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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私募发行,随着经济的发展越发成为现代资本市场中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但是它在我国的发展仍不完善。本文将从多个方面破解其在我国立法上的缺陷,并提出了使其完善的根要,目的就在于加强人们对建立健全证券私募发行迫切性的认识。
【关键词】 证券;私募发行
中图分类号: F830.91
我国长久以来因桎梏于经济体制的形式,使证券发行方式一直畜乎于公开发行的樊笼之中。但是,经济的持续发展给证券发行方式带来了新的生机,这就是私募。私募,以势不可挡之势愈发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创新的今天更应该以法律为基点对私募进行研究。
1 私募发行的含义
证券私募发行,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但在学界又有多种理解。(1)证券私募发行是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券发行方式。(2)私募发行是指非公开发行,是指证券的发行仅限于发行人内部,不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行为。(3)私募发行是指仅以少数与发行者有密切往来的投资者为募集对象而进行的发行。由以上的概念列举中可以看出私募的概念主要有两个重要内容:一是针对特定对象,二是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
2 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渐行条例》和1998年颁行的《证券法》都是以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为基点制定的,根本没有涉及任何与私募有关的内容。这就造成了对现实中存在的私募发行没有法律约束和规制的窘境。但是,2005年10月,我国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给了私募发行一定空间。虽然没有直接援用“私募发行”的表述,但规定中的“向特定对象募集”、“非公开发行”的词语使用就是在说私募发行。以上两部法律的出台能够让我们找到一点私募发行的踪迹,也就是说私募发行真实、健全、丰满的原貌还是有待挖掘的,但还存在很多不足。
(1)没有对“私募发行”概念的严格表述。《证券法》第10条仅规定了认定公开发行的标准,可是对于私募发行的概念、标准就只字未提。根据与公开发行相对的理解,能否将此规定以外的发行方式都看做是私募发行?
(2)私募发行还在采用核准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出了私募发行受到公募发行规范制约的特点。而在私募发行制度完备的国家,是把私募发行的豁免注册和核准作为私募发行的主要特征,从而去实现私募发行募集资金的简便高效的。那么,我国的私募发行又怎样实现这样的效能呢?
(3)对投资者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是不是属于特定范围的人就可以称为特定对象呢?这里说的特定对象就是私募发行的“投资者”,而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这里的“投资者”是指拥有相当资产或收入的机构或个人,具备足够投资知识经验的人,了解发行人有关信息,能自我保护的人等;对于其中某些对象还有人数方面的限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人数200人以内的规定,至于这些投资者的资格问题就没有具体说明了。这难免在实践中的法律认定上造成困境。
(4)没有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私募发行人不得依靠大众传媒,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或类似广告、文章、公告、电视、广播等方式进行宣传。但是,不用以上方式又用何种方式呢?该法没有明确界定。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定位成“直接谈话”或“口口相传”呢?另外,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持续性等问题就更没有提及了。
3 如何完善我国的私募发行
3.1 豁免对私募发行的核准制
私募发行的优势就在于融资迅速、便捷。面向的投资人有较强的金融分析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而且不会牵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类投资者的管制如果像针对公开发行方式一样严防死守,就会失去私募发行原有的意义。实际上在国外,豁免核准或注册本来就是私募发行得以发挥价值的前提。这样就直接省去了许多繁复的手续和程序成本,节约了大量时间,而且提高了募集资金的效率。所以,我们引入豁免核准就是要给与其宽松的制度环境,让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人认为对于私募发行的核准制的放宽就是一种使其骎骎日上的利好手段。
3.2 明确对私募发行投资者的资格界定
根据前文所述“投资者”应当是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的机构或个人。那么,这些与社会大众相对的个别人士究竟是什么人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私募发行对投资人的要求较社会公众要高,一般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投资人或极具资产的法人、自然人;这些人普遍被称为“合格投资人”。他们必须有投资经验,有专业知识和资产实力,除此之外还要有人数限制。我国法律只对其“不得超过200人”的人数限制作了规定,其他资格问题就没提及了。本人认为可以通过限定投资人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年限、历来的收益成绩、资产具体数额、以及其相关的专业知识学历的获取程度等来确定投资人的资格问题。
3.3 构建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一块重要基石,是确保“三公”原则的根本前提。我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规定中,也有关于私募发行的规定。从《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公募发行是相同的,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但是强调不得采用广告等公开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但是在文章的前面已经说过,证券的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是不同的,除了方式问题以外,还有范围和持续性问题,有必要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4 结语
私募发行尽管在国外已有了较完备的发展,但在我国其发展的漫漫征途才刚刚开始。所以,对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至关重要,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我国金融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我们对私募发行的构建应当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水平,也依赖于其他制度的相互协调,未来该制度将如何发展,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张旭娟:《中国证券私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王宋:《我国现行证券私募制度亟待完善》,载于《理论纵横》,2006年第10期;
张慧莲:《证券监管的经济学分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版;
孔祥:《我国需要什么样的证券非公开发性制度》,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2期;
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顾肖荣:《证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关键词】 证券;私募发行
中图分类号: F830.91
我国长久以来因桎梏于经济体制的形式,使证券发行方式一直畜乎于公开发行的樊笼之中。但是,经济的持续发展给证券发行方式带来了新的生机,这就是私募。私募,以势不可挡之势愈发成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方式。在我国证券市场不断创新的今天更应该以法律为基点对私募进行研究。
1 私募发行的含义
证券私募发行,在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概念,但在学界又有多种理解。(1)证券私募发行是针对特定对象、采取特定方式、接受特定规范的证券发行方式。(2)私募发行是指非公开发行,是指证券的发行仅限于发行人内部,不面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行为。(3)私募发行是指仅以少数与发行者有密切往来的投资者为募集对象而进行的发行。由以上的概念列举中可以看出私募的概念主要有两个重要内容:一是针对特定对象,二是以非公开发行方式进行。
2 我国证券私募发行的立法现状及其缺陷
我国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渐行条例》和1998年颁行的《证券法》都是以公开发行和上市公司为基点制定的,根本没有涉及任何与私募有关的内容。这就造成了对现实中存在的私募发行没有法律约束和规制的窘境。但是,2005年10月,我国修订的《公司法》、《证券法》给了私募发行一定空间。虽然没有直接援用“私募发行”的表述,但规定中的“向特定对象募集”、“非公开发行”的词语使用就是在说私募发行。以上两部法律的出台能够让我们找到一点私募发行的踪迹,也就是说私募发行真实、健全、丰满的原貌还是有待挖掘的,但还存在很多不足。
(1)没有对“私募发行”概念的严格表述。《证券法》第10条仅规定了认定公开发行的标准,可是对于私募发行的概念、标准就只字未提。根据与公开发行相对的理解,能否将此规定以外的发行方式都看做是私募发行?
(2)私募发行还在采用核准制。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体现出了私募发行受到公募发行规范制约的特点。而在私募发行制度完备的国家,是把私募发行的豁免注册和核准作为私募发行的主要特征,从而去实现私募发行募集资金的简便高效的。那么,我国的私募发行又怎样实现这样的效能呢?
(3)对投资者的资格没有明确规定。是不是属于特定范围的人就可以称为特定对象呢?这里说的特定对象就是私募发行的“投资者”,而根据美国的相关法律,这里的“投资者”是指拥有相当资产或收入的机构或个人,具备足够投资知识经验的人,了解发行人有关信息,能自我保护的人等;对于其中某些对象还有人数方面的限制。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只有人数200人以内的规定,至于这些投资者的资格问题就没有具体说明了。这难免在实践中的法律认定上造成困境。
(4)没有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证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私募发行人不得依靠大众传媒,包括但不限于报纸、杂志、或类似广告、文章、公告、电视、广播等方式进行宣传。但是,不用以上方式又用何种方式呢?该法没有明确界定。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定位成“直接谈话”或“口口相传”呢?另外,对于信息披露的范围,持续性等问题就更没有提及了。
3 如何完善我国的私募发行
3.1 豁免对私募发行的核准制
私募发行的优势就在于融资迅速、便捷。面向的投资人有较强的金融分析能力和风险抵御能力,而且不会牵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类投资者的管制如果像针对公开发行方式一样严防死守,就会失去私募发行原有的意义。实际上在国外,豁免核准或注册本来就是私募发行得以发挥价值的前提。这样就直接省去了许多繁复的手续和程序成本,节约了大量时间,而且提高了募集资金的效率。所以,我们引入豁免核准就是要给与其宽松的制度环境,让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本人认为对于私募发行的核准制的放宽就是一种使其骎骎日上的利好手段。
3.2 明确对私募发行投资者的资格界定
根据前文所述“投资者”应当是拥有相当的经济实力的机构或个人。那么,这些与社会大众相对的个别人士究竟是什么人呢?首先必须明确的是,私募发行对投资人的要求较社会公众要高,一般是符合法定条件的机构投资人或极具资产的法人、自然人;这些人普遍被称为“合格投资人”。他们必须有投资经验,有专业知识和资产实力,除此之外还要有人数限制。我国法律只对其“不得超过200人”的人数限制作了规定,其他资格问题就没提及了。本人认为可以通过限定投资人从事证券投资业务的年限、历来的收益成绩、资产具体数额、以及其相关的专业知识学历的获取程度等来确定投资人的资格问题。
3.3 构建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一块重要基石,是确保“三公”原则的根本前提。我国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台的规定中,也有关于私募发行的规定。从《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要求和公募发行是相同的,实施强制性信息披露,但是强调不得采用广告等公开方式进行信息披露,但是在文章的前面已经说过,证券的公开发行和私募发行的信息披露是不同的,除了方式问题以外,还有范围和持续性问题,有必要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
4 结语
私募发行尽管在国外已有了较完备的发展,但在我国其发展的漫漫征途才刚刚开始。所以,对其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至关重要,否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制约我国金融行业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当然,我们对私募发行的构建应当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水平,也依赖于其他制度的相互协调,未来该制度将如何发展,让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张旭娟:《中国证券私募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王宋:《我国现行证券私募制度亟待完善》,载于《理论纵横》,2006年第10期;
张慧莲:《证券监管的经济学分析》,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版;
孔祥:《我国需要什么样的证券非公开发性制度》,载于《证券市场导报》,2006年第2期;
郭雳:《美国证券私募发行法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强力:《金融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顾肖荣:《证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