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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而《物权法》出台后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适用于所有物权载体。这是立法上的一个重要突破,对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物权的流转是有利的,但也是存在缺陷的,其利弊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
中图分类号: D92 D9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一、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就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争论颇大,主流观点认为不适用。
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此种立法及理论上的不明导致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
例如,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此时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该不动产直接取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依公信原则,登记记载无论是否存在瑕疵,对于第三人来说其登记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并可作为其取得该不动产的法律依据,则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作用下必然的逻辑结果。
如依传统民法理论通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则第三人应当返还该不动产。但是如此处理则将产生如下问题:
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却随时有可能因无权转让和登记上的瑕疵使得登记内容不再是确认不动产交易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从而造成善意的交易者未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结果就是公信原则没能发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登记公信力的信任。
2.交易者为避免不动产交易风险,必须调查每一笔交易的登记内容和权利出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而这显然会大大增加交易的资金和时间成本,阻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3.不动产无权转让的产生又往往是不动产原权利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引起交易风险的产生。所以善意受让人不应为原权利人的过失承担责任。
从立法目的上说,法律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对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如此说来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仅凭登记公信力无法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出发,不动产交易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适用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物权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
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物权载体,为不动产及其他物权交易安全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义
(一)不动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作用下的必然逻辑结果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即使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一种原则。但公信原则并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因此,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要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也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以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结果与表现。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保证了不动产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如前所述,不动产如果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使得不动产交易的风险和成本的大幅增加,并给交易者带来不安全感,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秩序的稳定。《物权法》将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载体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内,有力的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三、如何认定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标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让与人为标的物的占有人或登记的权利享有人;转让必须是有偿的;标的物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必须是善意的;转让的标的物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占有。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任何一条不符合条件都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成立后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消灭,受让人成为标的物的新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不能向受让人行使追及权,即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转让人)和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请求赔偿损失以获得救济。
四、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问题
按照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样,受侵害方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只能由其夫妻之间自行解决了。
(二)对非法财产的追缴问题
物权法出台之前,凡是非法财产,在案件查办时一律无条件予以追缴。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得追缴;(2)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取得”时,才可以追缴。从而使得非法财产追缴变得更加困难。
五、结束语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物权载体,无疑是民法理论上的一大突破。但也带来的其他问题,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此做出防范性的规定,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使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
作者单位:周威,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王素红,武汉商贸职业学院
参考资料: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2]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
[3]百度百科中对“善意取得”的注解.
关键词:善意取得、物权法、不动产
中图分类号: D92 D9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转让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依法律规定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的制度。这一制度的目的在于建立交易秩序,并使之制度化,维护和促进商业信用,从而使交易活跃、商业繁荣,使得一连串的交易得到维护,从总体上看达到了使交易成本最低化的目标。
一、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一)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就不动产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界争论颇大,主流观点认为不适用。
部分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通过公信原则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给予保护便已足够,不必另设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此种立法及理论上的不明导致了审判实践上的混乱。
例如,第三人出于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并且该转让的不动产已经登记于该第三人名下,此时,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与真正权利人不符,此时第三人是否应当返还该不动产直接取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如依公信原则,登记记载无论是否存在瑕疵,对于第三人来说其登记内容都是真实有效的,并可作为其取得该不动产的法律依据,则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作用下必然的逻辑结果。
如依传统民法理论通说,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以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权益,则第三人应当返还该不动产。但是如此处理则将产生如下问题:
1.任何善意的交易者在依据法律和市场规则的规定做出交易后取得了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却随时有可能因无权转让和登记上的瑕疵使得登记内容不再是确认不动产交易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从而造成善意的交易者未能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其结果就是公信原则没能发挥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作用。这必然使人们失去对登记公信力的信任。
2.交易者为避免不动产交易风险,必须调查每一笔交易的登记内容和权利出让人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而这显然会大大增加交易的资金和时间成本,阻碍了交易的顺利进行。
3.不动产无权转让的产生又往往是不动产原权利人对自己所享有的不动产物权未尽到注意义务,引起交易风险的产生。所以善意受让人不应为原权利人的过失承担责任。
从立法目的上说,法律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目的是在对所有权的保护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如此说来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仅凭登记公信力无法完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时,从维护交易秩序、促进经济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出发,不动产交易也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适用于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物权载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动产、不动产和其他物权。
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物权载体,为不动产及其他物权交易安全提供了更有力的保护。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意义
(一)不动善意取得是公信原则作用下的必然逻辑结果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其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其正确,即使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相符,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一种原则。但公信原则并非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因此,公信力作为一项制度,要使受让人取得受让物权也就必须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获得。所以公信原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公信原则的结果与表现。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演绎出的逻辑结果必然是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保证了不动产交易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如前所述,不动产如果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将使得不动产交易的风险和成本的大幅增加,并给交易者带来不安全感,不利于不动产交易秩序的稳定。《物权法》将不动产及其他物权载体都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内,有力的保护了不动产的交易安全,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平稳快速发展。
三、如何认定善意取得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标定,善意取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让与人为标的物的占有人或登记的权利享有人;转让必须是有偿的;标的物转让的价格必须合理;受让人受让标的物时必须是善意的;转让的标的物依法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占有。
只有同时具备以上所有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任何一条不符合条件都不能被认定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成立后原所有权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消灭,受让人成为标的物的新所有权人。原所有权人不能向受让人行使追及权,即不能要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只能向无处分权人(转让人)和有过错的登记机关请求赔偿损失以获得救济。
四、物权法中对善意取得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的缺陷
(一)夫妻共同财产处分问题
按照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之一未经对方同意,处分了不动产或者是大宗的动产,有可能出现处分有效的法律后果。这样,受侵害方的利益就难以得到法律的保护。只能由其夫妻之间自行解决了。
(二)对非法财产的追缴问题
物权法出台之前,凡是非法财产,在案件查办时一律无条件予以追缴。但是,《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却对此做出了不同的规定:(1)如果非法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则不得追缴;(2)只有在第三人是“恶意取得”时,才可以追缴。从而使得非法财产追缴变得更加困难。
五、结束语
从司法实务的角度看,物权法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所有物权载体,无疑是民法理论上的一大突破。但也带来的其他问题,必然会给当事人带来较大的风险。因此,需要在立法上,对此做出防范性的规定,或者是修法,或者是以司法解释,逐步完善,使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更加完善。
作者单位:周威,湖北省正义法律事务所;王素红,武汉商贸职业学院
参考资料:
[1]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2月第一版.
[2]新编实用法律词典.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2月第一版.
[3]百度百科中对“善意取得”的注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