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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3世纪意大利“法则区别说”诞生以来,欧洲学者孜孜以求法律选择的最佳方法,推陈出各种理论学说,奠定了冲突法的早期发展。二战后,深具普通法特色的美国现代冲突法理论独树一帜,轰轰烈烈的“冲突法革命”不仅开启了美国冲突法的现代进程,也贡献了众多新颖别致的现代学说。当代冲突法正是建立在各种学说相互激荡和融合的基础之上,体现出强烈的理论特性,即复杂的外在形式和多元的内在价值。然而,冲突法的这种理论性不仅体现在具体的规则或方法,也映射于其复杂的司法实践之中。换言之,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性是其法理意蕴的自然延伸,同样值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美国冲突法司法实践对其理论发展的反映乃至塑造堪为冲突法实践理论性的典范。冲突法发展伊始,诸多法院判决便以斯托雷的学术著作为嚆失;此后,比尔教授主持编撰的《冲突法重述(第一版)》曾长期主导美国冲突法的司法实践;现代“冲突法革命”不仅是一次深刻的理论变革,也是一场司法界的“狂欢”。细数美国法院作出的众多经典判决,其以详实的说理、缜密的分析,在深刻剖析法律选择理论的基础上重构了法律选择的规则或方法;法官以个案的事实和结果为基础,悉心维系着法律选择的价值和正义平衡。司法实践的理论意蕴清晰可辨。近年来,随着跨国民商事交往的日益频繁,我国涉外民商事司法的国际影响力问题愈益受到关注。在法律适用方面,如何合理确定解决实体纠纷的准据法,进而提高涉外民商事判决的质量和提升涉外司法的国际公信力,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检视美国冲突法的经典案例,可为反思我国冲突法实践与理论脱节、规则被机械适用等问题提供有益镜鉴。因此,本文拟探讨美国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面向。通过条分缕析经典判决中法官对冲突法理论的灵活运用,本文尝试剖析美国法院如何以理论批驳传统规则、构建和阐释新规则,以及现代理论又给法官带来了哪些实践困境,力图展示一副理论与实践水乳交融的生动画卷。在此基础上,本文将反思我国当前涉外民商事审判之弊,并强调通过进一步完善冲突法规则、细化涉外法官选拔标准、创新涉外审判机制等多种途径,改进我国法官运用冲突法理论解释规则的状况,进而凸现我国涉外民商事审判的理论维度和提升我国涉外司法的国际公信力。具体而言,正文分五章展开论证:第一章为“冲突法的理论特性”。该章从历史演进、规则样态和功能价值三方面综述冲突法的学理复杂性,为后文将要详述的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性奠定基础。起初,冲突法是注释法学派假借罗马法“创造”之物。此后,冲突法之“法”经历了学者对法则的分类解释,以及多种古典学说的逐渐深化和相互碰撞。当代冲突法是欧洲传统理论和美国“冲突法革命”形成的现代理论相互妥协和融合的产物,这就决定了当代冲突法具有多元化的理论基础和复杂的规则样态。抽象的概念和特殊的结构甚至使一些法官在适用冲突法规则时望而生畏。其实,冲突法的纷繁复杂与其特殊的功能和价值不无关联。冲突法虽主要为各国之国内法,但其旨在解决涉外民商事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因具有涉外性而更显复杂。但是,作为准据法的国内实体法是基于各国的文化传统、社会生活、法治水平和经济情况等制定,可能难以与复杂的涉外民商事交往严密匹配。这时法官需要借助各种一般制度或例外条款调整实体结果以实现个案公平。从价值追求层面看,冲突法必须要兼顾法律选择的属地合理性以及具体案件实体结果的合理性,即冲突法正义与实体法正义两者不可或缺。此外,尽管任何法律价值都包含对确定性和灵活性的平衡,但在冲突法领域,这种两难抉择更加突出。总之,冲突法的上述理论特点以及涉外审判的现实复杂性决定了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性,即准据法的确定绝非机械地适用规则,需要探究规则背后的理论意蕴。第二章为“美国传统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维度”。该章以美国早期的经典判例为依据,尝试勾勒出传统时期(18世纪末至20世纪中叶)美国冲突法司法实践中的理论面向,以展示实践初期美国司法界如何借助欧洲理论为其本国冲突法奠定历史基调。整体而言,美国传统冲突法理论先后受斯托雷和比尔二人的影响,相应阶段的司法实践则围绕着二人所推崇的欧洲传统理论——“礼让说”和“既得权理论”——徐徐展开。法院通过权威判例将上述理论本土化、具体化和规则化,这一过程是美国冲突法理论和实践的早期互动。具言之,无论是在斯托雷时期还是比尔时期,法院对冲突法理论的接纳、运用抑或背离均基于其普通法传统,并力求满足国家(或州)的快速发展,以及各州频繁的民商事交往的需要。在此过程中,比尔的规则体系曾一度深刻影响美国冲突法的发展进程,但却最终遭遇法院的抛弃。这主要是因为相比于规则诞生的年代,跨境交往的不断发展使得涉外民商事纠纷更为复杂,而“比尔规则”中单一的“属地连结点”对此难以应对。相应地,在价值层面上,传统冲突法理论追求的是法律选择的简便、明确和可预测性,忽视个案的结果正义。然而,当法律选择稳定性与个案结果合理性之间的矛盾愈加尖锐时,法院对传统理论的反思和偏离也随之而来。其实,经典判例体现出法官在遵循先例的同时又频频采用识别等一般制度逃避规则,恰恰是实践对冲突法正义和实体法正义的协调或挣扎。而法官对相应规则的确立或解释均源自其在具体实践中对相应理论的反复解构和提炼,这是直到今天为止也没有改变的现实。第三章为“美国现代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转向”。该章着力展现美国现代冲突法司法实践发展过程中的理论变化。通过对侵权和合同等领域经典案例的细致剖析,该章首先尝试在宏观上回答如下问题:美国法院如何在不同领域引入现代理论;或者说,实践中现代理论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取代了传统理论。尽管“冲突法革命”以摧枯拉朽之势席卷而来,但却并未彻底将传统理论从实践中驱逐出去。以实体结果合理性和满足不同法律领域对灵活性和稳定性的不同追求为总体目标,美国法院将现代理论与传统规则妥适融合。在“身份关系”“财产权利”以及“公司事项”等领域,传统规则很好地反映了美国法院处理上述冲突法问题时的通常做法,也符合相关实体普通法的特有理念并且兼具稳定性和合理性。因此,这些规则的实质内容基本为现代司法实践所吸收或保留,而未在“冲突法革命”中受到太大冲击。但在侵权和合同领域,美国绝大部分州法院纷纷抛弃了僵硬的传统规则,转而适用灵活的现代法律选择方法;冲突法的理论变革在这些领域得到了司法机构的回应和确认。当然,无论采用何种理论或是以何种方式来运用理论,司法的根本目的是妥善解决纠纷以实现个案正义,因此判决融合适用多元理论不过是为结果合理性提供论证依据。此外,就微观层面而言,现代理论的融入也使得美国冲突法判决的说理方式发生了显著变化:广泛适用的争点分析方法使得法律选择更具针对性,而对多元化的连结点、涉案法域的政策或利益以及当事人合理期望等因素的综合分析,则使得判决说理更加充分和客观。这些变化是法院对美国现代法律选择方法的法理根基——法律现实主义——的积极回应。然而,多元理论的融合适用也加剧了法律选择的复杂性,尤其导致一些案情相似的争议,仅因细微的事实差异而在不同法院或者相同法院的不同合议庭判决中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降低。为此,各州法院又试图通过确立清晰的规则或简明的方法来协调稳定性和灵活性之间的矛盾。但是,这些规则和方法带有鲜明的个案特色,扭转混乱局面的收效甚微。第四章为“美国现代冲突法司法实践的理论困境”。“司法和理论革命均未产生出以一贯之的美国冲突法哲学”。乘着“革命”的东风,现代理论随法院的判决以“规则”或“方法”的形态从书本上进入到相关法律冲突的现实世界中。但“新规则”的适用困境以及各种现代方法给判决说理带来的挑战足以说明美国法院对现代理论的消化和吸收并不顺利。一方面,美国冲突法整体上系法院司法活动的产物。因此,所谓“规则”通常是法院就特定案件事实或争点问题的裁判论断或法律准则。然而,很少的案件会与先例在事实方面完全一致,由先例确定的法律准则也并非总是适用于所有大体相似的案件,对案件事实可比性的谨慎分析就变得尤为重要。一旦在后续实践中,法院忽视案件事实差异,尤其是罔顾这种差异可能导致的不合理的个案结果,那么盲目地遵循先例就不可避免地将“规则”推入僵化的深渊。另一方面,过分推崇由现代理论衍生出的灵活方法以及个案式的自由裁判也有代价。比尔的“规则大厦”塌陷之后,美国冲突法司法实践愈加缺乏稳定性、简洁性和可预测性。究其原因,现代规则(或方法)无差别地追求影响法律选择的多重因素难辞其咎。目前,各州最高法院对如何适用愈加复杂的现代规则体系,尤其是如何在个案中协调各种选法因素仍难以达成共识。此外,灵活的现代方法提升了分析和说理的难度:争点分析方法的广泛适用容易掩盖“不恰当分割”带来的麻烦;政策的抽象性、利益的复杂性、外域法查明的负担,常使法院陷入个案的迷茫荒野之中;而个案分析方法又受制于分析标准和概念解释不确定性的围栏之中。虽然,美国法学会已经启动了《冲突法重述(第三版)》的编纂工作,但是碍于目前“重述”草案在理论基础和选法方法方面深受利益(政策)分析方法的影响及其漫长的起草过程,新“重述”能否解决当前实践中的各种问题仍有待观察。总之,尽管“冲突法革命”极力促成了冲突法理论、规则和方法的变化,但理论、规则乃至方法本身并未从根本上提高选法理性。对规则的盲从或盲动似乎仅在法官的一念之间,而能否妥善驾驭现代方法并使其发挥正向作用始终考验着法官的理论素养和审判能力。第五章为“比较法视域下冲突法司法实践理论性之检视及其对中国的启示”,系本文之结论和启示。该章从比较法的视角出发,尝试发掘欧美涉外司法中法律适用的实践理论共性;而后结合典型的国内判决和相关实证研究剖析我国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环节中的困境及原因;最后以美国经验为镜鉴,尝试提出提高我国涉外司法实践理论性的具体建议。具言之,尽管美国冲突法的理论发展跌宕起伏,但其判决反映出的司法实践理论性仍有迹可循。因为无论援用何种理论,经典判决或权威判例通常具备“构建或解释规则”,进行“法律比较和价值评判”以及“实现个案正义”三项要素,以确保“冲突法正义”和“实体法正义”的有机统一。其实,如果以比较法的视角观察我们这个特殊的学科即可发现,冲突法发展到今天不仅在理论基础和规则样态上呈现出同质化的发展趋势,对实践理论性的追求也是身处不同法域法官的共同愿望。这可能是因为处理涉外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是令世界各地法官倍感压力的共同课题;而通过“选择法律”这样一种间接方式实现司法正义时,法官们通常发挥着相似的作用。然而,与之相比,我国冲突法司法实践理论性明显不足。法官对冲突法规则解释的忽视,对实体法政策分析的抗拒和排斥使得冲突法理论的现代发展在实践中难以体现。此外,说理失范也使得准据法的确定显得武断,法院地法情结严重。尽管受多重因素影响,但冲突法规则本身之纰漏以及涉外司法体制之缺陷,构成了当前困局的主因。一方面,当前立法在内容上极尽简明之风,规则的可操作性不强;另一方面,涉外司法的高度专业性与优质涉外司法资源匮乏,这一尖锐矛盾也亟待解决。据此,在冲突法规则完善方面,本文建议应以“争点”为基础进一步细化现有规则,综合运用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制度明晰复杂规则的分析标准,以便为法官灵活运用连结点和政策分析等多元方法提供有效指导。在完善涉外司法机制方面,本文建议应更新涉外法官的选拔标准,以扩充优质涉外司法资源;同时构建专业的涉外审判庭并完善涉外案件的审理机制,以便为法官应对涉外纠纷提供制度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