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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适用的过程中需要解释,除了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外,离不开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法官解释是将刑法规范适用于现实的必经环节,法官解释应当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采取实质解释,在不违背罪刑法定的前提下,对刑法进行符合目的的解释。
关键词:刑法解释 法官解释 实质解释 罪刑法定
刑法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解释,在我国解释体制中,有权解释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解释刑法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不可避免的存在。而关于如何解释刑法,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争论。那么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究竟采取哪种解释才能更好的实现罪刑法定以及刑法的目的?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采取实质解释是否背离罪行法定?
一、法官解释及其必要性
“现代法学界已达成一个共识是,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得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刑法文本是抽象的,而现实世界却是复杂的,法官不可能对法律和事实做到精确的一一对应。“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取决于刑法能否得到很好的适用,即法官能否正确的运用法律完成定罪量刑。刑法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生命,财产等重大权利,应当具有稳定性,朝令夕改不仅损害其稳定性,还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刑法的稳定性不可避免与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产生矛盾,而刑法解释能使刑法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且这是一种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手段,通过解释使刑法具有周延性,适应各种特殊的案件。
法官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范旨意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意义所作的分析和理解。主体是法官,对象不仅包括刑法文本用词的含义,以及刑法规范结构等,还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说明。法官解释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丰富复杂和刑法规范的抽象性间的矛盾。“法律的意蕴只有通过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适用才能表现出来”。法官通过对法律条文及其内在精神的理解,将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和事实之间,对具体犯罪构成进行解释,在法律语言多样性中选择处理案件最适宜的含义,完成定罪量刑。
由于立法技术以及立法水平等原因,刑法规范不可能完全符合明确性的要求,一些不确定的条款依旧存在。首先,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模糊性条款。刑法规定许多财产犯罪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情节犯的成立条件是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适用这些规范的时候必须借助一定的解释,关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以及犯罪要求的数额等有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还得需要法官的解释才能运用于具体的案件。其次,刑法中存在大量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对于具体参照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不够全面或者根本就没有规定,对于这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由法官结合参照依据,对其犯罪构成进行解释,才可以完成定罪和量刑。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起着沟通法律与事实的作用,不仅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同时对于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通过解释而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这里的没有明确规定不等于法无明文规定,而是通过解释能使刑法规定明确。法官解释法律同样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引起了学者的担心和质疑。
二、法官解释存在的问题
法官解释是否会导致司法擅断,是否会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解释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尽管法官的职业特征要求其不应当有显著的个人态度倾向,但人的情感认知决定了法官态度是客观存在的,主观的价值判断难免会渗入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以及好恶情感。因此,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法律解释的随意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动摇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以及法官素质也是制约法官解释的重要因素,首先,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法官的能力是否可以胜任解释法律的重任是值得考虑的。有学者认为法官的素质由于历史的原因与我国司法的模式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因而法官的素质很难说已经达到了可以合理解释法律的程度。其次,法官在审判中不独立,容易受行政权力,民意等因素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刑法适用解释。再次,司法腐败是客观存在的,枉法裁判等问题令人担忧,赋予法官实质解释权,可能会为某一些法官恣意解释法律,枉法裁判打开方便之门。所以,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审理案件,也要反对没有任何限制的法官解释。
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已经有所提高,不能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而否定其应当承担的任务,既然司法实践中需要并且客观存在法官解释,就应当赋予司法人员合理解释法律的权利。如果以法官素质不高为由而否定法官解释,让法官一直依赖司法解释,那么其专业素养提高就成为问题。法官素质和职业化水平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官素质与法官独立审判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的关系。法官独立审判本身就是提高法官职业化水平的道路,而为了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就必须赋予法官审理案件的刑法解释权。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法官解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正、公开。强化判决书的写作即是法官解释的有效保障,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使用法律依据以及案件事实符合刑法相关条文的充足理由,将这一过程置于阳光之下,避免滋生不公平的因素。
法官解释的必要性不会因为现实存在的问题而减少,离开法官解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寸步难行,无法有效地适用正确的法律解决案件难题。甚至导致司法的僵化,法官机械的适用法律不可能更好的实现刑法的目的。
三、法官解释与实质解释
实质解释对法律规范进行实质的、符合目的性的解释,“强调法律文本和解释着的互动,致力于破除法律的僵硬滞后,在个案的定罪量刑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贯彻以实现正义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实质的解释主张刑法文本独立于立法原意,随着社会的变化,客观的解释法律,有效克服刑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多样性、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与之相对的是形式解释,即遵循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的刑法解释论,主张对刑法规范进行字面的,形式的,逻辑的解释,强调严格遵守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现的立法原意。有学者认为实质解释导致刑法的随意性。但是坚持形式解释实现法治应当遵循一个前提就是制定的明确的,滴水不漏的法律规范,形式解释论实际上反对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解释,而法官适用法律不可能仅仅进行逻辑的判断而不介入实质的价值判断,并且形式解释在模糊性的条款上显得捉襟见肘,进一步凸显刑法的滞后性与与僵化性。笔者赞同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条件下法官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但是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即在遵循最低限度的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之上,强调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实质的合理性。
“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实施过程不可能是价值无涉的简单逻辑过程”首先,首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大量的规范的要素需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才能适用。对于猥亵,淫秽物品等概念,应当根据社会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进行判断,结论应具有社会相当性。其次,随着社会的变化,赋予一些法律用语新的意义,如果拘泥于立法时的意思难免会使刑法缺乏适用性。比如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邮件,短信都可以包括在信件的范围内。再次,由于刑法的局限性,不可避免的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在刑法中,以及存在值得科处刑罚但是缺乏形式上的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可以有效的协调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矛盾。实质解释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犯罪,我国刑法但书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处理,对于那些行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
四、法官解释与罪刑法定
对于是否允许法官进行实质解释最担忧的问题应该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形式论者批评实质解释动摇罪行法定,“在当下中国,明确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声音没有了,但以法律的名义,通过看似专业的解释,对这项原则釜底抽薪或者蚕食鲸吞的人却大有人在”。罪刑法定限制刑罚处罚权的扩张,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利于保障人权,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法官解释与自由裁量,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机械对照的过程,不能有效协调“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导致司法适用的被动。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从本质上考虑立法的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和立法旨趣,而非法律与事实的机械对照。良法应当既具备明确性,又具备弹力性,法律应当存在余地,以供法官伸缩之用,罪刑法定要求刑法具备相对的明确性,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可以涵盖一切犯罪事实的法律条文。“对于罪刑法定的理解,不是或不仅是形式上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是否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的精神,是否排斥了罪行的擅断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罪行法定并不是只要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就可以实现法治 ,只有通过法官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通过解释将刑法规定正确合理的适用于司法实践才能实现。通过法官的解释,将模糊性的规定得以明确,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质解释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求,即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而单纯的形式解释是无法担负这一重任的。
目前我国正在向法治国迈进,过分注重刑罚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功能的观念应当改变,当犯罪事实发生后,首先分析案件事实的性质,并且寻找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实质解释使得法律规定明确,目光往返于事实与法律之间。禁止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变相造法,以扩大解释为名,行类推解释之实。龚建平黑哨案就是一个例子,龚建平的行为确实让人深恶痛绝,但对他以受贿罪处罚,笔者还是持同情的态度,在刑法没有规定足协的性质以及足球裁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条件下,将他解释为国家工作人与确实有些牵强其实这已经超越实质解释成为一种类推解释,因此,不应当抓住这一事实批判实质解释入罪的随意性。
结语
法官解释刑法必须遵守遵守法律,受罪刑法定的约束,坚持在形式合理性基础之上追求实质的合理性,解释的用语绝对不能超出立法用语可能的含义。法官应当树立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解释应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超出人民的预测可能性。法官在解释刑法的时候,不仅应当“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而且更应当“心中充满墨水,目光往返于法律与字典之间。”
参考文献:
[1] 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下的法律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 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确立于展开》,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3] 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
[4] 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
关键词:刑法解释 法官解释 实质解释 罪刑法定
刑法在使用过程中遇到问题需要解释,在我国解释体制中,有权解释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法律并没有赋予法官解释刑法的权利。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解释不可避免的存在。而关于如何解释刑法,在我国刑法理论上有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的争论。那么在我国目前的司法环境下,究竟采取哪种解释才能更好的实现罪刑法定以及刑法的目的?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采取实质解释是否背离罪行法定?
一、法官解释及其必要性
“现代法学界已达成一个共识是,无论立法者多么充满理性和睿智,他们都不可能全知全觉得洞察立法所要解决的一切问题,也不可能基于语言文字的确定性和形式逻辑的完备性而使法律文本的表述完美无缺,逻辑自足”刑法文本是抽象的,而现实世界却是复杂的,法官不可能对法律和事实做到精确的一一对应。“徒法不足以自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其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以及实现程度,取决于刑法能否得到很好的适用,即法官能否正确的运用法律完成定罪量刑。刑法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民生命,财产等重大权利,应当具有稳定性,朝令夕改不仅损害其稳定性,还会损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刑法的稳定性不可避免与日新月异的社会现实产生矛盾,而刑法解释能使刑法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适应社会形势的变化,而且这是一种最有效,成本最低的手段,通过解释使刑法具有周延性,适应各种特殊的案件。
法官解释是指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按照法律的规范旨意和法律精神,运用法律思维,对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的意义所作的分析和理解。主体是法官,对象不仅包括刑法文本用词的含义,以及刑法规范结构等,还包括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和说明。法官解释可以解决社会生活的丰富复杂和刑法规范的抽象性间的矛盾。“法律的意蕴只有通过法官对法律的理解,解释和适用才能表现出来”。法官通过对法律条文及其内在精神的理解,将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目光不断往返于法律和事实之间,对具体犯罪构成进行解释,在法律语言多样性中选择处理案件最适宜的含义,完成定罪量刑。
由于立法技术以及立法水平等原因,刑法规范不可能完全符合明确性的要求,一些不确定的条款依旧存在。首先,我国刑法中存在大量的模糊性条款。刑法规定许多财产犯罪成立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情节犯的成立条件是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情节恶劣等。适用这些规范的时候必须借助一定的解释,关于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以及犯罪要求的数额等有两高颁布的司法解释,但是司法解释很大程度上还得需要法官的解释才能运用于具体的案件。其次,刑法中存在大量的空白罪状,空白罪状对于具体参照依据指示不明确,对于具体犯罪构成规定的不够全面或者根本就没有规定,对于这些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由法官结合参照依据,对其犯罪构成进行解释,才可以完成定罪和量刑。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起着沟通法律与事实的作用,不仅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同时对于这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行为通过解释而将其适用于司法实践中。这里的没有明确规定不等于法无明文规定,而是通过解释能使刑法规定明确。法官解释法律同样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引起了学者的担心和质疑。
二、法官解释存在的问题
法官解释是否会导致司法擅断,是否会有损于罪刑法定原则?法官解释是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进行价值判断,尽管法官的职业特征要求其不应当有显著的个人态度倾向,但人的情感认知决定了法官态度是客观存在的,主观的价值判断难免会渗入法官个人的价值取向以及好恶情感。因此,某种程度上可能会导致法律解释的随意性,同案不同判的情况,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动摇罪刑法定这一基本原则。
目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以及法官素质也是制约法官解释的重要因素,首先,法官素质良莠不齐,法官的能力是否可以胜任解释法律的重任是值得考虑的。有学者认为法官的素质由于历史的原因与我国司法的模式限制了法官解释法律的权利,因而法官的素质很难说已经达到了可以合理解释法律的程度。其次,法官在审判中不独立,容易受行政权力,民意等因素的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左右刑法适用解释。再次,司法腐败是客观存在的,枉法裁判等问题令人担忧,赋予法官实质解释权,可能会为某一些法官恣意解释法律,枉法裁判打开方便之门。所以,我们既要反对法官机械地审理案件,也要反对没有任何限制的法官解释。
目前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已经有所提高,不能因为司法人员的素质而否定其应当承担的任务,既然司法实践中需要并且客观存在法官解释,就应当赋予司法人员合理解释法律的权利。如果以法官素质不高为由而否定法官解释,让法官一直依赖司法解释,那么其专业素养提高就成为问题。法官素质和职业化水平的提高不是一蹴而就的,法官素质与法官独立审判之间存在着一种互动的关系。法官独立审判本身就是提高法官职业化水平的道路,而为了确保法官独立审判,就必须赋予法官审理案件的刑法解释权。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允许法官解释,并采取措施保障公正、公开。强化判决书的写作即是法官解释的有效保障,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使用法律依据以及案件事实符合刑法相关条文的充足理由,将这一过程置于阳光之下,避免滋生不公平的因素。
法官解释的必要性不会因为现实存在的问题而减少,离开法官解释,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寸步难行,无法有效地适用正确的法律解决案件难题。甚至导致司法的僵化,法官机械的适用法律不可能更好的实现刑法的目的。
三、法官解释与实质解释
实质解释对法律规范进行实质的、符合目的性的解释,“强调法律文本和解释着的互动,致力于破除法律的僵硬滞后,在个案的定罪量刑中综合考量各种因素,贯彻以实现正义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实质的解释主张刑法文本独立于立法原意,随着社会的变化,客观的解释法律,有效克服刑法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多样性、复杂性之间的矛盾。与之相对的是形式解释,即遵循立法者的立法原意,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的刑法解释论,主张对刑法规范进行字面的,形式的,逻辑的解释,强调严格遵守立法者通过刑法文本表现的立法原意。有学者认为实质解释导致刑法的随意性。但是坚持形式解释实现法治应当遵循一个前提就是制定的明确的,滴水不漏的法律规范,形式解释论实际上反对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进行解释,而法官适用法律不可能仅仅进行逻辑的判断而不介入实质的价值判断,并且形式解释在模糊性的条款上显得捉襟见肘,进一步凸显刑法的滞后性与与僵化性。笔者赞同在我国现阶段的法律条件下法官应当进行实质解释,但是应当限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即在遵循最低限度的形式合理性的基础之上,强调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具备实质的合理性。
“刑法规范适用于具体实施过程不可能是价值无涉的简单逻辑过程”首先,首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有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大量的规范的要素需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才能适用。对于猥亵,淫秽物品等概念,应当根据社会主流文化的价值观念进行判断,结论应具有社会相当性。其次,随着社会的变化,赋予一些法律用语新的意义,如果拘泥于立法时的意思难免会使刑法缺乏适用性。比如随着网络的发展,电子邮件,短信都可以包括在信件的范围内。再次,由于刑法的局限性,不可避免的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规定在刑法中,以及存在值得科处刑罚但是缺乏形式上的规定的行为,实质解释可以有效的协调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矛盾。实质解释从处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出发,将不值得科处刑罚的行为排除犯罪,我国刑法但书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处理,对于那些行为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需要借助法官的价值判断。
四、法官解释与罪刑法定
对于是否允许法官进行实质解释最担忧的问题应该是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形式论者批评实质解释动摇罪行法定,“在当下中国,明确反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声音没有了,但以法律的名义,通过看似专业的解释,对这项原则釜底抽薪或者蚕食鲸吞的人却大有人在”。罪刑法定限制刑罚处罚权的扩张,要求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利于保障人权,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法官解释与自由裁量,法官适用法律的过程就是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机械对照的过程,不能有效协调“法有限而情无穷”的矛盾,导致司法适用的被动。对罪刑法定的理解应当从本质上考虑立法的精神,准确理解刑法规范的内容和立法旨趣,而非法律与事实的机械对照。良法应当既具备明确性,又具备弹力性,法律应当存在余地,以供法官伸缩之用,罪刑法定要求刑法具备相对的明确性,事实上也不可能存在可以涵盖一切犯罪事实的法律条文。“对于罪刑法定的理解,不是或不仅是形式上的理解,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是否体现了民主,自由,人权的精神,是否排斥了罪行的擅断和法律的不确定性”。罪行法定并不是只要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就可以实现法治 ,只有通过法官在动态的司法过程中,通过解释将刑法规定正确合理的适用于司法实践才能实现。通过法官的解释,将模糊性的规定得以明确,更好的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实质解释符合罪刑法定的实质要求,即法律应当是明确的和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而单纯的形式解释是无法担负这一重任的。
目前我国正在向法治国迈进,过分注重刑罚惩罚犯罪,防卫社会功能的观念应当改变,当犯罪事实发生后,首先分析案件事实的性质,并且寻找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是否可以通过实质解释使得法律规定明确,目光往返于事实与法律之间。禁止法官在解释的过程中变相造法,以扩大解释为名,行类推解释之实。龚建平黑哨案就是一个例子,龚建平的行为确实让人深恶痛绝,但对他以受贿罪处罚,笔者还是持同情的态度,在刑法没有规定足协的性质以及足球裁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条件下,将他解释为国家工作人与确实有些牵强其实这已经超越实质解释成为一种类推解释,因此,不应当抓住这一事实批判实质解释入罪的随意性。
结语
法官解释刑法必须遵守遵守法律,受罪刑法定的约束,坚持在形式合理性基础之上追求实质的合理性,解释的用语绝对不能超出立法用语可能的含义。法官应当树立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解释应具有社会相当性,不能超出人民的预测可能性。法官在解释刑法的时候,不仅应当“心中充满正义,目光往返于事实与规范之间”,而且更应当“心中充满墨水,目光往返于法律与字典之间。”
参考文献:
[1] 梁根林:《罪刑法定视域下的法律适用解释》,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 苏彩霞:《实质的刑法解释论确立于展开》,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3] 邓子滨:《中国实质刑法观批判》,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11页。
[4] 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