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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但是对此应如何定性却存在较大分歧。对此,应当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先行行为所产生的被害人意志被压制的状态与后续的图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牵连关系,宜认定为抢劫罪,反之,则宜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临时起意抢劫罪 盗窃罪
中图分类号:DF613
一、刑法理论上对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定性上的争议
所谓临时起意图财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它犯罪目的,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过程中或行为后,产生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并取得财物的行为。对此应当如何定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可以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出于其它犯罪意图,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过程中产生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
另一种情形是,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而又夺取财物的。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没有争议地被认定为有抢劫的故意。德国出现过这样的判例:行为人在马路上为了强行与少女接吻,而强拉少女,在强拉的过程中触及到了少女左手上的手表,便产生了取得该手表的故意,并强取了该手表。德国最高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日本也有相似的判例。
但对于第二中情形,能否认定有抢劫的故意,能否构成抢劫罪,则存在较大争议。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抢劫罪说,认为行为人事前虽然没有夺取财物的意思,但出于强奸或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产生了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了财物,综合全案来看,应当认定有抢劫的故意,构成抢劫罪。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持抢劫罪说的学者提出的各种理由试图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行为认定抢劫罪寻求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利用余势说”,认为这是行为人利用前面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的不能抵抗的状态,即利用那种余势夺取财物的。二是“不作为构成说”,认为是由于行为人自己事先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抑制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不排除这种状态,而实施的夺取财物的行为,同直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夺取财物应当同等看待。三是“留在现场说”,认为行为人还留在现场,这本身就是一种抑制反抗的威胁,既然取得财物时存在这种威胁,当然构成抢劫罪。四是“持续说”,认为行为人暴力胁迫所产生的抑制反抗的状态,在其夺取财物时还“持续”着,这是构成抢劫罪的实质理由。五是“拟制说”。认为上述行为同一般盗窃相比,可罚性程度更高;如果仅仅因为采取夺取财物的意思后,没有进一步暴力威胁行为,就否认抢劫罪的成立,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均衡。比如,先行的暴力、胁迫行为比较轻微,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后,只要又有轻度的暴力、胁迫之后,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只因为没有进一步的暴力、胁迫行为,就定处罚较轻的盗窃罪,这当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有必要拟制其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
2.盗窃罪说,认为抢劫是基于强取的故意,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夺取其财物的犯罪,暴力、胁迫只有作为强取的手段实施,才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不是出于该目的实施暴力、胁迫,即使是趁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夺取了财物,也不能认定其为强取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把前面的暴力、胁迫追认为抢劫罪的手段,那就扩大了抢劫罪的成立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与上述两种主张相类似的观点。著名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即使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未实施暴力胁迫或胁迫,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后行的取财行为是借助先行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进行的。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出于其它目的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昏迷或死亡的,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以上两种观点中,持抢劫罪说的学者提出的各种理由都有失偏颇。“利用余势说”难以说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情形,因为有时候行为人并没有利用先行暴力胁迫行为所形成的所谓“余势”,如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窃取财物,很难说行为人利用了“余势”,难以认定为抢劫罪。“不作为构成说”也存在漏洞,因为按照不作为犯理论,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期望实施该先行犯罪行为的人去排除自己实施的先行犯罪导致的被害人被胁迫的状态并不合乎常理,也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类似,按照这种理论来推理,似乎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应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然后与交通肇事罪一起数罪并罚,这在理论上显然是难以成立的,也不切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留在现场说”不能解释的是,被害人已经因先行的暴力行为死亡的情形。既然被害人已经死亡了,又谈何去“抑制反抗的威胁”呢?“持续说”难以说明的是,在暴力、威胁已经结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再取得财物的情形。“拟制说”也不合理,因为法律拟制应当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不能由司法官任意裁量,否则就有类推解释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该条明文规定,则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有关规定论处。”
盗窃说也有失片面,因为现实中行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图,并夺取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概认定为盗窃罪并不合适,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因果牵连关系:影响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定性的本质因素
笔者认为,基于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一概认定为抢劫罪或者一概认定为盗窃罪都有失偏颇,对此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后续的取财行为是在作为先行犯罪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后续的图财行为存在因果牵连关系,则宜当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具体说来:
1、对于作为前一犯罪行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没有反抗能力的状态下,产生取财意图,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如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后,产生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并当面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对此早在《唐律》上就有了明文规定:“诸本以他故欧击人,因而夺取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唐律疏议》对此条的解释是:“谓本无规财之心,及为另事殴打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盗窃论”。但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和后续的取财行为似乎“共用”了同一手段行为,是否“涉嫌”对行为进行重复法律评价呢?笔者认为,后续取财行为只是利用了行为人自己实施先行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这种被压制的状态与先行的暴力、胁迫行为存在因果上的牵连关系,其只是利用了先行犯罪行为中被害人因暴力、胁迫行为导致的意志被压制的状态,并不是所谓的“共用”手段行为。换言之,取财行为不是对先行犯罪行为中的暴力、胁迫手段行为的“共用”,只是对前面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意志被压迫的状态之利用,不存在对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一般情形下,抢劫罪中的行为人之所以要采取暴力、胁迫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行为来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凭借此状态取得财物。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基本模式并非传统刑法理论所认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取财行为”,而是“被胁迫状态+取财行为”,因为二者都是在被害人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
有的论者认为,认定为抢劫罪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使暴力既作为先行犯罪行为的根据,又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有明确的认识,意志上也是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具备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全部主观要素,否认此种情形下成立抢劫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也是没有根据的。
2、对于作为前一犯罪行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死亡的状态下,产生取财意图,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意图,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昏醉或者趁被害人不注意取得其财物的行为。在致被害人死亡、昏醉的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不再具有抑制被害人反抗的作用,即暴力、胁迫行为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牵连关系,此时产生取财意图,并取得财物,不具有构成抢劫罪的必备条件,故而认定为盗窃罪比较切合法理和现实情况。在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由于取得财物与暴力、胁迫状态没有因果牵连关系,也不成立抢劫罪。
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在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付财物,对此是否还能认定为抢劫罪呢?有人认为,被害人是主动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行为人既不属于夺取财物,也不属于秘密窃取财物,因而难以认定为犯罪。如有著述论述道:“……此外,还有不构成犯罪的例外,譬如,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意图强奸妇女,被害人主动拿出财物,作为免受强奸侵害的交换条件,犯罪分子产生取得财物的意图,而放弃了强奸行为,这种取得财产的行为,固然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一面,但毕竟是其主动提出作为交换条件而交给行为人的,因而不属于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主动让犯罪嫌疑人拿走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行为固然是犯罪嫌疑人产生取财意图的诱因。然而由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在自身处在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下作出的,并非其内心真实意图。既然承认取财行为有违背了被害人意志的一面,此时被害人又处在被胁迫状态下,而财物又是当面取走的,这与行为人自己产生取财犯罪意图并进而取走财物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所以,对此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临时起意抢劫罪 盗窃罪
中图分类号:DF613
一、刑法理论上对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定性上的争议
所谓临时起意图财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其它犯罪目的,在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过程中或行为后,产生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并取得财物的行为。对此应当如何定性,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可以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出于其它犯罪意图,于正在实施暴力胁迫过程中产生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
另一种情形是,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而又夺取财物的。
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理论和实务界,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形,没有争议地被认定为有抢劫的故意。德国出现过这样的判例:行为人在马路上为了强行与少女接吻,而强拉少女,在强拉的过程中触及到了少女左手上的手表,便产生了取得该手表的故意,并强取了该手表。德国最高法院认定该行为构成抢劫罪。日本也有相似的判例。
但对于第二中情形,能否认定有抢劫的故意,能否构成抢劫罪,则存在较大争议。在德日等大陆法系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1.抢劫罪说,认为行为人事前虽然没有夺取财物的意思,但出于强奸或其他目的实施暴力、胁迫行为后,产生了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了财物,综合全案来看,应当认定有抢劫的故意,构成抢劫罪。在日本刑法理论界,持抢劫罪说的学者提出的各种理由试图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行为认定抢劫罪寻求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种看法。一是“利用余势说”,认为这是行为人利用前面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所产生的不能抵抗的状态,即利用那种余势夺取财物的。二是“不作为构成说”,认为是由于行为人自己事先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处于抑制反抗的状态,行为人不排除这种状态,而实施的夺取财物的行为,同直接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夺取财物应当同等看待。三是“留在现场说”,认为行为人还留在现场,这本身就是一种抑制反抗的威胁,既然取得财物时存在这种威胁,当然构成抢劫罪。四是“持续说”,认为行为人暴力胁迫所产生的抑制反抗的状态,在其夺取财物时还“持续”着,这是构成抢劫罪的实质理由。五是“拟制说”。认为上述行为同一般盗窃相比,可罚性程度更高;如果仅仅因为采取夺取财物的意思后,没有进一步暴力威胁行为,就否认抢劫罪的成立,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均衡。比如,先行的暴力、胁迫行为比较轻微,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后,只要又有轻度的暴力、胁迫之后,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只因为没有进一步的暴力、胁迫行为,就定处罚较轻的盗窃罪,这当然是不合理的。所以有必要拟制其有抢劫的故意和行为。
2.盗窃罪说,认为抢劫是基于强取的故意,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抑制被害人的反抗,而夺取其财物的犯罪,暴力、胁迫只有作为强取的手段实施,才可能构成抢劫罪,如果不是出于该目的实施暴力、胁迫,即使是趁被害人不能反抗而夺取了财物,也不能认定其为强取财物的手段,所以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把前面的暴力、胁迫追认为抢劫罪的手段,那就扩大了抢劫罪的成立范围,违反了罪刑法定主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也存在与上述两种主张相类似的观点。著名学者赵秉志教授认为,即使后行的非法占有财物行为未实施暴力胁迫或胁迫,也应认定为抢劫罪,因为后行的取财行为是借助先行的暴力或胁迫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下进行的。著名学者张明楷教授认为,行为人出于其它目的实施暴力行为致被害人昏迷或死亡的,然后产生非法占有财物的意图,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成立抢劫罪。
二、对上述观点的评析
以上两种观点中,持抢劫罪说的学者提出的各种理由都有失偏颇。“利用余势说”难以说明实践中存在的某些情形,因为有时候行为人并没有利用先行暴力胁迫行为所形成的所谓“余势”,如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窃取财物,很难说行为人利用了“余势”,难以认定为抢劫罪。“不作为构成说”也存在漏洞,因为按照不作为犯理论,不作为犯成立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有作为义务,期望实施该先行犯罪行为的人去排除自己实施的先行犯罪导致的被害人被胁迫的状态并不合乎常理,也没有期待可能性。这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类似,按照这种理论来推理,似乎对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致人死亡应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然后与交通肇事罪一起数罪并罚,这在理论上显然是难以成立的,也不切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留在现场说”不能解释的是,被害人已经因先行的暴力行为死亡的情形。既然被害人已经死亡了,又谈何去“抑制反抗的威胁”呢?“持续说”难以说明的是,在暴力、威胁已经结束后,被害人已经死亡,再取得财物的情形。“拟制说”也不合理,因为法律拟制应当以刑法有明文规定为限,不能由司法官任意裁量,否则就有类推解释之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定罪处罚。”如果没有该条明文规定,则不能将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认定为抢劫罪。正如张明楷教授所指出:“法律拟制是一种特别规定,其特别之处在于,即使某种行为原本不符合刑法的有关规定,但在刑法明文规定的特殊条件下也必须按有关规定论处。”
盗窃说也有失片面,因为现实中行为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图,并夺取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概认定为盗窃罪并不合适,也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三、因果牵连关系:影响临时起意图财行为定性的本质因素
笔者认为,基于实施暴力、胁迫之后,才产生夺取财物的意思,并夺取财物的,一概认定为抢劫罪或者一概认定为盗窃罪都有失偏颇,对此应当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如果后续的取财行为是在作为先行犯罪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与后续的图财行为存在因果牵连关系,则宜当认定为抢劫罪。否则,只能认定为盗窃罪。具体说来:
1、对于作为前一犯罪行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敢反抗或没有反抗能力的状态下,产生取财意图,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如行为人意图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后,产生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意图,并当面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对此早在《唐律》上就有了明文规定:“诸本以他故欧击人,因而夺取财物者,计赃以强盗论”。《唐律疏议》对此条的解释是:“谓本无规财之心,及为另事殴打遂即夺之。事类先强后盗。故计赃以盗窃论”。但问题是,在这种情况下,强奸行为和后续的取财行为似乎“共用”了同一手段行为,是否“涉嫌”对行为进行重复法律评价呢?笔者认为,后续取财行为只是利用了行为人自己实施先行犯罪行为中的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这种被压制的状态与先行的暴力、胁迫行为存在因果上的牵连关系,其只是利用了先行犯罪行为中被害人因暴力、胁迫行为导致的意志被压制的状态,并不是所谓的“共用”手段行为。换言之,取财行为不是对先行犯罪行为中的暴力、胁迫手段行为的“共用”,只是对前面手段行为所造成的被害人意志被压迫的状态之利用,不存在对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一般情形下,抢劫罪中的行为人之所以要采取暴力、胁迫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行为来造成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凭借此状态取得财物。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基本模式并非传统刑法理论所认为的“暴力、胁迫行为+取财行为”,而是“被胁迫状态+取财行为”,因为二者都是在被害人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取得财物的,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
有的论者认为,认定为抢劫罪没有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因素,使暴力既作为先行犯罪行为的根据,又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根据,“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而是不正确的。笔者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对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有明确的认识,意志上也是希望取得被害人的财物,客观上也实施了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具备构成抢劫罪所要求的全部主观要素,否认此种情形下成立抢劫罪违反主客观相统一的观点也是没有根据的。
2、对于作为前一犯罪行为手段的暴力、胁迫行为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死亡的状态下,产生取财意图,并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如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意图,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昏醉或者趁被害人不注意取得其财物的行为。在致被害人死亡、昏醉的情况下,暴力、胁迫行为不再具有抑制被害人反抗的作用,即暴力、胁迫行为与行为人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牵连关系,此时产生取财意图,并取得财物,不具有构成抢劫罪的必备条件,故而认定为盗窃罪比较切合法理和现实情况。在趁被害人不注意的情况下窃取财物,由于取得财物与暴力、胁迫状态没有因果牵连关系,也不成立抢劫罪。
行为人基于其他犯罪目的,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被害人在意志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主动交付财物,对此是否还能认定为抢劫罪呢?有人认为,被害人是主动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行为人既不属于夺取财物,也不属于秘密窃取财物,因而难以认定为犯罪。如有著述论述道:“……此外,还有不构成犯罪的例外,譬如,犯罪分子采用暴力手段,意图强奸妇女,被害人主动拿出财物,作为免受强奸侵害的交换条件,犯罪分子产生取得财物的意图,而放弃了强奸行为,这种取得财产的行为,固然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的一面,但毕竟是其主动提出作为交换条件而交给行为人的,因而不属于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从表面上看被害人主动让犯罪嫌疑人拿走自己的财物,被害人的行为固然是犯罪嫌疑人产生取财意图的诱因。然而由于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在自身处在意志受到压制的状态下作出的,并非其内心真实意图。既然承认取财行为有违背了被害人意志的一面,此时被害人又处在被胁迫状态下,而财物又是当面取走的,这与行为人自己产生取财犯罪意图并进而取走财物在本质上没有任何区别。所以,对此也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