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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在我国屡见不鲜为,更有效地对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规制,我们需要了解恶意诉讼和虚假诉讼的现状及其相关概念,才能在今后的立法中,需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对整个制度进行完善,制定更多切实可行的规则来规制虚假诉讼和恶意訴讼。
【关键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对比
一、恶意诉讼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行为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仍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制造出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遭受物质与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1]
虚假诉讼可以看作是恶意诉讼的一种类型。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无事实理由、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却仍然起诉。
客观方面实施了违法诉讼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缺乏合法合理的正当性标准。
(三)恶意诉讼的行为主要表现
恶意诉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根本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
二是明知自己显然没有或者根本没有胜诉的事实和理由,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
三是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诉讼和规避法律之目的。
(四)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危害
存在损害事实,恶意诉讼会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没有损害的发生,就没有赔偿责任的产生。
违法诉讼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二、我国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规制中存在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诚信原则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作用
当既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此类行为时,可直接依据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来否定其企图达成的法律效果。
适用既有的法律条文,以刑事追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按照“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等方式,追究这些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时,该原则还能够发挥作为“说明概念”的作用。
(二)民诉法中对恶意诉讼规制存在不足
未界定什么是“恶意”,没有明确恶意调解、恶意诉讼、恶意仲裁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使得法官既难以依职权发现恶意行为,也难以对厉害关系人异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判断。
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开始尝试进行构成要件的总结。
社会现实生活中出现类型日益多样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大量存在除民诉法中规定的两种类型之外的其他恶意利用诉讼或仲裁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规制
制裁措施的配置方面存在着手段单一、缺乏层次性和针对性等局限,这就导致其无法同时发挥惩罚、预防和补救的三位一体功能,也远未形成实体性责任与程序性责任相结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配合的规制体系。
(三)、我国民事恶意诉讼规制机制的完善
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充分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交流,能在一定程度上在进入庭审前有效地对恶意诉讼进行过滤。
完善案外人诉讼救济制度。虽然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但该制度是给予案外人事后的救济,如果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且并未结束时,让该安外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必将有利于遏制恶意诉讼。
规范撤诉制度。可以赋予被告撤诉异议权,给予恶意诉讼的受害人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
设立诉讼担保制度。诉讼担保制度是指法院在手里案件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资金或财产,以对原告在败诉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厉规制。
注释:
[1]参见吴英旗、崔柏、张燕:《民事诉讼法律責任初探》,中国政法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参考文献:
[1].林丹:《诉讼诚信论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吴英旗、崔柏、张燕:《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初探》,中国政法出版社2013年版。
[3].徐卉:《民事诉讼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
[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罗洵(1991-),男,仡佬族,贵州遵义人,在读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恶意诉讼;虚假诉讼;对比
一、恶意诉讼
(一)恶意诉讼的概念
行为人追求不法、不当利益或达到其他非法目的,明知没有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仍然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制造出有利于自己而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从而导致其他民事主体遭受物质与精神损害的违法行为。[1]
虚假诉讼可以看作是恶意诉讼的一种类型。
(二)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
主观方面具有故意,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无事实理由、不具备诉权行使要件却仍然起诉。
客观方面实施了违法诉讼行为,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所体现的价值而具有反社会性质的情形,缺乏合法合理的正当性标准。
(三)恶意诉讼的行为主要表现
恶意诉讼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况:
一是根本不符合起诉要件或双方并无实质争议但为达到非法目的而故意提起诉讼;
二是明知自己显然没有或者根本没有胜诉的事实和理由,从而达到非法的目的;
三是采取不符合法律也没有合理理由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诉讼和规避法律之目的。
(四)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危害
存在损害事实,恶意诉讼会给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从而造成一定的损害事实,没有损害的发生,就没有赔偿责任的产生。
违法诉讼行为与侵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确定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作为判断标准。
二、我国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规制中存在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诚信原则遏制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作用
当既有的法律规定难以应对此类行为时,可直接依据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来否定其企图达成的法律效果。
适用既有的法律条文,以刑事追诉、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按照“对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进行处罚等方式,追究这些严重违反诚信的行为时,该原则还能够发挥作为“说明概念”的作用。
(二)民诉法中对恶意诉讼规制存在不足
未界定什么是“恶意”,没有明确恶意调解、恶意诉讼、恶意仲裁行为的构成要件,这使得法官既难以依职权发现恶意行为,也难以对厉害关系人异议的正当性进行审查判断。
在最新的司法解释中开始尝试进行构成要件的总结。
社会现实生活中出现类型日益多样的民事恶意诉讼行为,大量存在除民诉法中规定的两种类型之外的其他恶意利用诉讼或仲裁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难以得到有效的规制
制裁措施的配置方面存在着手段单一、缺乏层次性和针对性等局限,这就导致其无法同时发挥惩罚、预防和补救的三位一体功能,也远未形成实体性责任与程序性责任相结合、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配合的规制体系。
(三)、我国民事恶意诉讼规制机制的完善
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充分对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据的交流,能在一定程度上在进入庭审前有效地对恶意诉讼进行过滤。
完善案外人诉讼救济制度。虽然新修改的民诉法增加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但该制度是给予案外人事后的救济,如果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且并未结束时,让该安外人参与到诉讼中来,必将有利于遏制恶意诉讼。
规范撤诉制度。可以赋予被告撤诉异议权,给予恶意诉讼的受害人表达自己诉求的机会。
设立诉讼担保制度。诉讼担保制度是指法院在手里案件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定的资金或财产,以对原告在败诉情况下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诉讼担保制度增加了恶意诉讼者的成本,可以对恶意诉讼行为予以严厉规制。
注释:
[1]参见吴英旗、崔柏、张燕:《民事诉讼法律責任初探》,中国政法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参考文献:
[1].林丹:《诉讼诚信论 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之理论及制度构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吴英旗、崔柏、张燕:《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初探》,中国政法出版社2013年版。
[3].徐卉:《民事诉讼法学的新发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
[4].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作者简介:罗洵(1991-),男,仡佬族,贵州遵义人,在读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