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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15.14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说,笔者认为,首先要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有没有必要区分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在诉讼法学范畴内,调解和和解是有严格区分的,最显著的区别就是,有没有第三方居中调停。如果有,则属于调解,如果没有,则属于和解。和解应该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没有任何外力的强制,而调解虽然也始终强调自愿和合法两个原则,但是由于第三方的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定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僵化的法学概念,而是对国内外司法实务界现存的一些作法的总结和归纳。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对应的表述应该是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其意思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之间的经过妥协而达成协议。就这一表述本身来看,并没有涉及到达成协议的过程是否有第三方的参与,而各国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从实证的角度来说,虽然不能否认存在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况,但是由于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生理或财产上的伤害,受害人一般很难心平气和的与加害人自行进行磋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实践当中多需要第三方居中调停,才能提高和解协议的成功率。因此,刑事和解包含当事人自行和解与第三方居中调解两种情况,把刑事调解纳入刑事和解概念之中,属于对实践中作法的归纳总结,没有必要过分关注调解与和解的差异。
其次,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仅仅指侦查、起诉阶段还是也包括审判、执行阶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限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而且侦查阶段由于达成和解协议而需要撤销案件的,也必须经过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以避免犯罪嫌疑人以合法的和解协议规避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因如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有足够的时间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允许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则刑事和解制度“分流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无疑将受到影响。至于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更不能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因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已经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如果当时人在此阶段未行使,则属于对和解权利的放弃。而且我国刑法对减刑和假释有严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左右刑罚的执行,未免有损生效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最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是什么?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应当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去分析。从实然的角度来看,现行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已经从刚开始的只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自诉案件,发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甚至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可能和解的犯罪,只要当时人有和解意愿的,都可以和解。由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扩张,导致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也从刚开始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到只是从轻、减轻处罚。换言之,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不同决定了刑事和解协议发挥不同的效果。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成型,还处于进一步的发展当中,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应当采取开放性定义的方式,即承认刑事和解协议对刑事案件处理的积极效果,既有可能是撤销案件、不起诉,也有可能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法处罚,应当在具体的刑事个案中予以综合评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把刑事和解概括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由第三方居中调停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积极的影响,即产生撤销案件、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基于本文第一部分对刑事和解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由窄到宽的发展过程。统计数据显示,轻伤害案件占全部适用刑事和解的46% 。这主要因为轻伤害案件属于可以自诉案件,对此类公诉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交通肇事案件也是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较多案件,占全部刑事和解的21%,其所占比例仅次于轻伤害案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也逐渐纳入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而且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有学者预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在未来得到大大的扩展。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只要我们不是把刑事和解僵化地理解成“一旦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使加害人得到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免刑待遇”;而是把和解协议解读为“受害人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会把和解协议作为加害人的一个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那么,我们就不会担心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会放纵犯罪分子,不会再把刑事和解和“用钱抵刑”划等号,也不会对“逐渐放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的观点提出质疑。
有学者提出,对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没有受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没有被害人,和解必将是无源之水。但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搞清楚刑事和解制度当中被害人的真正含义,再来回答这个问题。毫无疑问,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被害人主要是指在刑事犯罪中利益受损的自然人,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导致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济利益受损的,能否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和加害人和解,从而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虽然这种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但还是存在的。比如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蒋某是一家公司专门负责数控机床控制软件开发、改进和程序输入工作的副经理兼技术科长,他多次将有关程序软件升级完善,使公司产品远销海外。但2004年蒋某因与公司发生矛盾,遂自行修改了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代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在蒋某被追究期间,被害单位濒临破产。蒋某向被害单位表达了自己的悔过意向,得到了公司的谅解,公司也放弃了数十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希望其能够回到单位继续工作。和解取得成功,蒋某被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某帮助公司转亏为盈,使公司实现了数百万的盈利。 在本案中,公司和被告人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虽然不是直接通过和解获得经济赔偿,但是从最后的社会效果来说,公司和蒋某确实都获得了实益。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被害人绝不仅仅是指那些在刑事案件中利益受损的自然人,至少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衍生开来,笔者以贪污罪为例,分析贪污罪中有无受害人,有无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贪污罪中犯罪嫌疑人侵吞的财产无疑都具有国家财产的性质,那是否可以认为国家便是贪污犯罪的“受害人”呢?我们都知道,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国家是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比如国家在发行国债的时候,国家便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那么在犯罪侵犯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有可能是财产,也有可能是管理秩序)的时候,国家能否扮演刑事和解中“受害人”的角色呢?可能有人会对此提出质疑,因为即使犯罪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公诉机关也会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会和嫌疑人和解。其实,自然人受害人与加害人之所以能达成刑事和解,是因为刑事和解中蕴含着一种激励机制,即受害人至少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当然最佳的状态是其心理也得到安慰,以平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至少能获得“轻刑”的期待(至少是一种可能性)。而国家和贪污犯罪的嫌疑人之间是否有这种激励机制存在呢?笔者认为,至少在两个方面是存在的。第一,贪污犯罪的嫌疑人如果能获得“轻刑”的期待,便可以积极的退赔赃款赃物,这样便可以挽回国家财产的损失;第二,在贪污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存在疑问,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如果公诉机关能够代表国家和嫌疑人“和解协议”,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时认罪,而公诉人基于“和解协议”建议法官在量刑时酌情从宽 。这也是符合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从仅包括单一的轻伤害案件,发展到把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其中,再到对情节较轻的盗窃、抢劫也开始选择适用,可以看出,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适用范围也将涵盖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
三、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
搞清楚了刑事和解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本部分将探讨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基于上文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是很广的,这也注定了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不可能是唯一的、僵硬的,而应该是多样的、灵活的。至少可以根据加害人涉嫌犯罪的具体情况,把刑事和解模式区分为:轻罪和解模式和重罪和解模式。下面将分别阐述之。
(一)轻罪和解模式
这里的轻罪主要是指现阶段刑事和解试点已经比较成熟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比如一般的盗窃、收购赃物、敲诈勒索以及轻微的抢劫。
1、撤销案件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在立案的侦查过程中,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公安机关可以把案件情况书面报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如检察机关认为撤销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则以书面形式同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也是刑事和解模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以刑事诉讼的启动为前提,如果尚未立案,则刑事诉讼尚未启动,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前提。因此,不立案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模式。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决定,即撤销案件的决定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予以监督。
2、不起诉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书,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2007年8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五种不起诉的情形,即:(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基于这些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量刑建议
对于虽然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记过检察机关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仍然确有提起公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二)重罪和解模式
重罪的和解模式是实行和解起诉。和解起诉是指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比较严重,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仍不能阻却公诉机关对其提起公诉。此时,和解协议的意义在于,公诉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把加害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的根据。
笔者认为,重罪和解程序的适用还要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即被告人在法庭上要作有罪答辩。被告人承认加害行为是自己所为,并认识到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重罪和解程序适用前提的优势在于,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又可以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追诉,也使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顺畅。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官的关注点可以集中在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上,和解协议和检察机关从轻量刑的建议,无疑可以使被告人获得较为轻缓的判决。重罪和解模式对少数证据存疑的疑难案件的公诉和审理也是有其借鉴意义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对于刑事和解的概念,学界目前还没有形成通说,笔者认为,首先要厘清三个问题。
首先,有没有必要区分刑事和解和刑事调解?在诉讼法学范畴内,调解和和解是有严格区分的,最显著的区别就是,有没有第三方居中调停。如果有,则属于调解,如果没有,则属于和解。和解应该完全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没有任何外力的强制,而调解虽然也始终强调自愿和合法两个原则,但是由于第三方的存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定会受到影响。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并不是一个僵化的法学概念,而是对国内外司法实务界现存的一些作法的总结和归纳。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和解对应的表述应该是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其意思就是被害人和被告之间的经过妥协而达成协议。就这一表述本身来看,并没有涉及到达成协议的过程是否有第三方的参与,而各国在实践中的做法也不尽相同。从实证的角度来说,虽然不能否认存在受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况,但是由于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心理、生理或财产上的伤害,受害人一般很难心平气和的与加害人自行进行磋商并达成和解协议,实践当中多需要第三方居中调停,才能提高和解协议的成功率。因此,刑事和解包含当事人自行和解与第三方居中调解两种情况,把刑事调解纳入刑事和解概念之中,属于对实践中作法的归纳总结,没有必要过分关注调解与和解的差异。
其次,刑事和解适用的阶段,仅仅指侦查、起诉阶段还是也包括审判、执行阶段?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应当限于侦查和起诉阶段,而且侦查阶段由于达成和解协议而需要撤销案件的,也必须经过我国检察机关的审查确认,以避免犯罪嫌疑人以合法的和解协议规避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因如下:案件的侦查、起诉阶段有足够的时间让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如果允许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则刑事和解制度“分流刑事案件,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无疑将受到影响。至于刑事案件的执行阶段,更不能允许当事人之间的刑事和解,因为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已经赋予当事人和解的权利,如果当时人在此阶段未行使,则属于对和解权利的放弃。而且我国刑法对减刑和假释有严格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左右刑罚的执行,未免有损生效刑事判决的严肃性。
最后,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是什么?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应当从应然和实然两个层面去分析。从实然的角度来看,现行我国的刑事和解实践已经从刚开始的只适用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刑事自诉案件,发展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成年人犯罪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甚至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所有可能和解的犯罪,只要当时人有和解意愿的,都可以和解。由于适用刑事和解案件范围的扩张,导致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也从刚开始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免予刑罚处罚,到只是从轻、减轻处罚。换言之,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不同决定了刑事和解协议发挥不同的效果。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考虑到刑事和解制度目前在我国还未成型,还处于进一步的发展当中,对于刑事和解协议的效果,应当采取开放性定义的方式,即承认刑事和解协议对刑事案件处理的积极效果,既有可能是撤销案件、不起诉,也有可能是从轻、减轻或免除刑法处罚,应当在具体的刑事个案中予以综合评价。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把刑事和解概括为: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过程中,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由第三方居中调停达成和解协议,此协议对刑事案件的处理产生积极的影响,即产生撤销案件、不起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效果。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基于本文第一部分对刑事和解概念的分析可以看出,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一个由窄到宽的发展过程。统计数据显示,轻伤害案件占全部适用刑事和解的46% 。这主要因为轻伤害案件属于可以自诉案件,对此类公诉案件实行刑事和解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交通肇事案件也是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较多案件,占全部刑事和解的21%,其所占比例仅次于轻伤害案件。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也逐渐纳入了刑事和解程序的范围。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那些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普遍的适用能力,而且还可以灵活地解决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的犯罪问题。有学者预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将在未来得到大大的扩展。 笔者赞同这种观点。只要我们不是把刑事和解僵化地理解成“一旦加害人和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使加害人得到撤销案件、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的免刑待遇”;而是把和解协议解读为“受害人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会把和解协议作为加害人的一个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那么,我们就不会担心扩大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会放纵犯罪分子,不会再把刑事和解和“用钱抵刑”划等号,也不会对“逐渐放宽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是刑事和解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的观点提出质疑。
有学者提出,对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没有受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这似乎是不言自明的,因为没有被害人,和解必将是无源之水。但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搞清楚刑事和解制度当中被害人的真正含义,再来回答这个问题。毫无疑问,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被害人主要是指在刑事犯罪中利益受损的自然人,但是对于犯罪行为导致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济利益受损的,能否通过刑事和解程序和加害人和解,从而获得赔偿呢?笔者认为,虽然这种案件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少见,但还是存在的。比如下面这个真实的案例。蒋某是一家公司专门负责数控机床控制软件开发、改进和程序输入工作的副经理兼技术科长,他多次将有关程序软件升级完善,使公司产品远销海外。但2004年蒋某因与公司发生矛盾,遂自行修改了公司计算机系统中的程序代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十万元。在蒋某被追究期间,被害单位濒临破产。蒋某向被害单位表达了自己的悔过意向,得到了公司的谅解,公司也放弃了数十万元的赔偿请求,并希望其能够回到单位继续工作。和解取得成功,蒋某被法院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蒋某帮助公司转亏为盈,使公司实现了数百万的盈利。 在本案中,公司和被告人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虽然不是直接通过和解获得经济赔偿,但是从最后的社会效果来说,公司和蒋某确实都获得了实益。因此,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制度中的被害人绝不仅仅是指那些在刑事案件中利益受损的自然人,至少也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衍生开来,笔者以贪污罪为例,分析贪污罪中有无受害人,有无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空间。贪污罪中犯罪嫌疑人侵吞的财产无疑都具有国家财产的性质,那是否可以认为国家便是贪污犯罪的“受害人”呢?我们都知道,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国家是可以作为民事主体的,比如国家在发行国债的时候,国家便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活动。那么在犯罪侵犯国家利益(这种利益有可能是财产,也有可能是管理秩序)的时候,国家能否扮演刑事和解中“受害人”的角色呢?可能有人会对此提出质疑,因为即使犯罪导致国家利益受损,公诉机关也会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不会和嫌疑人和解。其实,自然人受害人与加害人之所以能达成刑事和解,是因为刑事和解中蕴含着一种激励机制,即受害人至少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当然最佳的状态是其心理也得到安慰,以平复受损的社会关系),而加害人至少能获得“轻刑”的期待(至少是一种可能性)。而国家和贪污犯罪的嫌疑人之间是否有这种激励机制存在呢?笔者认为,至少在两个方面是存在的。第一,贪污犯罪的嫌疑人如果能获得“轻刑”的期待,便可以积极的退赔赃款赃物,这样便可以挽回国家财产的损失;第二,在贪污犯罪的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存在疑问,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如果公诉机关能够代表国家和嫌疑人“和解协议”,被告人在法庭审判时认罪,而公诉人基于“和解协议”建议法官在量刑时酌情从宽 。这也是符合我国“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范围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从仅包括单一的轻伤害案件,发展到把过失犯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其中,再到对情节较轻的盗窃、抢劫也开始选择适用,可以看出,由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其适用范围也将涵盖我国刑法规定的大部分犯罪。
三、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
搞清楚了刑事和解的定义和适用范围,本部分将探讨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基于上文对刑事和解案件适用范围的分析,可以看出,能够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种类是很广的,这也注定了刑事和解的具体模式不可能是唯一的、僵硬的,而应该是多样的、灵活的。至少可以根据加害人涉嫌犯罪的具体情况,把刑事和解模式区分为:轻罪和解模式和重罪和解模式。下面将分别阐述之。
(一)轻罪和解模式
这里的轻罪主要是指现阶段刑事和解试点已经比较成熟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比如一般的盗窃、收购赃物、敲诈勒索以及轻微的抢劫。
1、撤销案件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又具有法定从轻情节的加害人,公安机关在立案的侦查过程中,如果加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公安机关可以把案件情况书面报送同级检察院审查,如检察机关认为撤销案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则以书面形式同意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也是刑事和解模式之一,但笔者认为,刑事和解以刑事诉讼的启动为前提,如果尚未立案,则刑事诉讼尚未启动,不存在刑事和解程序适用的前提。因此,不立案不属于刑事和解的模式。至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刑事和解决定,即撤销案件的决定必须经过检察机关审查,是因为公安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而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予以监督。
2、不起诉
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提出正确把握起诉和不起诉条件,依法适用不起诉。对于初犯、从犯、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以及亲友、邻里、同学同事等纠纷引发的案件,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书,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2007年8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五种不起诉的情形,即:(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老年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2)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不大的;(3)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的;(4)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5)群体性事件引起的刑事犯罪中的犯罪嫌疑人,属于一般参与者的。基于这些规定,检察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有权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量刑建议
对于虽然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记过检察机关审查,对犯罪嫌疑人仍然确有提起公诉必要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建议。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二)重罪和解模式
重罪的和解模式是实行和解起诉。和解起诉是指由于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比较严重,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但仍不能阻却公诉机关对其提起公诉。此时,和解协议的意义在于,公诉机关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把加害人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作为建议人民法院从宽处理的根据。
笔者认为,重罪和解程序的适用还要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即被告人在法庭上要作有罪答辩。被告人承认加害行为是自己所为,并认识到加害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以被告人认罪作为重罪和解程序适用前提的优势在于,既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又可以使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追诉,也使刑事案件的审理更加顺畅。由于被告人认罪,法官的关注点可以集中在对被告人量刑情节上,和解协议和检察机关从轻量刑的建议,无疑可以使被告人获得较为轻缓的判决。重罪和解模式对少数证据存疑的疑难案件的公诉和审理也是有其借鉴意义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