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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事量刑中的适用概述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程度,且足以影响犯罪人量刑的行为。在我国,被害人过错只有在正当防卫制度和交通肇事罪中,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出现,而其他的则是酌定量刑情节。在整个刑事政策领域,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运行并没有任何相关的刑事政策原则或方法来指导。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事量刑体系中的刑事政策层面上是没有地位可言的。在立法上,对被害人过错也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包括我们说的作为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出现的被害人过错,都只能是通过解读法条的立法精神和隐含的刑事司法原则而解析出来的。
二、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事量刑中的适用缺陷
(一)酌定情节的标准不明确,导致审判结果不统一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为我国刑法所认可的,从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能够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在量刑时由法院、法官在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自由裁量、酌情适用的事实情况。酌定量刑情节存在许多的弊端:首先,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常被忽略。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一直是重定罪、轻量刑,法官一般只重视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酌定量刑节有虚设之嫌。第二,酌定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司法“情绪化”。由于刑事法律规范对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缺乏统一规定,对于那些情形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各地法院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会导致在量刑时,对如何认定酌定情节做法不一。第三,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具有随意性,容易被滥用。
(二)被害人过错长期被忽略,容易导致结果归罪
被害人过错缺乏法律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长期被忽略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而被害人过错作为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罪责轻重的事实,当然属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过错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致使其常常被侦查机关所忽视。这会带来一系列恶劣的后果:对法官而言,缺乏被害人过错的证据,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不能全面客观地认识,犯罪相关的一切证据不能形成客观完整的证据链,其作出的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也只能建立在只有犯罪人单方面过错的前提上。容易造成审判不公正、适用刑罚不妥当的后果。所以,只有全面、客观地收集各方面的证据,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进行教育改造,也使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得到减少。
三、立法建议
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笔者认为,只有分别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量刑的影响,才能更好地使被害人过错的立法规范化。
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后增加 “被害人基于较大过错诱发犯罪发生或者促使犯罪激化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对犯罪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的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相呼应。当“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侵犯行为人法益的构成犯罪时,行为人基于对自身的自卫,被迫反抗,造成“被害人”受害的,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故意制造或者激化矛盾,诱发犯罪行为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当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其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行为足以引发犯罪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相应地得到不同幅度的减轻。当被害人存在轻微的过错行为,使自己陷于一个不利的境地,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时,被害人的过错不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被害人过错情形的犯罪主要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应当对不同的罪名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修改。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犯罪是最为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出现被害人过错情形的概率非常大,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互动关系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条仅以“情节较轻”来概括所有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将具体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交由法官拿捏,未免有推卸责任之嫌。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以“义愤杀人”和“激情杀人”作为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况,对犯罪人处以较轻的刑罚。相比预谋的恶性杀人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低,应当就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对犯罪人的处罚作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在刑法分则第232條原有的规定上,加上一款:“被害人的挑衅、刺激、迫害或者其他严重过错行为,足以促使犯罪人在精神意志受到制约的状态下实施义愤杀人、激情杀人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下接第95页)
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基于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诱发犯罪人犯罪意识、激化犯罪人犯罪程度,且足以影响犯罪人量刑的行为。在我国,被害人过错只有在正当防卫制度和交通肇事罪中,才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出现,而其他的则是酌定量刑情节。在整个刑事政策领域,对于被害人过错的司法运行并没有任何相关的刑事政策原则或方法来指导。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事量刑体系中的刑事政策层面上是没有地位可言的。在立法上,对被害人过错也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包括我们说的作为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出现的被害人过错,都只能是通过解读法条的立法精神和隐含的刑事司法原则而解析出来的。
二、被害人过错在我国刑事量刑中的适用缺陷
(一)酌定情节的标准不明确,导致审判结果不统一
酌定量刑情节,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为我国刑法所认可的,从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能够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的,在量刑时由法院、法官在不与现行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自由裁量、酌情适用的事实情况。酌定量刑情节存在许多的弊端:首先,酌定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常被忽略。我国传统的司法观念一直是重定罪、轻量刑,法官一般只重视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过错作为一种酌定量刑节有虚设之嫌。第二,酌定量刑情节认定标准不统一,容易导致司法“情绪化”。由于刑事法律规范对被害人过错这一情节缺乏统一规定,对于那些情形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各地法院都没有统一的认识。从目前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法官个体素质的差异,会导致在量刑时,对如何认定酌定情节做法不一。第三,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具有随意性,容易被滥用。
(二)被害人过错长期被忽略,容易导致结果归罪
被害人过错缺乏法律强制性,在司法实践中处于长期被忽略的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既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最轻的证据。而被害人过错作为能够影响犯罪嫌疑人罪责轻重的事实,当然属于侦查机关收集的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过错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致使其常常被侦查机关所忽视。这会带来一系列恶劣的后果:对法官而言,缺乏被害人过错的证据,会使法官先入为主,对案件不能全面客观地认识,犯罪相关的一切证据不能形成客观完整的证据链,其作出的对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也只能建立在只有犯罪人单方面过错的前提上。容易造成审判不公正、适用刑罚不妥当的后果。所以,只有全面、客观地收集各方面的证据,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案件,从而使犯罪嫌疑人更好地进行教育改造,也使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得到减少。
三、立法建议
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笔者认为,只有分别在总则和分则中规定被害人过错对犯罪人量刑的影响,才能更好地使被害人过错的立法规范化。
在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的第61条“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后增加 “被害人基于较大过错诱发犯罪发生或者促使犯罪激化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对犯罪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样的规定与我国的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相呼应。当“被害人”过错行为严重侵犯行为人法益的构成犯罪时,行为人基于对自身的自卫,被迫反抗,造成“被害人”受害的,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当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故意制造或者激化矛盾,诱发犯罪行为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应当得到减轻或者免除;当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其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行为足以引发犯罪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以相应地得到不同幅度的减轻。当被害人存在轻微的过错行为,使自己陷于一个不利的境地,为行为人提供了实施犯罪的便利条件时,被害人的过错不影响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较多出现被害人过错情形的犯罪主要有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对于这些犯罪应当对不同的罪名根据具体的情形进行修改。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了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犯罪是最为典型的有被害人的犯罪,出现被害人过错情形的概率非常大,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互动关系表现形式多种多样,本条仅以“情节较轻”来概括所有减轻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将具体的认定和适用问题交由法官拿捏,未免有推卸责任之嫌。司法实践中,法官一般以“义愤杀人”和“激情杀人”作为刑法第232条“情节较轻”的情况,对犯罪人处以较轻的刑罚。相比预谋的恶性杀人案件,这两类案件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比较低,应当就被害人过错的程度对犯罪人的处罚作从轻或者减轻的规定。因此,我们可以在刑法分则第232條原有的规定上,加上一款:“被害人的挑衅、刺激、迫害或者其他严重过错行为,足以促使犯罪人在精神意志受到制约的状态下实施义愤杀人、激情杀人的,对犯罪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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