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农村房屋拆迁立法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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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我国,对于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的操作流程及补偿安置已经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法规。而对于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没有较为可行的法律法规来进行规范。由于缺失相应的法律法规,强制拆迁,不规范的房屋补偿标准,公共利益的泛滥使用,房屋评估的随意性等,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制定和完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法律是十分有必要的。
  关键词:农村房屋拆迁法律缺陷完善
  
  一、广大农村需要有专门调整农村房屋拆迁的法规
  (一)国家和大多数地方政府没有农村房屋拆迁的单独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条规定明确将土地的使用情况分为国有和集体的两类。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使用本条例”,从而对国有土地(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作了规定,而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未列入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土地管理法》对未征地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问题也未涉及。因此,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时,就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学习现象。
  (二)少数地方农村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存在不同的规定
  少数地方政府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依法规范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了相应的规范农村房屋拆迁的地方性法规。然而地方在拆迁实践中,对集体土地房屋的拆迁做出了与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完全不同的规定。2003年7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第二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或者因农村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拆迁房屋,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2008年3月18日,广西省南宁市新的《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取代了2006年1月正式实行的旧《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旧《办法》)。该新《办法》与旧《办法》相比呈现了补偿提高、方案细化、范围扩大三大特点,将有助于解决南宁市农村房屋拆迁中遇到的难题,推进和谐拆迁。 湖南省株洲市2011年2月颁布施行的《株洲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细则》,其第三条明确规定“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及第十八条规定了相应的社会保障措施“符合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户”、残疾人确实购(建)房不起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确定并予以公示后,给予每户3—5万元的购(建)房补贴。”等。
  (三)部分地方政府参照城市拆迁补偿安置相关管理办法
  严格来说,在没有法律为依据的情况下,任何拆除农村房屋的政府行为都是违法的。而在法律明确之前的过渡期,则只能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严格根据土地管理法等规定来办理相关的手续。拆迁农村房屋的补偿问题是关系到农民切身利益的大事。正当合理的补偿是得到农民认可的重要前提。但是目前,我国法律还缺乏对农村征地补偿标准的相应规定。有的地方则按照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进行。应该说,按照行政法中最相类似的比照原则,在对农村拆迁房屋进行补偿时,参照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才是最合适的。
  (四)多数靠政策调整,随意性大
  为有效推动集体土地拆迁工作,更好地服务于当地的经济建设和被拆迁户的利益,地方政府出台相应的调整征地拆迁的有关政策,然而政策由于其自身具有随意的特点,不能有效的调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所引发的纠纷与矛盾。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尤其是中心城市周边地区以及经济开发区的建设,被征用集体土地逐年递增。随着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大幅上升,已成为当前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影响了社会的稳定。有关调整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政策是引发矛盾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二、农村房屋拆迁的特殊性需要完善农村房屋拆迁立法
  (一)农村房屋拆迁不同于城市房屋拆迁的原因和性质需要特殊法调整
  1、被征地上房屋因公共利益的拆迁
  我国《宪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可见,公共利益是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唯一法宝事由,也是政府在公权限制私权过程中的界线。现行宪法和法律对公共利益却没有具体进行界定。因此,实践中就出现了很多借公共利益之名,行商业开发之实。
  2、被征地房屋因商业利益的拆迁
  2003年10月14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按照保障农民权益、控制征地规模的原则,改革征地制度,完善征地程序。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征地时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用途管制,及时给予农民合理补偿。宪法修正案强化了对公民享有的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力度。商业性开发的拆迁,拆迁双方的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合同法有关平等自愿、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原则,不得“强买强卖”,即只要财产所有人不同意转让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买”。
  3、集体建设(含基础设施建设、乡镇企业建设)引起的私房拆迁
  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乡镇企业是关注民生、富国强民的一项措施,是带领群众奔小康的重要途径。所以各地方政府都积极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扶持乡镇企业,无论是在用地还是在协调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矛盾与纠纷。建立健全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体制,逐步完善农村地区的交通、供电、供水、排水、水利、燃气、污水处理、环卫和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等基础设施,改善农村地区居民的生活环境条件。由于集体建设引起的私房拆迁,地方政府也应制定相应合理的补偿安置机制。
  4、兴建农民新村而对旧宅的拆迁
  近年来,随着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人们追求生活质量的意识越来越强。就住的方面而言,早已由遮风避雨、几代同堂、随遇而安的传统观念转化为追求单门独院、宽敞明亮、豪华气派的舒适型住宅。而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一方面,城乡居民占地建新房的越来越多,加上国家、集体建设用地,使得耕地锐减,人地矛盾日益突出;另一方面,大量的老旧房屋人去楼空,闲置不用,造成大面积的优良宅基地浪费。因此部分地方政府对交通便捷、生活设施配套的农村旧宅基地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施工,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因此也就产生为兴建农民新村而对无人居住、房屋结构低矮,占地面积大,利用率低且卫生条件差的旧宅的拆迁的局面。
  (二)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或赔偿的特殊性需要完善农村房屋拆迁立法
   在农村房屋拆迁中,普遍采用的“参照法”的补偿方式存在瑕疵,因为房屋建造成本的不同,城乡二元结构导致的城市居民与农民的收入不同。参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地段、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的规定,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时采取产权调换方式的,货币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是有差价的,而这差价高的让被拆迁农民无法接受。而货币补偿既不能实现等值收购,也无法获得等值购房。
  三、农村房屋拆迁与宅基地的关联性需要完善农村房屋拆迁立法
  农民的私房是建立在宅基地上的,宅基地按人分配,集体所有农户永远使用,由此产生农村私房与宅基地之间的依赖关系,也使农村私房与集体土地之间有紧密而复杂的关系。在农村中,基于各种原因被拆迁的房屋主要包括住宅房屋与非住宅房屋,被拆迁户住宅房屋的补偿安置包括货币补偿、统规新建或异地新建等方式。然而被拆迁农民在房屋被拆迁后采取异地新建方式时,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失房后农民能得到多少面积宅基地、宅基地的位置选择及如何让申请宅基地作相应的规范,因而被拆迁农民在失房后很难重新申请到新的宅基地,又无足够的经济能力购买新的房屋或宅基地而长期处于无房居住或借住亲戚房屋的状态。为方便农民失房后依法再次获得宅基地,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法律来保障。
  现农村房屋拆迁处于无序状态,完善农村房屋拆迁方面的法规不容迟疑,从而使农民房屋拆迁工作有章可循。
  
  参考文献:
  [1] 赖毅明,关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几点探讨,中国房地产,2003年第6期。
  [2] 李广胜,论解决城乡结合部房屋拆迁统一规划的必要性,中国房地产,2001年第12期。
  王瑾,浅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的有关法律问题,北京房地产,2003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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