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欧洲商法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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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一般认为,现代意义上的商法起源于欧洲中世纪商人法,其产生具有深刻的背景。本文就中世纪欧洲商人法产生的原因和背景进行分析,并以时间为线索,对中世纪商人法的发展进行大致叙述。
  关键字:中世纪欧洲商人法历史背景发展历程
  
  中世纪的商法,又称商人法,是指调整城市商人之间商业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一系列习惯和法律。它主要通过行会自治和习惯规划协调商人之间的共同利益,反对封建法制束缚,使商人、商业获得合法地位,是商业发展与封建法制尖锐矛盾的产物。[1]虽然从古希腊以来就有健全的海商法典,但是真正作为一种独立的、体系化的法律门类,还是产生于中世纪。商人法或商法,自海上贸易发生以来,以交易习惯、惯例或法典的形式流传下来,蔚为大观;到了中世纪晚期,商人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国内立法,为现代意义上的商法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
  一、中世纪欧洲商法产生的历史背景
  11、12世纪欧洲,农业生产迅速扩展,城市急剧地增大和增加。同时,由于东西方商路的打通,还出现了一个新的职业——商人,他们在乡村和城市从事大规模的商业交易。正是主要为了满足新的商人阶级的需要,才形成了一种新的商法体系,即商人法。商人法在中世纪欧洲的产生有其深刻的背景,是经济的快速发展,宗教观念的变革等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经济背景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欧洲商业的发展曾一度中断,并呈衰落之势。“以货易货”的简单商品交换形式成为长期支配“蛮族国家”内部经济活动和彼此间经济交往的主要手段。经过漫长而又黑暗的中世纪早期(约5世纪—10世纪)后,欧洲商业开始走向复苏并日渐繁荣起来。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构成教皇革命对外军事计划和经济计划的一部分——打通了东西方的商路,形成了几大商贸通道,大大促进了远距离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的发展。在这些海陆通道上产生了为数众多的“集市”和“市场”,四方商贾麇集于此,从事规模不等的商品交易活动。11世纪的欧洲迎来了一场规模空前的“商业革命”,可以说,此后几百年间的欧洲经济史就是一部商业发达史。
  (二)宗教背景
  11纪以来,主教神学思想背弃了长期占据优势的“禁欲苦行”教条,转而倾向于在事实上承认商人的经济活动就像其他世俗活动一样,不再被视为必定是“对拯救的一种威胁”。相反,如果从事这些活动是按照教会制定的“原则”的话,那么他们就会被认为是通往拯救的一条途径。此时的教会大多放弃了一直坚持的反对交易获利的顽固政策,强调“入世”聚财致富对救赎的意义和作用,并坚信建立在高尚信念基础上的合法贸易有别于建立在贪婪基础上非法贸易、合法的收益有别于通过高利贷获得的暴利。[2]不难发现,宗教政策对商人阶层的宽容是11世纪后商业繁荣的意识形态基础,商业活动在不违背教会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获得了更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法律背景
  随着“商业革命”的产生,无论是重新发现的罗马市民法(7世纪—11世纪曾一度遗失),还是仅仅残存的罗马习惯法,包括万民法,都不足以适应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以来出现的各种国内和国际的商业问题。[3]日益繁荣昌盛的商品交易活动必然要求有相应的体系化、逻辑化的交易规则予以规范,正是为了满足商人们的这种调整彼此间商事交易关系的客观需要,才逐渐产生了商人法。
  二、中世纪欧洲商法的发展历程
  (一)商人法作为“地方性”习惯法的早期萌芽
  11世纪晚期至12世纪,商法作为一门独立的、完整的法律体系出现在人们视野中。随着自治城市的发展壮大和商业行会习惯、惯例的积累,各城市将当地的商人们约定俗成的习惯做法确认为当地法律的一部分。但是,这时的商人法还仅仅是地方性的习惯法。
  与当时自治城市兴起同时,作为商人内部的自治性团体——商业行会(“基尔特”)也产生出来。商业行会作为利益共同体在商事实践活动中发展出来的一套自成体系的交易习惯和规章制度,得到了商人阶层的普遍认同和一体遵行,并获得城市共和国的承认,成为早期商人习惯法的主要渊源之一。[4]
  有贸易活动就必然会有纠纷和争议的发生。商人阶层通过商业行会的联合和不懈斗争最终向封建主和教会争取到了对商人间贸易纠纷和争议进行处理的独立管辖权,即商事法院由此产生。这些法院在性质上属于非专业的社会共同体纠纷处理机构,法院的“法官”一般由集市或市场的商人们推选或由行会首脑选择几名行会成员来担任。这些商人法院的作用除了体现在迅速解决贸易纠纷并维护商人自治团体的特殊利益外,最重要的一点还在于,它使商人习惯法这套独特的规则体系有了自己的适用和实践场所。可以说,商人法正是主要通过商人法院的适用才逐渐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承认,并成为具有“准”法律约束力的社会行为规则。
  11世纪,伴随着同业公会的兴起,商业登记渐成制度,经纪人的概念开始在欧洲流行。与此同时,在城市内及城市与城市之间频繁的商业交往中,形成了一系列商事规则,广泛涉及集市交易日期和周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税收、货币流通、度量衡标准、商人安全、契约、集市法院等方面。
  就商人法组成部分来说。意大利是海上贸易发展最早的国家,海商法也随之形成。到了12世纪,发达的商业信用体系在西方创立,相应地,破产法的产生是必不可少的。这种破产法一方面要在保护债权人的过程中考虑各种抵押权益,另一方面对债务人来说又不能是毁灭性的。[5]可流通信用票据的概念也在此时产生,它是对当时发达商品市场的一种反映。本票和汇票不再仅仅具有与货币本身一样的、独立的契约属性,而且还取得了流通的性质。此外,此时的信用手段也产生了较多形式,除了票据流通方式外,还可用购货契约给对方以信用,动产抵押便是其中最重要的手段之一。[6]可见,早在11、12世纪,商人法中就已出现关于抵押权及动产抵押登记等概念。
  (二)从“地方性”习惯法到“地域性”习惯法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改进,各地商人们都开始从事跨地区的商事交易,商人们的这种流动性的交易活动使商事习惯从一个地方传播到多个地方。在这一过程中,作为商业中心的特定城市的习惯法,不可避免地成为这一种跨地区商事习惯法的集大成者,并毫无疑问地承担起调整这种地区间商事交易关系的主要任务。
  到13世纪,地域性的商法越来越普遍。其中有三部特别著名和有影响力:(1)1340年的《康索拉度海法》,是巴塞罗那的习惯法,它通过广泛传播成为获得地中海沿岸普遍承认的具有支配地位的商事习惯法;(2)12世纪的《奥列隆惯例集》是奥列隆的商人法庭的判决的汇编,曾对英国海商法的发展发生深远的影响;(3)1350年的《维斯比海法》,它汇集了维斯比港口商事习惯和惯例。
  这一阶段的商人法伴随产生了一些特定地域的商事行为,如垄断行为的产生。由于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直到13 世纪,垄断的概念仍然和对现存商品供应的控制相联系。12、13世纪,期票支付机构所发行的票据已成为地域贸易中非现金支付的一个重要工具;与此同时,汇票信函也开始流行起来,一些具有抽象性的商人债务书面证据,即所有权凭证开始被广泛使用,主要有装货或发货通知书、仓单、海运提货单、付款保证书即债据等。公司,尤其是人合公司,其历史渊源最初可以追溯到为了共同贸易和手工业而组成的家庭联盟。其特点是使用同一商号,共同拥有财产。资合公司的形成、大宗资金的积聚与投向某项业务或工程联系在一起,这种资金集聚起初常借助于国家权力而实现。[7]
  (三)从“地域性”习惯法到“国际性”习惯法
  贸易无国界,由于海事运输的发展,国际性的商事交易活动日益发达,这就使得商事习惯做法和惯例逐渐从一个地方、一个地域向全球方向传播和发展,从而出现“世界性”的商人法。13世纪以后,这种“世界性”的商人法开始成为调整跨国性交易关系的支柱力量。
  然而,商人法之所以能够从地方性的法律逐渐发展成为世界性的法律,其根源在于商人阶层的利益。正是由于商人们在交易活动中形成了共同的利益保护要求和营利性的自我调节机制,反映在商人法中,必然会具有许多“惊人的相似之处”,从而为商人法的国际化和统一化运动扫清了不少障碍。[8]
  这个时期,意大利、法国、德国、英国、西班牙等国不仅出现一批著名的城市,而且在这些城市中经常举办各种规模的集市,比如法国的香槟就是一个声名远播的国际市场。[9]这些集市吸引着来自各国的商人,因此在这些集市具有国际性特点的同时,使一些商事活动的规则也具有了国际性特点,既能够调节自己国家商人的商事活动,也适用于其他国家商人的商事活动。
  到了14、15世纪,全国性的商业交往以及国际间的贸易迅速增长,商业的作用和影响开始逐步增强,农本社会的地主集团与工商业资产阶级之间的对抗也日益剧烈。起先,商法仅在商人阶层内部得到了接受和认可,而后得到其他社会各阶层所认可和接受,最后得到国家权力当局的认可而上升到国家法律的高度,而成为普遍适用的规则。
  在商品经济推动下,到14世纪,银行金融业先后在意大利、尼德兰北部及英国等地兴起,国内外商业、金融市场在西欧展开,巴黎和伦敦已是西方世界的政治、经济和商业金融中心。动产成为经济活动的主要内容,并且其种类日渐增多,财富的基础与尺度变为金钱。在这种经济发展状况下,需要的是一部更发达更完善更精密的私法。
  在14世纪,意大利的地方政府以国家名义发行强制公债,创建了一些公司,其中创立的海商保险公司是世界上最早的保险公司。银行的起源与商业信用联系在一起,从现有资料来看,商业信用在11世纪时就已出现,当时已有相当多的经营流动资本的商人,因此,有学者甚至认为:“中世纪的银行家,一般说来,既是放款人又是商人。”14世纪,在意大利的热那亚出现了世界上最早的股份银行。到了近代,由于公司的繁荣和贸易规模的扩大,在欧洲的许多城市相继诞生了一大批银行。票据、公司、银行的出现,标明商业已经跨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与这个时代的需求相吻合,商业立法的范围亦变得愈来愈广,各国对商业活动的干预也愈来愈多,“几乎商务活动的所有方面,官方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章、条例”。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商业居间法、公司法、票据法、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以及商务仲裁规则。
  (四)从“国际法”到“国内法”
  这一阶段的商人法,虽然在内容上没有发生什么较大的变化,但在性质上却有重大改变,即此时的商人法从国际法向国内法转变。
  16、17世纪随着欧洲封建国家逐渐统一、民族国家的形成、权力开始集中,欧洲各国逐渐开始对商事活动进行干预,开始将在欧洲商人之间形成的、具有国际性特征的商法纳入本国法范畴,商事习惯法逐渐被国家的商事立法取代,从而开始了近代国家的商事立法,中世纪商法开始被纳入近代国家法体系。欧洲各国相继制定了一些商事立法,如法国1673 年颁布《商事法令集》,规定了商人、票据、破产、商事裁判等。1681 年颁布《海事法令集》,其内容涉及船员、船舶、运输契约、海事司法、国家对海岸和港湾渔业的管理等等。[10]尽管这时商事法律的内容主要还是对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确认,但因为国家参与到商人的活动中,商法处于(下接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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