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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受害人同意的法律性质
要论述受害人同意能力,则应首先对于受害人同意的基本概念有所认识。受害人同意又称为受害人允诺是指受害人就他人特定行为的发生或者他人对自己权益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予以同意并表现在外部的意愿。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或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效的受害人同意可以阻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免除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那么受害人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更或是准法律行为?回答是准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并非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不以具有法效意思为必要,而只是涉及自己权益的侵害行为,以准法律行为定性更加精准。仅理解为意思表示不能准确理解受害人同意,它含有意思表示,但又不仅仅是,不容置疑意思表示是同意的核心要素。由于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构成了表示行为,所以在成立生效要件上可以比照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如受害人同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受害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
二、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
首先,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主体意思能力的要求上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构成是意思能力,这一点没有疑义。同意能力实应包括识别能力与控制能力。不管是判断能力、识别能力、或控制能力指向的都是主体的意思能力,只是各自的着力点不同。就此而言,同意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都是意思能力,即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括认识力及预期力认识行为及其法律上效果或事实上结果 ,并做出意思决定之力。但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对主体的意思能力的要求并不相同。前者的要求要低于后者,这是因为,受害人同意作为准法律行为,以一定的事实结果的出现为目的,受害人在做出同意表示时,只要具备了认识与理解其同意的事實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并根据自己利益与价值观做出判断的意思能力即可;而法律行为以更高的意思——法效意思为要素,需要有交往关系中平衡和合理计算利益的智慧,所以通常,主体应当有较高的意思能力,才能取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观之,从整体上看,民事行为能力对应了更高的意思能力要求。如果说,同意能力将意思能力定格在在认知基础上形成的判断能力层次;民事行为能力则将此向前推进了一步——将意思能力定格在运用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推理能力层次。
其次,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规范的意旨不同。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设置有一个共同的目的——保护那些不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免于因自己的表示行为受到损害。然仔细分析,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规范意旨上还是有差异的。法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虽然一方面旨在于保护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但另一方面,它也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实质主要以年龄为标准予以了类型化。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必须统一、固定。然而,在受害人同意情形,不具有类似财产交易的这种普遍性与关联性,因而一般缺乏交易安全保护的欲求,也就不具有适用行为能力规范的动因。另外,相较于法律行为,受害人同意乃植根于受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如同置重于主体决定权的身份法律行为未必都要求行为能力要件,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并不以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具有一定识别、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同样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放弃某种法益,包括某些人身法益,否则无异于剥夺他的自我决定权,有害于独立人格的发展。因此,对于同意能力,大多数国家主流的观点是倾向于与民事行为能力分离。
三、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分离后,如何确定同意能力的标准就是一个问题。这里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既然同意能力亦以意思能力为基础,那么是否同意能力的判断亦可以借鉴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以年龄为标准的类型化,从而增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笔者不赞成以年龄为标准的类型化判断,主张根据具体个案予以具体判断。首先,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没有予以类型化的必要。受害人同意与日常交易不同,不具有普遍性与相互关联性,采取类型化实无必要。其次,受害人同意的规范价值在于保障受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任何人对待决定的事项,只要获取了足够信息,有能力对这些信息予以理解、识别、判断,并且有能力做出选择与决定,那么就应当赋予其决定权。第三,同意能力通常具有在个案中获得具体判断的可能性与条件。同意行为关系到受害人的利益甚大,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都会存在一定的基础关系,或者在诸如医疗、临床试验等很多情形,法律也会规定侵害人的告知义务。故在受害人同意之前,侵害人一般都有机会了解受害人具有的识别能力、控制能力。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的从事交易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事实上没有与该行为相应的意思 (行为 )能力。
在识别能力的判定上,围绕受害人的理性程度是否达到了可以认识侵害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展开具有合理性,因为受害人只有在掌握了有关侵害行为的充分信息的状态下,才能实现意思的自治,决定权的行使才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将这个标准中包含的内容予以分解,可以发现它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指标或参数:第一,受害人能够认识或理解相关法益对他的意义或价值;第二,受害人知道与其决定相关的事实是什么;第三,受害人能够理解同意的决定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与风险;第四,受害人能获知其他供选择的、可达预期结果的,且可减轻其遭受的损害或承担的不利的途径或方式。
要论述受害人同意能力,则应首先对于受害人同意的基本概念有所认识。受害人同意又称为受害人允诺是指受害人就他人特定行为的发生或者他人对自己权益造成的特定损害后果予以同意并表现在外部的意愿。作为一种违法阻却事由,或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有效的受害人同意可以阻却侵害行为的违法性或者免除侵害人的侵权责任。
意思表示不能等同于法律行为,那么受害人同意是一种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更或是准法律行为?回答是准法律行为。笔者认为,受害人同意并非以发生一定法律效果为目的,不以具有法效意思为必要,而只是涉及自己权益的侵害行为,以准法律行为定性更加精准。仅理解为意思表示不能准确理解受害人同意,它含有意思表示,但又不仅仅是,不容置疑意思表示是同意的核心要素。由于准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构成了表示行为,所以在成立生效要件上可以比照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如受害人同意的内容明确具体、受害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禁止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等。
二、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
首先,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主体意思能力的要求上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核心构成是意思能力,这一点没有疑义。同意能力实应包括识别能力与控制能力。不管是判断能力、识别能力、或控制能力指向的都是主体的意思能力,只是各自的着力点不同。就此而言,同意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都是意思能力,即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结果的精神性能力,包括认识力及预期力认识行为及其法律上效果或事实上结果 ,并做出意思决定之力。但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对主体的意思能力的要求并不相同。前者的要求要低于后者,这是因为,受害人同意作为准法律行为,以一定的事实结果的出现为目的,受害人在做出同意表示时,只要具备了认识与理解其同意的事實行为的性质、损害后果,并根据自己利益与价值观做出判断的意思能力即可;而法律行为以更高的意思——法效意思为要素,需要有交往关系中平衡和合理计算利益的智慧,所以通常,主体应当有较高的意思能力,才能取得其预期的法律效果。由此观之,从整体上看,民事行为能力对应了更高的意思能力要求。如果说,同意能力将意思能力定格在在认知基础上形成的判断能力层次;民事行为能力则将此向前推进了一步——将意思能力定格在运用判断的基础上形成的推理能力层次。
其次,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规范的意旨不同。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设置有一个共同的目的——保护那些不具有意思能力的人免于因自己的表示行为受到损害。然仔细分析,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在规范意旨上还是有差异的。法律关于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虽然一方面旨在于保护不具有行为能力的人,但另一方面,它也旨在维护交易安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实质主要以年龄为标准予以了类型化。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必须统一、固定。然而,在受害人同意情形,不具有类似财产交易的这种普遍性与关联性,因而一般缺乏交易安全保护的欲求,也就不具有适用行为能力规范的动因。另外,相较于法律行为,受害人同意乃植根于受害人的自我决定权。如同置重于主体决定权的身份法律行为未必都要求行为能力要件,自我决定权的行使并不以主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具有一定识别、判断能力的未成年人或有精神障碍的人同样可以自主地决定是否放弃某种法益,包括某些人身法益,否则无异于剥夺他的自我决定权,有害于独立人格的发展。因此,对于同意能力,大多数国家主流的观点是倾向于与民事行为能力分离。
三、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
同意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分离后,如何确定同意能力的标准就是一个问题。这里首先应当考虑的是,既然同意能力亦以意思能力为基础,那么是否同意能力的判断亦可以借鉴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以年龄为标准的类型化,从而增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
笔者不赞成以年龄为标准的类型化判断,主张根据具体个案予以具体判断。首先,同意能力的判断标准没有予以类型化的必要。受害人同意与日常交易不同,不具有普遍性与相互关联性,采取类型化实无必要。其次,受害人同意的规范价值在于保障受害人自我决定权的实现。任何人对待决定的事项,只要获取了足够信息,有能力对这些信息予以理解、识别、判断,并且有能力做出选择与决定,那么就应当赋予其决定权。第三,同意能力通常具有在个案中获得具体判断的可能性与条件。同意行为关系到受害人的利益甚大,一般情况下,受害人与侵害人之间都会存在一定的基础关系,或者在诸如医疗、临床试验等很多情形,法律也会规定侵害人的告知义务。故在受害人同意之前,侵害人一般都有机会了解受害人具有的识别能力、控制能力。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的从事交易行为并不意味着其事实上没有与该行为相应的意思 (行为 )能力。
在识别能力的判定上,围绕受害人的理性程度是否达到了可以认识侵害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展开具有合理性,因为受害人只有在掌握了有关侵害行为的充分信息的状态下,才能实现意思的自治,决定权的行使才具有了正当性的基础。将这个标准中包含的内容予以分解,可以发现它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指标或参数:第一,受害人能够认识或理解相关法益对他的意义或价值;第二,受害人知道与其决定相关的事实是什么;第三,受害人能够理解同意的决定将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与风险;第四,受害人能获知其他供选择的、可达预期结果的,且可减轻其遭受的损害或承担的不利的途径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