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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中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反思。本文从消费者范围狭窄,权利具体化程度不利于维权以及消费者法律救济不足三个方面对消费者权利保护法进行了反思。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具体化 法律救济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随着消费者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产生和发展的,我国自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消费者范围较窄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消费者的定义界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对消费者的定义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消费者为: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据《消法》第2条,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并且根据相关法条,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消费者须限定在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目的在于满足生活需要,不是此目的的(如生产目的、经营目的),则一般不视为消费者。我国立法有个例外,农民若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
第二,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个人)。这是国际通行做法,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欧洲《消费者保护宪章》等。实践中,存在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以其名义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服务,即所谓“单位”消费者、团体消费者。目前不适用《消法》,而是适用其他法(如《合同法》)。区别情形:一是单位购买,单位使用;二是单位购买,个人使用。
这样的解释与说明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王海”(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关于“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是否可以成为消费者的问题即“王海现象”,这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一些人认为是消费者,另外一些人则认为这不是消费者。有人认为,“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应作为消费者,虽然他们的购买目的不是为了消费,动机也许“不纯”,但是这一行为对鼓励消费者打假很有效果,就“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个人来说,算不上是真正的消费者,但他从整体上保护的仍然是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从此意义上看,是消费者群体中的一个,应该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这个问题不解决还将涉及适用《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一些列问题。
2、“单位”、团体是不是消费者?消费者与经营者应是一个对称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虽然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但是这仅仅是为了保护农民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权宜之计,是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价值追求的,不能据此否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普遍含义。一些特殊领域的购买方或接受服务者是不是消费者?如房地产方面的买受人、医疗方面的患者。这也涉及适用《消法》双倍赔偿问题。
3、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的概念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一致。2000年修订的新的产品质量法虽然将旧产品质量法中的“用户、消费者”统一修改为“消费者”,摒弃了旧法“用户”的歧义,但消费者的概念已扩大为:为生产、生活而消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消费者的概念在不同的法中有不同的定义,比较混乱。②若按法理,后法的效力优于前法,新的产品质量法的时间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费者的概念应按新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界定,但是这又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一致,因此,要整合诸法,使之有一个统一完整的界定。
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界定“邮购买卖”、“访问买卖”和“网上买卖”问题,消费者应包括“邮购买卖”、“访问买卖”和“网上买卖”中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8款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
二、消费者权利制度不够具体化为消费者适用法律带来障碍
消费者权利是各国消法和保护消费者的一个核心内容。它最早是由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交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倡导的,概括指出了消费者的四权:安全权(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权利);知情权(获得正确商品信息的权利);选择权(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建议权(提出消费意见的权利)。鉴于该咨文的历史意义,3·15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四权也为各国公认,并加以发展和扩充。
我国《消法》专章(第7—15条)规定了消费者9项法定权利,具体是:
第一,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真情知悉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四,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五,依法求偿权。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
第六,依法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这项权利有利于促使消费者从分散、弱小状态走向集中和强大,并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改变自己的弱者地位,以便能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抗衡,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获取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在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为此,不仅需要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帮助,更需要消费者自身的努力。正是这样,立法还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维护尊严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九,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以上这些权利都规定的太为笼统,不够具体化,消费者维权时就像喊着口号去维权,但是怎样一步步从哪些方面做何种的努力,他们实际上也不清楚,这些配套的程序性措施没有,这就使这九项权利没有办法具体落实。
三、消费者法律救济不足以维权的实现
(一)现有《消法》消费者权利维护和救济的特别规定
在《消法》中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实施法律积极和维权的一些具体的规定,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在事关消费者的立法方面,要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并吸纳消费者代表参与立法。
第二,原则肯定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消费者权利维护和救济的支持。
第三,原则肯定消费者组织和社会力量对消费者权利维护和救济的支持。社会力量包括大众传媒、经营者组织、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消费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其设立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它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四,确立综合救济方式,包括行政救济方式的运用。《消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有:(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协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包括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行业主管部门等;(4)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法院起诉。这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即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作法上是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
第五,民事救济的突破,確立双倍赔偿责任。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就是《消法》颇具特色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它对于消费者“打假”维权和经营者诚实经营具有重大意义。
(二)消费者法律救济不足的体现
从以上维权的规定中也暴露出以下问题:
第一,消费者维权成本问题。如一些标的数额小的案件,如王某在某超市购买一只暖水瓶花去38元,后水瓶充满水以后壶把禁受不了重量断裂,水壶掉到地上破碎的这样一个事件来说,这显然是由于水壶的质量有问题。王某会为这样一个壶花费时间和精力来维权吗?可能他往返于路上的花销、时间、精力这些成本算下来会使消费者放弃维权的权利。所以,维权成本过高,致使消费者权利具有现实的易腐性。
第二,消费者诉讼制度的缺陷。如小额诉讼存在的可能性较小;消费者组织(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现行代表人诉讼不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等等,这些制度的缺陷使得消费者行使求偿权面临种种困难。
第三,一些行业立法限制。消费者保护受到一些行业立法限制,尤其是垄断性行业。
参考文献:
[1]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
[2]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
[3] 李昌麒:《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
关键词:消费者 消费者权利具体化 法律救济
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随着消费者问题的日益严重而产生和发展的,我国自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也暴露出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消费者范围较窄不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
消费者的定义界定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提条件。但对消费者的定义还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定义消费者为:是区别于制造商、批发商和零售商而言的,包括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我国台湾的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指以消费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据《消法》第2条,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并且根据相关法条,有两点需要说明:
第一,消费者须限定在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目的在于满足生活需要,不是此目的的(如生产目的、经营目的),则一般不视为消费者。我国立法有个例外,农民若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消法》。
第二,消费者限于个体社会成员(即个人)。这是国际通行做法,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欧洲《消费者保护宪章》等。实践中,存在法人、其他组织或团体以其名义购买、使用生活消费品或接受服务,即所谓“单位”消费者、团体消费者。目前不适用《消法》,而是适用其他法(如《合同法》)。区别情形:一是单位购买,单位使用;二是单位购买,个人使用。
这样的解释与说明有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1、“王海”(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关于“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是否可以成为消费者的问题即“王海现象”,这是一直有争议的问题。一些人认为是消费者,另外一些人则认为这不是消费者。有人认为,“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应作为消费者,虽然他们的购买目的不是为了消费,动机也许“不纯”,但是这一行为对鼓励消费者打假很有效果,就“知假买假”或“疑假买假”者个人来说,算不上是真正的消费者,但他从整体上保护的仍然是其他消费者的利益,从此意义上看,是消费者群体中的一个,应该属于消费者;存在争议,这个问题不解决还将涉及适用《消法》第49条双倍赔偿一些列问题。
2、“单位”、团体是不是消费者?消费者与经营者应是一个对称概念。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4条虽然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但是这仅仅是为了保护农民这一特殊的弱势群体的权宜之计,是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价值追求的,不能据此否定消费者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普遍含义。一些特殊领域的购买方或接受服务者是不是消费者?如房地产方面的买受人、医疗方面的患者。这也涉及适用《消法》双倍赔偿问题。
3、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消费者的概念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一致。2000年修订的新的产品质量法虽然将旧产品质量法中的“用户、消费者”统一修改为“消费者”,摒弃了旧法“用户”的歧义,但消费者的概念已扩大为:为生产、生活而消费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消费者的概念在不同的法中有不同的定义,比较混乱。②若按法理,后法的效力优于前法,新的产品质量法的时间晚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么消费者的概念应按新的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界定,但是这又与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一致,因此,要整合诸法,使之有一个统一完整的界定。
4、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界定“邮购买卖”、“访问买卖”和“网上买卖”问题,消费者应包括“邮购买卖”、“访问买卖”和“网上买卖”中的人。我国台湾地区《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第8款规定:“邮购买卖,指企业经营者以邮寄或其他递送方式,而为商品买卖之交易型态。”
二、消费者权利制度不够具体化为消费者适用法律带来障碍
消费者权利是各国消法和保护消费者的一个核心内容。它最早是由美国总统约翰·肯尼迪在1962年3月15日向国会提交的《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总统特别国情咨文》中倡导的,概括指出了消费者的四权:安全权(获得商品的安全保障权利);知情权(获得正确商品信息的权利);选择权(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建议权(提出消费意见的权利)。鉴于该咨文的历史意义,3·15确定为“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四权也为各国公认,并加以发展和扩充。
我国《消法》专章(第7—15条)规定了消费者9项法定权利,具体是:
第一,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二,真情知悉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規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自主选择权。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四,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五,依法求偿权。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这是弥补消费者所受损害的必不可少的救济性权利。
第六,依法结社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这项权利有利于促使消费者从分散、弱小状态走向集中和强大,并通过集体的力量来改变自己的弱者地位,以便能与实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抗衡,切实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七,获取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这项权利主要在于提高消费者的自我保护意识。为此,不仅需要经营者和社会各界的帮助,更需要消费者自身的努力。正是这样,立法还规定,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维护尊严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九,批评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以上这些权利都规定的太为笼统,不够具体化,消费者维权时就像喊着口号去维权,但是怎样一步步从哪些方面做何种的努力,他们实际上也不清楚,这些配套的程序性措施没有,这就使这九项权利没有办法具体落实。
三、消费者法律救济不足以维权的实现
(一)现有《消法》消费者权利维护和救济的特别规定
在《消法》中以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实施法律积极和维权的一些具体的规定,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在事关消费者的立法方面,要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并吸纳消费者代表参与立法。
第二,原则肯定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对消费者权利维护和救济的支持。
第三,原则肯定消费者组织和社会力量对消费者权利维护和救济的支持。社会力量包括大众传媒、经营者组织、其他组织以及个人。
消费者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包括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其设立的宗旨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它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如消费者协会的职能:(1)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2)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3)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4)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5)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6)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7)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四,确立综合救济方式,包括行政救济方式的运用。《消法》规定的救济方式有:(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协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包括工商、技术监督、物价、行业主管部门等;(4)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法院起诉。这里,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即是一种行政救济方式。作法上是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
第五,民事救济的突破,確立双倍赔偿责任。
《消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一规定,就是《消法》颇具特色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制度。它对于消费者“打假”维权和经营者诚实经营具有重大意义。
(二)消费者法律救济不足的体现
从以上维权的规定中也暴露出以下问题:
第一,消费者维权成本问题。如一些标的数额小的案件,如王某在某超市购买一只暖水瓶花去38元,后水瓶充满水以后壶把禁受不了重量断裂,水壶掉到地上破碎的这样一个事件来说,这显然是由于水壶的质量有问题。王某会为这样一个壶花费时间和精力来维权吗?可能他往返于路上的花销、时间、精力这些成本算下来会使消费者放弃维权的权利。所以,维权成本过高,致使消费者权利具有现实的易腐性。
第二,消费者诉讼制度的缺陷。如小额诉讼存在的可能性较小;消费者组织(团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现行代表人诉讼不具有公益诉讼性质等等,这些制度的缺陷使得消费者行使求偿权面临种种困难。
第三,一些行业立法限制。消费者保护受到一些行业立法限制,尤其是垄断性行业。
参考文献:
[1] 杨紫烜、徐杰:《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版。
[2] 潘静成、刘文华:《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
[3] 李昌麒:《经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