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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程序类型。简易程序可以协调公正与效率之间的矛盾,尤其在我国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加而司法资源又有限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合理有效可以更好地实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本文首先阐述了简易程序的含义及其模式,然后分析了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我国简易程序的改进与完善提出了见解和意见。
关键词:简易程序 价值 模式 完善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及模式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含义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程序类型,它具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
(二)简易程序的模式
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模式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主体简化模式,另一个是方式简化模式。前者指独任审判、自诉、缺席审判等,后者包括人罪处刑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1、认罪处刑程序。认罪处刑程序也叫认罪答辩程序,它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指控事实后法官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认罪处刑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性采用的一种简易程序。认罪处刑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依据在于把大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阻挡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并使用简易的前置但也是正式的审判程序解决案件。事实上,因为大部分被提起公诉的刑事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认罪处刑程序是极具预见性与务实性的刑事简易程序。2、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谈判,答辩协议。仅仅从辩诉交易本身来看,它是指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及其律师)与指控方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这种协议的前提是被告方表示认罪,作认罪答辩;而控诉方则相应的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简易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以作为交换。3、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对检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议不经正式审判而予以审查、确认的形式简易程序。它的基本特征是它是在司法机关对案件单方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采取的简化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不足
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简易程序存在局限和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外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多采取多元化的立法模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只是采用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法轻重的单一角度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大量被告人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案件因为量刑在三年以上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底线不能保障
简易程序的底线是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不仅如此,我国对简易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也没有特别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作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先行增设无需开庭审理的“处罚令程序”
如前文所述,处罚令程序是一种针对轻微犯罪设置的书面审理方式。由于省略了开庭,它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上的功效是显而易见的。另外,书面审理能够很好地避免公开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舆论影响,对于处罚令的异议规定也使得被告人拥有了对于普通审理的选择权,是一种能够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维护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程序。1、适用范围。针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过多侦查,量刑范围限定于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在适用法院和审判组织上,处罚令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且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具体程序设置。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上,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直接向法院提出书面审理建议,但需要事先获得被告人的同意。同时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符合处罚令适用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在相关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人有权申诉。其次,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转为开庭审理,并制作《不适用处罚令决定书》。
(二)设立认罪处刑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运作方式,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它还需要进行一些规范完善: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至死刑的案件,在我国的处刑体系中属于严重乃至最最严重的案件,根据最低公正标准的要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确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为宜。2、由法院对被告人认罪及选择权行使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法院必须审查判断认罪、选择简化审程序是否是被告人自愿作出。(2)法院必须审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及选择的能力。(3)法院应判断被告人是否在知悉证据、并在律师帮助下作出。3、可以简化的内容:公诉人和被告人对被告人发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省略;示证和质证程序可以合并进行;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必出庭作证;法庭辩论可以只就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审理期限缩短等。4、可以上诉和抗诉。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比较起来相对严格,在救济渠道上与普通程序的衔接比较容易。所以,被告人或公诉人提出上诉或抗诉的,二审可以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①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形式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 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
[3] 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
注释:
①《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罗智勇 湖南大学学报
关键词:简易程序 价值 模式 完善
一、简易程序的含义及模式
(一)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含义
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是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在程序上有所简化的一种特别程序类型,它具有三层基本的含义:一是都是针对审判程序而言,不包括侦查、起诉等程序的简化;二是仍然由法官进行中立、公正的审理和裁判;三是审判程序被简化,具体表现为庭审程序的简化或省略。
(二)简易程序的模式
刑事简易程序的理论模式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主体简化模式,另一个是方式简化模式。前者指独任审判、自诉、缺席审判等,后者包括人罪处刑程序、辩诉交易程序和处刑命令程序。1、认罪处刑程序。认罪处刑程序也叫认罪答辩程序,它是指被告人在正式的法庭上承认指控事实后法官省略法庭调查而直接进行认定罪名和量刑的刑事简易程序。认罪处刑程序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性采用的一种简易程序。认罪处刑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依据在于把大部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阻挡在普通审判程序之外并使用简易的前置但也是正式的审判程序解决案件。事实上,因为大部分被提起公诉的刑事被告人是认罪的,所以认罪处刑程序是极具预见性与务实性的刑事简易程序。2、辩诉交易程序。辩诉交易又称为答辩谈判,答辩协议。仅仅从辩诉交易本身来看,它是指被告方(包括被告人及其律师)与指控方之间达成的一种协议。这种协议的前提是被告方表示认罪,作认罪答辩;而控诉方则相应的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控诉或者简易法官从轻判刑等许诺以作为交换。3、处刑命令程序。处刑命令程序是指法官对检察官的定罪量刑建议不经正式审判而予以审查、确认的形式简易程序。它的基本特征是它是在司法机关对案件单方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形下采取的简化程序。
二、我国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的不足
九六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经过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我国的简易程序存在局限和不足。
1、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使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的限制
国外法制较为健全的国家对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多采取多元化的立法模式,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却只是采用粗线条的分立,仅从刑法轻重的单一角度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进行分类。大量被告人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或异议不大的案件因为量刑在三年以上而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2、简易程序的底线不能保障
简易程序的底线是控辩平等和法官中立。我国刑事诉讼法却规定简易程序中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庭,不仅如此,我国对简易程序中对指定辩护也没有特别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轻微案件不属于适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范围,在规定简易程序的分则中也未对被告人的辩护作出特别加强保障的规定。
三、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一)先行增设无需开庭审理的“处罚令程序”
如前文所述,处罚令程序是一种针对轻微犯罪设置的书面审理方式。由于省略了开庭,它在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上的功效是显而易见的。另外,书面审理能够很好地避免公开审判给被告人带来的舆论影响,对于处罚令的异议规定也使得被告人拥有了对于普通审理的选择权,是一种能够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维护被告人主体地位的程序。1、适用范围。针对被告人认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立案后不需要过多侦查,量刑范围限定于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缓刑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在适用法院和审判组织上,处罚令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且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具体程序设置。首先,在程序的启动上,由检察机关在起诉时直接向法院提出书面审理建议,但需要事先获得被告人的同意。同时赋予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于符合处罚令适用条件的案件,被告人有权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应当在相关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被告人有权申诉。其次,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处罚令程序的,应转为开庭审理,并制作《不适用处罚令决定书》。
(二)设立认罪处刑程序
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英美法系国家认罪答辩程序的基本运作方式,而且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它还需要进行一些规范完善:1、适用范围。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至死刑的案件,在我国的处刑体系中属于严重乃至最最严重的案件,根据最低公正标准的要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所以,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确定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为宜。2、由法院对被告人认罪及选择权行使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1)法院必须审查判断认罪、选择简化审程序是否是被告人自愿作出。(2)法院必须审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认罪及选择的能力。(3)法院应判断被告人是否在知悉证据、并在律师帮助下作出。3、可以简化的内容:公诉人和被告人对被告人发问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以省略;示证和质证程序可以合并进行;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必出庭作证;法庭辩论可以只就存在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辩论;法律文书的送达和审理期限缩短等。4、可以上诉和抗诉。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比较起来相对严格,在救济渠道上与普通程序的衔接比较容易。所以,被告人或公诉人提出上诉或抗诉的,二审可以直接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①
参考文献:
[1] 高一飞《形式简易程序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
[2] 高飞《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与完善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
[3] 马贵翔《刑事简易程序概念的展开》中国检察出版社。
注释:
①《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罗智勇 湖南大学学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