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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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个人信息网络数据化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逐渐出现,但私法制度相对较少。《民法总则》第111条作为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重要法律条文,为个人信息的的私法保护提供导向。但由于该条款和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也没有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救济措施作出规定,带来了诸多争议。个人信息包含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对信息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分析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困境,在现有立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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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个人信息网络数据化的发展,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逐渐出现,但私法制度相对较少。《民法总则》第111条作为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重要法律条文,为个人信息的的私法保护提供导向。但由于该条款和当前立法并没有明确个人信息的法律属性,也没有对侵害个人信息的救济措施作出规定,带来了诸多争议。个人信息包含着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对信息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通过分析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的立法以及司法困境,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完善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制度。
以个人信息的基础理论入手,对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法律价值以及个人信息的性质进行分析,并对个人信息与个人隐私的关系进行了阐述,从而使得对个人信息的理解更加清晰。进而对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法律制度与实践案例进行分析,重点阐述了私法规范条款过于分散、法律属性不明、缺乏预防性的保障性权利以及侵权救济条款的问题,并讨论了司法实践中以隐私权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局限性、信息主体举证难以及信息保护与信息资源流通之间无法均衡发展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德国统一立法下的人格权保护方式和美国分散立法与行业自律的隐私权保护方式的经验。
通过对我国个人信息私法保护困境的梳理以及对域外个人信息保护的经验总结。首先,通过立法对个人信息进行确认从而明确个人信息的法益属性,并汲取德国信息自决权的内容,赋予信息主体保障性的权利,进而达到预防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效果;其次,基于个人信息中所蕴含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内容,提出人格权和财产权二元化的保护模式,并将个人信息侵权的归责原则设定为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增加个人信息侵权特有的免责事由,体现出对信息主体倾斜性保护;最后,通过增加保障信息资源流通的条款,并对不同敏感性信息区别保护,从而平衡信息法益与信息资源畅通之间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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