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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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对符合条件的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流了一部分案件,减轻了审判压力,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对于及时惩罚犯罪,提高办案效率,都有重要意义。但是,依据97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庭审监督等方面都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
  一、目前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实体要件。根据我国97年刑诉法第174条的规定,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实体要件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这一要件使得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适用案件范围规定过窄,出现判断标准不一的问题。“三年以下”到底是法院根据法律及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决的刑式对被告人应执行的刑罚还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触犯的刑法条文所确定的刑罚标准,是根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常因检法两家的认识不同而造成案件在检法两家的往返,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适用简易程序由检法两家协商决定的做法影响审判效率。在实践中常常发生两家互不同意的情况,这就造成很多本该适用的案件没有适用,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法律要求两家互相配合,在这一点上却互相掣肘。设立简易程序的目的是提高审判效率,但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及程序上设置的不合理,使得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能够迅速审结的案件仍然依普通程序进行,无疑与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相悖。
  (三)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不具有选择性,侵害了被告人的诉权。97年刑诉法规定,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要检、法两家合意才能适用。而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诉的对象,却只能被动的接受,这是与程序正义和诉讼主体理论相矛盾的。是对被告人诉权的侵害,没有给其应有的尊重,会让被告人对审判的公正持有怀疑,不利于其接受审判结果。
  (四)公诉人不出庭,庭审活动监督缺位,辩护律师的作用弱化。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以开庭的审理方式进行,根据诉讼理论,庭审中以“诉、辩、裁”三角关系为结构,97年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这使得宣读起诉书和出示证据等控诉性职能转移到法官头上,审判结构遭到破坏,庭审活动的法律监督出现“缺位”,公诉人不出庭,被告方在法庭上无法就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方展开辩论,没有辩论的辩护权无疑将流于形式。尽管被告人本人真切地经历犯罪经过,对事实有最全面的认识,但其本身对法律的缺乏,无法保证对其行为的性质做出最为准确的判断。因此在庭审中讯问被告人并由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再一次作出全面的供述,及时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都显得十分必要,但是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容易使这些程序流于形式,为此必须强化辩护律师的作用。
  二、贯彻实施2012新刑诉法后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工作机制的新探索
  (一)新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建立快速审查、专人办理的工作机制。2012新刑诉法草案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第二百一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此两条规定明显将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化了,即不再限于只有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才能适用简易程序。也就不存在宣告刑与法定刑的争议了,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无异议的不管判处三年以下还是三年以上刑期的犯罪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也因此针对当前基层院公诉案件数量逐年增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窄、适用数量少等特点,从诉讼经济的原则出发,国家是鼓励简易程序在实践中的扩大化适用的。为适应这一趋势要求,建议基层检察院应尽快建立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集中提讯、集中移诉、集中起诉、专人出庭的案件办理机制和工作模式,简化讯问,简化制作审查报告。对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嫌疑人认罪的案件,简化讯问犯罪嫌疑人,制作仅包括犯罪事实的关键环节和量刑情节两项内容的格式化的讯问笔录,同时使用高检院下发的公诉案件审查报告简化版本制作审查报告。
  (二)加强与审判机关联系,建立检法有序协调迅速的办案机制。庭审前,加强与审判机关的联系,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建立快速审查机制。庭审中,积极探索符合实际的宣读起诉书、讯(询)问、举证、辩论方式,提高出庭支持公诉的效率。本着充分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切实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比普通程序简化审更为简化的原则,在法庭调查、辩论环节充分体现“简易”的特点。
  一是,庭审中不宣读起诉书或只宣读起诉书的部分内容。庭审中经审判长询问被告人若明确表示无需再向其宣读,公诉人则不必宣读。若有必要宣读也可只宣读事实和量刑部分内容。
  二是,庭审中不讯问或简化讯问被告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全部认罪的可以不对被告人再次进行讯问。
  三是,简化、概括举证。举证时只需宣读证据的名称和证明事项,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同类证据应当概括举证。但被告人或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公诉人应当出示和宣读证据内容。
  四是,简化辩论、提出量刑意见。对于符合适用缓刑的被告人应当向法庭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
  (三)新法规定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具有选择权,进一步保障了被告人的权益。新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条件之一就是被告人无异议,第二百一十一条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种选择权对被告人来说是非常重要且必要的,是保障其诉讼权利的另一重要手段,简易程序是以牺牲部分程序正义来换取较高的诉讼效率的,一旦进行简易程序,就不可能享有在普通程序中所能享有的较为完备的程序保障,而且较容易被判有罪,这样,被告人必须就自己部分诉讼权利的取舍作出慎重选择,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和程序选择权,可通过适当的证据开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告知书等形式,使被告人充分了解简易程序的含义及其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后果,并行使类似一票否决的权利,以便约束检法两家合意而适用。
  (四)确保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强化对简易程序案件审理的法律监督。新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一、公诉人出庭是履行法律监督的前提条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出庭支持公诉,二是对错误裁判提起抗诉,三是对法院的违法行为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通知。公诉人通过出庭活动,亲身体会、了解庭审活动,从而为抗诉、发出检察建议和纠违通知等监督行为奠定基础。
  二、公诉人出庭是实现公正的基本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一方面在于通过合理的设置,保障个案的实体公正,另一方面则在于程序公正本身——“公正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公诉人出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不仅有利于保障实体公正,也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简易程序中公诉人出庭在宣读起诉书时可以只对犯罪事实和起诉依据进行概要宣读,举证中对同一类证据可以概括举证,以及可以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大幅度的缩短庭审时间,提高庭审效率。同时,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也能当庭作出答辩,能够体现审判监督的作用。目前我国法制正处于新旧刑诉法转变的关键适应期,全国基层检察机关都应主动顺应刑诉法修正案的变化,继续坚持探索简易程序公诉人出庭工作,不断规范工作制度和出庭方式,为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前行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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