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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最早确立与采用的制度,其作为庭审中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发现实体真实,保障程序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多重价值目的。我国也形成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由于这制度具有高度技术性,我国现有法律对其规定还有许多待完善之处。本文从交叉询问的基本概念出发,通过对我国现有法律对该制度的规定来浅析其亟需完善之处。
关键词:交叉询问 主询问 反询问
一、交叉询问规则概述
交叉询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所最早确立的制度,从狭义的方面来理解,交叉询问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申请传唤的证人进行发问,即反询问。而广义的交叉询问则泛指当事人轮流对证人进行相互询问,具体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以及再反询问四个阶段共同组成的法庭调查程序的总称,这也是本文研究对象。
二、交叉询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人证的法庭调查方式做了规定,即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并采用主询问与反询问相结合进行质证对抗的询问形式,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对我国基本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具体而言,其一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先由其陈述案情,然后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发问,在必要时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其进行发问;其二先由控诉方举证,再由辩护方举证,证人、鉴定人除由审判庭根据需要传唤以外,可分为控诉方传唤与辩护方传唤;其三调查证人、鉴定人,应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经审判长许可再由对方询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可见我国刑事庭审中有关交叉询问的规定与传统的、典型的交叉询问相比,具有自身特点:首先,交叉询问的主导者不同。英美式交叉询问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询问方法、策略和技巧的采用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而我国的交叉询问是一种以法官为主导的询问模式,在询问过程中,法官是积极主动的发挥作用。其次,交叉询问设置的功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被视为体现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设置,而我国的交叉询问设置着眼于发现案件真实的效果。再次,交叉询问的诉讼格局不同。英美式交叉询问中被害人在诉讼格局上的地位并不独立,从属于检察官,而我国赋予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进行补充性询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从而使诉讼格局多极化。最后,交叉询问的设置体系精密程度不同。英美式交叉询问形成了严密而复杂的技术规则体系,而我国法律只赋予了相关主体的发问权,但是具体询问方式、内容、异议权利、救济手段等问题均缺乏严格的制度规制。
三、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
为了建立真正的对抗制庭审模式,充分发挥交叉询问制度应有的功能,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如下完善的设想。
(一)交叉询问的顺序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人由提请传唤一方先提问,相对方后提问,从而确立了交叉询问的主要顺序问题,但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第一针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主动传唤的证人,由于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与交叉询问是被告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也应适用于法院所提出的证人,因此人民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也应接受交叉询问。第二对于控辩双方均请求传唤同一证人,因为法律对主询问的范围一般无特殊限制,为了便于灵活发问,应由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主询问。第三对于被害人的询问顺序,我国司法解释中只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由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与控方证人大致相同,因此对其询问应当参照询问控方证人的顺序。
(二)交叉询问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对交叉询问的范围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参照各国通行做法,对交叉询问的范围调整如下:对主询问的范围一般不加以限制,有权根据本方的诉讼目标灵活设置相对适中询问范围;对反询问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主询问内容有关的问题以及与证人诚信及作证能力有关的范围;对再主询问的范围,应当围绕反询问中所提出的异议及相关事项进行;对再反询问的范围应围绕再主询问提出的问题及相关事项进行,当然,法律也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经审判长许可,均可超出上述范围。
(三)交叉询问的异议
我国关于交叉询问异议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应从以下进一步完善:其一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了便于审查被提出异议行为是否不当或违法,不影响庭审的进度,异议应当立即提出,一般应在控辩双方发问后,证人回答之前提出,最迟不得晚于证人退庭之时。其二提出异议的对象,法律应当允许对发问的方式、内容及顺序错误均有权提出异议。其三提出异议的理由,相关主体在提出异议时应明确提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便于法官裁决。其四法官对异议的裁决方式,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其形式应为口头作出决定,但应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并记录于笔录中。
(四)交叉询问的配套制度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一项高度技术性的诉讼制度,为了发挥其最大的功能,在其实施与运行过程中必须有一系列相关制度与之配套。令人欣慰的是,在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里规定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完善了辩护制度,从而为适用交叉询问制度提供了前提与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还应确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是建立与落实交叉询问制度一个重要条件。通过证据展示,使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资料有充分的把握与了解,从而在交叉询问中进行更有效的攻击与防御。
总之,交叉询问制度在实现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保障程序公正及提高诉讼效率三方面价值目标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其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是不容忽视的,并且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对抗制庭审改革,加强与完善交叉询问制度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是明智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 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 张少林.刑事证据的运用[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
关键词:交叉询问 主询问 反询问
一、交叉询问规则概述
交叉询问规则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庭审过程中对证人进行询问时所最早确立的制度,从狭义的方面来理解,交叉询问仅指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申请传唤的证人进行发问,即反询问。而广义的交叉询问则泛指当事人轮流对证人进行相互询问,具体包括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以及再反询问四个阶段共同组成的法庭调查程序的总称,这也是本文研究对象。
二、交叉询问规则在我国的适用
我国相关法律对于人证的法庭调查方式做了规定,即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并采用主询问与反询问相结合进行质证对抗的询问形式,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对我国基本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总体框架,具体而言,其一调查被告人、被害人,应先由其陈述案情,然后由控辩双方对其进行发问,在必要时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其进行发问;其二先由控诉方举证,再由辩护方举证,证人、鉴定人除由审判庭根据需要传唤以外,可分为控诉方传唤与辩护方传唤;其三调查证人、鉴定人,应先由传唤证人的一方询问,然后经审判长许可再由对方询问,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可见我国刑事庭审中有关交叉询问的规定与传统的、典型的交叉询问相比,具有自身特点:首先,交叉询问的主导者不同。英美式交叉询问是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询问方法、策略和技巧的采用是由当事人双方决定。而我国的交叉询问是一种以法官为主导的询问模式,在询问过程中,法官是积极主动的发挥作用。其次,交叉询问设置的功能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交叉询问被视为体现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设置,而我国的交叉询问设置着眼于发现案件真实的效果。再次,交叉询问的诉讼格局不同。英美式交叉询问中被害人在诉讼格局上的地位并不独立,从属于检察官,而我国赋予了被害人可对被告人进行补充性询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的权利,从而使诉讼格局多极化。最后,交叉询问的设置体系精密程度不同。英美式交叉询问形成了严密而复杂的技术规则体系,而我国法律只赋予了相关主体的发问权,但是具体询问方式、内容、异议权利、救济手段等问题均缺乏严格的制度规制。
三、我国交叉询问制度的完善
为了建立真正的对抗制庭审模式,充分发挥交叉询问制度应有的功能,在现有立法基础上,对该制度进行如下完善的设想。
(一)交叉询问的顺序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证人由提请传唤一方先提问,相对方后提问,从而确立了交叉询问的主要顺序问题,但仍存在需要完善之处:第一针对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需要主动传唤的证人,由于对其不利的证人进行质证与交叉询问是被告人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这也应适用于法院所提出的证人,因此人民法院主动传唤的证人也应接受交叉询问。第二对于控辩双方均请求传唤同一证人,因为法律对主询问的范围一般无特殊限制,为了便于灵活发问,应由对该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进行主询问。第三对于被害人的询问顺序,我国司法解释中只规定:“控辩双方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由于被害人出庭作证的目的与控方证人大致相同,因此对其询问应当参照询问控方证人的顺序。
(二)交叉询问的范围
我国现行法律对交叉询问的范围并未作任何限制性规定,参照各国通行做法,对交叉询问的范围调整如下:对主询问的范围一般不加以限制,有权根据本方的诉讼目标灵活设置相对适中询问范围;对反询问的范围应当限于与主询问内容有关的问题以及与证人诚信及作证能力有关的范围;对再主询问的范围,应当围绕反询问中所提出的异议及相关事项进行;对再反询问的范围应围绕再主询问提出的问题及相关事项进行,当然,法律也应允许在特定情况下,经审判长许可,均可超出上述范围。
(三)交叉询问的异议
我国关于交叉询问异议的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应从以下进一步完善:其一提出异议的时间,为了便于审查被提出异议行为是否不当或违法,不影响庭审的进度,异议应当立即提出,一般应在控辩双方发问后,证人回答之前提出,最迟不得晚于证人退庭之时。其二提出异议的对象,法律应当允许对发问的方式、内容及顺序错误均有权提出异议。其三提出异议的理由,相关主体在提出异议时应明确提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便于法官裁决。其四法官对异议的裁决方式,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其形式应为口头作出决定,但应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并记录于笔录中。
(四)交叉询问的配套制度
交叉询问制度作为一项高度技术性的诉讼制度,为了发挥其最大的功能,在其实施与运行过程中必须有一系列相关制度与之配套。令人欣慰的是,在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里规定有关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完善了辩护制度,从而为适用交叉询问制度提供了前提与保障,但是笔者认为还应确立证据展示制度,这是建立与落实交叉询问制度一个重要条件。通过证据展示,使控辩双方对对方证据资料有充分的把握与了解,从而在交叉询问中进行更有效的攻击与防御。
总之,交叉询问制度在实现刑事诉讼发现实体真实,保障程序公正及提高诉讼效率三方面价值目标的作用是有目共睹的,虽然我国已经确立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基本框架,但其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是不容忽视的,并且为了进一步推进我国对抗制庭审改革,加强与完善交叉询问制度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措施是明智的选择。
参考文献:
[1] 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2] 曹建明.诉讼证据制度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
[3] 张少林.刑事证据的运用[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