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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2
笔者多年在监管场所一线工作,时常发现在押人员有转让检举揭发线索的情形。即在押人员甲知道某人有犯罪行为或系网上在逃犯藏匿于某地等立功机会,自己不检举,而将该线索转让给同监室在押人员某乙。某乙因检举该线索被查证属实,法院认定其有立功情形,而在判决中予以政策上的体现。面对这种现象,管还是不管,遏制还是放任,“似乎”均有道理,面对这种新事物新现象,笔者认为很有必要进行探讨,谈谈自已的见解,希望能抛砖引玉。
为什么在押人员之间转让立功线索能成为一种现象,而不是个别情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由于一些在押人员交际范围较广,“狐朋狗友”较多,生活的圈子决定其知道他人违法犯罪并不止一件,例如涉嫌黑社会性质的陆某知道他人违法犯罪多达十几件,而且件件均是“有鼻子有眼”,地点、人物、事情经过句句可信,甚至对有些细节也了如指掌。而陆某自已则向管教检举了一件,其他的均让给了与其谈得来的牢友。为什么他这么做,因为陆某知道,他这十几件犯罪线索均是一般的检举揭发线索,若全被查实也均属于一般立功的性质,一个一般立功表现与十个八个一般立功表现将是一样的政策体现,均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绝不会将十个八个一般立功折算为重大立功,即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多余的一般立功可以说别无他用,与其这样,不如转让给他人。基于这种心理,陆某转让立功线索就不稀罕了。
2、有些在押人员自认为自已犯罪性质较轻,情节也不严重,自已估摸法院会判得较轻,甚至很可能判缓刑。所以他用不着通过检举立功来求得轻判,在这种情形之下,他也会把自已知晓的检举揭发线索转让给他人,也是情理中的事。或者在押人员可能因为自已罪行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即使有了检举,也可能不会由此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其这样,不如 “明智”地转让给别人。
3、关押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作为一些案件的知情人虽然自已想检举但有顾虑情绪,怕自己检举后一旦被被检举人知晓而遭到报复。由于这种害怕心理导致其不敢直接检举,而将其知晓的犯罪线索转让给牢友,这样借他人之口让别人的犯罪曝光,使他人的罪犯受到应有的处罚。
4、由于一些在押人员自知罪行较重,或是原先在社会地位较高的一类人如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一下子从高处跌到人生低谷,想方设法寻找救命的稻草绳,或是渴求得到从轻处罚的其他罪犯,他们只要有一线轻判的希望,就会百般的努力。他们侍机寻找这样的立功机会,一旦有人想转让检举线索,将会“不折不饶”软磨硬泡。有人想转有人想要,所以这也助长了转让立功的数量不断上升的重要原因。
我们暂且不谈转让立功线索本身的是与非,先谈谈转让立功线索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客观方面所带来的影响。
首先,转让的检举揭发线索类型包含了各种刑事性质的犯罪。转让的检举揭发线索中既有罪行严重的强奸轮奸案件、故意杀人、贩毒等案件,也有一般性质的盗窃、拐卖妇女儿童的、容留介绍卖淫、经济犯罪等案件。其中既有一些性质相当严重,长期没有得到破获的案件,也包括了已破获但犯罪嫌疑人在逃而知情人知悉藏匿地的线索,甚至有些没有东窗事发的罪行严重的案件就在公安的眼皮底下,由于没有线人或者无知情人的检举,公安并不知晓,而它们切切实实地在危害着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影响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其次,转让的线索并不因转让而影响其真实性。因为发生转让一般在默契的双方之间,他们谈得来,有着共同的爱好或志趣,出于内心希望对方得到轻判,所以在转让线索时知情方一般不会撒谎,也不会故意编造。再次,转让的线索价值性较高,可破性较大。这些知情人虽未参与,但知悉内部情节,例如笔者所在的看守所的几位在押人员,通过得来的转让线索,公安破获了几起重特大贩毒案件,知情人不仅知道贩卖毒品的人是谁,住在什么地方,上家是谁,而且卖给什么人,价格多少,贩卖了多长时间等等关键部分,甚至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我们将这些转让后的线索及时移送有关单位,由此侦查机关侦破了好多案件。某一个中小型的看守所在近三年先后共获得线索共 70多件,其中通过转让线索而获得侦破案件近 30件。所以转让线索与自身检举一样,对在监管场所开辟第二战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接下来,我们谈谈转让立功线索的本身的是非问题,既从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来探讨。
从是否具有合法性来看,在押人员间转让立功线索并没有违背法律。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所谓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立功的主体即为犯罪分子;立功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在押人员主动向监管机构或办案单位检举;立功的客观表现形式即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因此构成立功的要件并没有规定检举内容的来源,更没有具体规定只有知情人可以检举,也就是说,只要谁掌握了检举的信息都可以检举。
从是否具有合理性来看,在押人员间转让检举信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知情人因不愿自已检举或认为(对自已的判决)没有必要检举,与其深埋在心底,不如转给他人,让他人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的政策体现,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另一方也会给予相应的“好处”,如在生活上得到对方的一点照顾,在开帐方面分享到对方的美食等等(仅限于此方面)。这样做从大处讲对侦查机关破获案件有利,对国家、对社会有利。从小处讲对自已有益,何乐而不为?因此转让线索对于转让人、受让人、办案单位都是有益的,唯一“不利”的就是被查处的犯罪分子。
凡事均有度,若是超过度,必将走向事物的反面。凡事有利也有弊,扬长避短,必将发挥它的积极性的一面。所以笔者在肯定转让线索的同时,也要注意几个倾向性的问题。第一,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在在押人员之间做“中间人”。知情人要将检举线索转让给谁完全是他自己的事。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某在押人员获得立功奖励,而在在押人员之间做中间人,帮助转让检举信息的则是严重干涉司法问题,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防止在押人员之间通过收买、竞卖、悬赏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检举线索。收买,也就是别有用心的在押人员通过金钱买来检举揭发线索,求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政策体现的行为。他们一般在转让线索之前已达成某种“契约”,在侦查机关查实确有此事,能确认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后,允诺给对方好处,这些好处往往体现在金钱方面,或可以用金钱估价的东西。竞卖,即看谁价钱出得高,就把检举揭发的线索转让给谁。悬赏,即在一个监室的全体在押人员的范围内,以金钱为诱饵,谁转让检举揭发线索,就给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可以用金钱估价的东西。这些做法均是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的亵渎,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挑战,是我们在司法工作中坚决予以打击。第三,我们也要防止“制造”检举揭发线索的情形。就是说,有些背景的在押人员想方设法寻找轻判的机会,自已没有,又从别人那里得不到转让,于是自已制造。用金钱买通几名在押人员,在监室里制造寻衅滋事或者故意伤害等犯罪事实,于是向管教报告自己有检举揭发的线索,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这是检举立功方面最最可怕的事情,是坚决打击的行为。
我们在肯定转让检举揭发线索的积极的一面,同时也要防止别有用心的在押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仔细审查转让线索的“由来”,在慎重查清由来之后,区分正当与不正当情形,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正当得来的转让线索,法院判决时按政策体现,不正当得来的转让线索,法院则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从重处罚。
笔者多年在监管场所一线工作,时常发现在押人员有转让检举揭发线索的情形。即在押人员甲知道某人有犯罪行为或系网上在逃犯藏匿于某地等立功机会,自己不检举,而将该线索转让给同监室在押人员某乙。某乙因检举该线索被查证属实,法院认定其有立功情形,而在判决中予以政策上的体现。面对这种现象,管还是不管,遏制还是放任,“似乎”均有道理,面对这种新事物新现象,笔者认为很有必要进行探讨,谈谈自已的见解,希望能抛砖引玉。
为什么在押人员之间转让立功线索能成为一种现象,而不是个别情形,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由于一些在押人员交际范围较广,“狐朋狗友”较多,生活的圈子决定其知道他人违法犯罪并不止一件,例如涉嫌黑社会性质的陆某知道他人违法犯罪多达十几件,而且件件均是“有鼻子有眼”,地点、人物、事情经过句句可信,甚至对有些细节也了如指掌。而陆某自已则向管教检举了一件,其他的均让给了与其谈得来的牢友。为什么他这么做,因为陆某知道,他这十几件犯罪线索均是一般的检举揭发线索,若全被查实也均属于一般立功的性质,一个一般立功表现与十个八个一般立功表现将是一样的政策体现,均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绝不会将十个八个一般立功折算为重大立功,即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所以多余的一般立功可以说别无他用,与其这样,不如转让给他人。基于这种心理,陆某转让立功线索就不稀罕了。
2、有些在押人员自认为自已犯罪性质较轻,情节也不严重,自已估摸法院会判得较轻,甚至很可能判缓刑。所以他用不着通过检举立功来求得轻判,在这种情形之下,他也会把自已知晓的检举揭发线索转让给他人,也是情理中的事。或者在押人员可能因为自已罪行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即使有了检举,也可能不会由此获得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其这样,不如 “明智”地转让给别人。
3、关押在看守所的在押人员,作为一些案件的知情人虽然自已想检举但有顾虑情绪,怕自己检举后一旦被被检举人知晓而遭到报复。由于这种害怕心理导致其不敢直接检举,而将其知晓的犯罪线索转让给牢友,这样借他人之口让别人的犯罪曝光,使他人的罪犯受到应有的处罚。
4、由于一些在押人员自知罪行较重,或是原先在社会地位较高的一类人如贪污贿赂的犯罪分子一下子从高处跌到人生低谷,想方设法寻找救命的稻草绳,或是渴求得到从轻处罚的其他罪犯,他们只要有一线轻判的希望,就会百般的努力。他们侍机寻找这样的立功机会,一旦有人想转让检举线索,将会“不折不饶”软磨硬泡。有人想转有人想要,所以这也助长了转让立功的数量不断上升的重要原因。
我们暂且不谈转让立功线索本身的是与非,先谈谈转让立功线索在实践中所起的作用,客观方面所带来的影响。
首先,转让的检举揭发线索类型包含了各种刑事性质的犯罪。转让的检举揭发线索中既有罪行严重的强奸轮奸案件、故意杀人、贩毒等案件,也有一般性质的盗窃、拐卖妇女儿童的、容留介绍卖淫、经济犯罪等案件。其中既有一些性质相当严重,长期没有得到破获的案件,也包括了已破获但犯罪嫌疑人在逃而知情人知悉藏匿地的线索,甚至有些没有东窗事发的罪行严重的案件就在公安的眼皮底下,由于没有线人或者无知情人的检举,公安并不知晓,而它们切切实实地在危害着人们的财产生命安全,影响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其次,转让的线索并不因转让而影响其真实性。因为发生转让一般在默契的双方之间,他们谈得来,有着共同的爱好或志趣,出于内心希望对方得到轻判,所以在转让线索时知情方一般不会撒谎,也不会故意编造。再次,转让的线索价值性较高,可破性较大。这些知情人虽未参与,但知悉内部情节,例如笔者所在的看守所的几位在押人员,通过得来的转让线索,公安破获了几起重特大贩毒案件,知情人不仅知道贩卖毒品的人是谁,住在什么地方,上家是谁,而且卖给什么人,价格多少,贩卖了多长时间等等关键部分,甚至知道犯罪嫌疑人的联系方式。我们将这些转让后的线索及时移送有关单位,由此侦查机关侦破了好多案件。某一个中小型的看守所在近三年先后共获得线索共 70多件,其中通过转让线索而获得侦破案件近 30件。所以转让线索与自身检举一样,对在监管场所开辟第二战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接下来,我们谈谈转让立功线索的本身的是非问题,既从它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来探讨。
从是否具有合法性来看,在押人员间转让立功线索并没有违背法律。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所谓立功,通常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立功的主体即为犯罪分子;立功的主观方面表现为在押人员主动向监管机构或办案单位检举;立功的客观表现形式即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缉捕其他罪犯的行为。因此构成立功的要件并没有规定检举内容的来源,更没有具体规定只有知情人可以检举,也就是说,只要谁掌握了检举的信息都可以检举。
从是否具有合理性来看,在押人员间转让检举信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之上,知情人因不愿自已检举或认为(对自已的判决)没有必要检举,与其深埋在心底,不如转给他人,让他人得到从轻、减轻的处罚的政策体现,加深彼此之间的感情。另一方也会给予相应的“好处”,如在生活上得到对方的一点照顾,在开帐方面分享到对方的美食等等(仅限于此方面)。这样做从大处讲对侦查机关破获案件有利,对国家、对社会有利。从小处讲对自已有益,何乐而不为?因此转让线索对于转让人、受让人、办案单位都是有益的,唯一“不利”的就是被查处的犯罪分子。
凡事均有度,若是超过度,必将走向事物的反面。凡事有利也有弊,扬长避短,必将发挥它的积极性的一面。所以笔者在肯定转让线索的同时,也要注意几个倾向性的问题。第一,司法工作人员不得在在押人员之间做“中间人”。知情人要将检举线索转让给谁完全是他自己的事。如果司法工作人员为了使某在押人员获得立功奖励,而在在押人员之间做中间人,帮助转让检举信息的则是严重干涉司法问题,情节严重的,应当以妨害司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防止在押人员之间通过收买、竞卖、悬赏的不正当手段获取检举线索。收买,也就是别有用心的在押人员通过金钱买来检举揭发线索,求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政策体现的行为。他们一般在转让线索之前已达成某种“契约”,在侦查机关查实确有此事,能确认一般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后,允诺给对方好处,这些好处往往体现在金钱方面,或可以用金钱估价的东西。竞卖,即看谁价钱出得高,就把检举揭发的线索转让给谁。悬赏,即在一个监室的全体在押人员的范围内,以金钱为诱饵,谁转让检举揭发线索,就给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可以用金钱估价的东西。这些做法均是对刑法第六十八条的亵渎,是对现行司法制度的挑战,是我们在司法工作中坚决予以打击。第三,我们也要防止“制造”检举揭发线索的情形。就是说,有些背景的在押人员想方设法寻找轻判的机会,自已没有,又从别人那里得不到转让,于是自已制造。用金钱买通几名在押人员,在监室里制造寻衅滋事或者故意伤害等犯罪事实,于是向管教报告自己有检举揭发的线索,从而得到从轻处罚的机会,这是检举立功方面最最可怕的事情,是坚决打击的行为。
我们在肯定转让检举揭发线索的积极的一面,同时也要防止别有用心的在押人员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应当仔细审查转让线索的“由来”,在慎重查清由来之后,区分正当与不正当情形,给予相应的处罚。对于正当得来的转让线索,法院判决时按政策体现,不正当得来的转让线索,法院则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必要时可以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