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违约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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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合同法上很重要的一个概念,其重要性表现在:它为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提供根据和标准,它决定着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内容,甚至影响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笔者在对该问题的研究中发现,我国学术界往往围绕“归责原则”这一术语展开讨论,并在讨论中一般也是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文的字面意思进行论述,而没有超脱法律条文之外寻求新的突破。故本文写作之目的就在于在既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自己的有关见解。
  关键词: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
  
  一、违约归责原则的定义
  根据有关学者的主流观点,我认为我们可以对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下一个比较正确的定义:所谓违约归责原则,即是确定违约当事人违约责任的法律原则,它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履行合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应依据何种原则使其向对方当事人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换言之,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违约行为,法律是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从而使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这种判断过程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取向,而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往往又是通过仲裁或者司法审判程序而最终完成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在违约责任制度领域中,归责原则就是违约行为所致事实后果的归属判断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基本标准①。
  二、违约归责原则的判断标准
  适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加以判断的对象,是客观存在的违约行为及据此导致的事实后果,对此应毋庸置疑。但是判断违约行为所致事实后果归属的标准,是采取主观标准还是客观标准,亦或是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在学者之间存在着较大差异。故一般认为,在法学理论界存在以下三种标准:(1)、客观标准;(2)、主观标准;(3)、主客观相结合标准。以下本文就简要分析下这三种标准:
  (一)客观标准
  有学者提出应按照客观标准归责,其基本含义是即使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其理论依据是现行法中有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规定,但是纯粹按照客观标准归责显然不尽合理。
  (二)主观标准
  这是另一部分学者的观点。同样地,完全以主观标准作为判断标准,又会陷入另一个误区:某些违约合同义务的行为以及事实后果可能与违约方的主观意识无关,但从平衡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仍应对违约的后果进行合理的分担,否则违约方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来抗辩,以此达到免除承担法律责任的目的,国内外的大量例证足以说明这点。
  (三)主客观相结合标准
  持该标准的学者认为,在归责的过程中,既要重视分析违约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是否具有过错,又要借助若干已发生的客观因素进行推断。显然,这种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是与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相一致的,也与民法倡导的平等、等价、公平和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等基本精神相吻合,比较符合当今社会公众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价值观念和行为准则。
  三、我国有关违约归责原则的争议
  有关违约归责原则的问题在我国民商法学界长期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并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集中爆发了出来,这是由我国法律的獨特性决定的。大体来讲,有关如何确定违约归责原则的主要学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1、过错责任原则;2、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
  (一)过错责任原则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过错责任原则应作为违约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归责原则的一元化,使责任同行为密切联结起来,把过错即行为的道德评价和法律评价问题提到了十分显著的位置,这就为发挥民事责任的教育和预防作用奠定了基础”②。这种观点以立法上的规定作为其理论后盾,原《经济合同法》十分强调过错作为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该法第29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二)以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补充
  此种观点认为,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上的同时,还必须在特定的范围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应作为过错责任的例外和补充。如果片面地强调过错责任,那么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依据过错责任是很难公平合理地分配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笔者也认为,过错责任的相对面是严格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可以和过错责任并存,而无过错责任则不能和过错责任可以并存,它只是过错责任的一种判定标准而已。
  结语
  可以说,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启动、活跃到快速发展,合同违约的补救一直充斥着人们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违约的补救上如何确定归责原则的问题更是重中之重,这也是本文写作的初衷所在。
  
  参考书目:
  [1]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 叶林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3] 崔建远著:《合同责任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
  [4] 王利明著:《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5]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6]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① 叶林著:《违约责任及其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1页。
  ② 王卫国著:《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12页。
  
  
  
  
  (上接第72页)规定进行修改,加强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或者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集中立法,制定《精神损害赔偿法》这样一个基本法层次的法律,以统管这方面的法律,使之形成体系化的法规群。在此基础上,立法机关还应对有关概念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和说明,并适时扩大司法解释力度,或制定有关实施细则来解决这一问题。另外,我们还应该处理好各法律、法规之间的协调性,从而确保司法公正,有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书目:
  [1] 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
  [3] 王利明等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 刘士国著:《现代侵权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注释:
  ① 胡平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6页。
  ② 王利明等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页。
  
  (上接第73页)维护司法公正。最后,我国宪法明确赋予我国公民监督权,因此每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对我国的司法过程都有监督权。广大公民监督权的行使一方面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也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尊重。
  (四)在法律救济上,由于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所以在法律救济上要与其他诉讼法的救济方式相区别在救济途径上,应当不适用调解制度。合意是调解制度的核心和灵魂,调解制度在诉讼活动中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当事人有处分权,在实践当中为了达成调解结果,当事人往往要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但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的“意”不是其自身的意志,而是代表国家和公众的意志,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权利,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缺乏合意的条件和基础,调解也就失去存在的价值。
  
  参考文献:
  [1] 马怀德:《行政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第35页。
  [2] 徐华:《和谐社会 和谐中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 2006年版,第6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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