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简易程序扩大适用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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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目前应主要注意的是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将可能导致的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毫无意义的现象。但二者并非相互冲突。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和运作机制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科学、简易。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泛化;正当化;价值取向;运作机制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率正在逐步提高,适用率较低将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问题。但在简易程序扩大适用进程中,自发的简易程序泛化将可能导致普通程序正当化改革毫无意义,但这二者并非相互冲突,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取向将使得普通程序更加正当、繁复,简易程序更加科学、简易。
  
  一、刑事简易程序经历了从排斥到慎重适用再到扩大适用的过程
  
  97年整个上海简易程序适用率大约为10%,全国为24%,99年以后法院、检察院对简易程序运作机制已逐渐熟悉,逐渐感觉到适用简易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率有大幅提高。如江苏镇江市99年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98年上升了129%,占起诉总数的36%。据最近笔者对上海法院、检察院调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占审结案件的60%以上,适用率低的问题似乎并不再是适用简易程序的突出问题。以前认为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低的原因现在似乎都表现得并不明显,如认为检察院、法院为了避免扯皮都尽量避免适用简易程序。但据笔者询问一些检察官、法官,都表示很欢迎适用简易程序,并主张扩大适用。认为适用简易程序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手续,但就笔者接触到法官和检察官,都认为没有感觉到适用简易程序审批很困难,简易程序中被告人当庭翻供的情况也很少遇见,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也是极少的。
  
  二、世界范围内和我国确立简易程序的背景
  
  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本身并无正当和非正当之分,关键是看出现在什么样的司法制度和司法背景之下。从六十年代开始的意大利正当法律程序司法改革使传统较为简便的诉讼程序越来越复杂繁琐,从而导致严重的案件积压,诉讼拖延的现象,嫌疑人、被告人不得不承受更长时问的羁押。在这种背景下,1988年新刑诉法确立了五种各具特色的简易程序。意大利简易程序的确立,代表了上世纪西方法制发达国家简易程序发展基本路径。即由程序的正当化再到正当程序的简易化,最后达到简易程序的正当化。
  我国确立刑事简易程序的动因主要不是来自于普通程序的不经济,因为原来的刑事普通程序并不复杂和繁琐,诸如科学的审前程序、证据开示制度、直接言词原则、证据规则、证人出庭制度等等都还没有完全确立,普通程序更多的是需要“繁”而不是“简”。能在立法中确立简易程序更多的动力来自于理论界的倡导和立法者完善我国法制的急迫心情。当然,如果司法实践中仍然沿用原来那套“不繁不简”的单一普通程序,面对我国刑事案件逐年上升的趋势,也可能出现难以负担的情况。
  
  三、简易程序可能的泛化和带来的后果
  
  简易程序是一种不经检察官起诉、陪审团定罪或普通法正常程序所要求的其他程序,法官以直接、迅速的方式处理争议、解决案件、作出裁决的任何诉讼程序。从国外看,简易程序的范围相当广泛,不能仅仅以是否冠以“简易”二字作为区分标志。我国司法解释2003年确立了普通程序简化审,与简易程序相比,除适用范围不同以外,其他并元本质上的差别(虽然后者在立法上仍属于普通程序),从长远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质上是扩大简易程序适用的一个过渡和变通。
  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在案件适用范围上达成了互补,几乎涵盖了一审法院管辖的所有刑事案件,并具有两个很明显的特征:第一,都是比原来并不复杂的普通程序更为简易的一种审理程序或方式,检察人员可以不出庭,审判人员可以在20分钟内审结内一个案件。因此,司法人员都表示很欢迎简易程序。第二,与原来的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或简化审的纠问式和强职权审理特征更加突出,线形结构更加明显,突出的表现是法官在审前已经形成了被告人已经认罪的预断,检察官对审判方充分信任而无需出庭监督,并由法官单独面对被告人追诉犯罪等等,这种强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无疑也会受到司法机关青睐。
  我国大规模的以程序规范化、司法专业化、审判正当化为目标的司法改革始于上个世纪的九十年代,与我国确立刑事简易程序仅仅相差七年的时间,应当说司法改革的步伐很快,并取得明显进展,“程序正当化”的提法司法人员都耳熟能详。但是不能否认并没有多少司法人员能详述“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并秉承“正当程序”的司法理念进行刑事诉讼。当然这并不能归咎于实务界,因为即使在理论界对“程序正当化”的内涵也并未完全弄清,更不用说已经找到完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正当诉讼程序”。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廓清正当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价值取向和繁简分流机制,必将导致简易程序泛化,使得我国刚刚起步的,以程序正当化为目标的,举步维艰的司法改革成果付诸东流。正如有学者所说,“简化诉讼程序并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要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及肯定简化程序中的应有的司法理念问题,其意义在于为创建我国司法审判主流模式取得突破性发展积累经验。”虽然是对普通程序简化审而言,对简易程序具有同样意义。
  
  四、刑事简易程序应然价值导向
  
  简易程序本身也存在着正当性问题,但很难想象没有成熟的普通程序将能产生科学的简易程序。刑事简易程序正常发展历程应是由繁入简,而不是由简到更简。在我国没有科学正当的普通程序作为基础制度,司法人员和普通民众普遍不具有正当程序的观念,如果不确立科学的简易程序价值导向和繁简分流机制,简易程序极可能以合法的形式滑向比原来已经简单的普通程序更加简单的强职权主义诉讼程序;同时抛弃原有“线形结构”有限的制约机制,并使之在司法程序中泛化。
  但简易程序扩大适用与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并非相互冲突,相反,从各国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通常并行不悖,并以恰当的繁简分流机制将案件各人其道,从而使普通程序正当化在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的情况下获得了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即以简易程序的适用为普通程序的正当化、细密化节省必要的司法资源。如在美国民事小额诉讼制度的出现及逐渐普及的时期,正好与包括诉答、开示等程序的现代民事诉讼基本框架的形成和发展过程相重合。然而西方国家司法改革主要的压力是来自于正当程序的繁复而导致的司法资源的相对短缺和诉讼拖延,确立简易程序的中心是寻求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平衡和协调。相比之下,我国诉讼程序则面临着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双重困境。近年来频繁出现的司法信任危机表明,司法的专业化和程序的正当化仍然是我国司法改革的迫切和主要问题。
  简易程序是当代司法公正内涵不断扩张和刑事案件逐年上升、司法资源相对短缺相互矛盾的产物,是司法公正和效率相互妥协的结果。在个案中它所追求的价值取向实际上已经偏离“司法之所以成为司法”的核心内涵,这就决定了它不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基本制度。相反,它应该以普通程序作为背景和母体制度,将普通程序的正当化内涵体现于适用选择和运作之中。因为繁锁的普通程序本身不仅仅在于发现案件事实,还在于满足社会对公正信仰的需求,权力的制约,法律公信力和威严的建立,以及对司法认知能力局限性的宽容评价。
  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中的中国已不可能等待着实现程序的正当化之后再确立程序的简易化,司法正当性和司法效率的课题同时摆在我们面前,它要求程序的正当化和程序的简易同时实现,这似乎是一个水火不容的问题。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和简易程序扩大适用可能会使二者相辅相成同时实现。然而在司法机关自发利益的驱动下,又极可能滑向简易程序的泛化。理性的选择莫过于确立司法正当化的总体目标,建立以当事人自由意志为主、法律的强制规范为辅的科学分流机制,同时大力推进普通程序正当化、规范化步伐,使之尽快发挥简易程序的背景制度功能,最终实现司法效率和公正的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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