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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城市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德国和欧洲还是共同体时的中世纪,在当时流传着至今为全世界人所熟知的德语俗谚“Die Stadtluft macht frei”(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说明城市给德意志人带来生活、精神方面的巨大影响。城市法是中世纪获得自治权的西欧城市所适用的法律,伴随着城市手工业和商业贸易活动的发展而形成,本文从德国城市文明兴起与发展的社会背景入手,介绍了中世纪德国和城市发展概况以及城市法发展的独特之处,阐述了中世纪德国城市法最为显著的特点——自由。
【關键词】:中世纪;德国;城市;自由;城市法
一、中世纪德国城市文明的兴起
1.中世纪德国概况
中世纪是一个不那么严密的表述。[1] 欧洲历史上,5世纪至15世纪这1000多年被称为“中世纪”( Mittelalter ),在德国中世纪是指从加洛林王朝[1]到宗教改革的历史时期。自文艺复兴以来,中世纪就一直受到批判,被认为是一个“黑暗时代”,但浪漫派却认为中世纪是一个理想社会。实际上漫长的中世纪在德国人精神、政治、社会生活中孕育着巨大的变化,人们的观念有很大不同,不可一言以蔽之。欧洲中世纪社会是一个等级社会:第一等级教士( Klerus )、第二等级贵族( Adel )、第三等级民众( Volk ),分别是以僧侣为代表的特权阶层、骑士组成的贵族阶层,第三等级也专指城市中的市民等级。统治阶层由上层贵族和上层神职人员组成。以这三个等级为代表的德国文明中心在中世纪文明进程中曾先后两次转移:前两个阶层的转移是从修道院向城堡,表现为骑士阶层的壮大;13世纪下叶和14世纪即中世纪后期,德国的文化中心再度产生转移,由乡村转入城市,于是城市( Stadt ) 取代了骑士们的城堡 ( Burg ),市民阶层也取代骑士成为文化载体。
在后来的历史进程中,各个等级之间的利益冲突引起各等级的地位变化,随着城市的兴起,14世纪时市民阶层的影响和社会作用越来越大。第三阶级的诞生是欧洲社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转变,导致市民社会以及后来资本主义社会的出现。虽然市民不受封建等级制度的压迫,享受同样的法律权利,但其内部仍存在差异,逐步分化成为四个阶层:第一个是城市贵族,这些上层市民对城市的政治拥有决定权;第二个阶层是中层市民,他们是市民的主体,主要包括手工业工匠、老板、建筑师、画家、船夫等;第三个阶层是下层市民,只要是小商贩、学徒、帮工和水手等;最后一个阶层是底层群体,这部分人通常由于职业和宗教信仰被排除在外,处于市民阶层的边缘,比如牧羊人、妓女和犹太人。
2.城市化
德国城市的前身是城堡( Burg ),后者存在的基础主要是安全上的需要但其阴暗、寒冷的生活条件简陋的设施远不是一个理想的居住环境,而城市的居民以商人为主因此工商业的发展使得城市经济实力增长,城市的规模不断壮大,欧洲和德国历史上出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现象:城市化( Urbanisierung )。
中世纪诸侯纷争不断,为保证居民安全,作为城市雏形的居民聚居地周围筑起城墙,骑士也经常受雇于城市居民承担保护城市不受侵犯的任务。由此可见,早期的德国城市实际上是一个扩大了的城堡,因此城市居民也自称Bürger(市民)而非St?dter(城市人)。与法国、意大利相比,德国城市的发展比较晚,城市化进程也处在相对落后的水平。因为德国城市的形成多数是在中世纪的中、后期,所以我们将其称为“德国中世纪城市”。[2]
日耳曼人曾长期拒绝城市文化,入主罗马帝国后,他们称罗马人建造的宏伟城市为“罗马人的石头棺材”( r?mische steinerne S?rge ),日耳曼贵族宁愿住在乡下庄园也不迁居城市。[2] 随着9~10世纪外族[3]入侵日耳曼人开始意识到城市的重要性——唯一能切实给德国人提供安全保障的地方,10世纪建筑技术持续发展也给不断增加的城市人口提供了栖身之地。11世纪开始大批隶农( Unfreien )、自由农民( freie Bauern )和贵族纷纷离开庄园,原罗马旧城复苏的同时形成一批新兴城市并不断发展,12世纪下叶,德国的国王和诸侯们开始有计划地兴建城市,如弗莱堡( Freiburg )、慕尼黑( München )、布伦瑞克( Braunschweig )。1350年,德国有大大小小的城市3000余座,13~14世纪城市发展进入巅峰时期,西欧城市之间还结成了城市联盟以加强商业贸易联系,15世紀以后为城市的衰落时期。
二、中世纪德国城市法
1.德意志的城市法
欧洲主要文化成就之一正是它的法律,它独特的法律文化。[3] 在德国,北德意志的商业城市通常遵守着它们之间共同确认的商业法规,这就是所谓的德意志城市法( Weichbild )。 [4]从表现形式上,城市法主要是特许状、城市立法、城市习惯和判例、行会章程和同盟法令。
特许状是城市合法存在的基础,在德意志公国城市的形成通常是由皇帝和王侯颁布的特许状而建立,弗莱堡(Freiburg,意为自由城市)的特许状使得其居民避开了普通法律而受商业共同法律约束。到后来,城市立法活跃起来,开始进入城市法典编纂期。德意志最早的城市法《萨克森城市管辖法》产生在13世纪末,它实际上是一部法院判决汇编,并附有探讨城市法院管辖权及其诉讼程序的论文,这是与其他法院判决不同的地方。汇编被译为波兰和波西米亚文,在波兰和波西米亚的城市广为援引。 [5]后两种表现形式出现稍晚,但却是德国城市法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城市的独立自治状态存在于13-15世纪这一历史时期,只持续了三四百年时间。此后,由于西欧封建王权的加强和民族国家的形成,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独立地位丧失,城市又重新落入封建君主的控制之中,作为自成一体的城市法不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内容作为人类的智慧和法律文化融入了其他法律体系之中。 [6]德意志王国的城市法同日尔曼法、教会法、罗马法、封建习惯法诸法律要素融为一体,构成了德意志王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2.城市同盟与行会
中世纪德国城市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城市同盟的强大。[7]为了保障自己的地位,在与诸侯的力量对比中取得有利地位,许多城市还结成联盟,如莱茵同盟( Rheinischen St?dtebundes )[4]、施瓦本( Schwaben )城市同盟等[5]。这一做法使德意志的历史与同时代的法国历史有明显区别,法国城市从来没有发展出在德意志出现过的那种组织和联合精神。[8]城市同盟制定并遵守共同的法律即城市同盟法,如《汉莎同盟法令》和《莱茵同盟法令》。其中最强大、存在时间最长、最著名的莫过于汉萨同盟( die Hanse )。汉萨同盟创立于13世纪,14世纪达到鼎盛时期,以吕贝克为中心,由150多个城市组成。[6]汉萨联盟加强了德国北部城市的联系并协调了这些城镇之间的商业政治,但由于缺乏一个强大的皇权做后盾,加上14世纪末贸易中心由波罗的海向大西洋位移,汉萨同盟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式微的命运就此注定。
自12世纪开始,中下层市民为了捍卫自己的利益,逐渐创造出一种特殊的制度来管理自己,并协调与上层的关系,这就是行会( Zunft ),行会制度产生并壮大后演变成一种强制性的组织,要求手工业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加入行会,即强制入会( Zunftzwang )。行会的字面意思是规定( Regel )、契约( Vertrag )和集会( Zusammenkunft),作用和管辖范围也相当广泛,从商品生产与价格到学徒培训与行会成员养老,甚至涵盖了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行会为维护其成员利益经常与市议会发生权力斗争,所以它不仅是一个经济、社会组织,同时也具有政治权力机构的性质,行会章程也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劳动契约条款根据根据工作种类不同严格地由行会和城市习惯、法令来规定。[9]
三、最典型特征——自由
1.城市自由
尽管德意志民族长期遭受着分裂、割据的状态,其精神文明也远不如同时期的其他欧洲国家如意大利和法国,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为这个民族国家打上了否定标签,然而同这种消极的评价相对立的一个例外是德国城市和德国地方自治政府的传统。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城市法的主要特点包括共有特征、世俗特征、宪法特征、发展能力以及它作为一种体系的完整性,这是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一些特征,我将就德国城市法的最典型特征——自由角度进行分析。[10]
在德国历史上,“城市”这一概念并不仅仅是指人口、政治、经济、文化集中的都会,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含义。换言之,并非居住在城市里的人都是“市民”,城市与乡村有很大的不同,这种区别不仅表现在经济上,也表现在法律、社会、文化等方面,一个极其重要的区别就是城市自由( st?dtische Freiheit ),表现为城市从诸侯或国王那里得到诸多权利,如“集市权”( Marktrecht )和“自治宪法”( Stadtverfassung ) 等。前者是城市发展商业最重要的法律保障,城市宪法保证城市市民享有广泛的自主权,正是由于城市宪法的作用,许多城市摆脱了诸侯的控制,使市民得享自由城市权意在使城市独立自主,强调城市脱离建立城市的诸侯的倾向。
2.城市法之自由
德国各个城市享有较大的自治权,而且许多城市彻底摆脱了诸侯的控制,直接归帝国管辖,成了自由市,历史上称之为“帝国自由市”( freie Reichsstadt )。城市在法律上受到城市法的保护,凡是在一个城市中拥有财产的人便是市民,享有市民的权利。市民享有人身自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及通过继承得到的遗产,拥有自由遷徙权( Freizügigkeitsrecht )。对于市民的而言,仅仅不受人身依附一点,就使他们的处境远远优于农奴。没有人身自由的农奴是依附农民当中受束搏最甚的。他们附着于土地,不能自由迁徙,潜逃时镇主有权追究。[11]城市的法律规定,凡是逃往城市的农奴,如果在一年零一天的时间里,领主没有到该城市寻找农奴,那么逃亡的农奴便可以向城市当局借用一块无主地,而且可以把这块土地传给后嗣。此外,自由还表现在市民没有服役和进贡的义务。由此可见,“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 Stadtluft macht frei )并非泛泛地指城市活跃的文化生活带来自由的思维方式,而是有着确实、实在的社会和法律内容。
注释:
[1]公元486年,克洛维一世 (Chlodwig, 466~511年) 建立了法兰克王国 (Franken Reich),持续了三个世纪。继墨洛温时代 (die Merowinger Zeit) 之后是加洛林时代(die Karolingische Zeit)。
[2]由于日耳曼的文明程度低,有关文字记录的史料极少,只有在当时的文明世界罗马帝国才能找到记载日耳曼人的文书史料。通过玛尔凯利诺(330~?)对民族大移动时期中日尔曼人的记录,直到4世纪时日尔曼人仍然十分忌讳城市的生活,他们攻占了一座座城池却要在城外筑营扎寨,像躲避墓地一样远离城市。
[3]诺曼人和匈牙利人相继入侵神圣罗马帝国,在帝国境内长驱直入、烧杀抢虐。这时城市的护城河和城墙能够有效抵御敌人进攻。
[4]美因茨大主教同时是帝国宰相和选帝侯,市民阶级在1462年的美因茨主教席之争时期要求自由,最终城市失去了自由。
[5]莱茵同盟建立于1254年,1255年得到国王威廉姆的承认;1379-1388年的施瓦本同盟一度达到70个同盟城市。
[6]汉萨同盟的形成开始于1252年吕贝克和汉堡的联盟,1265年同盟通過了“吕贝克法律”( Lübecker Recht ) 标志着这个同盟的取得了内部的一致性,1375年查尔斯四世京帝拜访吕贝克并赐予了北部城市联盟正式的承认。
参考文献:
[1][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日本]鱼住昌良著,张冠增译.古代文化的连续与断绝一一德国中世纪城市形成的实例[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3][德]托马斯·杜福著,李明倩译,于明校.欧洲法律史——全球化的视野[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4).
[4] 万亿.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2).
[5]米健主编.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郑祝君主编.外国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7] 寸永芳.论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法治实践——以英国和德国为样本[D].天津师范大学,2013.
[8][美]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9]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M]. G?ttingen: Vandenhoeck & Ruprecht, 1996.
[10][美]哈罗德·J. 伯尔曼著,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译.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文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1] 蒋相泽.西欧中世纪城市的兴起[J].中山大学学报,1957(1).
【關键词】:中世纪;德国;城市;自由;城市法
一、中世纪德国城市文明的兴起
1.中世纪德国概况
中世纪是一个不那么严密的表述。[1] 欧洲历史上,5世纪至15世纪这1000多年被称为“中世纪”( Mittelalter ),在德国中世纪是指从加洛林王朝[1]到宗教改革的历史时期。自文艺复兴以来,中世纪就一直受到批判,被认为是一个“黑暗时代”,但浪漫派却认为中世纪是一个理想社会。实际上漫长的中世纪在德国人精神、政治、社会生活中孕育着巨大的变化,人们的观念有很大不同,不可一言以蔽之。欧洲中世纪社会是一个等级社会:第一等级教士( Klerus )、第二等级贵族( Adel )、第三等级民众( Volk ),分别是以僧侣为代表的特权阶层、骑士组成的贵族阶层,第三等级也专指城市中的市民等级。统治阶层由上层贵族和上层神职人员组成。以这三个等级为代表的德国文明中心在中世纪文明进程中曾先后两次转移:前两个阶层的转移是从修道院向城堡,表现为骑士阶层的壮大;13世纪下叶和14世纪即中世纪后期,德国的文化中心再度产生转移,由乡村转入城市,于是城市( Stadt ) 取代了骑士们的城堡 ( Burg ),市民阶层也取代骑士成为文化载体。
在后来的历史进程中,各个等级之间的利益冲突引起各等级的地位变化,随着城市的兴起,14世纪时市民阶层的影响和社会作用越来越大。第三阶级的诞生是欧洲社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式的转变,导致市民社会以及后来资本主义社会的出现。虽然市民不受封建等级制度的压迫,享受同样的法律权利,但其内部仍存在差异,逐步分化成为四个阶层:第一个是城市贵族,这些上层市民对城市的政治拥有决定权;第二个阶层是中层市民,他们是市民的主体,主要包括手工业工匠、老板、建筑师、画家、船夫等;第三个阶层是下层市民,只要是小商贩、学徒、帮工和水手等;最后一个阶层是底层群体,这部分人通常由于职业和宗教信仰被排除在外,处于市民阶层的边缘,比如牧羊人、妓女和犹太人。
2.城市化
德国城市的前身是城堡( Burg ),后者存在的基础主要是安全上的需要但其阴暗、寒冷的生活条件简陋的设施远不是一个理想的居住环境,而城市的居民以商人为主因此工商业的发展使得城市经济实力增长,城市的规模不断壮大,欧洲和德国历史上出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现象:城市化( Urbanisierung )。
中世纪诸侯纷争不断,为保证居民安全,作为城市雏形的居民聚居地周围筑起城墙,骑士也经常受雇于城市居民承担保护城市不受侵犯的任务。由此可见,早期的德国城市实际上是一个扩大了的城堡,因此城市居民也自称Bürger(市民)而非St?dter(城市人)。与法国、意大利相比,德国城市的发展比较晚,城市化进程也处在相对落后的水平。因为德国城市的形成多数是在中世纪的中、后期,所以我们将其称为“德国中世纪城市”。[2]
日耳曼人曾长期拒绝城市文化,入主罗马帝国后,他们称罗马人建造的宏伟城市为“罗马人的石头棺材”( r?mische steinerne S?rge ),日耳曼贵族宁愿住在乡下庄园也不迁居城市。[2] 随着9~10世纪外族[3]入侵日耳曼人开始意识到城市的重要性——唯一能切实给德国人提供安全保障的地方,10世纪建筑技术持续发展也给不断增加的城市人口提供了栖身之地。11世纪开始大批隶农( Unfreien )、自由农民( freie Bauern )和贵族纷纷离开庄园,原罗马旧城复苏的同时形成一批新兴城市并不断发展,12世纪下叶,德国的国王和诸侯们开始有计划地兴建城市,如弗莱堡( Freiburg )、慕尼黑( München )、布伦瑞克( Braunschweig )。1350年,德国有大大小小的城市3000余座,13~14世纪城市发展进入巅峰时期,西欧城市之间还结成了城市联盟以加强商业贸易联系,15世紀以后为城市的衰落时期。
二、中世纪德国城市法
1.德意志的城市法
欧洲主要文化成就之一正是它的法律,它独特的法律文化。[3] 在德国,北德意志的商业城市通常遵守着它们之间共同确认的商业法规,这就是所谓的德意志城市法( Weichbild )。 [4]从表现形式上,城市法主要是特许状、城市立法、城市习惯和判例、行会章程和同盟法令。
特许状是城市合法存在的基础,在德意志公国城市的形成通常是由皇帝和王侯颁布的特许状而建立,弗莱堡(Freiburg,意为自由城市)的特许状使得其居民避开了普通法律而受商业共同法律约束。到后来,城市立法活跃起来,开始进入城市法典编纂期。德意志最早的城市法《萨克森城市管辖法》产生在13世纪末,它实际上是一部法院判决汇编,并附有探讨城市法院管辖权及其诉讼程序的论文,这是与其他法院判决不同的地方。汇编被译为波兰和波西米亚文,在波兰和波西米亚的城市广为援引。 [5]后两种表现形式出现稍晚,但却是德国城市法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城市的独立自治状态存在于13-15世纪这一历史时期,只持续了三四百年时间。此后,由于西欧封建王权的加强和民族国家的形成,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独立地位丧失,城市又重新落入封建君主的控制之中,作为自成一体的城市法不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内容作为人类的智慧和法律文化融入了其他法律体系之中。 [6]德意志王国的城市法同日尔曼法、教会法、罗马法、封建习惯法诸法律要素融为一体,构成了德意志王国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2.城市同盟与行会
中世纪德国城市一个明显的特征是城市同盟的强大。[7]为了保障自己的地位,在与诸侯的力量对比中取得有利地位,许多城市还结成联盟,如莱茵同盟( Rheinischen St?dtebundes )[4]、施瓦本( Schwaben )城市同盟等[5]。这一做法使德意志的历史与同时代的法国历史有明显区别,法国城市从来没有发展出在德意志出现过的那种组织和联合精神。[8]城市同盟制定并遵守共同的法律即城市同盟法,如《汉莎同盟法令》和《莱茵同盟法令》。其中最强大、存在时间最长、最著名的莫过于汉萨同盟( die Hanse )。汉萨同盟创立于13世纪,14世纪达到鼎盛时期,以吕贝克为中心,由150多个城市组成。[6]汉萨联盟加强了德国北部城市的联系并协调了这些城镇之间的商业政治,但由于缺乏一个强大的皇权做后盾,加上14世纪末贸易中心由波罗的海向大西洋位移,汉萨同盟在竞争中处于劣势,式微的命运就此注定。
自12世纪开始,中下层市民为了捍卫自己的利益,逐渐创造出一种特殊的制度来管理自己,并协调与上层的关系,这就是行会( Zunft ),行会制度产生并壮大后演变成一种强制性的组织,要求手工业行业的所有从业人员加入行会,即强制入会( Zunftzwang )。行会的字面意思是规定( Regel )、契约( Vertrag )和集会( Zusammenkunft),作用和管辖范围也相当广泛,从商品生产与价格到学徒培训与行会成员养老,甚至涵盖了社会保障方面的内容,行会为维护其成员利益经常与市议会发生权力斗争,所以它不仅是一个经济、社会组织,同时也具有政治权力机构的性质,行会章程也具有法律效力。不过,劳动契约条款根据根据工作种类不同严格地由行会和城市习惯、法令来规定。[9]
三、最典型特征——自由
1.城市自由
尽管德意志民族长期遭受着分裂、割据的状态,其精神文明也远不如同时期的其他欧洲国家如意大利和法国,尤其是两次世界大战为这个民族国家打上了否定标签,然而同这种消极的评价相对立的一个例外是德国城市和德国地方自治政府的传统。美国学者伯尔曼认为城市法的主要特点包括共有特征、世俗特征、宪法特征、发展能力以及它作为一种体系的完整性,这是中世纪西欧城市法的一些特征,我将就德国城市法的最典型特征——自由角度进行分析。[10]
在德国历史上,“城市”这一概念并不仅仅是指人口、政治、经济、文化集中的都会,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含义。换言之,并非居住在城市里的人都是“市民”,城市与乡村有很大的不同,这种区别不仅表现在经济上,也表现在法律、社会、文化等方面,一个极其重要的区别就是城市自由( st?dtische Freiheit ),表现为城市从诸侯或国王那里得到诸多权利,如“集市权”( Marktrecht )和“自治宪法”( Stadtverfassung ) 等。前者是城市发展商业最重要的法律保障,城市宪法保证城市市民享有广泛的自主权,正是由于城市宪法的作用,许多城市摆脱了诸侯的控制,使市民得享自由城市权意在使城市独立自主,强调城市脱离建立城市的诸侯的倾向。
2.城市法之自由
德国各个城市享有较大的自治权,而且许多城市彻底摆脱了诸侯的控制,直接归帝国管辖,成了自由市,历史上称之为“帝国自由市”( freie Reichsstadt )。城市在法律上受到城市法的保护,凡是在一个城市中拥有财产的人便是市民,享有市民的权利。市民享有人身自由,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财产及通过继承得到的遗产,拥有自由遷徙权( Freizügigkeitsrecht )。对于市民的而言,仅仅不受人身依附一点,就使他们的处境远远优于农奴。没有人身自由的农奴是依附农民当中受束搏最甚的。他们附着于土地,不能自由迁徙,潜逃时镇主有权追究。[11]城市的法律规定,凡是逃往城市的农奴,如果在一年零一天的时间里,领主没有到该城市寻找农奴,那么逃亡的农奴便可以向城市当局借用一块无主地,而且可以把这块土地传给后嗣。此外,自由还表现在市民没有服役和进贡的义务。由此可见,“城市的空气使人自由”( Stadtluft macht frei )并非泛泛地指城市活跃的文化生活带来自由的思维方式,而是有着确实、实在的社会和法律内容。
注释:
[1]公元486年,克洛维一世 (Chlodwig, 466~511年) 建立了法兰克王国 (Franken Reich),持续了三个世纪。继墨洛温时代 (die Merowinger Zeit) 之后是加洛林时代(die Karolingische Zeit)。
[2]由于日耳曼的文明程度低,有关文字记录的史料极少,只有在当时的文明世界罗马帝国才能找到记载日耳曼人的文书史料。通过玛尔凯利诺(330~?)对民族大移动时期中日尔曼人的记录,直到4世纪时日尔曼人仍然十分忌讳城市的生活,他们攻占了一座座城池却要在城外筑营扎寨,像躲避墓地一样远离城市。
[3]诺曼人和匈牙利人相继入侵神圣罗马帝国,在帝国境内长驱直入、烧杀抢虐。这时城市的护城河和城墙能够有效抵御敌人进攻。
[4]美因茨大主教同时是帝国宰相和选帝侯,市民阶级在1462年的美因茨主教席之争时期要求自由,最终城市失去了自由。
[5]莱茵同盟建立于1254年,1255年得到国王威廉姆的承认;1379-1388年的施瓦本同盟一度达到70个同盟城市。
[6]汉萨同盟的形成开始于1252年吕贝克和汉堡的联盟,1265年同盟通過了“吕贝克法律”( Lübecker Recht ) 标志着这个同盟的取得了内部的一致性,1375年查尔斯四世京帝拜访吕贝克并赐予了北部城市联盟正式的承认。
参考文献:
[1][爱尔兰]约翰·莫里斯·凯利著,王笑红译,西方法律思想简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2][日本]鱼住昌良著,张冠增译.古代文化的连续与断绝一一德国中世纪城市形成的实例[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1).
[3][德]托马斯·杜福著,李明倩译,于明校.欧洲法律史——全球化的视野[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4).
[4] 万亿.中世纪西欧的城市法[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7(2).
[5]米健主编.中德法学学术论文集(第一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6]郑祝君主编.外国法制史(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7] 寸永芳.论中世纪西欧城市的法治实践——以英国和德国为样本[D].天津师范大学,2013.
[8][美]汤普逊.中世纪晚期欧洲经济社会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9] Franz Wieacker, Privat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unter besonder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deutschen Entwicklung[M]. G?ttingen: Vandenhoeck & Ruprecht, 1996.
[10][美]哈罗德·J. 伯尔曼著,贺卫方 高鸿钧 张志铭 夏勇译.法律与革命(第一卷)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文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11] 蒋相泽.西欧中世纪城市的兴起[J].中山大学学报,195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