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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起诉便宜主义是顺应各种刑事政策权衡和增强诉讼效率的要求,具有合理性基础的不起诉制度的原则之一。起诉便宜主义在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着直接的体现和广泛的运用,并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在借鉴起诉便宜主义合理内核的基础上,重塑公诉裁量权,建立并完善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 不起诉 轻刑犯罪不起诉
一、起诉便宜主义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具有启动审判的效力,不起诉则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与此相对应,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起诉遵循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不起诉则既遵循起诉法定主义,也遵循起诉便宜主义。可见,起诉便宜主义是在不起诉层面使用的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
据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研究,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诫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最早提出时,颇受负面评价,最强有力的攻击便是来自于起诉法定原则。因为起诉法定主义旨在于在国家主导公诉权的情况下,限制起诉方的肆意处分,防止对被害人及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如有罪不诉、恶意变更公诉罪名等。但事实上,起诉便宜主义并非指刑事追诉机关权衡裁量公诉权无限制,起诉便宜主义是在依存在起诉法定原则基础上的,行使不起诉处分权,必须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之要件。由于起诉便宜主义与公诉权性质一样,都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站着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裁量权自应受到起诉法定主义之约束。从性质上看,起诉法定主义更似属起诉方职权原则,是一种相对于起诉主体的追诉义务,起诉便宜主义是从起诉的内容着手,更注重起诉后果、起诉效力,以及不同的刑事政策而便起诉。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各种刑事政策权衡和增强诉讼效率的要求,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已无法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了直接的体现,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并存相济已成定势。各国起诉制度的改革也基本上是遵循这一思路进行的。
二、轻刑犯罪不起诉的价值基础
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轻刑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轻刑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作用,而单一的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当代刑法,尤其在二战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它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要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戰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它手段来代替。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过程中,对轻刑案件实行不起诉,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中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轻刑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来讲,轻刑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轻刑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副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起诉便宜主义在轻刑犯罪不起诉中的体现及运用
(一)起诉便宜主义在轻刑犯罪不起诉中的体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规定了不起诉的三种形式。即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轻刑酌定不起诉。就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含义而言,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应被界定为起诉便宜主义,唯有轻刑酌定不起诉吸收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内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我国轻刑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表述,也是借鉴起诉便宜主义的直接体现。
(二)轻刑犯罪不起诉的运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轻刑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后,法学界和司法界也是对其褒贬不一。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如下一些缺陷及不足。
第一、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范围较小。轻刑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这将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上,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就不得作出轻刑不起诉。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断依据是“犯罪情节轻微”,尽管并非“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一定都“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可以看出刑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定位已非常之低。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条件,事实上将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之内。
第二、轻刑不起诉的适用标准具有相对不确定性。这首先表现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综合考虑罪犯及犯罪的各种因素,然后区别于“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较轻”。其次,“不需要判处刑罚”更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像人民法院裁量刑罚一样,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进而作出合理的判断。至于“免除刑罚”,在刑法上通常是与“从轻”或“减轻”并列规定,在适用上又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形,因而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裁量因素。
第三、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检察官适用轻刑不起诉的控制非常严格。司法实践中,轻刑不起诉须在办案人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均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不起诉条件时,才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作出轻刑不起诉后,行使不起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报告和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应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这些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而对酌定不起诉权的诸多限制,严重阻碍了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运用。
第四、检察官不愿提出轻刑不起訴决定。实践中,检察官多半不愿提出轻刑不起诉决定,这其中原因主要是轻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的限制严格,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官作出轻刑不起诉还可能受到非议,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此外,检察官的素质和司法理念也是他们不愿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原因之一。
四、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落实两个进一步细化:即,进一步细化适用轻刑犯罪不起诉的条件和案件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细化两法相关规定的对应关系,为适用轻刑犯罪不起诉提供明确的、便于操作的判断标准。
第二,借鉴国外的不起诉公共利益原则,并可考虑补充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轻刑不起诉的规定。以扩大轻刑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公共利益原则都在不起诉制度中被确定下来,我国的轻刑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尚是空白,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特别是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共利益原则,以完善轻刑不起诉制度。
第三,简化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并且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应征求被害方同意。因现行法律对不起诉适用的程序严格限制,导致检察官不愿提起轻刑犯罪不起诉意见。因此在适用轻刑犯罪不起诉时可规定由检察官提出,征求被害人同意,报检察长审批即可。之所以主张不起诉应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原因是,在我国民众的历史传统观念中,犯罪主要侵犯的不是社会秩序,而是被害人的利益。在众多有受害人的案件中,案件如何处理,总是倍受被害人关注。如果检察官不征求被害人意见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多数情况下这可能使被害人认为是对自己新的侵害,因而导致他们因对不起诉不满而申诉。
第四,不断强化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任何好的法律都要靠人执行,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法者能否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或者说立法精神,就成为法律能否正确适用的又一个关键因素。这对于刑事法律的实施也不例外。检察官的业务素质高,其能够正确把握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原意,就能够比较好地弥补立法存在的不足。
[关键词]:起诉便宜主义 不起诉 轻刑犯罪不起诉
一、起诉便宜主义概述
在刑事诉讼中,起诉具有启动审判的效力,不起诉则具有终结程序的效力。与此相对应,在刑事诉讼理论上,起诉遵循的是起诉法定主义,不起诉则既遵循起诉法定主义,也遵循起诉便宜主义。可见,起诉便宜主义是在不起诉层面使用的与起诉法定主义相对应的范畴。
据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研究,起诉便宜主义是指公诉方依据法律的授权,基于刑事惩诫的目的和权衡各种利益,对其所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选择是否做出控诉以停止刑事程序的原则。起诉便宜主义最早提出时,颇受负面评价,最强有力的攻击便是来自于起诉法定原则。因为起诉法定主义旨在于在国家主导公诉权的情况下,限制起诉方的肆意处分,防止对被害人及罪行法定、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的侵犯,如有罪不诉、恶意变更公诉罪名等。但事实上,起诉便宜主义并非指刑事追诉机关权衡裁量公诉权无限制,起诉便宜主义是在依存在起诉法定原则基础上的,行使不起诉处分权,必须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之要件。由于起诉便宜主义与公诉权性质一样,都具有司法处分性质,“站着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司法裁量权自应受到起诉法定主义之约束。从性质上看,起诉法定主义更似属起诉方职权原则,是一种相对于起诉主体的追诉义务,起诉便宜主义是从起诉的内容着手,更注重起诉后果、起诉效力,以及不同的刑事政策而便起诉。
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基于各种刑事政策权衡和增强诉讼效率的要求,绝对的起诉法定主义已无法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实现。起诉便宜主义在各国刑事诉讼中都有了直接的体现,起诉便宜主义与起诉法定主义并存相济已成定势。各国起诉制度的改革也基本上是遵循这一思路进行的。
二、轻刑犯罪不起诉的价值基础
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虽然仅是刑事诉讼中起诉阶段的一个制度。却深刻体现了刑事诉讼基本的价值和意义,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至少体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
(一)轻刑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现代法律制度除了要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外,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就是诉讼经济。西方经济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法律程序在运作过程中会耗费大量的经济资源。为了提高司法活动的经济效益,应当将最大限度地减少这种经济资源的耗费作为对法律程序进行评价的一项基本价值标准,并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实现这一目标。这就是说法律程序应尽力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化收益,作为重要程序法的刑事诉讼制度自然也不例外。轻刑不起诉制度使不该进入审判程序的案件适时终止,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使法院得以集中精力处理更为重要的案件。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提高了司法操作中处理刑事案件的效率。
(二)符合现代刑法思想。
传统刑法注重刑罚的报应功能,刑罚强调报复和惩罚,突出刑法对犯罪实行特殊预防作用,而单一的采取罪刑相适应原则,有罪必罚,罪罚相当;当代刑法,尤其在二战后,由于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观念的更新及其它因素的影响,开始注重刑罚的教育功能。强调教育改造。更加重视一般预防,在采取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时。要采取刑罚个别化原则,探寻有无惩罚的必要。西方各国戰后大都实行过所谓“非刑事化政策”即对犯罪行为不一定均需诉诸法院而适用刑罚。可以采用保安处分、社会监督等其它手段来代替。刑诉制度应反映和体现刑法思想,战后的刑法思想反映在刑诉制度上就是重其目的性,求其合理性。在起诉过程中,对轻刑案件实行不起诉,就是这种思想在刑诉制度中的体现。
(三)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越来越注重保护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尽量避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侵害。对于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轻刑不起诉正是适时地终止了刑事诉讼,从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对被害人来讲,轻刑不起诉终止了对犯罪嫌疑人的追究,似乎不符合被害人的利益,但正确的轻刑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是以追究名副其实的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与此同时对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如果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法律允许被害人有权申诉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决定,这就从制度上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起诉便宜主义在轻刑犯罪不起诉中的体现及运用
(一)起诉便宜主义在轻刑犯罪不起诉中的体现。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规定了不起诉的三种形式。即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轻刑酌定不起诉。就起诉便宜主义的基本含义而言,法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应被界定为起诉便宜主义,唯有轻刑酌定不起诉吸收了起诉便宜主义的合理内核。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我国轻刑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表述,也是借鉴起诉便宜主义的直接体现。
(二)轻刑犯罪不起诉的运用及其存在的问题。
轻刑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确立后,法学界和司法界也是对其褒贬不一。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如下一些缺陷及不足。
第一、在审查起诉时,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范围较小。轻刑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这将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上,对于犯罪情节较重的案件,就不得作出轻刑不起诉。而根据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断依据是“犯罪情节轻微”,尽管并非“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一定都“不需要判处刑罚”,但可以看出刑法对“犯罪情节轻微”的定位已非常之低。将“犯罪情节轻微”作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刑罚”的共同条件,事实上将我国检察官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之内。
第二、轻刑不起诉的适用标准具有相对不确定性。这首先表现于“犯罪情节轻微”需要公安、司法机关综合考虑罪犯及犯罪的各种因素,然后区别于“情节显著轻微”和“犯罪情节较轻”。其次,“不需要判处刑罚”更是一个自由裁量的过程,此时,检察机关应当像人民法院裁量刑罚一样,全面考虑各种因素进而作出合理的判断。至于“免除刑罚”,在刑法上通常是与“从轻”或“减轻”并列规定,在适用上又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情形,因而仍然存在不容忽视的裁量因素。
第三、实践中司法部门对检察官适用轻刑不起诉的控制非常严格。司法实践中,轻刑不起诉须在办案人员、部门负责人、检察长均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不起诉条件时,才由检察长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此外,对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 作出轻刑不起诉后,行使不起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报告和不起诉决定书副本应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起诉决定错误时,可以撤销不起诉决定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这些为防止检察官滥用职权而对酌定不起诉权的诸多限制,严重阻碍了检察官不起诉权的运用。
第四、检察官不愿提出轻刑不起訴决定。实践中,检察官多半不愿提出轻刑不起诉决定,这其中原因主要是轻刑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不明确、适用的限制严格,在有些案件中,检察官作出轻刑不起诉还可能受到非议,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此外,检察官的素质和司法理念也是他们不愿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原因之一。
四、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的完善
第一,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完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落实两个进一步细化:即,进一步细化适用轻刑犯罪不起诉的条件和案件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细化两法相关规定的对应关系,为适用轻刑犯罪不起诉提供明确的、便于操作的判断标准。
第二,借鉴国外的不起诉公共利益原则,并可考虑补充对特殊群体如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轻刑不起诉的规定。以扩大轻刑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在世界许多国家中,公共利益原则都在不起诉制度中被确定下来,我国的轻刑不起诉制度在这方面尚是空白,在此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特别是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共利益原则,以完善轻刑不起诉制度。
第三,简化不起诉的工作程序,并且对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应征求被害方同意。因现行法律对不起诉适用的程序严格限制,导致检察官不愿提起轻刑犯罪不起诉意见。因此在适用轻刑犯罪不起诉时可规定由检察官提出,征求被害人同意,报检察长审批即可。之所以主张不起诉应征求被害人意见的原因是,在我国民众的历史传统观念中,犯罪主要侵犯的不是社会秩序,而是被害人的利益。在众多有受害人的案件中,案件如何处理,总是倍受被害人关注。如果检察官不征求被害人意见而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多数情况下这可能使被害人认为是对自己新的侵害,因而导致他们因对不起诉不满而申诉。
第四,不断强化检察官的业务素质。任何好的法律都要靠人执行,在法律尚不完善的情况下,执法者能否准确把握立法原意或者说立法精神,就成为法律能否正确适用的又一个关键因素。这对于刑事法律的实施也不例外。检察官的业务素质高,其能够正确把握轻刑犯罪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原意,就能够比较好地弥补立法存在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