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我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第三类自诉案件,被理论界普遍称为“公诉转自诉”案件,增设此类案件不仅违背了刑事追诉制度的历史发展趋势,与刑事诉讼基本理论相悖,而且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予以废除,代之以检察机关干预自诉、强制起诉等其他制度,以完善我国的自诉制度。
关键词:刑事追诉自诉干预自诉
中图分类号: D F73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 ,但是也规定了自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简称“第三类自诉案件”)。 第三类自诉案件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类自诉案件,理论上习惯地将其称为“公诉转自诉”。 设立此类自诉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三类自诉案件极大地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不仅带来了刑事诉讼理论上的混乱,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实为不可取的立法例,必须废止。以下将先分析“公诉转自诉”制度应当废止的理由,然后叙述我国自诉制度的完善方法。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应当废止
(一)设立第三类自诉案件违背了刑事追诉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
刑事追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是由个人追诉到国家追诉的演变过程。公诉诞生以后,逐步在各国的刑事追诉中占据了主导甚至是垄断的地位,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不断缩小甚至消失。以上发展规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个人追诉逐渐被国家追诉所取代的过程中,社会起诉 最先消亡 。现代各国都不允许被害人(包括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亲属)之外的其他个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近代以来,刑事案件逐步趋向于复杂化、专业化、集团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个人一般没有能力进行侦查、起诉、支持起诉等活动,由个人起诉犯罪显然不合适,现代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犯罪起诉机关,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之下进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从而保障对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的追究。
第二,国家追诉成为刑事起诉的基本原则,被害人个人起诉则成为例外。刑事追诉一般分为国家追诉与私人追诉。居于支配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观念认为,犯罪的追诉权应当由国家控制,因此,现代世界各国均采国家追诉为原则 。国家追诉(公诉)取代被害人个人起诉和社会起诉并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是有其必然性的,最重要就是国家对犯罪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不再认为犯罪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而认为“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犯罪是对社会整体的危害,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如此一来,对案件的处理不能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 ,而需要由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国家机关追诉惩罚犯罪。由公正的不受个人报复情感等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公诉官员行使追诉权,不仅可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感情、被告人的权利、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因素,而且可以避免个人起诉易产生的报复观与滥诉,易于统一起诉标准,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追究犯罪,这是基于公益的考虑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被害人个人利益之上。
第三,现代公诉制度强化了被害人保护的因素,进一步削弱了自诉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加速了公诉取代自诉的趋势。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罪犯为本位的,在刑事程序中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犯罪的矫正。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特别是公诉程序)中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存在,成了“旁观者”和“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这是公诉取代自诉之后,国家利益掩盖被害人利益而必然带来的弊端,即德国学者所说的“正式的刑事诉讼(公诉)‘偷走’了双方当事人即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消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而使得被害人不成其为人” 。学者们对这些弊端进行研究后发现:“通过正式的刑事司法和矫正机构对罪犯所进行的全部犯罪控制,是无效的,对于罪犯和犯罪被害人甚至产生有害的副作用”。刑事诉讼不仅涉及作案人的人权,最根本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受害人的人权,刑事司法必须有被害人的积极参与 。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补偿或赔偿,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成为近现代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在公诉程序中,尊重被害人的意志,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各国关于被害人保护改革方案的实施,使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例如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力扩大了,防御能力大大提高,在诉讼中能够聘请代理律师,获得补偿与赔偿的机会也大大增加,隐私得到了更好的保护。通过一系列改革,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再显得地位尴尬,获得了准当事人甚至当事人的地位。公诉程序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自诉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优势就逐步淡化甚至消失了,公诉取代自诉的合理性进一步得到了证实。
由此可见,现代刑事追诉制度是个人起诉的范围逐步缩小甚至消失的过程,正如霍贝尔所说:“在原始法的发展中,真正重大的转变……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管。” 刑事追诉发展过程中的 “重大转变”就是起诉权逐渐从被害人及其家属手中转移到了作为国家社会代表的检察官及其他国家官吏手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再被认为是发生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而是发生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 ,于是被害人的起诉权逐步缩小甚至消失了。
发生以上转变的原因在于自诉制度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
首先,传统的自诉是“为富者所有和由富有者统治”的制度 ,不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而设计的制度。富有阶层自然有能力进行耗费不菲的刑事诉讼,富者以刑事自诉诬告他人,使其限于诉讼数年之久并非难事。贫弱的当事人则很难通过自诉获得正义,他们往往没有金钱聘请律师,不能忍受诉讼所带来的种种心理折磨,最终成为不平等制度的牺牲品。现代国家解决此问题的方法颇多,其中之一就是由检察官干预自诉,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有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时就由检察官参与自诉甚至接管自诉。
其次,自诉制度与“有罪必罚”的现代刑事法理念相龃龉。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而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使自诉人的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违背了“有罪必罚”所倡导的公共利益优先的现代刑事法理念。解决此问题的途径不外乎两条,其一是缩小亲告罪、自诉案件的范围,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都规定为公诉罪;其二是规定检察官可以基于公益而参与、干预甚至接管自诉案件,使自诉案件不至于完全受自诉人个人情感的左右。
最后,自诉与近代“理性司法”之理念相左。自诉人一般都是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他们受到犯罪活动的直接侵害,惩罚罪犯的要求非常强烈,在审判活动中很容易受情绪所左右,在非理性情绪的支配之下,自诉人很难真实地叙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强求自诉人关注被告人的人权是不现实的。为了防止刑事诉讼受个人情绪的左右,有的国家采取起诉国家垄断主义,有的国家则采取检察官干预自诉的方式。
基于以上原因,扩大自诉案件范围的立法例都被认为是不恰当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民国时期及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案件范围的变化过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1945年修改时扩大了自诉的范围,除法律有特别限制外,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诉。这种极度扩张自诉案件范围的作法与限制自诉案件范围的世界立法发展潮流相悖,学者们批评较多,认为:“我国刑诉法自民国34年修正,扩张自诉范围后,效果不佳,狡黠之徒,颇多滥行自诉,……自诉范围不宜再扩张,今新法反是,似非进步之立法。”为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台湾地区立法逐渐对自近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2000年 “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规定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有学者认为此次修法是朝极端限制被害人自诉权的方向发展,如此,自诉案件范围大大缩小,公诉案件范围随之扩大了。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考虑刑事追诉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片面强调被害人保护 ,设立了第三类自诉案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实不可取。
(二)第三类自诉案件违背了基本的刑事诉讼理论
我国现行的所谓“公诉转自诉”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的自诉,是指被害人只有在国家追诉机关对案件拒绝提起追诉之后,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补充性自诉的实质是被害人对国家追诉机关不追诉决定的合法性发生质疑时,法律允许被害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而获得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以这种方式救济被害人。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也是典型的补充性自诉,但与我国的第三类自诉区别很大:
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取代检察官起诉 。检察官在审阅告发材料及预先调查,补充侦查的案件材料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理由不充分或犯罪特别轻微时,检察官将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可以声明参与刑事诉讼,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要求。参议室认为必要时,可就此请求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具体程序是:检察官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应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权在接到通知后14日内,向预审法官口头或书面声明他要维持追诉。如果检察官没有正式通知被害人,则被害人在停止诉讼后3个月内仍然有权提出此声明。被害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向二级法院提出声明,并附交所有文件,说明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法院认为存在继续追诉的理由时,则裁定进行或重新着手进行预审。自被害人取代检察官提起诉讼后,被害人即同自诉人一样,不仅可以取代检察官自行参加对案件的起诉,而且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行诉讼。在被害人取代检察官起诉后,检察官对被害人进行的诉讼活动仍有权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公诉。
由此可见,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补充性自诉与我国的第三类自诉的不同之处在于:(1)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起诉申请要受到法官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以防止滥诉,维护检察官决定的权威性。我国的第三类自诉案件起诉条件则极为宽松,仅要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滥诉问题没有解决,国家机关正确决定的稳定性、权威性也没有很好地得到维护。(2)奥地利的法律程序将对不起诉决定正确性的审查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有无的审查严格进行了分离,我国法律则没有将这二者分离。(3)奥地利的公诉转化为自诉之后,检察官仍然密切关注案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追诉使案件复归公诉性质,我国第三类自诉案件一般不存在检察官重新承担追诉责任的问题。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我国的第三类自诉案件程序设计是粗陋的,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审查的缺位与国家机关程序违法责任的缺失导致了我国的第三类自诉制度不仅不能解决被害人保护的问题,而且不能解决如何防止刑事追诉机关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通观世界各国立法通例,对被害人不服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救济”方法无外乎四类:1、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害人不服不追诉决定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其上级申诉。2、司法机关审查。由法官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法官审查后如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则裁决予以起诉。3、提交特定的独立机构进行评议,如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是日本法律规定的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制度。检察审查会由普通公民依抽签产生,依据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犯罪被害人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开始审查,审查程序不公开,所形成的决议仅为参考性质,对检察官并无约束力,决议须以决议书形式送交检事正,如果检事正参考决议后,认为应该提起公诉的,则必须实行起诉程序。 4、赋予被害人补充性、辅助性的自诉权。大多数国家同时采用其中的几种方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拒绝提起公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抗告,不服拒绝裁定的,可在二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如果法院裁定应该提起公诉的,则由检察机关执行(德国刑诉法第175条第2段),在此强制起诉程序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再行自行侦查,如果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则强制起诉程序自行中止。
以上四种方式当中司法审查机制最为重要,司法审查不仅可以有效地监督追诉机关,而且可以解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被害人不服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而提交司法机关审查的,司法机关理应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国家追诉机关的决定不合法,裁定撤消此决定,由追诉机关追诉犯罪。有了法院的起诉裁定,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也不会产生被害人滥诉的问题,并且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机关合法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符合诉讼原理且效率较高的方案。我国法律却偷换了法院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不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是否合法,却直接审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有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做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却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违法的事实反而成了被害人告状的“门径”,这种基于国家机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自诉权的合理性必然要受到怀疑 。不先解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简单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往往由于该自诉案件本来是典型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无力承担繁重的追诉、举证、辩论、质证的任务,往往是功亏一篑,被害人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实不可取。
其次,第三类自诉案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导致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事实上没有了确定力。以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为例:检察机关在确认有犯罪事实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决定不起诉,这是完全合法的,是起诉便宜主义下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依据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很容易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为检察院已经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很容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在事实上否定了检察院的正确不起诉决定。反之,如果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或者根本就是错误的,被害人提起自诉之后,事实上很难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肯定会作出无罪判决或者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这实际上就维持了检察院的错误不起诉决定,多么荒谬!法律程序不仅应该有纠正错误的功能,更应该有维护正确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第三类自诉程序则正好相反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可以提起第三类自诉的期间没有作出限制,并且依照刑法第88条的规定,被害人提起第三类自诉几乎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这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长时期无确定力,无论国家追诉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都要无限期地受被害人个人意志的质疑,这不仅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失去了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得民众对我国的司法失去了必要的尊重。
最后,第三类自诉案件没有注意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设立此程序的原意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设立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理应对诉讼程序有确定性的预测,在国家机关作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后就不应该再受追诉之累,现实却是无论国家追诉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犯罪嫌疑人都要因被害人个人意志而再遭追诉,被害人追诉失败不必对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犯罪嫌疑人陷入了长时期的等待、担忧和恐惧之中,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极大侵犯。对于社会而言,被害人个人可以随便否定国家机关的决定(如前所述,被害人个人甚至可以否定国家机关的某些合法决定),实质上是使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从根本上破坏了公诉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得不偿失。
考虑到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司法机关经费及人员紧张的现实,现阶段还不宜实行公诉垄断主义而全面废除自诉制度,基于上文的理由,可以考虑首先废除“第三类自诉”,以其他程序取代之:1、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径行提起自诉,不必设置“公诉转自诉”程序。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应由司法审查解决,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是否合法,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决定不合法,应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则作出起诉裁定,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理工学院 政治与法学学院)
关键词:刑事追诉自诉干预自诉
中图分类号: D F73
我国刑事诉讼实行国家追诉原则 ,但是也规定了自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下简称“第三类自诉案件”)。 第三类自诉案件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类自诉案件,理论上习惯地将其称为“公诉转自诉”。 设立此类自诉案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第三类自诉案件极大地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不仅带来了刑事诉讼理论上的混乱,也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实为不可取的立法例,必须废止。以下将先分析“公诉转自诉”制度应当废止的理由,然后叙述我国自诉制度的完善方法。
一、“公诉转自诉”制度应当废止
(一)设立第三类自诉案件违背了刑事追诉制度的历史发展规律
刑事追诉制度的历史发展,是由个人追诉到国家追诉的演变过程。公诉诞生以后,逐步在各国的刑事追诉中占据了主导甚至是垄断的地位,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不断缩小甚至消失。以上发展规律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个人追诉逐渐被国家追诉所取代的过程中,社会起诉 最先消亡 。现代各国都不允许被害人(包括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亲属)之外的其他个人直接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近代以来,刑事案件逐步趋向于复杂化、专业化、集团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个人一般没有能力进行侦查、起诉、支持起诉等活动,由个人起诉犯罪显然不合适,现代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犯罪起诉机关,在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之下进行犯罪的侦查起诉工作,从而保障对危害社会的犯罪活动的追究。
第二,国家追诉成为刑事起诉的基本原则,被害人个人起诉则成为例外。刑事追诉一般分为国家追诉与私人追诉。居于支配地位的现代刑事诉讼观念认为,犯罪的追诉权应当由国家控制,因此,现代世界各国均采国家追诉为原则 。国家追诉(公诉)取代被害人个人起诉和社会起诉并成为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是有其必然性的,最重要就是国家对犯罪的认识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人们不再认为犯罪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而认为“一切犯罪,包括对私人犯罪都是在侵犯社会”,犯罪是对社会整体的危害,破坏了社会的秩序和公民的安全感,如此一来,对案件的处理不能受被害人的意志所左右 ,而需要由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国家机关追诉惩罚犯罪。由公正的不受个人报复情感等利害关系所左右的国家公诉官员行使追诉权,不仅可以综合考虑被害人的感情、被告人的权利、社会影响等各方面因素,而且可以避免个人起诉易产生的报复观与滥诉,易于统一起诉标准,既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也有利于追究犯罪,这是基于公益的考虑将社会公共利益置于被害人个人利益之上。
第三,现代公诉制度强化了被害人保护的因素,进一步削弱了自诉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加速了公诉取代自诉的趋势。西方传统的刑事司法制度是以罪犯为本位的,在刑事程序中强调被告人的权利、待遇和对犯罪的矫正。被害人在刑事司法(特别是公诉程序)中仅仅以证人的身份存在,成了“旁观者”和“被刑事司法遗忘的人”。这是公诉取代自诉之后,国家利益掩盖被害人利益而必然带来的弊端,即德国学者所说的“正式的刑事诉讼(公诉)‘偷走’了双方当事人即被害人与罪犯之间的冲突,使得冲突隐而不显,消蚀掉被害人的个性,阻止了罪犯与被害人之间的个人冲突,而使得被害人不成其为人” 。学者们对这些弊端进行研究后发现:“通过正式的刑事司法和矫正机构对罪犯所进行的全部犯罪控制,是无效的,对于罪犯和犯罪被害人甚至产生有害的副作用”。刑事诉讼不仅涉及作案人的人权,最根本最重要的是涉及到受害人的人权,刑事司法必须有被害人的积极参与 。因此,对被害人的保护、补偿或赔偿,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成为近现代世界刑事司法改革的焦点。最重要的环节就是在公诉程序中,尊重被害人的意志,扩大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各国关于被害人保护改革方案的实施,使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地位得到了极大的提高,例如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权力扩大了,防御能力大大提高,在诉讼中能够聘请代理律师,获得补偿与赔偿的机会也大大增加,隐私得到了更好的保护。通过一系列改革,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不再显得地位尴尬,获得了准当事人甚至当事人的地位。公诉程序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自诉程序更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优势就逐步淡化甚至消失了,公诉取代自诉的合理性进一步得到了证实。
由此可见,现代刑事追诉制度是个人起诉的范围逐步缩小甚至消失的过程,正如霍贝尔所说:“在原始法的发展中,真正重大的转变……是在程序法上所发生的重心的重大转移,维护法律规范的责任和权利从个人及其亲属团体手中转由作为一个社会整体的政治机构的代表所掌管。” 刑事追诉发展过程中的 “重大转变”就是起诉权逐渐从被害人及其家属手中转移到了作为国家社会代表的检察官及其他国家官吏手中,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再被认为是发生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而是发生于犯罪人与国家之间 ,于是被害人的起诉权逐步缩小甚至消失了。
发生以上转变的原因在于自诉制度本身具有无法克服的缺陷:
首先,传统的自诉是“为富者所有和由富有者统治”的制度 ,不是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念而设计的制度。富有阶层自然有能力进行耗费不菲的刑事诉讼,富者以刑事自诉诬告他人,使其限于诉讼数年之久并非难事。贫弱的当事人则很难通过自诉获得正义,他们往往没有金钱聘请律师,不能忍受诉讼所带来的种种心理折磨,最终成为不平等制度的牺牲品。现代国家解决此问题的方法颇多,其中之一就是由检察官干预自诉,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立即通知检察机关,有维护公共利益需要时就由检察官参与自诉甚至接管自诉。
其次,自诉制度与“有罪必罚”的现代刑事法理念相龃龉。允许自诉人与被告人和解而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其实质就是使自诉人的个人利益凌驾于社会公共利益之上,违背了“有罪必罚”所倡导的公共利益优先的现代刑事法理念。解决此问题的途径不外乎两条,其一是缩小亲告罪、自诉案件的范围,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都规定为公诉罪;其二是规定检察官可以基于公益而参与、干预甚至接管自诉案件,使自诉案件不至于完全受自诉人个人情感的左右。
最后,自诉与近代“理性司法”之理念相左。自诉人一般都是被害人或被害人的亲属,他们受到犯罪活动的直接侵害,惩罚罪犯的要求非常强烈,在审判活动中很容易受情绪所左右,在非理性情绪的支配之下,自诉人很难真实地叙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强求自诉人关注被告人的人权是不现实的。为了防止刑事诉讼受个人情绪的左右,有的国家采取起诉国家垄断主义,有的国家则采取检察官干预自诉的方式。
基于以上原因,扩大自诉案件范围的立法例都被认为是不恰当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民国时期及我国台湾地区自诉案件范围的变化过程:我国台湾地区现行“刑事诉讼法”1945年修改时扩大了自诉的范围,除法律有特别限制外,被害人都可以提起自诉。这种极度扩张自诉案件范围的作法与限制自诉案件范围的世界立法发展潮流相悖,学者们批评较多,认为:“我国刑诉法自民国34年修正,扩张自诉范围后,效果不佳,狡黠之徒,颇多滥行自诉,……自诉范围不宜再扩张,今新法反是,似非进步之立法。”为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台湾地区立法逐渐对自近案件的范围进行了限制, 2000年 “刑事诉讼法” 修改后规定案件经检察官开始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有学者认为此次修法是朝极端限制被害人自诉权的方向发展,如此,自诉案件范围大大缩小,公诉案件范围随之扩大了。我国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考虑刑事追诉制度发展的客观规律,片面强调被害人保护 ,设立了第三类自诉案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实不可取。
(二)第三类自诉案件违背了基本的刑事诉讼理论
我国现行的所谓“公诉转自诉”制度实际上是一种补充性的自诉,是指被害人只有在国家追诉机关对案件拒绝提起追诉之后,才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补充性自诉的实质是被害人对国家追诉机关不追诉决定的合法性发生质疑时,法律允许被害人通过诉讼的方式而获得对被告人的有罪判决,以这种方式救济被害人。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所规定的自诉案件也是典型的补充性自诉,但与我国的第三类自诉区别很大:
奥地利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取代检察官起诉 。检察官在审阅告发材料及预先调查,补充侦查的案件材料后,认为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理由不充分或犯罪特别轻微时,检察官将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此情形下,被害人可以声明参与刑事诉讼,有权向法院设立的参议室提出进行预审的要求。参议室认为必要时,可就此请求进行调查并作出决定。具体程序是:检察官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时,应通知被害人,被害人有权在接到通知后14日内,向预审法官口头或书面声明他要维持追诉。如果检察官没有正式通知被害人,则被害人在停止诉讼后3个月内仍然有权提出此声明。被害人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应向二级法院提出声明,并附交所有文件,说明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法院认为存在继续追诉的理由时,则裁定进行或重新着手进行预审。自被害人取代检察官提起诉讼后,被害人即同自诉人一样,不仅可以取代检察官自行参加对案件的起诉,而且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行诉讼。在被害人取代检察官起诉后,检察官对被害人进行的诉讼活动仍有权了解,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在法庭上的公诉。
由此可见,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补充性自诉与我国的第三类自诉的不同之处在于:(1)奥地利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起诉申请要受到法官严格的实质性审查,以防止滥诉,维护检察官决定的权威性。我国的第三类自诉案件起诉条件则极为宽松,仅要求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滥诉问题没有解决,国家机关正确决定的稳定性、权威性也没有很好地得到维护。(2)奥地利的法律程序将对不起诉决定正确性的审查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有无的审查严格进行了分离,我国法律则没有将这二者分离。(3)奥地利的公诉转化为自诉之后,检察官仍然密切关注案件,随时可以重新承担追诉使案件复归公诉性质,我国第三类自诉案件一般不存在检察官重新承担追诉责任的问题。
通过以上比较可知,我国的第三类自诉案件程序设计是粗陋的,存在着极大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首先,司法审查的缺位与国家机关程序违法责任的缺失导致了我国的第三类自诉制度不仅不能解决被害人保护的问题,而且不能解决如何防止刑事追诉机关违法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问题。
通观世界各国立法通例,对被害人不服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决定的“救济”方法无外乎四类:1、国家机关内部监督。害人不服不追诉决定的可以向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其上级申诉。2、司法机关审查。由法官对检察官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审查,法官审查后如认为不起诉决定不当,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则裁决予以起诉。3、提交特定的独立机构进行评议,如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是日本法律规定的审查检察官不起诉处分的制度。检察审查会由普通公民依抽签产生,依据控告人、检举人、请求人、犯罪被害人提出的申请或依职权开始审查,审查程序不公开,所形成的决议仅为参考性质,对检察官并无约束力,决议须以决议书形式送交检事正,如果检事正参考决议后,认为应该提起公诉的,则必须实行起诉程序。 4、赋予被害人补充性、辅助性的自诉权。大多数国家同时采用其中的几种方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对检察机关拒绝提起公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抗告,不服拒绝裁定的,可在二个月内声请法院裁判(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如果法院裁定应该提起公诉的,则由检察机关执行(德国刑诉法第175条第2段),在此强制起诉程序之中,检察机关也可以再行自行侦查,如果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则强制起诉程序自行中止。
以上四种方式当中司法审查机制最为重要,司法审查不仅可以有效地监督追诉机关,而且可以解决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问题。被害人不服国家追诉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而提交司法机关审查的,司法机关理应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国家追诉机关的决定不合法,裁定撤消此决定,由追诉机关追诉犯罪。有了法院的起诉裁定,被害人告状难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也不会产生被害人滥诉的问题,并且有效地维护了国家机关合法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符合诉讼原理且效率较高的方案。我国法律却偷换了法院的审查对象,人民法院不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是否合法,却直接审查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之有无。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做出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却不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违法的事实反而成了被害人告状的“门径”,这种基于国家机关违法行为而获得的自诉权的合理性必然要受到怀疑 。不先解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行为是否违法、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简单地赋予被害人自诉权,往往由于该自诉案件本来是典型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无力承担繁重的追诉、举证、辩论、质证的任务,往往是功亏一篑,被害人的保护根本无从谈起,实不可取。
其次,第三类自诉案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决定的稳定性和权威性是一个极大的威胁,导致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事实上没有了确定力。以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为例:检察机关在确认有犯罪事实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决定不起诉,这是完全合法的,是起诉便宜主义下检察官起诉裁量权的具体体现 。依据刑诉法第170条的规定,对检察机关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不服的被害人很容易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因为检察院已经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移交的案件材料很容易作出有罪判决,这就在事实上否定了检察院的正确不起诉决定。反之,如果检察院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或者根本就是错误的,被害人提起自诉之后,事实上很难收集到有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据检察院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肯定会作出无罪判决或者驳回自诉人的起诉,这实际上就维持了检察院的错误不起诉决定,多么荒谬!法律程序不仅应该有纠正错误的功能,更应该有维护正确的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设计的第三类自诉程序则正好相反 。另外,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可以提起第三类自诉的期间没有作出限制,并且依照刑法第88条的规定,被害人提起第三类自诉几乎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这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决定长时期无确定力,无论国家追诉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都要无限期地受被害人个人意志的质疑,这不仅使得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失去了应有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也使得民众对我国的司法失去了必要的尊重。
最后,第三类自诉案件没有注意平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设立此程序的原意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立法者根本没有考虑到设立此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理应对诉讼程序有确定性的预测,在国家机关作出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决定以后就不应该再受追诉之累,现实却是无论国家追诉机关的决定是否正确,犯罪嫌疑人都要因被害人个人意志而再遭追诉,被害人追诉失败不必对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犯罪嫌疑人陷入了长时期的等待、担忧和恐惧之中,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极大侵犯。对于社会而言,被害人个人可以随便否定国家机关的决定(如前所述,被害人个人甚至可以否定国家机关的某些合法决定),实质上是使个人利益优先于社会公共利益,这从根本上破坏了公诉制度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的基本原则 ,得不偿失。
考虑到我国的法制传统和司法机关经费及人员紧张的现实,现阶段还不宜实行公诉垄断主义而全面废除自诉制度,基于上文的理由,可以考虑首先废除“第三类自诉”,以其他程序取代之:1、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拒绝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可径行提起自诉,不必设置“公诉转自诉”程序。2、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属于上述情形的,应由司法审查解决,即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是否合法,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该决定不合法,应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则作出起诉裁定,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理工学院 政治与法学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