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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是我国学界主流且通常的划分方式,也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广大采用的证据分类。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确有利于确立我国的证据应用规则并对培养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思维有重要意义。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中的“直接”、“间接”的实质是何,划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标准应怎样确立,当前我国的划分标准能否对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予以区分,其是否具有学理上的可分性,以及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存在真正意义上的“直接”证据,这些涉及两者区分的基本问题在国内外理论学界依旧争论不休。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的主要困难在于证据具有一定的法律评价性,若不通过转换则无法成为直接证据的证明对象。而我国当前划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标准存有缺陷,在此基础上导致未有符合条件的直接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区分必须重新界定其划分标准。
关键词: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分类;划分标准
无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域外证据法学界,都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作为理论所公认的分类。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理论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关联以及其是否可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通常认为“所谓直接证据,就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而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两者的定义可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的标准集中在其能否“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对于“直接”如何定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学界并无系统阐述,但对此较为常见的表述是“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直接的,是没有中间环节的”,与此相对,“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是通过其他证据连接的。”[2]与此同时,学界对于“单独”的界定一般认为“直接证据单独与主要案件事实发生证明关系,不需要依靠和借助其他证据,能够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或证明链条”,“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起到证明作用”。[3]
边沁曾言证据就是一种关系。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过程中,证据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联系才能体现出其价值,单独的一个证据是无法体现其法律意义的。所以大部分案件中都存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单独直接发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后者需结合其他证据发挥该作用。而且有时,后者这种存在于直接证据之外的,关于证据产生的背景或者直接证据赖以生存的外界环境等方面的内容,不仅是法官辨别证据真伪的必要手段,更是证据本身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单独”作为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一个衡量标准是不可取的。
直接证据的首要特性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直接的”。在裁判过程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法官裁判的小前提。同时,在所有的诉讼类型中,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有别于纯粹的自然事实或社会生活事实,它是具有法律性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是作为直接证据而言,它只能反应某一个事实的外部状态或客观存在,如果不对其进行进一步价值判断或者进行依据生活常识的推断,其就不具备主要案件事实的法律性,从而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所以,当前不可将“直接”作为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某一硬性标準,换言之,在此划分标准基础上不存在所谓的 “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
在我国,“主要事实”学界并无精确界定。多数学者案件的主要事实要求直接证据必须涵盖、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在法律事实的各类构成要件中,某些要件很难被直接证据“直接”涵盖或证明。比如,因果关系、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意思表示的含义。到目前为止,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各种学说均无法解决直接证据所承载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对应关系。[4]直接证据也无法涵盖、证明法律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其也无法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从而使其与间接证据的界限由此变得模糊。由此,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陷入了理论困境。
综上所述,我国现在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的划分标准以及证据所应证明的对象的选择都尚有不足之处。直接证据想要独立地发挥其证明作用无法跨越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无法赋予其法律意义的藩篱。此外,不加以因果关系推理的案件事实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如果一个证据要想发挥直接证明作用,其内容必须涵盖证明对象中所存在的因果关系。而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组成要素的探讨,其实大部分都是从该标准本身出发所能得出的确切结论,但存在逻辑和适用问题的原因之一可能是该标准本身的真正含义没有完全体现在该标准中,从而没有真正的被后继学者领悟到,所以在诸多学者对此标准提出质疑的同时,也在试着完善此分类标准。
笔者认为想要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作出合理划分,首先应当在“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取得平衡,既要对事实的范围作出界定,同时还要解决评价性要件无法证明的问题。此外,应该寻根溯源,探讨提出该标准分类之初,拓荒者的本真意图,才能对“直接”和“单独”要件进行取舍,从而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划分模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3]孙彩红:《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4]纪格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13第1期,第92-98页。
作者简介:
张昱昂,1995年11月,女,汉,山东省邹城人,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
关键词: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证据分类;划分标准
无论是我国学界还是域外证据法学界,都将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划分作为理论所公认的分类。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理论标准是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是否有直接的关联以及其是否可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通常认为“所谓直接证据,就是指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1]而间接证据是指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而需要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由两者的定义可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区分的标准集中在其能否“直接”、“单独”地证明案件事实。对于“直接”如何定义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应用学界并无系统阐述,但对此较为常见的表述是“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是直接的,是没有中间环节的”,与此相对,“间接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间接的,是通过其他证据连接的。”[2]与此同时,学界对于“单独”的界定一般认为“直接证据单独与主要案件事实发生证明关系,不需要依靠和借助其他证据,能够单独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或证明链条”,“间接证据必须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起到证明作用”。[3]
边沁曾言证据就是一种关系。无论是在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过程中,证据只有在与其他证据之间相互联系才能体现出其价值,单独的一个证据是无法体现其法律意义的。所以大部分案件中都存在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前者单独直接发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作用,后者需结合其他证据发挥该作用。而且有时,后者这种存在于直接证据之外的,关于证据产生的背景或者直接证据赖以生存的外界环境等方面的内容,不仅是法官辨别证据真伪的必要手段,更是证据本身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以“单独”作为区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一个衡量标准是不可取的。
直接证据的首要特性是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联系是“直接的”。在裁判过程中,案件的主要事实是法官裁判的小前提。同时,在所有的诉讼类型中,案件的主要事实都有别于纯粹的自然事实或社会生活事实,它是具有法律性的法律意义上的事实。但是作为直接证据而言,它只能反应某一个事实的外部状态或客观存在,如果不对其进行进一步价值判断或者进行依据生活常识的推断,其就不具备主要案件事实的法律性,从而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所以,当前不可将“直接”作为划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某一硬性标準,换言之,在此划分标准基础上不存在所谓的 “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
在我国,“主要事实”学界并无精确界定。多数学者案件的主要事实要求直接证据必须涵盖、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全部构成要件。但是,在法律事实的各类构成要件中,某些要件很难被直接证据“直接”涵盖或证明。比如,因果关系、人的主观状态以及意思表示的含义。到目前为止,关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的各种学说均无法解决直接证据所承载的事实信息与案件事实本身的对应关系。[4]直接证据也无法涵盖、证明法律关系的全部构成要件,所以其也无法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从而使其与间接证据的界限由此变得模糊。由此,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陷入了理论困境。
综上所述,我国现在对于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分类的划分标准以及证据所应证明的对象的选择都尚有不足之处。直接证据想要独立地发挥其证明作用无法跨越事实尚未查证属实无法赋予其法律意义的藩篱。此外,不加以因果关系推理的案件事实根本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如果一个证据要想发挥直接证明作用,其内容必须涵盖证明对象中所存在的因果关系。而对于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分类标准组成要素的探讨,其实大部分都是从该标准本身出发所能得出的确切结论,但存在逻辑和适用问题的原因之一可能是该标准本身的真正含义没有完全体现在该标准中,从而没有真正的被后继学者领悟到,所以在诸多学者对此标准提出质疑的同时,也在试着完善此分类标准。
笔者认为想要对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作出合理划分,首先应当在“客观事实”与“案件事实”之间取得平衡,既要对事实的范围作出界定,同时还要解决评价性要件无法证明的问题。此外,应该寻根溯源,探讨提出该标准分类之初,拓荒者的本真意图,才能对“直接”和“单独”要件进行取舍,从而构建一个相对完善的划分模式。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7页。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3]孙彩红:《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14-115页。
[4]纪格非:《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划分标准的反思与重构》,载《法学论坛》,2013第1期,第92-98页。
作者简介:
张昱昂,1995年11月,女,汉,山东省邹城人,研究生学历,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