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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经过十多年的实践已经取得一定的成效,但立案监督机制本身的一些缺陷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继续推进,笔者在对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就如何进行完善提出自己一点浅见。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确立,是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立案监督机制本身的一些缺陷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继续推进,使立案监督工作并没有达到制度设置之初所预期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的证据标准把握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第10条规定,只有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基层检察院才能进行立案监督。这个标准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立案监督案件的成功率,但另一方面所引起的负面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首先,检察机关难以保证立案监督案件达到“三能”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仅有调查权。事实上,立案监督调查权的内容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展开。如果仅仅审查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检察机关是很难使自己对案件的内心确信达到“三能”标准的[1]。其次,“三能”标准价值取向单一,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强调的打击犯罪的目标相吻合,但随着犯罪嫌疑人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三能”标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显得很无力。
(二)立案监督线索发现难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件发现立案监督案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审查发现案中案或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二是在审查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未予追究的人员进行监督,即过去的“追捕”[2]。绝大多数治安及其他案件,检察机关都无法进行监督,这是立案监督案源狭窄的最主要原因。而且随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在经过若干次的整改之后,他们的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检察机关已经很难再发现立案监督的线索,但其尚未提捕或移送公诉的案卷中确存在很多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而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主要对象,同时也是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线索的主要来源,要想很好的解决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少的问题,重点应该从公安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材料着手,然而现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或备案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报捕、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案卷难以查阅和掌握[3]。
(三)立案监督案件纠正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4],这实际上是立案监督的一项软条款。法律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必须立案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任何强制的手段和处罚的措施来保证公安机关接受监督。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立案或者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些检察院采取的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有些检察院采取的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的方式,有的检察院采取的是向上级检察院反映,由上级检察院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再由同级公安机关向下级公安机关施加压力的方式[5]。虽然这三种方式能达到一定的效果,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责任问题只字未提,对于消极侦查的责任人,检察机关不能采取任何措施督促其进行侦查,更不能给予任何处罚。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知情权
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导致立案监督线索发现难已成为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通过建立刑事立案备案制度,有效掌握公安机关立案的第一手数据和相关材料,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中规定,凡是立案机关受理的报案、立案、不立案、破案、撤案以及行政处罚等记录和材料,都应该在处理后一段时间内报立案监督机关备案,对之进行审查。同时,为了保证监督信息源的广泛性,立案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或者举报人的控告或检举时,应在填写登记表的同时发给被害人或者举报人相关的证明,如果立案部门在立案中有违法行为,被害人或者举报人有权依据此证明直接要求监督机关对之实施监督。二是建立立案监督线索登记制度,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建立联系制度,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广泛收集案件线索,为立案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制度
立案监督不能仅仅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目标,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立案后消极侦查、立而不侦的情况。为此,应当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制度。对立案监督案件实行专人负责、逐案跟踪,由该立案监督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对公安机关立案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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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建议在法律中明确: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三日内,具体负责该立案监督案件的承办人应通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机关具体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建立联系,定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在建立联系的同时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初步建议。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对公安机关久侦不结的案件,可以通过《及时结案建议书》的方式督促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进度,及时结案。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决定撤销案件的,还应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原因,发现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监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应当跟踪监督案件撤销的情况。
(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惩处违反立案规定的权力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缺乏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处分权,比如检察机关对在立案活动中严重违法的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可以决定停止违法人员的立案侦查权,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定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或自行决定立案,向违法的侦查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还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于违法人员给予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则可作为自侦案件在立案后自行开展侦查工作,并依法将犯罪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而增强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并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注释:
[1]伦朝平主编:刑事诉讼监督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4。
[3]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杨振江: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奉新 330700)
关键词:刑事立案监督;问题;完善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确立,是刑事诉讼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对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立案监督机制本身的一些缺陷却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立案监督工作的继续推进,使立案监督工作并没有达到制度设置之初所预期的效果,因此,有必要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进一步改革与完善。
一、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存在的问题
(一)立案监督的证据标准把握难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第10条规定,只有能够逮捕、起诉、判刑的案件,基层检察院才能进行立案监督。这个标准一方面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立案监督案件的成功率,但另一方面所引起的负面作用也是不可忽视的。首先,检察机关难以保证立案监督案件达到“三能”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将有关证明应该立案的材料移送公安机关”问题的批复》,其中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没有侦查权,仅有调查权。事实上,立案监督调查权的内容并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展开。如果仅仅审查被害人的控告材料,或者是检察机关在审查举报、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材料,检察机关是很难使自己对案件的内心确信达到“三能”标准的[1]。其次,“三能”标准价值取向单一,与我国刑事诉讼法一贯强调的打击犯罪的目标相吻合,但随着犯罪嫌疑人权利越来越受到重视,“三能”标准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显得很无力。
(二)立案监督线索发现难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案件发现立案监督案源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通过审查发现案中案或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二是在审查过程中对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未予追究的人员进行监督,即过去的“追捕”[2]。绝大多数治安及其他案件,检察机关都无法进行监督,这是立案监督案源狭窄的最主要原因。而且随着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开展,公安机关在经过若干次的整改之后,他们的提请批准逮捕或移送起诉的卷宗中,检察机关已经很难再发现立案监督的线索,但其尚未提捕或移送公诉的案卷中确存在很多刑事立案监督的线索。而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的主要对象,同时也是刑事立案监督工作线索的主要来源,要想很好的解决刑事立案监督线索来源少的问题,重点应该从公安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材料着手,然而现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有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或不立案材料进行审查或备案的权利,因此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不报捕、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的案卷难以查阅和掌握[3]。
(三)立案监督案件纠正难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4],这实际上是立案监督的一项软条款。法律虽然规定了公安机关必须立案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任何强制的手段和处罚的措施来保证公安机关接受监督。对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后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立案或者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如何处理?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些检察院采取的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方式,有些检察院采取的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进行沟通协商的方式,有的检察院采取的是向上级检察院反映,由上级检察院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再由同级公安机关向下级公安机关施加压力的方式[5]。虽然这三种方式能达到一定的效果,但缺乏法律上的依据。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的责任问题只字未提,对于消极侦查的责任人,检察机关不能采取任何措施督促其进行侦查,更不能给予任何处罚。
二、我国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途径
(一)赋予检察机关立案知情权
由于立法上的疏漏和缺陷,信息渠道严重不畅导致立案监督线索发现难已成为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存在的一个显著问题。通过建立刑事立案备案制度,有效掌握公安机关立案的第一手数据和相关材料,笔者认为可以在立法中规定,凡是立案机关受理的报案、立案、不立案、破案、撤案以及行政处罚等记录和材料,都应该在处理后一段时间内报立案监督机关备案,对之进行审查。同时,为了保证监督信息源的广泛性,立案机关在接受被害人或者举报人的控告或检举时,应在填写登记表的同时发给被害人或者举报人相关的证明,如果立案部门在立案中有违法行为,被害人或者举报人有权依据此证明直接要求监督机关对之实施监督。二是建立立案监督线索登记制度,通过与其他国家机关建立联系制度,鼓励人民群众举报,广泛收集案件线索,为立案监督创造一个良好的氛围。
(二)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制度
立案监督不能仅仅以公安机关立案为目标,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公安机关立案后消极侦查、立而不侦的情况。为此,应当建立立案监督案件跟踪制度。对立案监督案件实行专人负责、逐案跟踪,由该立案监督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对公安机关立案后
(上接第85页)
的行为进行跟踪监督。建议在法律中明确:收到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三日内,具体负责该立案监督案件的承办人应通过公安机关法制部门,与公安机关具体侦查部门和侦查人员建立联系,定期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必要时可以在建立联系的同时对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初步建议。对公安机关立而不侦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必要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督促同级公安机关纠正。对公安机关久侦不结的案件,可以通过《及时结案建议书》的方式督促公安机关加快办案进度,及时结案。如果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决定撤销案件的,还应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原因,发现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对于监督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承办人应当跟踪监督案件撤销的情况。
(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惩处违反立案规定的权力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缺乏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建议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监督处分权,比如检察机关对在立案活动中严重违法的侦查机关以及侦查人员,可以决定停止违法人员的立案侦查权,并有权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定侦查人员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或自行决定立案,向违法的侦查机关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还有权建议侦查机关或纪检监察部门对于违法人员给予一定的党纪政纪处分,如果构成犯罪,则可作为自侦案件在立案后自行开展侦查工作,并依法将犯罪人员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从而增强立案监督的权威性,并保证刑事立案监督的力度和效果。
注释:
[1]伦朝平主编:刑事诉讼监督论[M],法律出版社,2007。
[2]周洪波,单民: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几个问题[J],人民检察,2004。
[3]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
[4]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5]杨振江: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工作研究[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奉新 330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