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制度的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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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刑事证据的“成色”如何,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影响办案质量,影响人权保障。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重要内容。不仅证据一章的条文从8条增加到16条,新增加了两种证据类型,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强化了证人出庭和保护制度,规定了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这对今后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一、证据概念的重新定义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31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2条均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在理论上被认为是对证据概念的法律定义。从形式逻辑上考察,该条文存在一个明显的矛盾,它把证据界定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的同时,又明确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既然证据都是“事实”,又何须“查证属实”?若经过法定程序查证“不属实”,该证据还是不是证据呢?
  证据是什么?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关系到对证据本质的认识问题,也关系到整个证据制度的根基问题。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对证据的定义作出了重大修改,把证据定义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这一定义实现了证据内容和形式的统一,即证据的内容是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证据的形式是证据赖以存在的载体。用“材料”取代“事实”,承认了证据存在真假的问题,消除了旧法条中的逻辑矛盾,因为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材料有真有假,才有必要经过查证属实。
  二、证据种类及其规范性表达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的外部形式又称证据资料或证据来源。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把过去七种刑事证据修改为八种,在以下几个问题上进行了修改完善。
  1、把物证、书证分为两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
  一般来说,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的场所和物质属性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和表达的思想来发挥证明作用的。因此,在我国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物证和书证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的证据种类。1996年刑诉法第42条将物证书证作为一个证据种类加以规定。虽然在实践中存在“物证书证同体”的情况,但二者在证据效力、证明方式以及审查程序等方面有着很大差别,并且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一直是把它们作为两种证据种类分别规定的。为了保持三大诉讼法在证据形式上的统一,新刑诉法作出了上述修改。
  2、把“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这一修改是对证据更准确的定位,因为鉴定结果只是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它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而不是最终的裁判认定的结论。因此,使用“结论”容易产生误解或者误导,所以用“意见”更为恰当。
  3、赋予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卷中以及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起诉材料中,往往有辨认笔录或者侦查实验笔录,但由于刑诉法缺乏相应的规定,虽然它对案件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也经常受到不公正对待,甚至有人否定它们的证据能力。新刑事诉讼法正式承认了它们的证据地位,将之与勘验、检查笔录一道规定为同一证据类型。
  4、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种类。
  电子数据不同于传统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种类,它主要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电子数据的证明能力,司法实践中操作不一,有的地方不予认定,有的地方则作为视听资料加以使用,新刑事诉讼法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规定为同一证据类型,可以说是司法实践的结果,同时,也满足了实践的需要。
  三、证人作证制度的完善
  第一,确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保障所有的证人、签定人在所有的案件中都出庭作证,因此,必须给证人、签定人出庭作证设置一个科学合理的范围,以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按照这一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范围包括:(1)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人证言;(2)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3)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4)人民警察对于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也可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第二,确定了证人强制出庭的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这是我国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即规定除享有强制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的证人外,其他适格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如违反义务就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第三,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义务豁免权。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的强制出庭作证制度中,立法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作证的义务。这一规定是我国“人本主义”思想以及“亲亲相隐”传统法律文化制度的体现。西方国家普遍有因亲属关系而免除作证义务的规定,而且执行得非常严格。我国立法者在充分认识到该制度对于维护家庭成员间必要的伦理和亲情价值具有的重大意义后才作出这种修改的。这一规定只是对传统的免征特权制度有所吸收,不是对“大义灭亲”的彻底否定,只是免除了被告人配偶、父母、子女的强制到庭的义务。
  第四,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在西方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警察义务。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警察的出庭作证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这一规定首次确立了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这个规定有利于庭审制度的改革,有利于对警察权的制约,有利于防范刑讯逼供的发生。
  第五,确立了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因此,法律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同时,规定了证人保护制度和补偿制度。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62 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三)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同时,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的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一规定有利调动证人积极性、排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对提高关键证人的出庭率产生积极影响。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张中:《证据定义转向形式理性》《检察日报》2012.4.24
  [2]樊崇义:《证人作证制度实现了三个方面的进步》《检察日报》 2012.3.21
  [3]赵珊珊:《证人制度改革的亮点与局限》《法制日报》 2012.3.15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5]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作者通讯地址: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检察院, 山西 侯马 043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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