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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某些合同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加之时间紧迫、资讯欠缺、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还有当事人降低交易风险、维持长期交易关系等主观考虑,意图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常常会“不能或不愿”就一个或多个合同条款在订立合同当时做出决定,而有意将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种情况在国际长期交易中尤为常见。有鉴于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起草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法的层面上,第一次对合同待定条款进行了阐释与规定,明确了这类条款的构成。
一、合同待定条款的含义及其构成
一对于合同待定条款这一概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未做出规范性解释。《通则》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层面上明确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某些主要交易条款可以待定(第2.1.14条)。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他们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或不愿做出决定,留待他们日后商定,或交由第三人确定的条款即为合同待定的合同条款(terms deliberately left open)。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是在第2一204条第3款规定。
二、合同待定条款的产生原因
1、客观原因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即使希望一次性缔结完美无缺的合同,但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会阻碍这一愿望的实现。例如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资讯欠缺、市场波动以及某些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等原因,双方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款进行深入仔细的磋商。
2、主观原因
即使当事人在缔约当时能够决定交易各条件,他们认为对目前要确定的允诺做出反馈还为时过早,如一租约包含有更换或五年期购买的选择条款,或长期买卖合同规定每一次分期付款的价格在发货时确定,因为那时当事人将会知道市场或行情变成怎样了。
三、合同待定条款的构成
有关合同待定条款的法律规定。国际法层面上目前唯一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第2.1.14条(合同待定的合同条款)的规定是:(1)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2)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不受此后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a)当事人各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款。商事领域的另一个重要国际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没有规定该项制度。《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要约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应写明货物名称;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类似的制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明确,合同成立需要有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即,我国法律对合同的确定性要求是,上面的条款必须具备而且特定,其他的条款可以没有,否则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待定条款的基础和核心——合意
(一)订立合同的合意
当事人在订立国际商事合同时,尽管留有待定条款,但他们有在当时当地使合同关系立即成立并受其约束的合意,而且,合意中必须包含同意的各点,这种缔约合意不仅是含合同待定条款的合同成立的要素,也限定了《通则》第2.1.1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将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并约定确定待定条款的方式的合意
因为前文所述的各种主客观原因,即他们达成了将这些条款留待以后确定的合
意。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日后补充空缺条款的合意,即由他们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空缺条款。
五、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的分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这里的情况只是例外,因为合同并不因为没有约定数量而使其數量不能计算,最终长期供货的合同的数量额度是可以计算的。之所以将合同的数量条款列为必要条款是因为,在一般的合同中的数量如果没有确定,很难进行补救,并不能从一般的商业规则,习惯法理进行确定。
不过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解释并没有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的不同区分合同必要条款并不合理。笔者认为根据交易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条款需要得到重视。合同的确定性需要根据性质而不同。举个例子,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一般的种类物的买卖中是非常合适的.合同的必要条款还是为了合同的确定性,如果过于不确定,那么即使是合同成立,(下接第71页)
某些合同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加之时间紧迫、资讯欠缺、市场波动等客观原因,还有当事人降低交易风险、维持长期交易关系等主观考虑,意图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各方常常会“不能或不愿”就一个或多个合同条款在订立合同当时做出决定,而有意将其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这种情况在国际长期交易中尤为常见。有鉴于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于1994年起草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国际法的层面上,第一次对合同待定条款进行了阐释与规定,明确了这类条款的构成。
一、合同待定条款的含义及其构成
一对于合同待定条款这一概念,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起草通过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未做出规范性解释。《通则》在国际商事法律规范的层面上明确规定,国际商事合同的某些主要交易条款可以待定(第2.1.14条)。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他们在订立合同时不能或不愿做出决定,留待他们日后商定,或交由第三人确定的条款即为合同待定的合同条款(terms deliberately left open)。美国统一商法典则是在第2一204条第3款规定。
二、合同待定条款的产生原因
1、客观原因
在实践中,当事人在从事商事交易时,即使希望一次性缔结完美无缺的合同,但各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也会阻碍这一愿望的实现。例如因为相距遥远、时间紧迫、资讯欠缺、市场波动以及某些条款根据其性质只能在以后决定的事实等原因,双方不能就合同的每一项具体条款进行深入仔细的磋商。
2、主观原因
即使当事人在缔约当时能够决定交易各条件,他们认为对目前要确定的允诺做出反馈还为时过早,如一租约包含有更换或五年期购买的选择条款,或长期买卖合同规定每一次分期付款的价格在发货时确定,因为那时当事人将会知道市场或行情变成怎样了。
三、合同待定条款的构成
有关合同待定条款的法律规定。国际法层面上目前唯一对此做出明确规定的是《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其中第2.1.14条(合同待定的合同条款)的规定是:(1)如果当事人各方意在订立一项合同,却有意将一项条款留待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则这一事实并不妨碍合同的成立。(2)考虑到当事人各方的意图,如果在具体情况下存在一种可选择的合理方法来确定此条款,则合同的存在不受此后发生的下列情况的影响:(a)当事人各方未就该条款达成协议或(b)第三人未确定该条款。商事领域的另一个重要国际文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则没有规定该项制度。《公约》第14条第1款规定要约应具有“十分确定”的内容,‘应写明货物名称;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我国的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类似的制度,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中明确,合同成立需要有姓名,标的,和数量条款。即,我国法律对合同的确定性要求是,上面的条款必须具备而且特定,其他的条款可以没有,否则合同不成立。
四、合同待定条款的基础和核心——合意
(一)订立合同的合意
当事人在订立国际商事合同时,尽管留有待定条款,但他们有在当时当地使合同关系立即成立并受其约束的合意,而且,合意中必须包含同意的各点,这种缔约合意不仅是含合同待定条款的合同成立的要素,也限定了《通则》第2.1.14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
(二)将一个或多个条款待定,并约定确定待定条款的方式的合意
因为前文所述的各种主客观原因,即他们达成了将这些条款留待以后确定的合
意。当事人之间还存在日后补充空缺条款的合意,即由他们进一步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空缺条款。
五、我国《合同法》相关制度的分析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笔者认为这里的情况只是例外,因为合同并不因为没有约定数量而使其數量不能计算,最终长期供货的合同的数量额度是可以计算的。之所以将合同的数量条款列为必要条款是因为,在一般的合同中的数量如果没有确定,很难进行补救,并不能从一般的商业规则,习惯法理进行确定。
不过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解释并没有根据合同的性质内容的不同区分合同必要条款并不合理。笔者认为根据交易性质的不同,有不同的条款需要得到重视。合同的确定性需要根据性质而不同。举个例子,在合同法解释(二)中对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对于一般的种类物的买卖中是非常合适的.合同的必要条款还是为了合同的确定性,如果过于不确定,那么即使是合同成立,(下接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