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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措施,审查逮捕是刑事诉讼中重要一环,关系到人权保障是否具体落实,刑法公正、谦抑、道义的合理内核是否能够实现。因此,检察机关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要转变构罪即逮捕的观念,严格审查逮捕“必要性”,慎用逮捕权,强化法律监督,化解社会矛盾。
一、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重要意义:
首先,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性的,就是要从重、从严、从快,严厉打击。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该宽就宽。切实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对于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一些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对案件质量至关重要。最后,对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证明,审查清楚逮捕的必要性,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件侦查。
二、慎用逮捕权是正确运用审查逮捕“必要性”的体现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三、如何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工作的“必要性”
1、在审查逮捕必要性中,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法律框架内,根据实践研究确定有关案件的宽严标准,例如明确一年内多次作案、前三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二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有吸毒等恶习的;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具有退赔条件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际可能,不积极履行退赔、赔偿责任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一般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对过失犯罪、初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立功等情况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我们则应该更多地考虑从宽。从宽并不意味放纵犯罪,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既是给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这样还可以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总之要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就要对主观恶性、犯罪次数、情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2、创新审查程序,增设逮捕必要性证据。虽然逮捕不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像公诉环节那么高,但是为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更好地进行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漏捕出现。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区别评估,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同时提供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个体情况、家庭情况的评估。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和刑事处罚记录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等历史的证据材料,或者有与涉嫌罪行性质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假象、伪证嫁祸于人,不供认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证据材料等。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必要时,可以自行开展适当的核查。
3、监督延伸。在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同时还要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尝试在审查逮捕后对侦查机关延伸监督,对已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诉前羁押必要性进行动态审查;对不捕案
件执行进行监督;协助公安机关对不捕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帮教等等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注重社会矛盾化解。
4、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可以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地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是否达成和解,形成书面谅解书作为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及时通过刑事和解,是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对嫌疑人有利,同时对被害人也有利。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有此类尝试,效果不错,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法治社会首先以人为本的理念。
5、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考虑。通过明确的逮捕必要性具体情形的设置来保障执法的效果,设置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两方面的基本情形。通过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设置保证对犯罪的有力追诉,保障执法的法律效果;设置具有主体、情节或主观等方面具有可矜可恤因素的适用无逮捕必要,兼顾法内的情、理;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敏感性、涉众性等对区域发展和稳定有影响的案件给予更多关注,充分考量执法的政治效果。
今年以来,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刑诉法》修正案的出台,在办案中坚决摒弃以往“够罪即捕”的观念,不断加强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和适用,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贯穿于审查逮捕环节,在坚持“严打”刑事政策,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批捕的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轻缓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运用,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依法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则坚决不捕。最终实现逮捕“必要性”审查以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
一、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重要意义:
首先,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具体体现。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确有逮捕必要性的,就是要从重、从严、从快,严厉打击。对一些轻微刑事犯罪,初犯、偶犯、未成年人犯罪等,社会危险性不大的,确无逮捕必要性的,慎用逮捕措施,该宽就宽。切实体现打击与预防相结合,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其次,对于确保审查逮捕案件质量具有重要作用。尤其是对于一些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对案件质量至关重要。最后,对于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具有重大的指导性。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多是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罪的证明,审查清楚逮捕的必要性,可以引导侦查机关更加全面地进行案件侦查。
二、慎用逮捕权是正确运用审查逮捕“必要性”的体现
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但是长期以来由于我国许多法律法规和政策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
惩罚犯罪归根结底是为了保护人民的利益,但在司法实践中追究犯罪与保障人权往往会发生矛盾冲突。如在在审查逮捕中,司法机关往往过分强调对社会公共权益的保护,很大程度上忽视了对私权,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普遍存在着“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而根据我国刑事法律法规和政策,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不能偏废。如果只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滥用捕权,这与民主、法治精神背道而驰。而且,这样做不仅不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相反将会损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为严格把握逮捕条件,慎用逮捕措施,要认真把握“有无逮捕必要”的立法精神,坚决摒弃“以捕代侦”的错误做法和“有罪逮捕即不错”的错误认识。全面正确理解、严格执行关于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和政策
三、如何正确把握审查逮捕工作的“必要性”
1、在审查逮捕必要性中,要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法律框架内,根据实践研究确定有关案件的宽严标准,例如明确一年内多次作案、前三年内因同类行为受过劳动教养或二次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有吸毒等恶习的;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况下,仍故意隐瞒真实身份、拒不供述犯罪事实的;具有退赔条件或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际可能,不积极履行退赔、赔偿责任的;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的,一般应当认为有逮捕必要,对过失犯罪、初次犯罪、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立功等情况可以认为无逮捕必要。对于一些可以介于捕与不捕之间的案件,我们则应该更多地考虑从宽。从宽并不意味放纵犯罪,在充分考虑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不致于产生新的社会危害性的同时,适当地从宽,既是给嫌疑人一个配合诉讼进行的空间,也是给嫌疑人改过的机会,同时也更能体现检察机关的人性化。这样还可以更有利于诉讼的进行。总之要把握好逮捕“必要性”,就要对主观恶性、犯罪次数、情节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
2、创新审查程序,增设逮捕必要性证据。虽然逮捕不是诉讼的必经环节,对证据的要求也不像公诉环节那么高,但是为提高逮捕案件的质量,更好地进行案件的审查,避免错捕、漏捕出现。可以根据案件性质不同区别评估,规定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应同时提供证明逮捕必要性的证据材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个体情况、家庭情况的评估。如证明犯罪嫌疑人有行政和刑事处罚记录的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赌博等历史的证据材料,或者有与涉嫌罪行性质相关的其他违法行为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制造假象、伪证嫁祸于人,不供认犯罪的主要事实情节的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后转移赃款赃物、与同案犯串供、订立攻守同盟的证据材料等。公安机关未提供证明是否有逮捕必要性的相关证据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及时补充。必要时,可以自行开展适当的核查。
3、监督延伸。在明确逮捕必要性的同时还要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识,尝试在审查逮捕后对侦查机关延伸监督,对已执行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诉前羁押必要性进行动态审查;对不捕案
件执行进行监督;协助公安机关对不捕犯罪嫌疑人进行社会帮教等等要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考察,注重社会矛盾化解。
4、将刑事和解制度引入逮捕必要性的审查范围,可以很好地化解社会矛盾。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当地引入刑事和解制度,将是否达成和解,形成书面谅解书作为审查逮捕“必要性”的重要依据。及时通过刑事和解,是可以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不仅对嫌疑人有利,同时对被害人也有利。实践中基层检察院有此类尝试,效果不错,真正体现了宽严相济,法治社会首先以人为本的理念。
5、要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重考虑。通过明确的逮捕必要性具体情形的设置来保障执法的效果,设置有逮捕必要和无逮捕必要两方面的基本情形。通过无逮捕必要的情形设置保证对犯罪的有力追诉,保障执法的法律效果;设置具有主体、情节或主观等方面具有可矜可恤因素的适用无逮捕必要,兼顾法内的情、理;同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敏感性、涉众性等对区域发展和稳定有影响的案件给予更多关注,充分考量执法的政治效果。
今年以来,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刑诉法》修正案的出台,在办案中坚决摒弃以往“够罪即捕”的观念,不断加强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理解和适用,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贯穿于审查逮捕环节,在坚持“严打”刑事政策,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依法予以批捕的同时,积极探索新形势下轻缓刑事政策在审查逮捕环节的运用,对于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至于妨害诉讼顺利进行的,依法不予批捕,对于可捕可不捕的则坚决不捕。最终实现逮捕“必要性”审查以维护社会和谐的目的。
(作者通讯地址:辽宁省朝阳县检察院,辽宁 朝阳 12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