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西方法律文化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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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法律是一种文化表现形式,不同的地理因素决定了其不同的产生方式,同样不同的社会历史环境下形成的法律文化有其固有的思维方式与表达习惯及价值判断。但作为思想意识的一种他们之间有许多的共同之处。本文注重从中西方的法律文化比较,来获得一些值得借鉴的意义。
  关键字:法律文化中西方异同
  
  “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这句话用在法律文化上意味着,只有研究中外法律制度的异同,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的法律。而在对中西法律文化的冲突的比较中探寻二者之间在产生,价值等方面的差异,对于更好地促进21纪的法制改革具有借鉴意义。
  一、地理因素决定了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异同
  中国与西方地理环境的不同导致了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中国法律比较封闭,西方法律比较开放。西方法律的源头无疑是希腊,希腊处于半岛之上,古希腊位于欧亚非三洲交通的要冲,地理位置十分优越,有利于工商业和航海业的发展。工商业的发展使这里相对从事农业的人更容易摆脱对土地和人身的依附关系。而海上贸易又促进了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因此,在希波战争以后,商品经济进一步冲淡了人们的血缘观念,推动了城邦政治的发展,促进了以契约为基础的自然理性思想的形成。在各种观念激烈碰撞的过程中,先进的观念被继承下来,落后的观念被扬弃,法律一直处于一种比较开放的状态,比较容易吸收外来的东西。
  与西方不同,中华民族起源于黄河流域,从地理环境上讲,北边是戈壁与草原,东边是大海,西边是高山,使中国处于一种相对封闭的状态。虽然也经历了朝代更替、战乱中兴,但从秦朝开始,大一统的国家格局就没有改变过。这种与外界隔绝、封闭的地理环境就造成了与海洋民族不同的、特有的心理与观念,我们的法律文化有很强的稳定性与历史延续性,很不容易吸收外来的东西,不像西方社会有较大的开放性。同时农耕生活促成了以家庭为单位的小农经济的形成,农耕文明具有一种稳定性,人们世代生活在同一片土地上。离开土地便无法生存,这种自然经济的自足性,也抑制了人们的流动欲望。使人们安于一辈子生活在一块土地上,缺少与外界的交流与沟通,缺乏一种开放式的包容的心理,而更多地表现出一种封闭状态①。
  二、“人”在中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差异
  对人的本质的认识,认为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人有道德,能以敬重之心孝敬父母,能知礼尚义,重仁崇德,因而人能够不同于普通的禽兽而居于万物之首。孔子曾经指出,一般人谈孝,以为只是赡养而已,但狗和马也都能做到,人只有懂得孝敬长辈、尊敬他人,才能和动物相区分,“不敬,何以别乎?”(《论语•为政》)孟子指出了:“然则犬之性犹牛之性,牛之性犹人之性乎?”“无侧陷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孟子•告子上》)这些特性都是人生而有之的,是“不学而能,不虑而知”的,即是人天赋的秉性。在这种观念下,中国的传统文化特别强调和重视个人的道德修养,以此要求个人达到一种完善的境界,这就奠定了中国法律文化中注重伦理道德,注重个人自律的基调②。
  在西方文化中,对人的本质的认识并不像中国文化那样重人伦色彩,而更多的是带有一种理性成分。古希腊著名的哲学家苏格拉底最先提出“认识你自己”的哲学教义,由此开始了西方人类对自身的反思。柏拉图则在他的《理想国》中认为,人是由灵魂与肉体组成,人的灵魂具有理性、意志、情欲3个组成部分,最理想的人类由3个等级组成。。虽然囿于历史的局限性,柏拉图对人的认识虽然没能脱离神定论,但他也强调理性、意志、情欲对人的等级的决定因素,尤其对理性对于人的作用给予高度的肯定。至古罗马时,对人的本质的认识已经与神相分离,“自然人”的法律概念出现,强调人应对自己的理性行为负责。重视理性、重视个人思维能力,使西方文化重视对个人多样性的分析,重视对人的理性、意志、情欲的警惕与关注,由此形成了西方法律文化中重法律理性、重个人主义的传统,并奠定了注重对人的监督与制约的基调③。
  三、思维方式在中西方法律文化异同
  中西方文化存在很大的差异,这种差异在很大的程度上表现为思维方式的差异,归根结蒂,它又表现为不同逻辑特征的差异。具体表现为:西方法律文化带有较强的逻辑分析特征,而中国的法律文化具有强烈的非逻辑特征。从思维方式的角度看,西方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重视逻辑分析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这成了西方法律的一种传统,它表现在西方法律文化的每一个方面。首先,从西方法律思想的发展进程看,西方法学的各个流派都十分重视逻辑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而其中尤以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对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最为重视。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把某些特定的法律制度作为其理论的出发点,并主要通过归纳的方法从该法律制度中提取一些基本的观念、概念和特点,进行比较,以确定一些共同的因素,再从这些基本因素演绎出系统的法律理论。再次,逻辑在西方法律文化中的作用还突出地表现在司法领域。其中最重要作用主要的体现就是西方学者对“法律推理”问题的重视④。
  中国传统文化中逻辑不发达,因此导致逻辑在整个法律文化中没有地位。具体表现为中国人强调法律的情感因素,强调立法和司法都应当合乎“人情”。我们常常将“情、理、法”三字放在一起,并列使用,似乎是强调它们同等重要。诚然,这三者对于人的生活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从法律和社会公共领域的角度看,它们的排序应当是“理、法、情”,西方在处理三者关系时正是合乎这一次序。但是,中国人实际上是将“情”排在首位的。这在法律领域就表现为“情大于理,情大于法”,这种“倒置”现象表现在法律文化的方方面面。在立法方面,中国人特别强调合人情,顺人心。显然指的是大众的道德心理倾向和心理需求。“情”影响中国法律文化之深还可从中国古代现实的立法中看出一斑。中国古代立法时经常通过改变刑罚的方式来考虑“情”。如,历代的刑法典,包括《宋刑统》都确立了对某些特定犯罪的处罚标准,但是这些处罚又可以根据“情”有所改变。强调立法要合乎情,这种影响根深蒂固。在司法领域,中国古人更特别强调情感艺术,强调在千差万别的具体案件中实现人情和大众道德⑤。
  四、道德与法律关系在中西方法律文化中的异同
  中国与西方法律文化中关于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既有共同点。又有各自的特点。首先,西方自然法思想与中国儒家思想、西方实证法学派的思想与中国法家思想有较多的暗合。自然法是以人的自然权利、人文精神、自由平等为内容组成的思想体系。斯多噶学派把“自然”置于他们思想体系的核心。自然不仅是人与世界的“自然”,而且也指和谐有序的秩序。人的理性是自然的一部分,按照理性的生活,就是自然的生活.自然法因而就是理性法,它构成了现实法和正义的基础。自然法虽然是两方的法理学的术语.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自然法是西方的专利品.我国古代法律文化中也存在着丰富的自然法思想。孔子就曾提出:“性相近,习相远也”。孟子认为.人性中有仁义礼智四端,即“恻隐之心”,“恭敬之心”,“羞恶之心”,“是非之心”。也就是说,仁义礼智是人类共有之理性.这是人所固有的。此外.老子的道也是一种最纯朴的自然法理论。他所指的“道”就是自然规律.要求人们遵循自然规律去生活。同样.西方实证主义主张的法律与道德相分离的思想与我国古代法家所提倡的“一断于法”的思想不谋而合⑥。其次,西方法律文化中在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更多强调的是法律的道德性,如富勒的《论法律的道德性》,而中国法律文化中在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更多强调的是人的道德.尤其是统治阶级的道德。如“仁政”。总之,在中西整个法律文化发展的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西方总体上以法律为核心,盛行法治主义。而古代中国总体上以道德为核心,盛行德治主义。虽然自然法学派在谈到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有别于实证主义法学派,但他们并没有撇开法律去谈道德。而我国古代在整个历史发展中。法律很少有独立发展的空间.“出礼人刑”的思想就反映了只有在道德调整难以维持社会秩序时,才运用法律手段⑦。
  总结
  正如,德国法学家萨维尼认为,法律同语言一样是民族精神最重要的表达形式之一,任何时代记录下的民族或民众的法律只不过是一种始终在变化着的文化演化过程的静态表象。离开了民族文化和历史,我们将无法理解任何一个具体的法律文化。法律是特定民族的历史、文化、社会的价值和一般意识和观念的集中体现。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完全一样,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某种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地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当然,法律文化的民族性可以进一步本土化为地方性知识,构成人类法律文化丰富多元的依据。所以,在进行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变革时,还必须同时关注观念性法律文化的进步和提升,逐步从人的认知系统进人隋感系统,再到价值系统,使人们从内心产生对制度的认同并自觉地适应新制度规范的社会关系,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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