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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构筑商业信用法律体系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该体系应当由涉及商业信用的多部法律规范构成,采取分散式的立法模式。为了使该法律体系完善、全面,我国首先应制定商业信用征信法律规范,此外,还应完善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如在(民法通则)中明确增加对信用权的规定、完善商业信用风险救济制度、强化商业信用法律责任等。
【关键词】商业信用法律体系;立法模式;商业信用征信;完善
中图分类号:F8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46-02
商业信用是指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一切信守承诺的行为以及因为这些行为在社会上获得的、附着在商事主体身上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而构建完善的商业信用法律体系非常必要。
1构建我国商业信用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选择
构建我国的商业信用法律体系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制定统一的商业信用法典,还是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制定若干涉及商业信用的法律规范。将商业信用的维护、保障等都纳入其中,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多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几乎没有听说哪一国对商业信用进行了统一的专门立法,基本上都是由规范商事主体成立、经营、破产等各个环节的不同法律规范对各自领域的商业信用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制。采取分散式的规范方式是由于商业信用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商事主体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因而一部单独的法律规范无法囊括有关商业信用的所有内容。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众多法律规范都已经存在关于商业信用的法律规定,比如“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是为了规制资本市场中的企业信用;合同法中更是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并设立了一系列诸如缔约过失责任、抗辩权、违约责任等规则来防止发生和惩罚失信行为;另外,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都牵涉到对于企业商业信用的管理问题。”可见,分散式立法与我国目前有关商业信用的立法现状也是相符的,理应成为我国构建商业信用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
2制定商业信用征信法律规范
首先。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有关商业信用征信的综合性法律规范。该规范应为我国有关商业信用征信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全面性的规范,首先为商业信用征信体系搭好基本的制度框架。成为制定其他征信法律、法规的基础。在内容及立法结构上,本部法律可借鉴《证券法》,如规定商业信用征信机构采用公司制的形式;确立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如设立商业信用管理局,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同业协会,作为征信业的自律组织等。同时。还应借鉴西方国家较为完善、成功的商业信用征信立法,如对于商事主体的负面记录确立较为合理的信用记忆期等。当然,该法也应考虑我国目前有关商业信用征信的具体状况。如鉴于我国的商业信用征信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对商业信用征信机构的设立相较于一些征信发达国家,应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实行更为严格的审批制度等。
其次。在整合性法规确立的制度框架基础上,应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使商业信用征信法律规范富于操作性。
第一,制定法规确定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的具体项目,明确商事主体征信数据的界定范围,从而避免对于同一被评价主体,不同的评价者进行评价时由于评价项目的不统一出现悬殊较大的评价结果,同时也可方便评价主体的实际操作。 第二,制定征信程序法律规范,明确信用信息获取、采集的程序,使用征信产品的程序以及当事人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程序等,使征信活动有序进行。
第三,制定信用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规范。在这一法律规范中。要明确商事主体“各种负面信息的公开项目、公开范围、公开期限;政府部门公开企业各种信息的不同方式、对公开信息的真实保证义务;非完全公开信息的查询对象、查询条件;信息被公开者的申诉、异议、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通过这些明确规定,为信息公开提供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同时也可以有效地减少随意公开商事主体生产经营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发生。
当然,除了上述几种较为重要的配套法规外,还应制定企业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征信人员的任职资格(如必须通过专业的任职资格考试)等多方面的法律规定。
3完善现有相关法律规范
3.1在《民法通则》中明确增加对信用权的规定
从权利的性质看,信用权应在“人身权”中作出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成为信用权的主体。当然,作为信用权之下的商业信用权应将其规定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商事人格权。其内涵应规定为“商业信用权是商事主体基于其行为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享有利益并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资信利益保有权、资信利益利用权以及资信利益维护权”。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还应明确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规定其民事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偿损失等,当然,损害赔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侵权救济方式。
3.2完善商业信用风险救济制度
第一,建立商业信用保险制度。该制度是对商业信用风险的事前防范制度。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商业信用保险作出规制,《保险法》中也未涉及。实践中,我国有信用保险业务的办理,但仅限于出口信用保险,没有国内信用保险。而且即便是出口信用保险还仅限于政策性保险,商业信用保险还是一片空白。这与西方国家的差距是极为明显的。我国应尽快在《保险法》中对商业信用保险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费率、除外责任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目前这种无法可依、商业信用保险制度极不发达的状况。
第二,完善商业信用担保制度。商业信用担保制度对于防范、化解商业信用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的商业信用担保制度有法可依的即《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以及《商业银行法》中对信用贷款的规定。但实践中在中小企业贷款方面已经存在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担保形式却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可在《担保法》中增加对信用担保的专门、明确规定,并承认信用担保机构(可规定采用公司制的形式)的合法地位。
【关键词】商业信用法律体系;立法模式;商业信用征信;完善
中图分类号:F8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10-0246-02
商业信用是指市场经济中商事主体一切信守承诺的行为以及因为这些行为在社会上获得的、附着在商事主体身上的相应的信赖与评价。用法律手段维护商业信用对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因而构建完善的商业信用法律体系非常必要。
1构建我国商业信用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选择
构建我国的商业信用法律体系首先需要解决的是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即是制定统一的商业信用法典,还是采取分散立法模式,制定若干涉及商业信用的法律规范。将商业信用的维护、保障等都纳入其中,使其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多采用分散立法模式,几乎没有听说哪一国对商业信用进行了统一的专门立法,基本上都是由规范商事主体成立、经营、破产等各个环节的不同法律规范对各自领域的商业信用作出相关的法律规制。采取分散式的规范方式是由于商业信用的范围十分广泛,涉及商事主体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因而一部单独的法律规范无法囊括有关商业信用的所有内容。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等众多法律规范都已经存在关于商业信用的法律规定,比如“公司法中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是为了规制资本市场中的企业信用;合同法中更是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条款’,并设立了一系列诸如缔约过失责任、抗辩权、违约责任等规则来防止发生和惩罚失信行为;另外,担保法、破产法等法律中也都牵涉到对于企业商业信用的管理问题。”可见,分散式立法与我国目前有关商业信用的立法现状也是相符的,理应成为我国构建商业信用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
2制定商业信用征信法律规范
首先。我国应尽快出台一部有关商业信用征信的综合性法律规范。该规范应为我国有关商业信用征信体系建设的基础性、全面性的规范,首先为商业信用征信体系搭好基本的制度框架。成为制定其他征信法律、法规的基础。在内容及立法结构上,本部法律可借鉴《证券法》,如规定商业信用征信机构采用公司制的形式;确立信用监督管理机构,如设立商业信用管理局,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的监督管理;建立同业协会,作为征信业的自律组织等。同时。还应借鉴西方国家较为完善、成功的商业信用征信立法,如对于商事主体的负面记录确立较为合理的信用记忆期等。当然,该法也应考虑我国目前有关商业信用征信的具体状况。如鉴于我国的商业信用征信尚处于起步阶段,所以对商业信用征信机构的设立相较于一些征信发达国家,应规定更为严格的条件、实行更为严格的审批制度等。
其次。在整合性法规确立的制度框架基础上,应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使商业信用征信法律规范富于操作性。
第一,制定法规确定全国统一的信用评价的具体项目,明确商事主体征信数据的界定范围,从而避免对于同一被评价主体,不同的评价者进行评价时由于评价项目的不统一出现悬殊较大的评价结果,同时也可方便评价主体的实际操作。 第二,制定征信程序法律规范,明确信用信息获取、采集的程序,使用征信产品的程序以及当事人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程序等,使征信活动有序进行。
第三,制定信用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规范。在这一法律规范中。要明确商事主体“各种负面信息的公开项目、公开范围、公开期限;政府部门公开企业各种信息的不同方式、对公开信息的真实保证义务;非完全公开信息的查询对象、查询条件;信息被公开者的申诉、异议、损害赔偿请求权等。”通过这些明确规定,为信息公开提供一个较为具体的标准,同时也可以有效地减少随意公开商事主体生产经营信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现象发生。
当然,除了上述几种较为重要的配套法规外,还应制定企业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征信人员的任职资格(如必须通过专业的任职资格考试)等多方面的法律规定。
3完善现有相关法律规范
3.1在《民法通则》中明确增加对信用权的规定
从权利的性质看,信用权应在“人身权”中作出规定,个人和单位都可成为信用权的主体。当然,作为信用权之下的商业信用权应将其规定为一种新型的人格权——商事人格权。其内涵应规定为“商业信用权是商事主体基于其行为在社会上获得的信赖与评价享有利益并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权利的具体内容包括资信利益保有权、资信利益利用权以及资信利益维护权”。在“民事责任”一章中还应明确侵害信用权的构成要件,规定其民事救济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信用、赔偿损失等,当然,损害赔偿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侵权救济方式。
3.2完善商业信用风险救济制度
第一,建立商业信用保险制度。该制度是对商业信用风险的事前防范制度。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规范对商业信用保险作出规制,《保险法》中也未涉及。实践中,我国有信用保险业务的办理,但仅限于出口信用保险,没有国内信用保险。而且即便是出口信用保险还仅限于政策性保险,商业信用保险还是一片空白。这与西方国家的差距是极为明显的。我国应尽快在《保险法》中对商业信用保险制度作出明确的规定,使商业信用保险的保险范围、保险费率、除外责任等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改变目前这种无法可依、商业信用保险制度极不发达的状况。
第二,完善商业信用担保制度。商业信用担保制度对于防范、化解商业信用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目前的商业信用担保制度有法可依的即《担保法》中的保证担保以及《商业银行法》中对信用贷款的规定。但实践中在中小企业贷款方面已经存在的专业信用担保机构的信用担保形式却并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可在《担保法》中增加对信用担保的专门、明确规定,并承认信用担保机构(可规定采用公司制的形式)的合法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