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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调动检察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是一个长期困扰检察机关的难题,而建立一套公平、正义而又高效的检察官管理体制是破解这一难题的一剂良方,也是保证检察机关多出人才、出好人才以及提高检察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重大举措。在当前司法体制改革如火如荼的大好时局下,研究探讨检察官管理体制的构建有着极其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笔者以为,良好的检察官管理体制应当立足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格检察官初任遴选制度
检察官初任遴选制度是检察官的入门制度,对于实现检察官职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官初任遴选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证被遴选出来的检察官都是称职的职业检察官。
我国现行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和任职年龄作了相关的规定。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和“年满二十三岁。”与上述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检察官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首先,我国对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过低。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尚未严格限定在法律专业本科。法律作为一门学问,非经足够的专业学习,难以真正掌握它的精神,更难以做到准确的适用法律。其次,检察官法只规定任职年龄的下限为23岁,而实践中录用检察官时却往往规定年龄的上限(一般为35岁)。众所周知,法律更多的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经验的东西仅靠书本是难学到的,它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这种制度下的产生的检察官,很难保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也极易导致法律监督徒具其型。
因此,笔者以为严格检察官遴选制度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提高检察官的学历要求。法律应当将检察官的学历要求提高到全日制法律专业本科生。就现阶段我国的国情而言,已经完全储备了足够的人力资源。其次,要提高检察官的任职年龄。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职年龄最低为30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职年龄最低为35岁。并且原则上要取消检察官任职的年龄上限或者较大幅度地将其予以提高。经过这样的严格遴选,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才会有可靠的保障,才能胜任法律监督职责。
二、确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目前,我国对检察官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检察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同样适用行政级别制度。大体形成了行政领导职务和法律业务职务两条职务序列。行政领导职务序列主要包括院级领导和中层领导。法律业务职务序列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由于行政级别制度存在配置幅度较窄的固有缺陷,领导职位成为检察官职业发展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基层院检察官,如果不能担任领导职务,在几十年的职业生涯中大都只有从科员级到副科长级、从副科长级到科长级两个发展台阶,一些县级检察院受到职数限制,大部分检察官甚至只有从科员级到副级一个发展台阶,晋升空间很小,不利于激发官的工作积极性。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行政级度主要强调上下级官员之间的隶属性,忽视了一体化原则下检察官应有的相对独立性,不符检察官职业的特有属性。就检察系统内部而言,尽管我国检察系统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官又不能流动。上级检察院初任检察官的来源主要是直接通过考试招聘后任命。这种检察官用人体制导致了从事公诉业务指导工作的上级院检察官没有出庭公诉的经历,在侦查指挥中心指挥的上级院检察官没有实践经验与实战技能。根本不利于保证上级院检察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因此,应当打通我国四级检察院的选拔渠道,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应该主要从下级检察院逐级遴选。使下级院的优秀检察官经法定程序可以到上一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官职位,给优秀检察官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笔者以为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剂良药。它既可以使优秀检察官在本单位达到最高检察官等级后仍有继续奋斗的动力和目标,充分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又可以保证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具有更强的办案能力。毕竟上级院承办的案件难度相对较大,上级院检察官必须具备更高超的办案能力。而检察工作经验性很强,高超的办案能力是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基础上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得到的。
因此,我们应当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即从最基层和最初级的检察官职位开始,根据业绩和年限而逐级晋升。包括升到上级检察院和级别晋升。升到上级检察院是指上级院检察官应在下级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选任。实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后,还应注重将上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选派到下级院担任领导职务,带动下级院业务的开展和检察官职业素质的提高,形成选任检察官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完善检察长选任制度
依照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这就意味着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不必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只要是具备本科学历(可以是非法律专业)也可以担任,这就使担任检察长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十分宽泛。这样不仅使我国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有的地方检察长的法律素养还不如初任检察官,出现“糊涂官办糊涂案”的现象。这种做法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对于确保检察长人选的综合素质是有一定合理之处的。但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以及对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这种做法越来越暴露出弊端,并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公正执法的实现。目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制度尚未进行真正改革,而大多数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检长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显然也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其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人检察队伍以及检察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党政机关领导调任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势必堵死一般检察官的升迁之路,使他们难有担任检察长的机会。如果检察院的领导是“外行”、“门外汉”甚至“法盲”,又如何能很好地领导“内行”的检察官。其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由于他们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因此对行政机关有着浓厚的感情,在人事方面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非常复杂的关系,这样如何能保证他们领导的检察机关能够对行政机关中腐败大要案进行公正的追究和惩处。随着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全面推行,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升,检察官队伍中积聚了一批适合担任检察长职务的优秀人才。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检察长只能从检察官中产生。如此方能使检察机关真正优质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才能担负起宪法赋予的神圣使命。
四、推行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
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是指各级检察机关作为考评主体采用科学的方法,对照一定的工作目标或绩效标准,考查和评定下级检察机关及所属检察干警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工作职责的履行程度以及自身的发展情况,并将评定结果反馈给下级检察机关及所属检察干警的过程。当前,不少检察机关已经建立了一套自己的绩效考核制度,但存在不少的问题,比如考核与奖惩脱钩,重考核组织轻考核个人甚至考而不用等。这种状况也不利于检察官的有效培养。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关注组织绩效的同时,必须更加重视考核个人绩效,考核到个人,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同时,绩效考核作为检察官工作情况和业绩的一种评价,只有与检察官晋级、奖惩相结合,才能真正成为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质和检察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因此,必须强化考核结果在日常检察工作中的运用,将绩效考核作为检察官的任职、晋升、培训、奖惩最重要的依据。这样既有利于领导对检察官的管理,也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引导和激励广大检察官。
一、严格检察官初任遴选制度
检察官初任遴选制度是检察官的入门制度,对于实现检察官职业化具有重要的意义。检察官初任遴选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保证被遴选出来的检察官都是称职的职业检察官。
我国现行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专业知识和任职年龄作了相关的规定。即“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和“年满二十三岁。”与上述法治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检察官制度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和不足。首先,我国对检察官的专业知识要求过低。检察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尚未严格限定在法律专业本科。法律作为一门学问,非经足够的专业学习,难以真正掌握它的精神,更难以做到准确的适用法律。其次,检察官法只规定任职年龄的下限为23岁,而实践中录用检察官时却往往规定年龄的上限(一般为35岁)。众所周知,法律更多的是经验而不是逻辑,经验的东西仅靠书本是难学到的,它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地积累。这种制度下的产生的检察官,很难保证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社会经验,也极易导致法律监督徒具其型。
因此,笔者以为严格检察官遴选制度必须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提高检察官的学历要求。法律应当将检察官的学历要求提高到全日制法律专业本科生。就现阶段我国的国情而言,已经完全储备了足够的人力资源。其次,要提高检察官的任职年龄。要求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职年龄最低为30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职年龄最低为35岁。并且原则上要取消检察官任职的年龄上限或者较大幅度地将其予以提高。经过这样的严格遴选,检察官的业务水平才会有可靠的保障,才能胜任法律监督职责。
二、确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
目前,我国对检察官采用行政管理模式,检察官与行政机关公务人员同样适用行政级别制度。大体形成了行政领导职务和法律业务职务两条职务序列。行政领导职务序列主要包括院级领导和中层领导。法律业务职务序列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由于行政级别制度存在配置幅度较窄的固有缺陷,领导职位成为检察官职业发展的唯一途径。特别是基层院检察官,如果不能担任领导职务,在几十年的职业生涯中大都只有从科员级到副科长级、从副科长级到科长级两个发展台阶,一些县级检察院受到职数限制,大部分检察官甚至只有从科员级到副级一个发展台阶,晋升空间很小,不利于激发官的工作积极性。更为突出的问题是,行政级度主要强调上下级官员之间的隶属性,忽视了一体化原则下检察官应有的相对独立性,不符检察官职业的特有属性。就检察系统内部而言,尽管我国检察系统上下级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官又不能流动。上级检察院初任检察官的来源主要是直接通过考试招聘后任命。这种检察官用人体制导致了从事公诉业务指导工作的上级院检察官没有出庭公诉的经历,在侦查指挥中心指挥的上级院检察官没有实践经验与实战技能。根本不利于保证上级院检察官的工作能力和业务素质。因此,应当打通我国四级检察院的选拔渠道,上级检察院的检察官应该主要从下级检察院逐级遴选。使下级院的优秀检察官经法定程序可以到上一级检察院担任检察官职位,给优秀检察官提供更广阔的发展空间。笔者以为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一剂良药。它既可以使优秀检察官在本单位达到最高检察官等级后仍有继续奋斗的动力和目标,充分发挥制度的激励作用,又可以保证上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具有更强的办案能力。毕竟上级院承办的案件难度相对较大,上级院检察官必须具备更高超的办案能力。而检察工作经验性很强,高超的办案能力是在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基础上通过大量司法实践得到的。
因此,我们应当建立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即从最基层和最初级的检察官职位开始,根据业绩和年限而逐级晋升。包括升到上级检察院和级别晋升。升到上级检察院是指上级院检察官应在下级院的优秀检察官中选任。实行检察官逐级遴选制度后,还应注重将上级检察院的优秀检察官选派到下级院担任领导职务,带动下级院业务的开展和检察官职业素质的提高,形成选任检察官的良性循环机制。
三、完善检察长选任制度
依照我国检察官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从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选任。这就意味着担任检察长、副检察长可不必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只要是具备本科学历(可以是非法律专业)也可以担任,这就使担任检察长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十分宽泛。这样不仅使我国各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情况比较普遍,而且有的地方检察长的法律素养还不如初任检察官,出现“糊涂官办糊涂案”的现象。这种做法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对于确保检察长人选的综合素质是有一定合理之处的。但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确立和实施以及对国家公职人员实行分类管理,这种做法越来越暴露出弊端,并引发了许多问题。其一,不利于办案质量的提高和公正执法的实现。目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批案件制度尚未进行真正改革,而大多数从党政机关调任的检长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实践经验,显然也无法真正地承担起对案件进行审批和最后把关的重任。其二,不利于吸引优秀法律人才进人检察队伍以及检察队伍的职业化和精英化。党政机关领导调任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势必堵死一般检察官的升迁之路,使他们难有担任检察长的机会。如果检察院的领导是“外行”、“门外汉”甚至“法盲”,又如何能很好地领导“内行”的检察官。其三,不利于司法独立的实现。由于他们长期在行政机关工作,因此对行政机关有着浓厚的感情,在人事方面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或非常复杂的关系,这样如何能保证他们领导的检察机关能够对行政机关中腐败大要案进行公正的追究和惩处。随着严格的司法考试制度的全面推行,检察官队伍的综合素质明显提升,检察官队伍中积聚了一批适合担任检察长职务的优秀人才。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规定检察长只能从检察官中产生。如此方能使检察机关真正优质高效地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才能担负起宪法赋予的神圣使命。
四、推行检察官绩效考核制度
检察机关的绩效考核是指各级检察机关作为考评主体采用科学的方法,对照一定的工作目标或绩效标准,考查和评定下级检察机关及所属检察干警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工作职责的履行程度以及自身的发展情况,并将评定结果反馈给下级检察机关及所属检察干警的过程。当前,不少检察机关已经建立了一套自己的绩效考核制度,但存在不少的问题,比如考核与奖惩脱钩,重考核组织轻考核个人甚至考而不用等。这种状况也不利于检察官的有效培养。笔者以为,检察机关在关注组织绩效的同时,必须更加重视考核个人绩效,考核到个人,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同时,绩效考核作为检察官工作情况和业绩的一种评价,只有与检察官晋级、奖惩相结合,才能真正成为提高检察官业务素质和检察机关执法水平的重要措施。因此,必须强化考核结果在日常检察工作中的运用,将绩效考核作为检察官的任职、晋升、培训、奖惩最重要的依据。这样既有利于领导对检察官的管理,也有利于树立正确的用人导向,引导和激励广大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