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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分析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特别是各国对单位构成犯罪的立法态度,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予以简单的总结归纳。
关键词:单位犯罪 立法模式 刑事责任
一、中外单位犯罪立法比较
(一)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单位犯罪被称为法人犯罪,英国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1889年英国颁布的《解释法》第2条指出:“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美国惩罚法人犯罪的范围之广在世界上首屈一指,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关于法人犯罪的范围与类型的规定对美国法人犯罪的立法进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般认为,现行的制定法中,只要没有明确规定排除法人组织等的内容包括联邦最够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便可以在对法人组织或其他团体科处制裁的目的之内,适用这些法律。
(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规定法人犯罪的国家。二战后,日本的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条文迅猛增多,德国是继日本之后规定法人犯罪的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但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双轨制立法模式),这是一种具有妥协性的、在承认个人责任的刑罚体系下,变通解决法人犯罪处罚的一种途径,这种立法模式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内部协调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以中国、法国为代表的法人犯罪立法模式
法国1994年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而且还把“法人机关或代表”,“为法人之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构成法人犯罪的根本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规定单独成节,总则原则性的规定与分则具体性规定相结合,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处罚过失犯罪为辅,单位犯罪处罚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英美法系国家讲求实用主义刑法观,所以对法人犯罪进行处罚理所当然;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讲求伦理性刑法观,对法人犯罪的处罚一直都是持观望、谨慎、实验态度。
个人认为,刑法上承认并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法典化和刑事责任的一体化,“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的传统观念已经与现今的社会经济发展不能相适应。我国与法国的立法模式,既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完备性,也有利于维护法典内部的协调。
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根据理论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从价值论与本体论两个层面出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英国的的替代责任理论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如果不确认法人责任则可能无法追究真正的责任人;法人机关、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和意志可以视为法人的行为和意志,其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理所当然要由法人承担。
美国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众多:认可和容许理论认为,如果法人机关对雇员犯罪行为的许可和容许表示则法人应当对此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人文化理论认为,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时,即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各种各样的法人组织中,均存在其固有的文化,在其为促使犯罪发生的原因的场合,便可将作为犯罪主观要素的意图归于法人自身。
在德国,对法人进行处罚与现代德国刑法理论结构尤其是行为概念和罪责概念不相一致,即法人犯罪否定论占主导地位。
在日本,板仓宏教授提出了企业组织体责任论:应当从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推论出企业组织体系责任论,对组织体进行整体的考察,组织体责任是本体之责任,企业体责任并非从属于个人责任。
个人认为,论证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从本体和价值两个角度出发,刑事责任既是对已然之罪的回顾又是对未然之罪的前瞻,不能局限于个人责任的束缚,而在传统责任观念的论域内讨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四、单位犯罪的刑罚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以罚金为主要的处罚手段,通过中外对比对我国单位犯罪处罚的完善具有启发意义。
(一)单位犯罪的资格刑问题
美国和法国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取消单位营业资格,这种刑罚对于造成极大危害或者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可以彻底预防其再次犯罪,其个别预防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彻底剥夺单位“生命”的刑罚,对于其他企图犯罪的单位有威慑作用。
第二,限制单位营业活动,类似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由刑。他使犯罪单位永久的或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接触社会某一领域,使之无法接触特定的犯罪客体,起到“剥夺再犯能力”的作用,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
第三,公布单位犯罪罪行。它比纯粹的财产刑,有时更能取得震慑的效果。
在我国建立罪行公布的刑罚制度,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一种是强制犯罪单位出资,在有影响力的媒体上作有罪判决的广告;一种是出版免费的政府杂志,定期分发给有关单位,一般公众可以在特定场所获得该杂志。
(二)单位犯罪的缓刑问题
美国和法国的刑罚制度中,都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财产刑以及资格刑有时对犯罪单位可能会过于严厉,以致会使受制裁者将损失转嫁到第三者头上,例如企业会在被科处罚金的情况下,便有可能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损失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我国刑法也可以考虑建立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对罪行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单位给予缓刑,促进犯罪单位的改造,以减轻刑罚对社会的经济损害。
(三)罚金刑的明确化
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大部分都是笼统地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处罚金”,至于罚金刑的起止刑幅无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罚必须明确规定,绝对不确定刑应绝对禁止。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予以明确化,可以效仿法国刑法的思路,即在分则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的自然人犯罪的罚金额或罚金幅度,在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罚金额与自然人犯罪罚金额的倍比关系,通过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单位犯罪的罚金额或罚金幅度。
参考文献:
[1] 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3]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关键词:单位犯罪 立法模式 刑事责任
一、中外单位犯罪立法比较
(一)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
在英美法系,单位犯罪被称为法人犯罪,英国是最早承认法人犯罪的国家,1889年英国颁布的《解释法》第2条指出:“在本法生效前或生效后颁布的任何关于可诉罪或简易罪的法律中所讲的“人”,除非有相反的规定均包括法人团体在内。”美国惩罚法人犯罪的范围之广在世界上首屈一指,美国《模范刑法典》中关于法人犯罪的范围与类型的规定对美国法人犯罪的立法进程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一般认为,现行的制定法中,只要没有明确规定排除法人组织等的内容包括联邦最够法院在内的联邦法院便可以在对法人组织或其他团体科处制裁的目的之内,适用这些法律。
(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最早规定法人犯罪的国家。二战后,日本的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条文迅猛增多,德国是继日本之后规定法人犯罪的国家。
大陆法系国家在刑法典中没有规定法人犯罪,但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双轨制立法模式),这是一种具有妥协性的、在承认个人责任的刑罚体系下,变通解决法人犯罪处罚的一种途径,这种立法模式破坏了刑罚体系的内部协调缺乏科学性和合理性。
(三)以中国、法国为代表的法人犯罪立法模式
法国1994年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而且还把“法人机关或代表”,“为法人之利益实施的犯罪行为”作为构成法人犯罪的根本要件。我国刑法中的单位犯罪的规定单独成节,总则原则性的规定与分则具体性规定相结合,以处罚故意犯罪为主,处罚过失犯罪为辅,单位犯罪处罚以两罚制为原则,单罚制为例外。
英美法系国家讲求实用主义刑法观,所以对法人犯罪进行处罚理所当然;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讲求伦理性刑法观,对法人犯罪的处罚一直都是持观望、谨慎、实验态度。
个人认为,刑法上承认并规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法典化和刑事责任的一体化,“刑事责任是个人责任”的传统观念已经与现今的社会经济发展不能相适应。我国与法国的立法模式,既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完备性,也有利于维护法典内部的协调。
三、单位犯罪刑事责任根据理论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从价值论与本体论两个层面出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英国的的替代责任理论认为,法人作为一个组织严密的体系,如果不确认法人责任则可能无法追究真正的责任人;法人机关、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和意志可以视为法人的行为和意志,其法律后果包括刑事责任理所当然要由法人承担。
美国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理论众多:认可和容许理论认为,如果法人机关对雇员犯罪行为的许可和容许表示则法人应当对此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人文化理论认为,在能够确认法人中存在促进法人成员的犯罪行为的法人文化时,即可认定法人的犯罪意图。各种各样的法人组织中,均存在其固有的文化,在其为促使犯罪发生的原因的场合,便可将作为犯罪主观要素的意图归于法人自身。
在德国,对法人进行处罚与现代德国刑法理论结构尤其是行为概念和罪责概念不相一致,即法人犯罪否定论占主导地位。
在日本,板仓宏教授提出了企业组织体责任论:应当从各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推论出企业组织体系责任论,对组织体进行整体的考察,组织体责任是本体之责任,企业体责任并非从属于个人责任。
个人认为,论证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必须从本体和价值两个角度出发,刑事责任既是对已然之罪的回顾又是对未然之罪的前瞻,不能局限于个人责任的束缚,而在传统责任观念的论域内讨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
四、单位犯罪的刑罚
我国单位犯罪刑罚以罚金为主要的处罚手段,通过中外对比对我国单位犯罪处罚的完善具有启发意义。
(一)单位犯罪的资格刑问题
美国和法国对单位犯罪的资格刑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取消单位营业资格,这种刑罚对于造成极大危害或者屡教不改的犯罪单位可以彻底预防其再次犯罪,其个别预防的功能是不言而喻的,同时,彻底剥夺单位“生命”的刑罚,对于其他企图犯罪的单位有威慑作用。
第二,限制单位营业活动,类似于自然人犯罪中的自由刑。他使犯罪单位永久的或在一定时期内无法接触社会某一领域,使之无法接触特定的犯罪客体,起到“剥夺再犯能力”的作用,达到个别预防的效果。
第三,公布单位犯罪罪行。它比纯粹的财产刑,有时更能取得震慑的效果。
在我国建立罪行公布的刑罚制度,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一种是强制犯罪单位出资,在有影响力的媒体上作有罪判决的广告;一种是出版免费的政府杂志,定期分发给有关单位,一般公众可以在特定场所获得该杂志。
(二)单位犯罪的缓刑问题
美国和法国的刑罚制度中,都规定了对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这主要是考虑到财产刑以及资格刑有时对犯罪单位可能会过于严厉,以致会使受制裁者将损失转嫁到第三者头上,例如企业会在被科处罚金的情况下,便有可能通过提高产品价格,将损失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我国刑法也可以考虑建立单位犯罪的缓刑制度,对罪行较轻,悔罪态度较好的单位给予缓刑,促进犯罪单位的改造,以减轻刑罚对社会的经济损害。
(三)罚金刑的明确化
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大部分都是笼统地规定“并处或单处罚金”、“并处罚金”,至于罚金刑的起止刑幅无明确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刑罚必须明确规定,绝对不确定刑应绝对禁止。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罚金刑予以明确化,可以效仿法国刑法的思路,即在分则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的自然人犯罪的罚金额或罚金幅度,在总则规定单位犯罪罚金额与自然人犯罪罚金额的倍比关系,通过总则和分则相结合的办法来确定单位犯罪的罚金额或罚金幅度。
参考文献:
[1] 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英】鲁伯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英国刑法导论》,赵秉志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1页。
[3] 陈兴良著:《刑法适用总论》(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