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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我国《专利法》对专利权的申请以及保护都作了相应的规定,法律毫无例外的将行政审查作为专利权授予的必经程序,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只需要满足与现有设计显著区别的特征即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模糊的规定加上信息不对称,极易出现外观设计专利重复授予专利权的情形,要解决这一弊病,首先要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制度,这也给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正本清源”。笔者试从一起真实案例入手,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的完善提出构想,以进一步强化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
中图分类号: G255.53
1 案例介绍
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于2005年在中国申请了多款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下半年被授予专利权。2007年底,德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发现两款圆珠笔的外观与专利产品雷同,经调查发现,该侵权产品由杭州桐庐两家制笔企制造,德国公司遂委托笔者与制笔企业进行交涉,要求制笔企业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2008年上半年德国公司向法院进行诉讼保护,诉讼期间制笔企业拿出专利证书,称所生产的该型号圆珠笔其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该专利证书载明的外观设计与德国公司的专利一样,但专利申请时间是在德国公司获得专利权之后,制笔企业以此为由拒绝停止生产。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宣布中止诉讼,德国公司无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笔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08年下半年制笔企业主动要求和解,该案实际以德国公司胜利告终。德国公司虽然胜利了,但是却遭受了很大损失。
外观设计被重复授予专利权,在国家专利审查制度层面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令人尴尬的,这不仅是权利人的无奈,更应该反思我们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2 我国现行《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规定
2.1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
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没有在先申请以及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有明显区别,就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条件,因此,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条件的规定极为宽松,每年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数量远远大于其他专利,但是侵权纠纷比例也高于其他专利。
2.2 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规定
《专利法》第40条规定:…….外观设计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
显然,这里的初步审查,是指审查是否符合外观设计“显著性区别”的特征,但是审查什么,怎么审查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审查细则,却给行政审查部门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初步审查的效果好坏与否,直接与审查人员的态度、素质有极大的关联,上面提及案例中出现重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恐怕与专利审查存在程序瑕疵是分不开的。在如此模糊的规定下,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纠纷大量出现是在所难免的,那么如何化解因申请审查环节的不足而带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被动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3 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3.1 在申请审查环节引入在先检索选择制度
2008年12月份修订后的《专利法》引入了专利的检索报告制度,侵权专利纠纷涉及外观设计的,法院或者管理专利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笔者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环节引入在先检索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首先,法律应当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或授予权利后由申请人可向专利审查部门提出检索申请书,该申请书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具有提示意义,提醒专利申请人积极进行检索,防止申请的专利与他人相冲突,另一方面对恶意申请人具有警示作用,暗示其不当的动机通过检索完全有可能破产,这样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初就能达到预防的目的。
其次,扩大申请检索权利人的范围。
该规定作为选择申请检索规定的补充。专利权人对自身权益的是否受到侵害享有知情权,而实现知情权最有效的方式在于向专利审查部门申请检索,因此,应当将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申请权扩大,专利申请人与其它利害关系人均有权申请检索,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检索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不申请检索时的一种制约与补充。
第三、审查部门收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检索申请后,应及时检索,如发现该专利已由他人率先申请,就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审查部门而言,这样的规定似乎增加了不少工作量,甚至有些检索是重复的,但是牺牲部分人力物力换来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值得的。
第四、完善专利检索数据库建设,提高检索效率
无论是在先检索还是授予权利后的检索,其目的是为了及早发现是否与在先专利权利相冲突,但是如果专利检索数据库不完备或信息不完全,检索效果可想而知。笔者认为,专利数据库的建设可以采取分类录入,集中管理的办法。
以上的设想类似于专利的全面审查或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在外观设计申请之初或授予权利后由申请人提出检索申请,审查部门进行检索,可以及时发现专利侵权情形,降低无效专利侵权纠纷,节约政府资源与司法资源,维护我国专利授予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3.2 完善授予专利信息发布渠道,增加信息内容的透明度
一旦某项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行政部门应通过报刊、网络及其它现代信息手段及时将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予以公告,另外,公告内容不仅仅是某项专利名称,还应将专利权人及专利的主要特点公布,让公众对该专利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一旦发现问题,有利于及时查找举报。笔者曾办理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发现了侵权产品,但无法通过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发现侵权人,这就与专利公告的信息不透明有关。当然,作为在先权利人也应积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情形,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3.3 建立专利申请联动制度
这里所讲的联动制度,主要是指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披露制度。主要内容为:建立专利工作部门的信息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到专利申请后,应及时将申请信息同时录入该平台,以便让下级部门动态了解专利审查情况,同时,下级部门应定期将该信息在辖区内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公布宣传,以便让辖区企业、个人及中介机构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以便在专利申请时引起必要的注意及调整。一起联动,共同预防侵权状况发生。
综上,外观设计及其他专利权的保护,重点从源头抓起,不断完善制度建设。笔者认为,优化专利申请制度,树立我国授予专利权的质量与权威,才是提升我国的专利保护水平及国际声誉的根本之道。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保护
中图分类号: G255.53
1 案例介绍
德国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公司)于2005年在中国申请了多款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下半年被授予专利权。2007年底,德国公司在中国市场发现两款圆珠笔的外观与专利产品雷同,经调查发现,该侵权产品由杭州桐庐两家制笔企制造,德国公司遂委托笔者与制笔企业进行交涉,要求制笔企业停止生产并进行赔偿,2008年上半年德国公司向法院进行诉讼保护,诉讼期间制笔企业拿出专利证书,称所生产的该型号圆珠笔其已经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不存在侵权,该专利证书载明的外观设计与德国公司的专利一样,但专利申请时间是在德国公司获得专利权之后,制笔企业以此为由拒绝停止生产。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宣布中止诉讼,德国公司无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制笔企业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2008年下半年制笔企业主动要求和解,该案实际以德国公司胜利告终。德国公司虽然胜利了,但是却遭受了很大损失。
外观设计被重复授予专利权,在国家专利审查制度层面出现这样的情形是令人尴尬的,这不仅是权利人的无奈,更应该反思我们现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为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制度势在必行。
2 我国现行《专利法》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规定
2.1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规定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
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没有在先申请以及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有明显区别,就符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予条件,因此,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条件的规定极为宽松,每年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数量远远大于其他专利,但是侵权纠纷比例也高于其他专利。
2.2 外观设计专利审查的规定
《专利法》第40条规定:…….外观设计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
显然,这里的初步审查,是指审查是否符合外观设计“显著性区别”的特征,但是审查什么,怎么审查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没有审查细则,却给行政审查部门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初步审查的效果好坏与否,直接与审查人员的态度、素质有极大的关联,上面提及案例中出现重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恐怕与专利审查存在程序瑕疵是分不开的。在如此模糊的规定下,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纠纷大量出现是在所难免的,那么如何化解因申请审查环节的不足而带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被动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制度的完善势在必行。
3 完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制度
3.1 在申请审查环节引入在先检索选择制度
2008年12月份修订后的《专利法》引入了专利的检索报告制度,侵权专利纠纷涉及外观设计的,法院或者管理专利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做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笔者认为,在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环节引入在先检索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首先,法律应当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或授予权利后由申请人可向专利审查部门提出检索申请书,该申请书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文件。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具有提示意义,提醒专利申请人积极进行检索,防止申请的专利与他人相冲突,另一方面对恶意申请人具有警示作用,暗示其不当的动机通过检索完全有可能破产,这样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初就能达到预防的目的。
其次,扩大申请检索权利人的范围。
该规定作为选择申请检索规定的补充。专利权人对自身权益的是否受到侵害享有知情权,而实现知情权最有效的方式在于向专利审查部门申请检索,因此,应当将外观设计专利的检索申请权扩大,专利申请人与其它利害关系人均有权申请检索,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检索是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不申请检索时的一种制约与补充。
第三、审查部门收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检索申请后,应及时检索,如发现该专利已由他人率先申请,就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于审查部门而言,这样的规定似乎增加了不少工作量,甚至有些检索是重复的,但是牺牲部分人力物力换来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值得的。
第四、完善专利检索数据库建设,提高检索效率
无论是在先检索还是授予权利后的检索,其目的是为了及早发现是否与在先专利权利相冲突,但是如果专利检索数据库不完备或信息不完全,检索效果可想而知。笔者认为,专利数据库的建设可以采取分类录入,集中管理的办法。
以上的设想类似于专利的全面审查或实质审查。笔者认为,在外观设计申请之初或授予权利后由申请人提出检索申请,审查部门进行检索,可以及时发现专利侵权情形,降低无效专利侵权纠纷,节约政府资源与司法资源,维护我国专利授予的稳定性和权威性。
3.2 完善授予专利信息发布渠道,增加信息内容的透明度
一旦某项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行政部门应通过报刊、网络及其它现代信息手段及时将授予专利权的情况予以公告,另外,公告内容不仅仅是某项专利名称,还应将专利权人及专利的主要特点公布,让公众对该专利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一旦发现问题,有利于及时查找举报。笔者曾办理了一起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发现了侵权产品,但无法通过知识产权局的网站发现侵权人,这就与专利公告的信息不透明有关。当然,作为在先权利人也应积极通过多种渠道了解相关情形,积极维护自身权益。
3.3 建立专利申请联动制度
这里所讲的联动制度,主要是指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上下级之间的信息沟通披露制度。主要内容为:建立专利工作部门的信息平台,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到专利申请后,应及时将申请信息同时录入该平台,以便让下级部门动态了解专利审查情况,同时,下级部门应定期将该信息在辖区内通过多种形式予以公布宣传,以便让辖区企业、个人及中介机构及时了解相关信息,以便在专利申请时引起必要的注意及调整。一起联动,共同预防侵权状况发生。
综上,外观设计及其他专利权的保护,重点从源头抓起,不断完善制度建设。笔者认为,优化专利申请制度,树立我国授予专利权的质量与权威,才是提升我国的专利保护水平及国际声誉的根本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