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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在学术界一直饱受争议。本文从通行法人行为能力理论着手,分析了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现存问题提出了几点完善建议。
关键词:法人行为能力 制度价值 完善建议
一、法学界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基本观点
(一)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人们对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不同的看法。①由于我国民法理论界多采取的是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故多数民法学著述以及立法和实践中都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法人一经成立就有了自己的机关,而机关又必然是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组成,所以法人成立就同时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自然人虽然一出生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故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同时发生。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不同的法人,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有差别的,而就每一个具体的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二者的范围完全一致。
(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
法人机关或代表是以自己的意识表示,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和条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②
二、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
行为能力制度固然是保护意思薄弱之人,但行为能力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是贯彻意思自治的辅助制度,其直接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健全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决定在何种条件下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
意思来决定法律关系的变动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存在年龄和智力的差异,但法人一经成立,就具有独立的意志,
通过其意志来选择其活动的范围和法律关系的变动,并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其违法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种意志乃是由法人的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形成的。可见,行为能力在法人领域具有很大的价值。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和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有助于规范他们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将法人活动的责任集中于本身,在法人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由法人而非成員来承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使法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三、对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不足
1、对该制度的研究很薄弱
目前我国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研究非常少,很多学者对法人行为能力的认识存在误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研究成果更是少之又少。对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受什么限制?学者们认识也不统一。理论上认识浅薄直接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无法对投资人、与法人交易之相对人的保护,不能很好的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混乱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36条),但在42条又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使得我国的很多学者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认识存在偏差,认为经营范围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虽然《公司法》不再强调法人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合同法》也明确了法院不因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认定该合同无效,但从总体上看,体系比较混乱,各个法律之间不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对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自己一些浅薄的认识,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1、明确法人的权利能力为一般权利能力,并且法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赋予法人享有一般权利能力。另外,还应当明确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人依据其独立的意思为法律行为,对其行为的后果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2、法人的行为能力应当受到法律和目的范围的限制。
法人设立目的之合法,为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而法人设立时对其设立目的或经营范围的确认或审核,即表明法律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的目的范围有被淡化的趋势,目的是尽量不使超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但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对此,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对于违反法人章程、捐助章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绝对无效,而应视情况而定:①是否为营利法人(如果为营利法人,即可无视法人目的之限制,因为其活动都是经济性活动);②如果是非营利法人,应看该行为对于社员的利益和维持该法人基金是否有所助益(如有助益即无必要视为无效);③将该行为视为无效是否损害交易安全;④是否违背当事人间的公平、信义(当事人双方都已履行交易行为时,若还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就违背了公平、信义)。④可见,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虽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倾向,然远远未达完全不限制之程度。
注释:
① 佟柔:《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05页。
② 魏振瀛:《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1-82页。
③ 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④ 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第108页。转引自尹田:《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81页。
(上接第68页)法院也不知道当事人需要的是什么,什么是他所能期待的利益,不能进行救济。我国的合同法解释(二)还是很好的接受了国际商商事合同的惯例,同时结合我国的现实,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同时兼顾了合同正义的需求和效率的需求。
结论
合同待定条款相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等事后解决方式,应该说是在事前给当事人留下了解决争议的渠道,这个制度在鼓励交易,加快财产的流转,促进交易,彰显契约自由的同时,也给传统的合同确定性理论带来了冲击。但是还是有很大的借鉴空间。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法条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
[2] 丁建忠:《国际贸易谈判成交点预测》,中信出版社
[3] 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
(上接第69页)
四、结语
宏观调控不是一个短期行为,抓紧宏观调控,不仅要关注当前生活中的突出问题,更要努力解决深层次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最能鲜明地体现现代国际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其作为经济法核心法已是大势所趋,在将来各国宏观引导调控法进一步发达并稳居经济法核心地位以后,市场规制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由于作用的领域及方式的特定性,仍不失为国家调节和经济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构成部分而继续存在,继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的立法仍将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之一。
注释:
①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
② 冯果、武俊桥:《超越局部与个体的经济法行为——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而展开》,法学杂志,2008,(3)。
③ 周丽娟:《浅谈政府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经济金融观察,2007,(5)。
④ 冯果、武俊桥:《超越局部与个体的经济法行为——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而展开》,法学杂志,2008,(3)。
关键词:法人行为能力 制度价值 完善建议
一、法学界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基本观点
(一)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由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人们对法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有不同的看法。①由于我国民法理论界多采取的是法人实在说,即承认法人为一种客观存在的民事主体,故多数民法学著述以及立法和实践中都承认法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
法人一经成立就有了自己的机关,而机关又必然是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所组成,所以法人成立就同时有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而自然人虽然一出生就有了民事权利能力,但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故其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不可能同时发生。
(三)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
不同的法人,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有差别的,而就每一个具体的法人而言,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二者的范围完全一致。
(四)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它的机关或代表来实现
法人机关或代表是以自己的意识表示,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和条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②
二、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
行为能力制度固然是保护意思薄弱之人,但行为能力是实施法律行为的地位和资格,是贯彻意思自治的辅助制度,其直接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无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不健全之人的利益,而是为了决定在何种条件下民事主体可以通过自己的
意思来决定法律关系的变动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③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其虽不像自然人那样存在年龄和智力的差异,但法人一经成立,就具有独立的意志,
通过其意志来选择其活动的范围和法律关系的变动,并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其违法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这种意志乃是由法人的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形成的。可见,行为能力在法人领域具有很大的价值。其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和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有助于规范他们的行为,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第二,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可以将法人活动的责任集中于本身,在法人行为侵犯他人利益时,由法人而非成員来承担,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第三,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使法人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者的利益,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
三、对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一)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存在的不足
1、对该制度的研究很薄弱
目前我国对法人行为能力的研究非常少,很多学者对法人行为能力的认识存在误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研究成果更是少之又少。对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法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受到限制、法人的行为能力受什么限制?学者们认识也不统一。理论上认识浅薄直接导致实践中难以操作,造成无法对投资人、与法人交易之相对人的保护,不能很好的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2、对该制度的规定比较混乱
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36条),但在42条又规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这使得我国的很多学者对法人的权利能力认识存在偏差,认为经营范围是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虽然《公司法》不再强调法人必须在其经营范围内从事营业活动,《合同法》也明确了法院不因法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而认定该合同无效,但从总体上看,体系比较混乱,各个法律之间不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二)对我国法人行为能力制度的完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就自己一些浅薄的认识,提出几点完善建议:
1、明确法人的权利能力为一般权利能力,并且法人应当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赋予法人享有一般权利能力。另外,还应当明确法人具有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法人依据其独立的意思为法律行为,对其行为的后果以其独立的财产承担责任。
2、法人的行为能力应当受到法律和目的范围的限制。
法人设立目的之合法,为法人成立的法定条件。而法人设立时对其设立目的或经营范围的确认或审核,即表明法律对法人活动范围的限制。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人的目的范围有被淡化的趋势,目的是尽量不使超范围订立的合同无效,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法人目的外行为的效力问题,却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法律规定法人不得实施目的外行为,意在规范社会生活秩序,如任随法人组织实施一切民事行为,则经济秩序难保其稳定,利用法人人格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的不法行为将难以防范。但对于不同性质的法人,限制其目的外行为的意义有所不同。对此,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对于违反法人章程、捐助章程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绝对无效,而应视情况而定:①是否为营利法人(如果为营利法人,即可无视法人目的之限制,因为其活动都是经济性活动);②如果是非营利法人,应看该行为对于社员的利益和维持该法人基金是否有所助益(如有助益即无必要视为无效);③将该行为视为无效是否损害交易安全;④是否违背当事人间的公平、信义(当事人双方都已履行交易行为时,若还主张该交易行为无效就违背了公平、信义)。④可见,对于法人目的外行为之限制问题,目前世界各国虽有放松或者从宽解释之倾向,然远远未达完全不限制之程度。
注释:
① 佟柔:《中国民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年,第105页。
② 魏振瀛:《民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81-82页。
③ 汪渊智:《民法总论问题新探》,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
④ 日]四宫和夫:《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5年,第108页。转引自尹田:《法人的权利能力》,《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第81页。
(上接第68页)法院也不知道当事人需要的是什么,什么是他所能期待的利益,不能进行救济。我国的合同法解释(二)还是很好的接受了国际商商事合同的惯例,同时结合我国的现实,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进行了规定。这个规定同时兼顾了合同正义的需求和效率的需求。
结论
合同待定条款相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等事后解决方式,应该说是在事前给当事人留下了解决争议的渠道,这个制度在鼓励交易,加快财产的流转,促进交易,彰显契约自由的同时,也给传统的合同确定性理论带来了冲击。但是还是有很大的借鉴空间。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法条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2004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
[2] 丁建忠:《国际贸易谈判成交点预测》,中信出版社
[3] 杨良宜:《国际商务游戏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何宝玉:《英国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瑞士债法典》法律出版社
(上接第69页)
四、结语
宏观调控不是一个短期行为,抓紧宏观调控,不仅要关注当前生活中的突出问题,更要努力解决深层次的根本性问题。随着时代的发展,它最能鲜明地体现现代国际经济调节职能和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其作为经济法核心法已是大势所趋,在将来各国宏观引导调控法进一步发达并稳居经济法核心地位以后,市场规制法和国家投资经营法由于作用的领域及方式的特定性,仍不失为国家调节和经济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构成部分而继续存在,继续发挥其特有的作用,这两个方面的立法仍将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之一。
注释:
① 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1页。
② 冯果、武俊桥:《超越局部与个体的经济法行为——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而展开》,法学杂志,2008,(3)。
③ 周丽娟:《浅谈政府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性》,经济金融观察,2007,(5)。
④ 冯果、武俊桥:《超越局部与个体的经济法行为——以中央银行宏观调控行为为视角而展开》,法学杂志,20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