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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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劳动者劳动权益方面,它具有劳动者个别劳动合同不可代替的独特的作用,同时在调整集体劳动关系、安定社会秩序方面也具有十分重大的作用。集体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国家在协调劳动关系中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机制和制度,我国目前的立法虽已确立了集体合同制度,但就其具体内容而言,还是显得过于简略,制度层面的完整性、体系性欠缺,操作性不强,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何使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进一步完善,这应该是我国劳动法学领域、国家的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需要共同重视的命题。
  【关键词】:集体合同;问题;完善
  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开启集体劳动合同制度以来,从立法到实践都处于初级阶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还不完全成熟,多种所有制还将长期共存,虽然我国已逐步建起从全国总工会—全国性行业工会—各省市地方性工会—各企业基层工会的完善体系,但是改革开放后大量涌现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的非公有制经济企业,包括外资和民营企业等尚有相当数量中大多还没有建立工会组织,我国工会组织的覆盖面尚不全面。另外,工会在集体合同谈判中的主体地位也一直有较大的争议。据有关调查,在我国所订立的集体合同中,缺乏个性、内容空洞,照抄法条、摆摆样子的形式化现象较为普遍;集体合同的不履行、部分履行,随意变更以及引发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如何从系统上解决我国集体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问题,我们至少需在以下几个方面采取应对和改进之策。
  一、进一步推动工会的专业化和独立性
  我们需要进一步推动工会的专业化和独立性,使得工会组织真正成为职工意愿的代表,摆脱以往工会作为用人单位管理机构附庸的局面,使其具备进行集体劳动谈判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工会应该在集体谈判过程中做好调研工作,为集体谈判取得实质性成果奠定基础。工会要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采取全过程跟踪等方式,加强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指导:要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税务、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为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提供信息、政策等服务。工会还应该针对不同的企业探索不同的方法来建立集体谈判制度,面对外资企业、私有企业,特别是中小型企业,要切实落实集体谈判制度并非易事。因此,工会应该针对不同的企业、不同的行业探索不同的建制办法。对于谈判比较困难的小企业,可以建立行业或区域集体协商,通过行业或者区域集体协商将小企业的工人也纳入到集体劳动合同当中,使其真正从中受益。力争通过行业谈判、区域谈判来扩大集体合同覆盖面。
  二、强化政府职能、完善三方协调机制
  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就是指规制集体劳动关系主体、运行方式的法律体系,它包括集体劳动关系主体的权利制度、集体协商谈判制度、集体合同制度、集体劳动关系处理制度和三方协商机制。三方协商机制是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动关系的一项基本制度,是政府、雇主组织和工会就与劳动关系相关的社会经济政策进行沟通、协商、谈判和合作的原则与制度的总称。三方协商机制也是市场经济国家处理劳资矛盾普遍选择的一种调节机①,我国已于1990年加入了国际劳工组织公约,正式确认了三方协商原则为集体合同争议处理的基本原则。有学者认为:“三方协商机制”是劳动者、企业和政府三方平等的对话机制;也有称之为是上述三方的平等协商机制。在三方协调机制中强化政府职能,还意味着政府的有关部门不仅要提供良好服务,而且须履行自己社会管理者的职责,如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集体合同的平等协商制定具体的、可操作的规则程序,提供符合本地区具体情况的规范性集体合同文本等,各级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还应当就本管辖区域内集体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监督、及时提出整改建议等并形成制度。此外,完善三方协调机制目前在谈判、签约主体的资格上从制度层面看还存在一些问题:如果是在单个企业内,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代表谈判、签订集体合同,这时双方的主体资格是清晰的,立法上也有明确规定。
  三、尽快制定单独统一的《集体合同法》
  尽快制定单独统一的《集体合同法》,提升集体合同法律规制的力度。我国现行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有关集体合同的规定均显得过于笼统,操作性不强,而《集体合同规定》这一部门规章的法律层级较低、效力较弱,与集体合同推行的实践相比,集体合同的立法内容明显滞后,严重阻碍了这一制度的发展。因此,制定单独统一的《集体劳动合同法》已是形势所迫。世界上也有一些国家,对集体合同制度是实行单独统一立法的,如俄罗斯等国。我国的立法机关如果能够根据形势需要,一步到位直接出台单独统一的《集体合同法》,当然是最为理想,如目前直接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可以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中有关集体合同的立法精神,先制定一个法规——《集体合同条例》作为过渡。在《集体合同条例》中,应明确规定,在建筑业、服务业、采矿业等行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强制实行集体合同制度,解决这些行业贫弱群体维权难的急迫问题,并将集体合同时间效力上的溯及力和余后效力加以规定,弥补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集體合同时间效力的漏洞。《集体合同条例》应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强监督检查,推进集体合同的落实②。
  四、建立处理集体合同关系的程序规范体系
  我国目前处理集体合同关系的法律制度主要是实体性规范,包括《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集体合同规定》等。例如,《劳动合同法》第51 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劳动合同。第52 条规定了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事项的专项集体合同。上述条文赋予劳资双方就集体合同的订立拥有平等协商、进行谈判的权利。但是,如果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进行集体谈判,或者履行集体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劳动者可以通过怎样的渠道来反映自己的利益诉求?集体合同争议调解、调停的具体规则如何?我国对于集体劳动关系的程序性规则几近缺失,劳动者告状不知门路,这也是现实社会中造成劳动者采取停工、怠工甚至罢工等集体行动向用人单位、向社会施加压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需要说明一下,上述探讨的“处理集体合同关系的程序规范体系”,并不包含处理劳动合同纠纷的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
  五、设立专门审理集体合同纠纷的劳动法院
  在审判实践中,目前我国的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一般由法院的民事或商事审判庭的法官来审理,专门化的程度不高。事实上劳动合同(含集体劳动合同,以下同)争议与商事合同纠纷相比存在明显的差异:商事合同奉行的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即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地位绝对平等、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条款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须履行;而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自由、地位的绝对平等方面会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制约,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的自由度、选择性十分有限,如果再加上集体合同的群体性社会效应,解决此类纠纷的复杂性、特殊性显而易见。在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时,可以先在各级地方法院内设立专门的劳动审判庭。应当指出,劳动争议纠纷,特别是集体合同纠纷的审判机制完善与否,不仅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而且往往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标杆,如果我们能够在解决劳动争议纠纷范畴建立起完整的司法裁判机制,其深远的国内、国际影响力和战略意义是不可估量的。
  注释:
  ①曹绪红.集体劳动关系协调机制的构建[J].东岳論丛,2014(10).
  ②陶红武.我国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完善[J].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10(3).
  参考文献:
  [1]颜梅生.签订集体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该如何维护个体权益[J].人才资源开发. 2010(12).
  [2]谢德成.集体劳动关系的法律目标及规范重点[J].当代法学.2010(02).
  [3]闭应波.论我国集体合同中工会的主体地位[D].宁波大学.2014.
  作者简介:马晨贵(1993—),男,内蒙古呼和浩特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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