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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美国公司法的亮点,作为传统刺破制度的一个重要延伸,其作用主要在于对股东和债权人之间关系的“再调整”,以实现二者之间利益的平衡。本文以美国的反向刺破制度为线索,从内外两个角度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问题上进行了探讨,并就未来在这一制度上的立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反向适用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概述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下简称传统刺破)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我国一般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指公司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本属于公司的义务。后来,随着这个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内部人员,甚至股东的债权人等与公司本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人员,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由此形成所谓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下简称反向刺破)。“反向刺破”也被我国学者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以下简称反向适用制度)”,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反向刺破”概念的创造是为了与通常意义上的那些“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以示区别,只是二者在方向和着力点上有些差异。前者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而后者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对反向刺破的分类始于Grespi教授,根据反向刺破主张者的不同身份,他将反向刺破分为两类:一类是 “内部人反向刺破” ( insider reverse pierce), 指控制股东或者其他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内部人员针对第三人否认公司人格以谋取某种利益或者对公司资产提供保护,使其免受第三方的追索。另一类是“外部人反向刺破” (outsider reverse pierce),是当公司股东为逃避自身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股东的债权人(外部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以获取公司财产来为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表现形式上看,外部反向刺破和内部反向刺破都是由公司承担股东个人债务责任。但是,外部人反向刺破主要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一种进攻性的积极手段。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制度的若干适用问题
(一)反向适用制度的价值分析
有学者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方面不利于发挥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难以保障股东权益而且加大了银行的贷款风险;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个人债务时,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方面的制度已经足以保证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不提倡“反向刺破”制度。笔者认为刺破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这种情况也存在于我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立法承认公司人格否定反向适用,并不意味可以打开了破坏公司有限责任的大门,必须对涉及其中的诸方利益加以合理分析,只有当股东确有滥用公司独立之人格逃避自身债务责任行为,才可以按反向适用制度追究公司的责任。同时,任何制度都是在不断创新和发展的,立法也必须紧随理论发展而前进,股东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只是一些程序性权利,而《公司法》需要在宏观上的实体法律上加以指导,这样不仅限定了这些制度在人格否认方面的适用范围,还可以给具体操作层面留下很大的回旋空间。而且,所谓的股权执行程序至多能满足股东的债权人的财产性债权,对于一些非财产性主张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说,逆向人格否定都显示出其制度所存在的合理性。从制度体系完整性的角度说,既然理论上存在公司法人格否定反向适用的情况,就应当正视其存在,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中。人格否定主要针对的是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通过否定公司人格而追索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然而滥用公司人格的方式多种多样,人格否定反向适用就是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种类的补充。
(二)反向适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此处所谓的“适用范围”是指可在何种限度内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由其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债权人在和公司交易时的预期是公司的资产只会用于偿付公司所欠债务,而无需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如果判令以公司资产偿付股东个人债务,势必超出了公司债权人交易之初的合理预期。上述观点的确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经过深入思考,本文认识到,之所以对公司适用“反向刺破”,前提之一就是公司和股东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混同,公司和股东已经不分彼此,无论是公司之负债还是个人之负债,均为实质上同一主体的负债。“反向刺破的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忽视公司之独立存在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会将个体与公司视为同一个实体。”通常而言,股东转入公司的资产与其对债权人的负债之间往往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股东对债权人的负债可能远远高于股东为逃避债务向公司转移的资产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有学者认为对于“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对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定,即在一人公司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场合,可以判令公司就股东个人全部负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判令公司偿付股东全部债务会危及自己的债权,其可以通过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或者取得执行依据的直接参与分配的方式加入到公司财产的分配中,这样一来,最终实现公司资产(实质上也就是股东资产,因为此二者已经完全混同)在股东和公司负债之间的公平分配。与“传统刺破”相比,“反向刺破”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影响更大,有必要在责任承担上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以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但当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况下,如果执行公司全部财产,将损及股东及其家属的生存权时,应当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的执行适度原则旨在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当个人将其财产全部投入公司之中,平时即公司财产作为个人日常花销,当公司经营失败破产倒闭,且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公司债务自然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样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人权高于债权的立法理念。
(三)反向刺破对善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与取舍
所谓善意股东,也称为消极股东,是相对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积极股东而言的,也就是公司中所存在的除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之外的其他无辜股东。显然,无过错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诉讼事务相分离的合法期待是要受到保护的,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对其同公司借贷、买卖、服务等商业交往中的合法利益享有以公司财产清偿的权利,所以当无过错股东或者债权人由于外部反向刺破受到不公正对待时,衡平结果显然无法实现。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而言,首先,如果有无过错股东存在,这必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会无形中损害投资者对于公司财产免受不合理诉讼的期待。但如果严格限制外部反向刺破在一定范围内,则刺破规则将很难被适用。其次,第三方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第三方并非欺诈或者不公平对待所要针对的对象,其自身也未曾有滥用公司特权行为,但如果公司财产被用以清偿,第三方的利益必将受损。也有学者指出外部人反向刺破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善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他认为如果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效果不涉及财产责任,就基本不存在损害善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同时在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件中,很多都是独资公司或者由若干责任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善意股东。
与传统刺破主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原本可以预期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但基于保护自然人而设定的一些法律制度,是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到保护自然人权益的特定法律制约,这将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同标准刺破下政策风险主要在于损及股东对于有限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由于是公司内部人(股东)自行请求,因此不存在减损股东有限责任预期的问题。但是,与内部人反向刺破通常被公司内部人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相应,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原本预期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将得到公司财产的支持,并且与公司股东提出的任何个人抗辩无关,然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却使得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制于上述抗辩理由。此外,内部人反向刺破还将对那些对公司负有义务的主体(如公司的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使其面临履行义务的对象由公司扩展到股东个人的风险。
(四)我国反向适用制度的路径选择
反向刺破是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延伸,从而对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构成进一步的挑战。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然而,这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刺破对相关主体合理预期利益的影响比传统刺破更为复杂也更为显著。
外部人反向刺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由最初的不被认同到最后的更多的被支持和接受。一方面是由于随着商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元化,曾经的基本制度已经很难解决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在符合法律和基本的社会公正的前提下得到更大的尊重。相比较而言,外部人反向刺破同传统刺破的基本理念和框架更为接近也更易理解,从而标准刺破下的相关准则和条件,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下也比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下有着更大的适用空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案例,将其从理论层面提升到立法层面之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是当前必行之事。
Crespi教授曾指出:内部人反向刺破在美国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与美国独特的政治体制有关,美国各州存在着为数众多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法案,这为内部人反向刺破提供了丰富的依据。反观我国是单一制的政治体制,适用内部人反向刺破可能性较小,故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反向适用的构建停留于外部人反向刺破即可。但笔者认为虽然适用可能性较小,但不能因此无视内部人反向刺破的作用,毕竟从美国司法实践中可知,内部人反向刺破为禁止高利贷法的适用、不动产租赁限制、不动产转让限制、关联公司相互间的债务承担、促进产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实现起到巨大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比后者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一定意义上恰恰相反,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比外部人反向刺破更为成熟,规则也更为完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仅是对传统刺破的规定,尚无法得出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的结论,这一论题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不过,由于《公司法》规定较为原则,可能为内部人反向刺破预留了制度接口。笔者认为,外部人反向刺破同样无法在《公司法》条文中找到依据,但却已经逐渐被我国司法实践所接纳,相信内部人反向刺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反向刺破应当只在、事实上也的确只在极为有限的场合应用,对于实施反向刺破应当抱持极其审慎的态度。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在决定是否实施反向刺破时,一个基础和核心的考虑因素是相互冲突利益之间的平衡,亦即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反向刺破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足够强大,以及不当行为的需要是否足够迫切,足以超越维护规则稳定性和支持相关主体合理预期的价值。
注释:
1.著作类
①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2.论文类
① 孟 兰:《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② 廖 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8期。
③ 孙舒源:《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探析》,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④ 周哨龙:《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⑤ 盛海清:《“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律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 2008年第6期。
⑥ 刘蔚文:《试论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载《新疆社科论坛》2009年第2期。
⑦ 林瀚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反向使用的司法困局与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3.外文类
①Gregory S.Grespi.The reverse piercing doctrine:Applying appropriate standards[J].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1990.
关键词: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反向适用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概述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下简称传统刺破)是英美法上的概念,我国一般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通常指公司债权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主张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股东承担本属于公司的义务。后来,随着这个制度适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不仅公司的债权人、公司股东等内部人员,甚至股东的债权人等与公司本没有直接关系的外部人员,也可以在特定条件下主张刺破公司面纱,由此形成所谓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以下简称反向刺破)。“反向刺破”也被我国学者称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以下简称反向适用制度)”,是指当“股东为规避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故意将自己财产无偿转移给公司时,法院也可责令被操纵法人资格、但从股东无偿受让财产的公司以其接受财产程度为限向股东的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反向刺破”概念的创造是为了与通常意义上的那些“传统”刺破公司面纱以示区别,只是二者在方向和着力点上有些差异。前者是公司特定股东的债权人要求将特定股东与公司视为一体从而迫使公司对该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而后者是公司的债权人要求将公司与特定股东视为一体从而迫使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责任。
对反向刺破的分类始于Grespi教授,根据反向刺破主张者的不同身份,他将反向刺破分为两类:一类是 “内部人反向刺破” ( insider reverse pierce), 指控制股东或者其他处于控制地位的公司内部人员针对第三人否认公司人格以谋取某种利益或者对公司资产提供保护,使其免受第三方的追索。另一类是“外部人反向刺破” (outsider reverse pierce),是当公司股东为逃避自身义务或责任而滥用公司法人资格,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的时候,股东的债权人(外部人)要求刺破公司面纱,以获取公司财产来为股东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表现形式上看,外部反向刺破和内部反向刺破都是由公司承担股东个人债务责任。但是,外部人反向刺破主要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外部人反向刺破是一种进攻性的积极手段。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反向适用制度的若干适用问题
(一)反向适用制度的价值分析
有学者认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一方面不利于发挥公司的有限责任原则,难以保障股东权益而且加大了银行的贷款风险;另一方面,公司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恶意转让财产逃避个人债务时,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方面的制度已经足以保证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不提倡“反向刺破”制度。笔者认为刺破适用范围是极其狭窄的,这种情况也存在于我国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立法承认公司人格否定反向适用,并不意味可以打开了破坏公司有限责任的大门,必须对涉及其中的诸方利益加以合理分析,只有当股东确有滥用公司独立之人格逃避自身债务责任行为,才可以按反向适用制度追究公司的责任。同时,任何制度都是在不断创新和发展的,立法也必须紧随理论发展而前进,股东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只是一些程序性权利,而《公司法》需要在宏观上的实体法律上加以指导,这样不仅限定了这些制度在人格否认方面的适用范围,还可以给具体操作层面留下很大的回旋空间。而且,所谓的股权执行程序至多能满足股东的债权人的财产性债权,对于一些非财产性主张是无能为力的。所以,不管从哪一方面来说,逆向人格否定都显示出其制度所存在的合理性。从制度体系完整性的角度说,既然理论上存在公司法人格否定反向适用的情况,就应当正视其存在,将其纳入到法律规制的范畴中。人格否定主要针对的是那些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通过否定公司人格而追索背后股东的法律责任。然而滥用公司人格的方式多种多样,人格否定反向适用就是对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种类的补充。
(二)反向适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此处所谓的“适用范围”是指可在何种限度内否定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由其为股东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因为公司债权人在和公司交易时的预期是公司的资产只会用于偿付公司所欠债务,而无需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如果判令以公司资产偿付股东个人债务,势必超出了公司债权人交易之初的合理预期。上述观点的确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经过深入思考,本文认识到,之所以对公司适用“反向刺破”,前提之一就是公司和股东实现了完全意义上的混同,公司和股东已经不分彼此,无论是公司之负债还是个人之负债,均为实质上同一主体的负债。“反向刺破的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忽视公司之独立存在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法院会将个体与公司视为同一个实体。”通常而言,股东转入公司的资产与其对债权人的负债之间往往具有不对等性,也就是说股东对债权人的负债可能远远高于股东为逃避债务向公司转移的资产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请求“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有学者认为对于“反向刺破”的适用范围,应该区分对待,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定,即在一人公司及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场合,可以判令公司就股东个人全部负债承担责任。如果公司债权人认为判令公司偿付股东全部债务会危及自己的债权,其可以通过财产保全、参加诉讼或者取得执行依据的直接参与分配的方式加入到公司财产的分配中,这样一来,最终实现公司资产(实质上也就是股东资产,因为此二者已经完全混同)在股东和公司负债之间的公平分配。与“传统刺破”相比,“反向刺破”对各方利益关系的影响更大,有必要在责任承担上设定更为严格的限制,以更好的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但当公司与股东混同的情况下,如果执行公司全部财产,将损及股东及其家属的生存权时,应当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坚持的执行适度原则旨在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利益,当个人将其财产全部投入公司之中,平时即公司财产作为个人日常花销,当公司经营失败破产倒闭,且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公司债务自然应当以公司全部财产清偿公司债务,这样更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也体现了人权高于债权的立法理念。
(三)反向刺破对善意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平衡与取舍
所谓善意股东,也称为消极股东,是相对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积极股东而言的,也就是公司中所存在的除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股东之外的其他无辜股东。显然,无过错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诉讼事务相分离的合法期待是要受到保护的,而公司的债权人也对其同公司借贷、买卖、服务等商业交往中的合法利益享有以公司财产清偿的权利,所以当无过错股东或者债权人由于外部反向刺破受到不公正对待时,衡平结果显然无法实现。对于外部人反向刺破而言,首先,如果有无过错股东存在,这必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影响,并且会无形中损害投资者对于公司财产免受不合理诉讼的期待。但如果严格限制外部反向刺破在一定范围内,则刺破规则将很难被适用。其次,第三方即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将难以得到保障。第三方并非欺诈或者不公平对待所要针对的对象,其自身也未曾有滥用公司特权行为,但如果公司财产被用以清偿,第三方的利益必将受损。也有学者指出外部人反向刺破并不必然会损害公司善意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他认为如果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效果不涉及财产责任,就基本不存在损害善意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可能,同时在外部人反向刺破的案件中,很多都是独资公司或者由若干责任股东共同投资组建的公司,根本不存在善意股东。
与传统刺破主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会损及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债权人原本可以预期将公司的全部财产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但基于保护自然人而设定的一些法律制度,是的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到保护自然人权益的特定法律制约,这将导致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无法实现。同标准刺破下政策风险主要在于损及股东对于有限责任的合理预期不同,内部人反向刺破由于是公司内部人(股东)自行请求,因此不存在减损股东有限责任预期的问题。但是,与内部人反向刺破通常被公司内部人作为防御性的抗辩手段相应,它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产生重大影响: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题中应有之义,债权人原本预期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将得到公司财产的支持,并且与公司股东提出的任何个人抗辩无关,然而内部人反向刺破却使得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转变为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从而受制于上述抗辩理由。此外,内部人反向刺破还将对那些对公司负有义务的主体(如公司的保险人)的利益产生影响,使其面临履行义务的对象由公司扩展到股东个人的风险。
(四)我国反向适用制度的路径选择
反向刺破是对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延伸,从而对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构成进一步的挑战。同传统刺破一样,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然而,这种对实质公正的追求和实现并非没有代价,代价就是规则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在一定意义上,反向刺破对相关主体合理预期利益的影响比传统刺破更为复杂也更为显著。
外部人反向刺破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经历了一个长期的演变过程,由最初的不被认同到最后的更多的被支持和接受。一方面是由于随着商业组织形式的日益多元化,曾经的基本制度已经很难解决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使其在符合法律和基本的社会公正的前提下得到更大的尊重。相比较而言,外部人反向刺破同传统刺破的基本理念和框架更为接近也更易理解,从而标准刺破下的相关准则和条件,在外部人反向刺破下也比在内部人反向刺破下有着更大的适用空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出现相关案例,将其从理论层面提升到立法层面之上,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是当前必行之事。
Crespi教授曾指出:内部人反向刺破在美国更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这与美国独特的政治体制有关,美国各州存在着为数众多的保护公共利益的法案,这为内部人反向刺破提供了丰富的依据。反观我国是单一制的政治体制,适用内部人反向刺破可能性较小,故有学者认为对于公司人格否认反向适用的构建停留于外部人反向刺破即可。但笔者认为虽然适用可能性较小,但不能因此无视内部人反向刺破的作用,毕竟从美国司法实践中可知,内部人反向刺破为禁止高利贷法的适用、不动产租赁限制、不动产转让限制、关联公司相互间的债务承担、促进产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实现起到巨大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前者比后者更容易得到法院的支持。在一定意义上恰恰相反,内部人反向刺破的实践比外部人反向刺破更为成熟,规则也更为完善。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仅是对传统刺破的规定,尚无法得出允许内部人反向刺破的结论,这一论题还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不过,由于《公司法》规定较为原则,可能为内部人反向刺破预留了制度接口。笔者认为,外部人反向刺破同样无法在《公司法》条文中找到依据,但却已经逐渐被我国司法实践所接纳,相信内部人反向刺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也只是一个时间问题。
反向刺破应当只在、事实上也的确只在极为有限的场合应用,对于实施反向刺破应当抱持极其审慎的态度。反向刺破的目的在于确保法律关系的实质优先于形式,防止对于法人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滥用。在决定是否实施反向刺破时,一个基础和核心的考虑因素是相互冲突利益之间的平衡,亦即在具体案件中,通过反向刺破所欲实现的公共利益是否足够强大,以及不当行为的需要是否足够迫切,足以超越维护规则稳定性和支持相关主体合理预期的价值。
注释:
1.著作类
① 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页。
2.论文类
① 孟 兰:《逆向否定法人人格原则探讨》,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6期。
② 廖 凡:《美国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理论与实践——基于案例的考察》,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年第8期。
③ 孙舒源:《外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探析》,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④ 周哨龙:《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5期。
⑤ 盛海清:《“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律问题研究》,载《山东审判》 2008年第6期。
⑥ 刘蔚文:《试论内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载《新疆社科论坛》2009年第2期。
⑦ 林瀚智:《我国公司人格否认反向使用的司法困局与思考》,载《法制与社会》2010年第2期。
3.外文类
①Gregory S.Grespi.The reverse piercing doctrine:Applying appropriate standards[J].Journal of corporation law.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