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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WTO规则内对文化产品的调整主要集中于GATT1994和GATS,但两者同时适用于文化产品时可能会遇到一些冲突,WTO规则并没有对二者冲突的解决做出规定。因此应把GATT1994与GATS作为一个整体,而不能把两者割裂开来看作独立的协议,统一适用与同文化产品的相关规则,并减少在适用过程中的不确定性。
[关键词] 文化产品 放映限额 补贴
某些作为贸易对象的货物和服务都兼具文化和经济价值,每一成员对于进口这些产品可以实施贸易限制或歧视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本土文化或者对这些产品的生产者进行保护。特定产品的文化价值不仅可以在产品的性质上反映出来,而且还可以在其他的生产或消费的方式上,或在对本土文化特征的影响上反映出来,这就是贸易和文化之间的关键问题所在。文化保护的目标也在于使一个国家免受国外文化的影响。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与文化保护的目标存在着冲突,也就是说贸易价值与文化价值存在着冲突。
允许对文化产品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同时又对贸易自由化的限制减少到最低,在WTO体制下,当前的GATT1994和GATS之下的例外是否能够满足这一目标?通过对与文化产品密切相关的例外的分析发现,GATT1994和GATS之间的这些例外是不确定的。
一、GATS项下政府提供的服务例外
GATS对于政府提供的服务仅仅定义为,“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一些国家的政府在文化产业领域提供服务,比如通过公共广播系统提供。在德国,通过对电视和无线电收音机使用者或所有者征收许可费用以对公共广播业者进行部分资助。和其他国家的公共广播系统一样,德国的公共电视频道对于广告收入的依赖非常小,并且因此依赖于观众的数量,因此他们的业务大多导向信息节目和文化节目,较少的涉及娱乐,小说和广告。
如果GATS不适用于这些政府提供的服务,那么公共广播系统将只选择播出本土节目,而不考虑对相关WTO成员所做的承诺,也不会去考虑这一选择是否是公正。然而,这些服务可能并不是政府在行使职权时提供的,因为许多公共广播与私营广播相竞争,并且公共广播逐渐增加了其在商业上的业务,因此这些服务将会经常受制于GATS的调整。GATS对与独占和垄断的服务提供者相关联的成员实施了额外的义务,这些相关联的成员就可能包括一些公共广播。
在某些情形下政府也可能自己进行电影的生产和创作,或者他们自己经营电影放映业务,例如埃及。尽管埃及在1971年表示停止生产故事片,并且1970年开始就已经开始出售曾经属于政府所有的电影院。但是在2001年,埃及政府通过建立新的电影生产和销售机构开始从事生产故事片。同样,埃及政府也不属于那些以高利润为导向的电影记录短片的主要生产者。然而在很多情形下,埃及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将仍然会受到GATS的调整,就是因为他们既是以商业方式为基础而进行的提供,又是以与其他服务提供商相竞争的方式提供。
因此,根据GATS项下对于政府提供服务的例外来看,这一例外似乎并不能为各成员方提供一个合理的方式用以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同样,这一例外也不能对GATT1994和GATS項下针对这些措施规定的例外而产生的不确定提供补救。
二、放映限额例外
当GATT1947在起草国民待遇这一义务时,一些国家就认为在保护国内电影产业时只是运用关税这一措施是不够的,他们认为必需对电影产品实施放映限额这一措施。他们主张,与出于对经济方面的考虑相比,针对调整电影产业的规则与国内文化政策更加相关。GATT1994的第4条就反映了WTO各成员方在文化产品待遇方面所达成的妥协,至少在以货物形式进行贸易的文化产品是如此。
从一个方面来看,GATT1994第4条规定包含了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也就是允许各成员方对于国产电影的放映实施最低限度的放映限额,这一例外在第3条第10款被明确的承认。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第4条对于保护国产电影而实施了特定的规则,例如定量调节的要求是以放映限额的形式,而不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出现,并且那些放映限额符合第4条(a)所规定的条件。类似的,对于一般最惠国待遇义务,第4条提供了一个有限的例外,也就是说可以根据4(a)规定的条件,允许对某一特定来源的电影采用最低放映限额,但是所保留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过1947年4月10日已实施的水平。
第4条(d)中关于将来所需要进行的谈判的规定表明,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的争论在1947年并没有结束,或者说这一争论一直持续到1995年。一些国家实施了那些根据第4条的规定而将会被推定为正当的放映限额。第4条的规定也扩展适用于在新西兰1947年4月10日生效的出租电影限额。然而,第4条的适用范围仍然不是很确定。
在1961年,根据美国的请求建立了一个工作组,检查GATT1947对电视节目的适用。美国主张,电视节目根据GATT1947是货物,但是第四条不得扩展适用于这些节目,因为与电影片相比这一产业具有不同的性质。相反他却提出建议,要求缔约方在为本土生产者保留的播出时间的任何法规与合理的观看外国节目的相关规定之间进行平衡。工作组的其他成员建议第四条应该同样的适用于电视节目,否则电视节目是属于没有被GATT1947所涵盖的服务。工作组提出了建议草案但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在1989年10月3日,EC委员会通过了无国界电视指令。美国要求在GATT1947之下与EC和几个欧洲国家就指令进行谈判,认为指令的一些规定可能要求EC的成员国采取那些将可能会违反GATT的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同样也把EC到特别301条款优先观察名单中。EC却主张指令不在GATT1947之内。最终,这一争端被纳入到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的磋商中。一些评论者主张,根据各成方在此方面的一些实践,GATT第4条现在也不能认为可以适用于电视节目,相反电视节目应该由GATS的视听服务待遇加以调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很容易看出,对GATT第4条作出清晰而确实的解释是十分困难的。然而,这类不确定性在WTO各协定中,国际条约中,甚至是在国内法中也是非常普遍的。这就是为什么需要争端解决机构对WTO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加以澄清说明。对GATT第4条而言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在GATS项下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因此,根据GATT第4条的规定,放映限额这一例外是正当的,但是适用这一例外似乎将会违反GATS的第16条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
在以上情形下,笔者认为GATT1994第4条和GATS第16条同时都可以适用于文化产品,如果把GATT1994的第4条取消的话,那就意味着电影配额将受制于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例外。然而基于各成员方对第4条信赖,又因成员方之间适用GATT1994第4条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因此达成取消第4条的共识将会非常困难。假若保留GATT1994第4条,那就必须对GATS做出一定的变更。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值得重新思考:首先,消除适用GATT1994第4条的不确定性。即如果成员之间同意适用GATT1994第4条,就必须在GATS框架下确认第四条的适用不违反其规定;其次,可以考虑在GATS框架下允许一定的配额存在。也就是说可以允许成员方在电视、广播播出内容方面就其本土内容的最低限额做出限制,因为GATS的国民待遇承诺并未阻止成员方维持或增加对视听节目本土内容最低限度的要求。
在GATS框架下对文化产品做出配额限制,这种方法迎合了成员方对其文化政策措施关注的需要。以视听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分析其与其他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可以认为他能够接受这种修改。例如在2005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与澳大利亚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澳大利亚保留了对其本土内容的视听节目最低限度要求的这一权利,而这一最低限度和其与美国签署协议时的水平保持一致。另外,在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和智利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作为一般性的要求,智利民族电视委员会可以确定通过公开渠道向公众提供开放的电视频道所播放的智利本地节目多达40%。”所以其他成员方也希望采取相类似的措施,即当市场没有能力调节本地节目所达到最低限度时,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
三、GATT第3条以及第16条补贴的例外
通过对进口文化产品提供低于同类国产品待遇水平方式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补贴,这一方式可能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是GATT1994第3条8(b)明确的说明,“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支付”。一个特定的支付是否属于第3条8(b)所说的支付将取决于支付当时的情形,包括支付来自于谁和支付给谁,支付的程序,以及是否任何人都能从这一支付中受益。如果支付不属于第3条8(b)所说的支付,“以直接或间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的任何产品的方式实施补贴,则该缔约方应将该补贴的范围和性质、该补贴对自其领土出口、向其领土进口的受影响产品的数量所产生的预计影响以及使该补贴成为必要的情况向缔约方全体作出书面通知,”这也就是说要受透明度原则的限制。此外,根据第3条8(b)所规定的例外而没有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补贴,仍然要遵守GATT1994第16条“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美国诉加拿大期刊进口措施案(Canada-Periodicals),是成员方可以根据第3条8(b)主张文化政策措施国民待遇例外的典型案例,本案说明了加拿大政府对加拿大邮政公司的支付的性质属于第3条8(b)规定的例外。在这一案例中,美国政府对加拿大政府规定提出了指控,这一规定是加拿大政府资助加拿大邮政公司以对合格的包括期刊在内的出版物提供较低的邮寄费率(资助费率)。[5]适格的条件包括对出版物加拿大人拥有所有权以及控制权,并且为在加拿大运输的目的,期刊在加拿大出版、印刷以及邮寄。对于资助费率不适格的从业者在加拿大境内大规模的邮寄期刊,其可以通过申请和加拿大邮政公司签订协议以获取较低的邮寄费率(商业费率)。对于在加拿大出版和印刷的期刊,其商业费率要比那些在其他任何地方出版的期刊要低,并且前者可以额外获得折扣而后者却不能享有。
专家小组裁定商业费用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但加拿大没有对这一裁定提起上诉。专家小组裁定资助费用也违反第3条第4款,但是加拿大辩称资助费用根据第3条第8(b)所提供的补贴。美国认为第3条第8款(b)不能适用,因为政府资助的不是加拿大的出口商(生产者),而是加拿大邮政公司。美国根据EEC-Oilseeds I的GATT案例中专家组的陈述,“可以合适的推断,不是直接给予生产者的支付并不是专属于他们的支付。”[6]尽管专家小组同意这一先前专家小组的报告,但是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观点,因为专家组认为加拿大邮政公司并未从“受资助”的邮政费率的规定上获得经济利益,事实上,补贴的支付不是针对加拿大邮政公司,而是专门针对合格的加拿大出版商的。因此,专家组裁定加拿大邮政资助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项。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机构指出EEC-Oilseeds I一案中的专家小组就支付的直接性质的评论是属于法官的附带意见。这就表明,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间接的支付可能就会符合第3条第8款(b)中所规定的补贴。然而,上诉机构认为第3条第8款(b)是指的支付,包括了政府提供的财政支付。对国内产品或生产者的税收的扣除或减免被第3条第8款(b)排除在外,这些应该由第3条的第2款和第4款加以调整。上诉机构认为没有理由在产品税率的减少与运输或邮寄费率的减少之间进行区别。尽管政府资金发生了内部转移,这样就可以使加拿大邮局对国内期刊生产者提供资助费率,尽管这些生产者可以因此而获取低邮寄的费用的利益,但是加拿大实际上并未对他们进行任何支付。因此资助费率不是补贴,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报告中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资助费率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的结论。
然而,如果这种支付符合了包括政府支出在内的相关要件的话,GATT1994第3条第8款b项为那些希望为他们的文化产业进行补贴的成员方提供了巨大的灵活性。
四、GATS 第15条补贴的例外
第十五条第一款这样规定,“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由于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阶段就如何约束对服务提供补贴缺少一个相关的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继续规定,“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
假如说第十五条之下的规则能够最终达成,GATS对于给予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补贴施加了非常少的义务要求。GATS所规定的主要义务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即“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指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对成员方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有限的义务,并且想要去违反这一义务也是非常困难的。这好像就类似于上诉机构和专家小组在实践中已经表明的态度,即他们不愿意裁定成员方违反了他们的“善意”义务,也不愿意裁定成员方对于根据第15条第2款所提出的磋商请求未能给予“积极考虑”。因此,如果针对这一条没有修正的话,对于那些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的成员来说,这一条的规定似乎用处不大,不管是在视听服务部门还是其他的服务部门都是一样的。1993年GATT的总干事Peter Sutherland在乌拉圭回合接近结束时,针对与视听部门相关的争议表达了他自己的看法。Sutherland强调GATS中的任何規定都将不可能阻止政府资助视听项目。显然,许多的本土电影生产者是依赖于政府的支持的。
然而,GATS在一个关键的方式上可以禁止成员给予补贴。GATS第17条的国民待遇规则中没有包含与GATT第3条第8款(b)补贴国民待遇例外相对应的针对于补贴提供例外的规定。由于以上原因,1993年的安排指南中包含了这样的规定:“第17条以适用于所有其他措施相同的方式而适用于补贴类型的措施。所以任何补贴,也就是在第17条含义之内的歧视性措施,将必需以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的方式加以安排或使其与第17条的规定相一致。补贴类型的措施同样也不能从第二条的范围内排除(MFN)。这一措施的例外将需要对补贴作出一个法律上界定,但这一界定当前在GATS中并没有规定。
2001年的安排指南包含了一个类似的规定。然而指南也增加了这样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授权补贴的约束并不要求一个成员为位于其他成员领土之内的服务提供者提供这一补贴,因为GATS不强迫各成员方在他们领土管辖权之外采取措施。
尽管1993年的安排指南既没有构成解释成员方GATS承诺表的背景,也没有构成对GATS第十七条的权威解释。上诉机构已作出裁定,对于GATS中含糊不清的规定,在确定其含义时,他们可以用作补充的解释方法。上诉机构同样也作出声明,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b)对GATS规则或GATS承诺表进行解释的时候,2001安排指南也不构成嗣后惯例。
但是,如果被兩个安排指南所采纳的解释是正确的,这就意味着GATS在关于提供歧视性服务补贴这一问题上强加了一个潜在的强有力的规则。此外,正是为了避免了这一原则,才导致了一些成员可以拒绝就补贴服务部门作出国民待遇承诺。如果GATS项下有关补贴的规定缺乏国民待遇一般性例外的承诺,那么采取补贴的措施就会违反GATS。但是如果针对文化产品的补贴是根据GATT1994和SCM协议做出的,又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由于在某些情形下服务会包含在货物之内,比如刻录有音乐的光盘,一些影响服务的补贴会以对货物做出补贴的方式做出。这些都说明,如果与文化产品相关的WTO协议之间存在冲突,将会带来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1]WTO. CTS. Work Programme on Electronic Commerce:Background Note by the Secretariat. G/C/W/128 (5 November 1998) [1.2]
[2]Ghoneim, Ahmed Farouk, The Audio-Visual Sector in Egypt, Cheltenham: Edward Elgar, 2005, 192
[3]GATT Application of GATT to International Trade in Television Programmes:Report of the Working Party, L/1741 (13 March 1962) annex 1
[4]GATT, EEC-Directive on Transfrontier Television: Response to Request for Consultations under Article XXII:1 by the United States. DS4/4 (8 November 1989) 1
[5]Panel Report. Canada -Periodicals, [2.10]~[2.19]
[6]GATT Panel Report, EEC -Oilseeds I, [137]
[7]GATT. Peter Sutherland Responds to Debate on Audiovisual Sector. NUR 069 (14 October 1993)
[8]1993 Scheduling Guidelines
[关键词] 文化产品 放映限额 补贴
某些作为贸易对象的货物和服务都兼具文化和经济价值,每一成员对于进口这些产品可以实施贸易限制或歧视措施,以保护和促进本土文化或者对这些产品的生产者进行保护。特定产品的文化价值不仅可以在产品的性质上反映出来,而且还可以在其他的生产或消费的方式上,或在对本土文化特征的影响上反映出来,这就是贸易和文化之间的关键问题所在。文化保护的目标也在于使一个国家免受国外文化的影响。贸易自由化的目标与文化保护的目标存在着冲突,也就是说贸易价值与文化价值存在着冲突。
允许对文化产品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同时又对贸易自由化的限制减少到最低,在WTO体制下,当前的GATT1994和GATS之下的例外是否能够满足这一目标?通过对与文化产品密切相关的例外的分析发现,GATT1994和GATS之间的这些例外是不确定的。
一、GATS项下政府提供的服务例外
GATS对于政府提供的服务仅仅定义为,“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基础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一些国家的政府在文化产业领域提供服务,比如通过公共广播系统提供。在德国,通过对电视和无线电收音机使用者或所有者征收许可费用以对公共广播业者进行部分资助。和其他国家的公共广播系统一样,德国的公共电视频道对于广告收入的依赖非常小,并且因此依赖于观众的数量,因此他们的业务大多导向信息节目和文化节目,较少的涉及娱乐,小说和广告。
如果GATS不适用于这些政府提供的服务,那么公共广播系统将只选择播出本土节目,而不考虑对相关WTO成员所做的承诺,也不会去考虑这一选择是否是公正。然而,这些服务可能并不是政府在行使职权时提供的,因为许多公共广播与私营广播相竞争,并且公共广播逐渐增加了其在商业上的业务,因此这些服务将会经常受制于GATS的调整。GATS对与独占和垄断的服务提供者相关联的成员实施了额外的义务,这些相关联的成员就可能包括一些公共广播。
在某些情形下政府也可能自己进行电影的生产和创作,或者他们自己经营电影放映业务,例如埃及。尽管埃及在1971年表示停止生产故事片,并且1970年开始就已经开始出售曾经属于政府所有的电影院。但是在2001年,埃及政府通过建立新的电影生产和销售机构开始从事生产故事片。同样,埃及政府也不属于那些以高利润为导向的电影记录短片的主要生产者。然而在很多情形下,埃及政府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将仍然会受到GATS的调整,就是因为他们既是以商业方式为基础而进行的提供,又是以与其他服务提供商相竞争的方式提供。
因此,根据GATS项下对于政府提供服务的例外来看,这一例外似乎并不能为各成员方提供一个合理的方式用以实施歧视性文化政策措施。同样,这一例外也不能对GATT1994和GATS項下针对这些措施规定的例外而产生的不确定提供补救。
二、放映限额例外
当GATT1947在起草国民待遇这一义务时,一些国家就认为在保护国内电影产业时只是运用关税这一措施是不够的,他们认为必需对电影产品实施放映限额这一措施。他们主张,与出于对经济方面的考虑相比,针对调整电影产业的规则与国内文化政策更加相关。GATT1994的第4条就反映了WTO各成员方在文化产品待遇方面所达成的妥协,至少在以货物形式进行贸易的文化产品是如此。
从一个方面来看,GATT1994第4条规定包含了针对国民待遇义务的例外,也就是允许各成员方对于国产电影的放映实施最低限度的放映限额,这一例外在第3条第10款被明确的承认。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第4条对于保护国产电影而实施了特定的规则,例如定量调节的要求是以放映限额的形式,而不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出现,并且那些放映限额符合第4条(a)所规定的条件。类似的,对于一般最惠国待遇义务,第4条提供了一个有限的例外,也就是说可以根据4(a)规定的条件,允许对某一特定来源的电影采用最低放映限额,但是所保留的最低比例不得提高至超过1947年4月10日已实施的水平。
第4条(d)中关于将来所需要进行的谈判的规定表明,有关电影片的特殊规定的争论在1947年并没有结束,或者说这一争论一直持续到1995年。一些国家实施了那些根据第4条的规定而将会被推定为正当的放映限额。第4条的规定也扩展适用于在新西兰1947年4月10日生效的出租电影限额。然而,第4条的适用范围仍然不是很确定。
在1961年,根据美国的请求建立了一个工作组,检查GATT1947对电视节目的适用。美国主张,电视节目根据GATT1947是货物,但是第四条不得扩展适用于这些节目,因为与电影片相比这一产业具有不同的性质。相反他却提出建议,要求缔约方在为本土生产者保留的播出时间的任何法规与合理的观看外国节目的相关规定之间进行平衡。工作组的其他成员建议第四条应该同样的适用于电视节目,否则电视节目是属于没有被GATT1947所涵盖的服务。工作组提出了建议草案但并没有解决这一问题。
在1989年10月3日,EC委员会通过了无国界电视指令。美国要求在GATT1947之下与EC和几个欧洲国家就指令进行谈判,认为指令的一些规定可能要求EC的成员国采取那些将可能会违反GATT的措施。美国贸易代表同样也把EC到特别301条款优先观察名单中。EC却主张指令不在GATT1947之内。最终,这一争端被纳入到乌拉圭回合关于服务的磋商中。一些评论者主张,根据各成方在此方面的一些实践,GATT第4条现在也不能认为可以适用于电视节目,相反电视节目应该由GATS的视听服务待遇加以调整。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很容易看出,对GATT第4条作出清晰而确实的解释是十分困难的。然而,这类不确定性在WTO各协定中,国际条约中,甚至是在国内法中也是非常普遍的。这就是为什么需要争端解决机构对WTO的规定加以解释或加以澄清说明。对GATT第4条而言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是,在GATS项下没有与之相对应的条款。因此,根据GATT第4条的规定,放映限额这一例外是正当的,但是适用这一例外似乎将会违反GATS的第16条关于市场准入的承诺。
在以上情形下,笔者认为GATT1994第4条和GATS第16条同时都可以适用于文化产品,如果把GATT1994的第4条取消的话,那就意味着电影配额将受制于GATT1994的一般原则和例外。然而基于各成员方对第4条信赖,又因成员方之间适用GATT1994第4条已经有相当长的历史,因此达成取消第4条的共识将会非常困难。假若保留GATT1994第4条,那就必须对GATS做出一定的变更。笔者认为,以下两点值得重新思考:首先,消除适用GATT1994第4条的不确定性。即如果成员之间同意适用GATT1994第4条,就必须在GATS框架下确认第四条的适用不违反其规定;其次,可以考虑在GATS框架下允许一定的配额存在。也就是说可以允许成员方在电视、广播播出内容方面就其本土内容的最低限额做出限制,因为GATS的国民待遇承诺并未阻止成员方维持或增加对视听节目本土内容最低限度的要求。
在GATS框架下对文化产品做出配额限制,这种方法迎合了成员方对其文化政策措施关注的需要。以视听产业最为发达的美国为例,分析其与其他国家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可以认为他能够接受这种修改。例如在2005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与澳大利亚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澳大利亚保留了对其本土内容的视听节目最低限度要求的这一权利,而这一最低限度和其与美国签署协议时的水平保持一致。另外,在2004年1月1日生效的美国和智利之间的自由贸易协定中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作为一般性的要求,智利民族电视委员会可以确定通过公开渠道向公众提供开放的电视频道所播放的智利本地节目多达40%。”所以其他成员方也希望采取相类似的措施,即当市场没有能力调节本地节目所达到最低限度时,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干预。
三、GATT第3条以及第16条补贴的例外
通过对进口文化产品提供低于同类国产品待遇水平方式对国内文化产品的生产者提供补贴,这一方式可能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但是GATT1994第3条8(b)明确的说明,“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支付”。一个特定的支付是否属于第3条8(b)所说的支付将取决于支付当时的情形,包括支付来自于谁和支付给谁,支付的程序,以及是否任何人都能从这一支付中受益。如果支付不属于第3条8(b)所说的支付,“以直接或间接增加自其领土出口的任何产品或减少向其领土进口的任何产品的方式实施补贴,则该缔约方应将该补贴的范围和性质、该补贴对自其领土出口、向其领土进口的受影响产品的数量所产生的预计影响以及使该补贴成为必要的情况向缔约方全体作出书面通知,”这也就是说要受透明度原则的限制。此外,根据第3条8(b)所规定的例外而没有违反国民待遇义务的补贴,仍然要遵守GATT1994第16条“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美国诉加拿大期刊进口措施案(Canada-Periodicals),是成员方可以根据第3条8(b)主张文化政策措施国民待遇例外的典型案例,本案说明了加拿大政府对加拿大邮政公司的支付的性质属于第3条8(b)规定的例外。在这一案例中,美国政府对加拿大政府规定提出了指控,这一规定是加拿大政府资助加拿大邮政公司以对合格的包括期刊在内的出版物提供较低的邮寄费率(资助费率)。[5]适格的条件包括对出版物加拿大人拥有所有权以及控制权,并且为在加拿大运输的目的,期刊在加拿大出版、印刷以及邮寄。对于资助费率不适格的从业者在加拿大境内大规模的邮寄期刊,其可以通过申请和加拿大邮政公司签订协议以获取较低的邮寄费率(商业费率)。对于在加拿大出版和印刷的期刊,其商业费率要比那些在其他任何地方出版的期刊要低,并且前者可以额外获得折扣而后者却不能享有。
专家小组裁定商业费用违反了GATT第3条第4款,但加拿大没有对这一裁定提起上诉。专家小组裁定资助费用也违反第3条第4款,但是加拿大辩称资助费用根据第3条第8(b)所提供的补贴。美国认为第3条第8款(b)不能适用,因为政府资助的不是加拿大的出口商(生产者),而是加拿大邮政公司。美国根据EEC-Oilseeds I的GATT案例中专家组的陈述,“可以合适的推断,不是直接给予生产者的支付并不是专属于他们的支付。”[6]尽管专家小组同意这一先前专家小组的报告,但是专家组否定了美国的观点,因为专家组认为加拿大邮政公司并未从“受资助”的邮政费率的规定上获得经济利益,事实上,补贴的支付不是针对加拿大邮政公司,而是专门针对合格的加拿大出版商的。因此,专家组裁定加拿大邮政资助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项。
在上诉过程中,上诉机构指出EEC-Oilseeds I一案中的专家小组就支付的直接性质的评论是属于法官的附带意见。这就表明,对国内生产者提供的间接的支付可能就会符合第3条第8款(b)中所规定的补贴。然而,上诉机构认为第3条第8款(b)是指的支付,包括了政府提供的财政支付。对国内产品或生产者的税收的扣除或减免被第3条第8款(b)排除在外,这些应该由第3条的第2款和第4款加以调整。上诉机构认为没有理由在产品税率的减少与运输或邮寄费率的减少之间进行区别。尽管政府资金发生了内部转移,这样就可以使加拿大邮局对国内期刊生产者提供资助费率,尽管这些生产者可以因此而获取低邮寄的费用的利益,但是加拿大实际上并未对他们进行任何支付。因此资助费率不是补贴,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报告中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是错误的。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关于加拿大资助费率符合GATT第3条第8款(b)的结论。
然而,如果这种支付符合了包括政府支出在内的相关要件的话,GATT1994第3条第8款b项为那些希望为他们的文化产业进行补贴的成员方提供了巨大的灵活性。
四、GATS 第15条补贴的例外
第十五条第一款这样规定,“各成员认识到,在某些情况下,补贴可对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由于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阶段就如何约束对服务提供补贴缺少一个相关的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继续规定,“各成员应进行谈判,以期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此类贸易扭曲作用”。
假如说第十五条之下的规则能够最终达成,GATS对于给予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补贴施加了非常少的义务要求。GATS所规定的主要义务体现在第十五条第二款,即“任何成员如认为受到另一指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成员就此事项进行磋商。对此类请求,应给予积极考虑。”对成员方而言这是一个相当有限的义务,并且想要去违反这一义务也是非常困难的。这好像就类似于上诉机构和专家小组在实践中已经表明的态度,即他们不愿意裁定成员方违反了他们的“善意”义务,也不愿意裁定成员方对于根据第15条第2款所提出的磋商请求未能给予“积极考虑”。因此,如果针对这一条没有修正的话,对于那些受到另一成员补贴的不利影响的成员来说,这一条的规定似乎用处不大,不管是在视听服务部门还是其他的服务部门都是一样的。1993年GATT的总干事Peter Sutherland在乌拉圭回合接近结束时,针对与视听部门相关的争议表达了他自己的看法。Sutherland强调GATS中的任何規定都将不可能阻止政府资助视听项目。显然,许多的本土电影生产者是依赖于政府的支持的。
然而,GATS在一个关键的方式上可以禁止成员给予补贴。GATS第17条的国民待遇规则中没有包含与GATT第3条第8款(b)补贴国民待遇例外相对应的针对于补贴提供例外的规定。由于以上原因,1993年的安排指南中包含了这样的规定:“第17条以适用于所有其他措施相同的方式而适用于补贴类型的措施。所以任何补贴,也就是在第17条含义之内的歧视性措施,将必需以对国民待遇进行限制的方式加以安排或使其与第17条的规定相一致。补贴类型的措施同样也不能从第二条的范围内排除(MFN)。这一措施的例外将需要对补贴作出一个法律上界定,但这一界定当前在GATS中并没有规定。
2001年的安排指南包含了一个类似的规定。然而指南也增加了这样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授权补贴的约束并不要求一个成员为位于其他成员领土之内的服务提供者提供这一补贴,因为GATS不强迫各成员方在他们领土管辖权之外采取措施。
尽管1993年的安排指南既没有构成解释成员方GATS承诺表的背景,也没有构成对GATS第十七条的权威解释。上诉机构已作出裁定,对于GATS中含糊不清的规定,在确定其含义时,他们可以用作补充的解释方法。上诉机构同样也作出声明,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b)对GATS规则或GATS承诺表进行解释的时候,2001安排指南也不构成嗣后惯例。
但是,如果被兩个安排指南所采纳的解释是正确的,这就意味着GATS在关于提供歧视性服务补贴这一问题上强加了一个潜在的强有力的规则。此外,正是为了避免了这一原则,才导致了一些成员可以拒绝就补贴服务部门作出国民待遇承诺。如果GATS项下有关补贴的规定缺乏国民待遇一般性例外的承诺,那么采取补贴的措施就会违反GATS。但是如果针对文化产品的补贴是根据GATT1994和SCM协议做出的,又会出现什么样的结果呢?由于在某些情形下服务会包含在货物之内,比如刻录有音乐的光盘,一些影响服务的补贴会以对货物做出补贴的方式做出。这些都说明,如果与文化产品相关的WTO协议之间存在冲突,将会带来负面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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