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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导致转化的主观原因,在转化犯的主观方面,对于故意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学界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以及过失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学界却是争议颇多,本文对上述三种情况一一作出了分析,并认为转化犯在主观方面,除了包括故意犯罪向故意犯罪方面的转化,还可以存在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方面的转化,但是却是不能存在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以及过失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
关键词:转化;转化犯;主观原因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4-0033-02
一、转化犯的主观方面
对于转化犯是否仅限于故意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上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故意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有发生犯罪转化的可能性,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对剩下的几种犯罪类型的过渡能否构成转化犯,则认识不一。
(一)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
有的学者主张,转化犯不仅可以存在于故意犯罪之间,过失犯罪也可以向故意犯罪转化,是指行为人在构成过失犯罪之后,以过失犯罪为条件并在过失犯罪的心理基础上,又产生故意犯罪心理,放任或追求新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便是规定了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一般来说,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其特点主要有三:
1、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具备了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对自己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产生了畏罪心理,为了逃避罪责,掩盖罪行,便放任或追求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从而表现出故意犯罪的心理,即行为人明知,要逃避过失罪责或掩盖过失罪行,必然或可能造成另外一种危害结果,并且追求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 行为人先构成的过失犯罪与后产生的故意犯罪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故意犯罪是为了掩盖或者逃避过失犯罪才产生的,也就是说,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前者也就不会产生后者。从目前转化犯的研究现状看,学界多以既存的“故意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将转化犯限定在狭小的范围内,笔者认为理论研究应当超越实然,探索立法与司法合理的应然层面,即所谓理论指导实践。如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害罪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这样规定,既可以与交通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相区分,也可以对交通肇事者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使他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后,由这一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若不去履行而导致他人死亡这一行为给予正确的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将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过渡纳入转化犯的范畴尚有其正当性与实际意义,有助于为一些具体问题探寻理论上的支撑,当然这种设置应当以必要为限。
(二)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
所谓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却过失地造成了另外一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情形。如,某甲夜间进入仓库盗窃,因打火照亮时不小心引起火灾,行窃未成就赶快逃跑。有学者认为某甲的行为既构成了盗窃罪(未遂),也构成了失火罪,由于失火的危害重于盗窃未遂的危害,因而某甲的故意已转化为过失。笔者认为此种论断未免有些牵强。
首先,若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造成了相同的危害结果,那么,从理论上来讲,故意犯罪属于重度犯罪,而过失犯罪属于较故意犯罪而言的轻度犯罪。犯罪故意对行为之危害社会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因而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地大于犯罪过失。基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罪过形式表现了不同的主观恶性,并且联系到这两类罪过形式支配下的客观危害行为的不同,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重于过失犯罪,因而对故意犯罪的惩处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作为重度的故意犯罪既然已经出现,刑法就不可能避重就轻放弃重度故意犯罪而将其以轻度过失罪论处。这违背了罪过的发展规律和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就上述案例来看,此案例也并非是一个转化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没有盗窃罪转化为失火罪的法律规定。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想象竞合犯,即盗窃实施当中的打火照亮这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了盗窃罪与失火罪两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是以数罪论处,因此,对于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而只是想象竞合犯,在实践中,仅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此类案件即可。
最后,若我们把上述案件做个改变,假设甲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若并没有马上离开,而是想吸根烟再走,结果由于烟蒂并没能完全掐灭而引起火灾。那么,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与失火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盗窃罪与失火罪之间并无任何的关联性,也不符合转化犯趋重性、延展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对于甲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失火罪,数罪并罚。
(三)过失犯罪向过失犯罪转化
至于过失犯罪向过失犯罪转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应被纳入转化犯领域中作讨论。因为过失犯罪都是以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结果出现犯罪成立。若再成立另一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另一过失心态,且出现另一犯罪结果。虽然从客观行为上看前后两罪之间会具有某种时间与场所上的接近性,但从行为人前后相继行为的主观认识上无论如何是不会出现关联性的。正如前文所述,过失犯罪是基于“缺乏必要的谨慎”而为,而关联性的形成必定要求后一犯罪从主观心态上看是“有意而为之”,否则关联性无从谈起。故过失犯罪之间不可能出现转化问题,而只能构成数罪。
二、转化犯的主观内容
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故意不变说”,该观点认为转化犯中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行为人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犯罪性质发生了变化,而转化犯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第二种是:“故意转化说”,认为在转化犯中,“犯罪故意不转化,犯罪性质并不会发生转化;反之,犯罪性质发生转化,犯罪主观故意亦不可能不发生转化。”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在转化犯中,大部分情况下犯罪的主观罪过是要发生转化的,只有极少数情况下主观罪过不发生转化。两者之区分,在于转化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可以被本罪的主观罪过所包容。”
笔者认为,“故意不变说”是不成立的。既然犯罪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由一罪转化为另一罪,而主观故意保持不变,仍为前罪的犯罪故意,则何以认定为后罪?很明显,该观点既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说,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犯,故意内容的转化是必须的。转化犯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不同的具体故意犯罪,其故意的内容也有所区别。例如,尽管盗窃罪与抢劫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对行为明知的内容上,盗窃罪的直接故意是对盗窃行为的明知,而抢劫罪的直接故意则是对抢劫行为的明知。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对行为、行为结果等的心理态度;行为性质转化,则相应的故意内容也发生转化。因此,转化条件在于超基础犯罪要素,这里的超基础犯罪要素既包括客观要素,也包括主观要素;不论法条对此是否明示,这应当是转化犯成立的应有之义。
按照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卖血致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些转化犯的规定,学者们对此却是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持故意心态的,以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持过失心态的,也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把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处理。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来论处,这不仅使现有的转化犯在转化罪的主观罪过方面产生了混乱(转化罪在罪名形式上是故意犯罪,实际上却可能根本没有故意),而且也使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界限已无法区分。因此,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基本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是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并且认为对这种结果加重犯,在法律尚规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刑讯逼供罪想象竞合的原理处理。还有的学者认为,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在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并且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要件。按转化犯的特征,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只是在这样情况下,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按立法原意,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目的并未发生变化,将之视为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转化犯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发生转化,也就是说行为人放弃了继续实施本罪的意图或者实施该罪的意图已经明显弱化,转化被其他的故意加以取代并外化为犯罪行为,形成另一罪,犯罪转化便实现了。这里存在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放弃先前的犯罪意图转向实行他罪,转化罪的故意取代了本罪的故意内容。如行为人先是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而后又出卖的,此即存在收买和出卖两个故意。这里的“放弃”必须是自动的,符合行为人意愿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完成本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放弃继续实施本罪,转为实施其他犯罪,由他罪的故意取代本罪的故意。
(二)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中,实施本罪的故意已明显弱化,逐渐显现出转化罪的故意内容,最终由转化罪的故意占据主导并使得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也就是说,本罪的犯意没能完全消失,只是在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中下降到次要的位置,而由转化罪的犯意代它占据主要位置,行为的性质体现为转化罪的犯罪性质。
上述两种情况,都表明了在转化犯中,前罪与后罪之间是存在犯意转化的。对于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的行为,在这里,逼取口供是目的,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则是为了逼取口供所使用的手段。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则是直接以损坏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它与刑讯逼供罪有着不同的罪过形式。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转化,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应该是指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的目的逐渐减弱,取而代之为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行为,此时则可以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
但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如果一直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不断的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而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伤残或死亡的,以及在使用暴力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过失的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伤残或死亡的,在这里,一直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其犯罪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又该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此时就不能再认定为转化犯,而应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原因就在于其犯意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从我国刑法现有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为两种类型:一是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对加重之结果也是出于故意,如抢劫或强奸中致人死亡即是;二是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造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异常复杂,既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所致,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身体为特异体质等因素所致。一但出现伤残或残废,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明显的缺陷,它漠视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故意内容,如果是刑讯逼供者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也是故意杀人罪吗?比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就规定了致人重伤这种情况的结果加重以及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的情节加重,这样区分,就对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及主观罪过做出了更为科学的区分,值得刑讯逼供罪加以借鉴。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25).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1-164).
[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7).
[4]王彦、黄明儒、张杰.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01(32).
[5]肖中华.论转化犯[J].浙江社会科学,2000,03(43).
[6]冯哲.转化犯之犯罪构成分析[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1(87).
[7] 赵秉志、许成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J].法制日报,2004,01(6).
[8]赵炳贵.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谈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01.
关键词:转化;转化犯;主观原因
中图分类号:A8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0)-04-0033-02
一、转化犯的主观方面
对于转化犯是否仅限于故意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上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对于故意犯罪与故意犯罪之间有发生犯罪转化的可能性,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对剩下的几种犯罪类型的过渡能否构成转化犯,则认识不一。
(一)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
有的学者主张,转化犯不仅可以存在于故意犯罪之间,过失犯罪也可以向故意犯罪转化,是指行为人在构成过失犯罪之后,以过失犯罪为条件并在过失犯罪的心理基础上,又产生故意犯罪心理,放任或追求新的危害结果发生的犯罪。根据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最高法院的这条司法解释便是规定了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一般来说,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其特点主要有三:
1、行为人由于过失造成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具备了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
2、行为人对自己过失造成的危害结果产生了畏罪心理,为了逃避罪责,掩盖罪行,便放任或追求另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从而表现出故意犯罪的心理,即行为人明知,要逃避过失罪责或掩盖过失罪行,必然或可能造成另外一种危害结果,并且追求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 行为人先构成的过失犯罪与后产生的故意犯罪二者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故意犯罪是为了掩盖或者逃避过失犯罪才产生的,也就是说,前者是后者的条件,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产生的,没有前者也就不会产生后者。从目前转化犯的研究现状看,学界多以既存的“故意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转化”将转化犯限定在狭小的范围内,笔者认为理论研究应当超越实然,探索立法与司法合理的应然层面,即所谓理论指导实践。如交通肇事罪转化为故意杀人罪、故意杀害罪就是一个很好的尝试。这样规定,既可以与交通讯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相区分,也可以对交通肇事者因为自己的过失行为使他人生命陷于危险状态后,由这一先行行为所产生的救助义务,若不去履行而导致他人死亡这一行为给予正确的评价。从这个意义上说,将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的过渡纳入转化犯的范畴尚有其正当性与实际意义,有助于为一些具体问题探寻理论上的支撑,当然这种设置应当以必要为限。
(二)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
所谓故意犯罪向过失犯罪的转化,是指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却过失地造成了另外一种更严重的危害结果的情形。如,某甲夜间进入仓库盗窃,因打火照亮时不小心引起火灾,行窃未成就赶快逃跑。有学者认为某甲的行为既构成了盗窃罪(未遂),也构成了失火罪,由于失火的危害重于盗窃未遂的危害,因而某甲的故意已转化为过失。笔者认为此种论断未免有些牵强。
首先,若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造成了相同的危害结果,那么,从理论上来讲,故意犯罪属于重度犯罪,而过失犯罪属于较故意犯罪而言的轻度犯罪。犯罪故意对行为之危害社会是明知故犯的心理态度;犯罪过失则是由于缺乏必要的谨慎导致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因而犯罪故意所表明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明显地大于犯罪过失。基于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这两罪过形式表现了不同的主观恶性,并且联系到这两类罪过形式支配下的客观危害行为的不同,我国刑法认为,故意犯罪的危害性显然重于过失犯罪,因而对故意犯罪的惩处要比对过失犯罪严厉。作为重度的故意犯罪既然已经出现,刑法就不可能避重就轻放弃重度故意犯罪而将其以轻度过失罪论处。这违背了罪过的发展规律和刑法中的罪刑均衡原则。
其次,就上述案例来看,此案例也并非是一个转化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并没有盗窃罪转化为失火罪的法律规定。某甲的行为应构成想象竞合犯,即盗窃实施当中的打火照亮这一个行为,同时构成了盗窃罪与失火罪两个罪名,对于想象竞合犯,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是以数罪论处,因此,对于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并不符合转化犯的特征,而只是想象竞合犯,在实践中,仅按想象竞合犯处理此类案件即可。
最后,若我们把上述案件做个改变,假设甲在实施完盗窃行为后,若并没有马上离开,而是想吸根烟再走,结果由于烟蒂并没能完全掐灭而引起火灾。那么,甲的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与失火罪两个犯罪构成,但盗窃罪与失火罪之间并无任何的关联性,也不符合转化犯趋重性、延展性的特点,因此,在实践中,对于甲的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甲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与失火罪,数罪并罚。
(三)过失犯罪向过失犯罪转化
至于过失犯罪向过失犯罪转化的问题,笔者认为也不应被纳入转化犯领域中作讨论。因为过失犯罪都是以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结果出现犯罪成立。若再成立另一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另一过失心态,且出现另一犯罪结果。虽然从客观行为上看前后两罪之间会具有某种时间与场所上的接近性,但从行为人前后相继行为的主观认识上无论如何是不会出现关联性的。正如前文所述,过失犯罪是基于“缺乏必要的谨慎”而为,而关联性的形成必定要求后一犯罪从主观心态上看是“有意而为之”,否则关联性无从谈起。故过失犯罪之间不可能出现转化问题,而只能构成数罪。
二、转化犯的主观内容
针对这一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故意不变说”,该观点认为转化犯中罪名发生转化的原因就是在行为人实施前犯罪行为过程中由于其行为方式、激烈程度等变化,致使犯罪性质发生了变化,而转化犯中的故意内容并不发生转化。第二种是:“故意转化说”,认为在转化犯中,“犯罪故意不转化,犯罪性质并不会发生转化;反之,犯罪性质发生转化,犯罪主观故意亦不可能不发生转化。”第三种是折衷说,认为“在转化犯中,大部分情况下犯罪的主观罪过是要发生转化的,只有极少数情况下主观罪过不发生转化。两者之区分,在于转化罪的主观罪过是否可以被本罪的主观罪过所包容。”
笔者认为,“故意不变说”是不成立的。既然犯罪的性质已经发生了转变,由一罪转化为另一罪,而主观故意保持不变,仍为前罪的犯罪故意,则何以认定为后罪?很明显,该观点既不符合犯罪构成理论,也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应当说,故意犯罪之间的转化犯,故意内容的转化是必须的。转化犯是此罪向彼罪的转化,不同的具体故意犯罪,其故意的内容也有所区别。例如,尽管盗窃罪与抢劫罪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在对行为明知的内容上,盗窃罪的直接故意是对盗窃行为的明知,而抢劫罪的直接故意则是对抢劫行为的明知。犯罪故意的内容包括对行为、行为结果等的心理态度;行为性质转化,则相应的故意内容也发生转化。因此,转化条件在于超基础犯罪要素,这里的超基础犯罪要素既包括客观要素,也包括主观要素;不论法条对此是否明示,这应当是转化犯成立的应有之义。
按照刑法的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员,致人伤残、死亡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都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杀人罪定罪处罚;组织或者强迫他人卖血致人伤害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这些转化犯的规定,学者们对此却是意见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实际发生的情况来看,行为人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持故意心态的,以转化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完全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对持过失心态的,也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显然是把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处理。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也按照转化犯来论处,这不仅使现有的转化犯在转化罪的主观罪过方面产生了混乱(转化罪在罪名形式上是故意犯罪,实际上却可能根本没有故意),而且也使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之间的界限已无法区分。因此,对于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必须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规定的基本构成条件的情况下,才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如果是过失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刑讯逼供罪的结果加重犯处理为宜,并且认为对这种结果加重犯,在法律尚规定法定刑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过失致人死亡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与刑讯逼供罪想象竞合的原理处理。还有的学者认为,将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况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在实际上使刑讯逼供罪形同虚设。并且将刑讯逼供罪规定为转化犯,并不符合转化犯的构成要件。按转化犯的特征,必须是行为人在实施某个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发生了变化,只是在这样情况下,才有转化的必要。而刑讯逼供过程中致人伤残或死亡的情况,按立法原意,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和逼取口供的目的并未发生变化,将之视为转化犯的主观条件并不存在。
笔者认为,转化犯要求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发生转化,也就是说行为人放弃了继续实施本罪的意图或者实施该罪的意图已经明显弱化,转化被其他的故意加以取代并外化为犯罪行为,形成另一罪,犯罪转化便实现了。这里存在两种情形:
(一)行为人放弃先前的犯罪意图转向实行他罪,转化罪的故意取代了本罪的故意内容。如行为人先是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而后又出卖的,此即存在收买和出卖两个故意。这里的“放弃”必须是自动的,符合行为人意愿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确信能够完成本罪的情况下,基于本人的意志决定放弃继续实施本罪,转为实施其他犯罪,由他罪的故意取代本罪的故意。
(二)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中,实施本罪的故意已明显弱化,逐渐显现出转化罪的故意内容,最终由转化罪的故意占据主导并使得整个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变。也就是说,本罪的犯意没能完全消失,只是在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中下降到次要的位置,而由转化罪的犯意代它占据主要位置,行为的性质体现为转化罪的犯罪性质。
上述两种情况,都表明了在转化犯中,前罪与后罪之间是存在犯意转化的。对于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体的行为,在这里,逼取口供是目的,而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则是为了逼取口供所使用的手段。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则是直接以损坏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的行为,它与刑讯逼供罪有着不同的罪过形式。刑讯逼供罪向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转化,从立法本意上来看,应该是指在刑讯逼供的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过程中,为了逼取口供的目的逐渐减弱,取而代之为损害他人肢体的完整性或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行为,此时则可以认定为刑讯逼供罪向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的转化。
但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如果一直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而不断的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而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伤残或死亡的,以及在使用暴力过程中,由于司法工作人员过失的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伤残或死亡的,在这里,一直是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其犯罪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又该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此时就不能再认定为转化犯,而应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原因就在于其犯意并未发生任何改变。从我国刑法现有规定来看,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可为两种类型:一是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对加重之结果也是出于故意,如抢劫或强奸中致人死亡即是;二是基本犯罪行为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出于过失,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即是。在刑讯逼供过程中,造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异常复杂,既有可能是刑讯逼供所致,也有可能是被害人自身身体为特异体质等因素所致。一但出现伤残或残废,就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有明显的缺陷,它漠视了刑讯逼供者的主观故意内容,如果是刑讯逼供者失手将被害人打死,也是故意杀人罪吗?比如,我国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就规定了致人重伤这种情况的结果加重以及若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从重处罚的情节加重,这样区分,就对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的行为及主观罪过做出了更为科学的区分,值得刑讯逼供罪加以借鉴。
参考文献:
[1]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25).
[2]侯国云.过失犯罪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151-164).
[3]赵秉志.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37).
[4]王彦、黄明儒、张杰.试论转化犯的概念与基本特征[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1999,01(32).
[5]肖中华.论转化犯[J].浙江社会科学,2000,03(43).
[6]冯哲.转化犯之犯罪构成分析[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1(87).
[7] 赵秉志、许成磊.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定性[J].法制日报,2004,01(6).
[8]赵炳贵.转化犯与结果加重犯——兼谈刑讯逼供罪的立法完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