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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为了阐述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修改的内容,说明其对实务产生的积极作用,笔者通过比较新旧《民事诉讼法》,论证民诉法的修改,开启了我国民事检察制度的新篇章,同时也为检察工作带来新的问题与挑战。本文在对修改后的内容产生的作用进行说明后,提出检察监督制度仍然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建议,进一步明确民事检察监督的法理基礎。
【关键词】: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执行监督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新设明定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健全了检察监督的权力架构,为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提供的法律支撑。由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可以暂时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结果,这一规定给予了检察机关干涉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极大权利,权衡利弊,虽然能预防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但是却也会有损司法的权威以及公信力,所以对这一检察权利的行使范围、期限、程序等要有的限制,从而真正彰显司法公正。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之前的《民诉法》相比,仅一词之差,“民事审判”变为“民事诉讼”。但从法律程序逻辑上可知,其实现了检察权行使范围的扩张,解决了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生效裁判文书后的执行程序行使监督权利的质疑。旧《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权被限制在民事审判中,仅从开始到受理立案到审判活动的结束,对后期的执行程序没有监督权,修改之后明确了检察监督权利行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其次,是赋权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对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法院进行监督,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或者通过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方式。
最后,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趋于完整。
(二)新增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按照之前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工作都表明了监督方式仅有抗诉这一方式,因为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强硬的监督方式相比,新增的检察建议,顾名思义,显得更为温和,缓和了检察院命令纠正法院过错的强硬口吻,更易于接受。明确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将检察建议归入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中。
(三)强化了民事监督的手段
新《民诉法》赋予检察院调查核实权,因为检察院旅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前提是了解案情,查清是非曲直,而不是空悬来风,空口无凭,徒增法院重审活动,拖延办案效率。其中的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指对检察院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可提出书面建议,让法院启动再审。“建议”表明,法院有自主决断权,即使检察院提出建议,也不一定会引起再审。一般检察建议是指对审判活动以外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以书面建议的方式提出,以保障枉法裁判现象发生,从而真正做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升。
综上所述,新《民诉法》的修改,从检察监督的行使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等方面扩大改变了检察监督制度,同时为体现司法权威以及法律的审慎态度,抗诉与检察建议提出的前置程序须满足三种情形,即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以及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下,方可行使监督权。
二、新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
(一)检察机关出庭地位不明
再审程序中,最高检与最高法对检察机关的权限地位做出了不同规定,究竟了仅有宣读抗诉书的权利,还是还享有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不明,实务操作困难。
(二)范围规定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得到了拓展,但较之实践操作,规定仍然不明确。总则与分则的不协调性,导致检察监督的范围仍有疑义,分则中的范围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仅为审判活动后的“事后监督”,与总则规定的全程监督大相径庭,范围的不明定,导致法、检工作的冲突。
(三)抗诉程序不具体
首先,抗诉事由不严肃规范。由于民事再审程序只能作为例外的存在,而不是作为一个普遍的,必然的程序处理,抗诉理由的不明确具体影响司法工作的有序进展,以及司法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其次,抗诉期限并无明确规定。抗诉期间,指的是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决,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进而导致的对再审时间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但对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期限却是立法空白,導致出现检察院可以在任何时间维度内提起抗诉,此种方式显然于再审原则相悖。再次,抗诉主体不完善。现行民诉法并未授予同级人民检察院杭诉权,和上级检察院的再抗诉权。目前法律规定,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成为抗诉主体,这给实践中的民事抗诉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对于一般抗诉案件,同级检察院对于法院的抗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办案效率的提高,可以使上级检察院有更多的精力处理大案要案。确立上级检察院的再抗诉权,能真正贯彻实现宪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降低错案发生率。
三、完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相应建议
新修的民事检察制度虽然在制度设定上得到了补充完善,但还存在诸多问题仍待解决。
首先,检察监督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全程的权限范围,具体方式都应有详尽的规定,而不能宏观笼统,导致实务操作不一。
其次,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中的三种情形,一旦检察院做出决定,当事人除非有新事由、新情况,否则,不应允许当事人多次抗诉,增加检察院徒劳的工作负担。
最后,明确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综合具体情况予以设定,不宜固定期限。
四、结语
民事审判活动的全程公正性,关系到民生与社会稳定问题,保障检察监督的贯彻实施,不但能确保当事人的平等诉讼主体地位,而且能遏制司法腐败滋生。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检察监督之功能与实施思考[J],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2]谷佳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J],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
[3]朱刚.民事检查监督程序启动原理与实践把握[J]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
【关键词】: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执行监督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新设明定了检察建议的法律效力,健全了检察监督的权力架构,为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提供的法律支撑。由于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法律效力,可以暂时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结果,这一规定给予了检察机关干涉法院审判权行使的极大权利,权衡利弊,虽然能预防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率,但是却也会有损司法的权威以及公信力,所以对这一检察权利的行使范围、期限、程序等要有的限制,从而真正彰显司法公正。
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
首先,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第14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与之前的《民诉法》相比,仅一词之差,“民事审判”变为“民事诉讼”。但从法律程序逻辑上可知,其实现了检察权行使范围的扩张,解决了检察机关是否可以对生效裁判文书后的执行程序行使监督权利的质疑。旧《民诉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权被限制在民事审判中,仅从开始到受理立案到审判活动的结束,对后期的执行程序没有监督权,修改之后明确了检察监督权利行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其次,是赋权了对调解书的检察监督。对涉及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对同级法院进行监督,并报上级检察院备案;或者通过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方式。
最后,规定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实行监督,使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更加趋于完整。
(二)新增了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
按照之前的民事检察监督立法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工作都表明了监督方式仅有抗诉这一方式,因为相比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强硬的监督方式相比,新增的检察建议,顾名思义,显得更为温和,缓和了检察院命令纠正法院过错的强硬口吻,更易于接受。明确了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两种方式,将检察建议归入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中。
(三)强化了民事监督的手段
新《民诉法》赋予检察院调查核实权,因为检察院旅行法律监督职责,纠正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前提是了解案情,查清是非曲直,而不是空悬来风,空口无凭,徒增法院重审活动,拖延办案效率。其中的检察建议包括再审检察建议与一般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指对检察院已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可提出书面建议,让法院启动再审。“建议”表明,法院有自主决断权,即使检察院提出建议,也不一定会引起再审。一般检察建议是指对审判活动以外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也以书面建议的方式提出,以保障枉法裁判现象发生,从而真正做到案件的审判质量的提升。
综上所述,新《民诉法》的修改,从检察监督的行使范围、监督方式、监督手段等方面扩大改变了检察监督制度,同时为体现司法权威以及法律的审慎态度,抗诉与检察建议提出的前置程序须满足三种情形,即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以及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下,方可行使监督权。
二、新修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不足
(一)检察机关出庭地位不明
再审程序中,最高检与最高法对检察机关的权限地位做出了不同规定,究竟了仅有宣读抗诉书的权利,还是还享有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规定不明,实务操作困难。
(二)范围规定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得到了拓展,但较之实践操作,规定仍然不明确。总则与分则的不协调性,导致检察监督的范围仍有疑义,分则中的范围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以及调解书,仅为审判活动后的“事后监督”,与总则规定的全程监督大相径庭,范围的不明定,导致法、检工作的冲突。
(三)抗诉程序不具体
首先,抗诉事由不严肃规范。由于民事再审程序只能作为例外的存在,而不是作为一个普遍的,必然的程序处理,抗诉理由的不明确具体影响司法工作的有序进展,以及司法有限资源的合理利用。其次,抗诉期限并无明确规定。抗诉期间,指的是针对法院的生效裁决,检察院有权提出抗诉进而导致的对再审时间的规定。现行民诉法中,仅规定了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限,但对检察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期限却是立法空白,導致出现检察院可以在任何时间维度内提起抗诉,此种方式显然于再审原则相悖。再次,抗诉主体不完善。现行民诉法并未授予同级人民检察院杭诉权,和上级检察院的再抗诉权。目前法律规定,只有上级人民检察院才可以成为抗诉主体,这给实践中的民事抗诉案件审理带来极大的不便,对于一般抗诉案件,同级检察院对于法院的抗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办案效率的提高,可以使上级检察院有更多的精力处理大案要案。确立上级检察院的再抗诉权,能真正贯彻实现宪法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降低错案发生率。
三、完善民事检查监督制度的相应建议
新修的民事检察制度虽然在制度设定上得到了补充完善,但还存在诸多问题仍待解决。
首先,检察监督权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全程的权限范围,具体方式都应有详尽的规定,而不能宏观笼统,导致实务操作不一。
其次,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前置程序中的三种情形,一旦检察院做出决定,当事人除非有新事由、新情况,否则,不应允许当事人多次抗诉,增加检察院徒劳的工作负担。
最后,明确当事人申请抗诉的时效,综合具体情况予以设定,不宜固定期限。
四、结语
民事审判活动的全程公正性,关系到民生与社会稳定问题,保障检察监督的贯彻实施,不但能确保当事人的平等诉讼主体地位,而且能遏制司法腐败滋生。
参考文献:
[1]肖建国.民事检察监督之功能与实施思考[J],人民检察,2012年第21期.
[2]谷佳杰.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当下境遇[J],当代法学,2015年第2期.
[3]朱刚.民事检查监督程序启动原理与实践把握[J]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