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与雇佣两者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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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断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对这类纠纷认定为劳动关系或者为雇佣关系还是认定为承揽关系的结果是大相迳庭的,但是因为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完善,这三者在纷繁复杂的真实案例中又很难以识别和认定,以致审判人员在适用法律上认识不一,以至于出现往往看上去差不多的案件情况审判结果却大不一致,普通群众难以接受这迥异的结果,法院判决的权威和公正受到了质疑。在此,笔者借以自己在审判实践中所遇到的案例对这一问题作—探讨。
  原告谢某受被告厂雇佣在某废弃采石场为被告厂打石头。2008年8月11日上午8时许,原告谢某在工作中被锤子的铁皮碎片打伤右眼,后到眼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眼巩膜穿透伤,右眼前房积血、玻璃体积血、球内异物、眼睑缘裂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右眼盲4级的伤残程度属八级。为此,谢某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一系列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打石头,当时因其建厂房的地基太高,便委托闻某将石头打掉,并以2万元作为打石头的报酬。此后,闻某找来了包括谢某在内的七、八个人在被告建厂房的地基上打石头,并与其约定谢某等人可将打下的石头自行卖钱作为报酬。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但愿意给予适当补偿。
  对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1、谢某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谢某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2、谢某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系承揽关系。被告对谢某的打石头行为没有指挥和监督,谢某可以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承揽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谢某与闻某之间才系雇佣关系,被告与闻某系承揽关系,谢某应该向闻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谢某与被告和闻某之间到底系何种用工关系,以及应该由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两个问题究其实质是认定该纠纷是何种法律关系,即在法律关系确定以后,赔偿责任自然轻易可以界定。本案各方对事实经过和损失结果均无异议,但被告和案外人闻某均不认为谢某与其存在雇佣关系,所以要认定存在何种关系,自然要对雇佣关系、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和现阶段的法律现状进行分析。
  由于历史和政治上的原因,现阶段我国又处于社会转型时期。用工关系十分复杂,而目前得法律体系又对这几类近似法律关系缺乏系统而具体的规定。目前,调整用工关系中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主要依据是,一是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的相关规定,确立了我国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对工伤事故的保险责任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二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其第9、11条分别规定了雇主责任、雇员责任,第10条规定了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第12条规定工伤赔偿责任,相关的还有第8、第13、第14条。另外就是《合同法》中关于承揽关系的规定。
  这些规定都是对构成不同法律关系后的责任界定,其实也即本文关注的第二个问题,而这个问题的解决必须要依赖于第一个问题的解决,即认定为何种关系,或谢某究竟是和谁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但关于如何界定这三类法律关系,或者这三类法律关系如何识别和认定,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而学界对此也缺乏相应的比较有效和权威的观点。笔者在查阅了相关法条和参考了一些学者的研究成果后,对这三者法律关系提出自己的一些想法。
  首先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主要区别是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广义的雇佣关系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特殊的雇佣关系以提供劳务换取报酬的雇佣关系在现代社会大量的是以劳动关系的形式出现,劳动关系只不过是雇佣关系社会化的形式。国家基于需要,将一部分雇佣关系用劳动法加以调整,劳动法调整之外的雇佣关系成为单纯的雇佣关系(狭义的雇佣关系)。劳动关系中形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应遵循《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相关原则和办法。这两者关系的认定就处理本案而言,是没有任何难度的,无论认定何种法律关系,处理结果也都差不多,之所以法律上要将此两种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主要是基于政治和社会管理上的一种考虑,在認定和界别上也不会存在太大的难度,所以在本文中对这两者法律关系的区别也不再展开。而对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区别与认定则是一个难点。以下是笔者在综合各方观点的一些总结。
  
  (一)两者关系区别之处:
  1、含义不同。尽管这两者都是一种合同关系,但雇佣着眼于提供提供劳务,不对劳动成果负责,相反承揽直接以提供劳动成果为合同标的。我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2、性质不同。承揽承揽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以交付劳动成果为标的的合同关系,而不是以劳动力的交换为标的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纠纷处理中,承揽关系往往是种市场交易行为,
  ge营利活动,所以在立案时,承揽合同纠纷领商事案号。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是一种服务合同,该种纠纷,尽管与利益挂钩,但显然雇佣并不是一种的单纯的市场盈利活动,尤其对雇员而言,雇佣关系体现的更多是生存和发展关系,是对人的价值体现,所以在立案时,属于民事案件。
  3、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具有不平等性。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劳动力”这种商品必须依附于人身,与人身不能分离。雇工出卖劳动力,就必须限制让与自身的部分人身权利,雇主获得了支配雇工的部分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不管雇主与雇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都会存在。承揽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属于独立契约人,相对于定作人来讲,处手平等地位。
  通过分析以上这三点承揽关系区别与雇佣或劳动关系的主要区别,可以推导出对于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对这两种法律关系的不同判断标准。判断两者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其根本标准在于雇主是否对其有指挥和监督的权利,如果劳务的提供方可以自行决定其工作的各项内容则应当为承揽法律关系,否则即为雇佣关系。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1)从事的工作是否是长期性,如果是,就意味着这些工作不是临时应急的,应当认定就是雇佣关系。(2)报酬的给付以工作时间还是工作效果为标准。 雇佣通常以工作时间的长短作为工资的依据,而承揽关系的报酬是以工作效果来判断的。(3)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是否由劳务提供方自行决定。如果能够自行决定,自然是承揽关系,如果需要根据对方的意思来决定,则为雇佣关系。(4)是谁提供工作的工具和设备。雇员—般使用雇主提供的劳动工具和设备,但承揽关系一般是自备工具。(5)领取报酬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雇员领取工资的方式一般是比较固定的,但承揽关系中则比较自由,—般是由合同约定的实际劳动效果领取。(6)工作性质。如果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则为承揽关系,如果该工作的目的只是单纯的提供劳务,则为雇佣。(7)雇主终止和解除雇佣关系的权利大小。雇员一般受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雇主的权利小一些。
  结合本案,——对照上述七个判断标准,本案究竟属于哪种关系应该比较容易认定了。
  1、本案应该是一个短期性、临时的工作,因为被告是为了建造厂房平整地基而需要将地基上的石头打掉,被告并不是一家以采石实现盈利的企业。这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
  2、报酬不是由被告定期支付给原告的,而是双方约定由原告打下的石头冲抵报酬,即原告打下石头越多,获取报酬越多。这也符合承揽关系关于报酬获得的特征。
  3、本案的工作地点是固定的,谈不上由谁来决定工作地点,但工作时间和工作进程却是由原告执行决定的,因为被告方并没有要求规定原告需要在多长时间内完成工作。也没有相应的进行监督和管理。这也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4、本案的主要工具,即打石头的主要工具均是由原告自行提供4尽管被告也提供了部分工具,这也是在原告要求之下的被告作为利益攸关方的非专业性工具,原告作为以打石头营生的石匠所用的工具均是其自行具备的专业工具。这时符合承揽关系的工具特征的。
  5、领取报酬这一点其实和第二点理由相同,本案中根本没有出现原告定期向被告领取报酬的情况,而原告打下的石头则体现了直接的劳动效果,即随打随领,这时石头则是一种合同的对价,至于原告是否拿石头去变卖则在所不问。这符合承揽关系的报酬领取特征的。
  6、本案的工作性质并没有主要体现原告的劳务上,也即原告到底有没有出现在厂址上或出现在厂址多长时间与劳动报酬计算无关,与双方的合同主要目的无关,双方合同关心的是厂址上的石头平整了多少,是否平整完毕,即体现的是一种劳动效果。
  7、至于接触双方法律关系上,本案并没有体现了限制被告解除合同的特殊之处,所以应该理解为是一种普通的承揽关系。
  所以综上所述,本案明显是一种承揽关系,既然法律关系确定,对于责任就容易界定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元需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最终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补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原告向法院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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