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共犯的形态及实行过限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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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李某(18岁)与王某(19岁)于2011年7月28日共谋入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肖某的财物。当晚,由王某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李某翻院墙进入校园。李某持水果刀闯入肖某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没有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肖某摘下手表(经鉴定价值2100元)给自己。肖某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李某说:“好吧,我不抢你手表,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肖某不同意,李某以刀相威胁,肖某流着泪脱完衣服,顺便把手表脱下来。李某不顾肖某的反抗强行摸了乳房后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肖某转身穿衣服时,李某趁机将肖某放在桌上的手表悄悄拿走。李某出来后,王某问抢了什么东西,李某说就抢了一只手表并交给王某出卖,王某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两人各分了500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
  1、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二人的犯罪形态是否一致?
  3、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
  三、观点透析
  (一)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成立共同犯罪
  本案中,李某同王某经事先共谋,由王某望风,李某实施抢劫行为,在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二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形成了一个整体,都是对肖某实施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即二人在主观上有共同一致的犯罪意思联络,在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故构成抢劫罪的共同犯罪。
  (二)李某和王某二人犯罪形态是否一致
  笔者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虽然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有必要先对相关的抢劫罪和犯罪形态等问题进行厘清。
  本案中,李某、王某构成抢劫罪共犯,但二人的犯罪形态不同。其一,李某的抢劫属于犯罪中止。面对肖某的哀求,李某将刀收起后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这在当时的情况下,李某完全能够达到抢劫既遂,但他主动放弃了抢劫行为;应当属于犯罪中止,由于抢劫中止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所以,对于李某的抢劫中止,应当免除处罚。其二,王某的抢劫属于犯罪未遂。按照前述标准,李某与王某的抢劫行为既没有获取财物(即手表),又没有造成被害人肖某的人身伤害(即轻伤后果),只能算是未遂。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为李某在后来取得了手表,而认定王某抢劫既遂。因为该手表并非李某抢劫既遂所得的财物,而是李某实施盗窃行为取得的财物,王某分得手表的钱款并非是抢劫获取的财物,所以只能算未遂。在望风过程中,王某并没有自动放弃自己的帮助行为,也不可能成功阻止李某的抢劫行为,李某的中止行为是李某个人主动实施的行为,与王某无关,李某的中止行为对于王某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因此王某的行为在本次抢劫犯罪中综合来看,属于抢劫罪的未遂,对于未遂犯王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谁承担刑事责任
  李某逼迫肖某脱光衣服并威胁肖某的行为,以及趁机拿走肖某在桌子上手表的行为,均是超出他与王某达成的共同抢劫犯罪故意之外的行为,故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围,对此强制猥亵行为、盗窃行为王某不负责任,李某应当单独承担刑事责任。下面就相关的理论问题分析如下:
  1、实行过限的概念
  近年来,我国学者对实行过限的定义进行了一些不同的表述:(1)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实现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2)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3)实行过限,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笔者认为,要对实行过限这一概念做出合理界定,必须包含以下几点认识:第一,实行过限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出现的,事后的行为无法成为实行过限;第二,实行过限是实行犯做出的行为,教唆犯等无法成为实行过限主体;第三,实行过限是犯罪行为,而非由于意外事件等导致的。综上,笔者主张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犯罪行为。
  2、实行过限的构成
  实行过限的主体是实行犯,过限行为是由共同犯罪的实行犯所实施,实行犯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以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分工为标准,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其中实行犯是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共同犯罪人,相当于大陆法系的正犯,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意图都是通过实行犯的实行行为来实现的,实行犯是实施共同犯罪的核心人物,没有实行犯,实行过限的前提条件共同犯罪是不成立的。只有实行犯实施的超过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才是实行过限。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实行过限必须构成犯罪。实行犯实施过限行为主观上必须有罪过,即过限行为必须是实行犯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的。过失是犯罪的一种罪过形式,当然也能成为实行过限的罪过形式。实行犯不是出于主观罪过而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是意外事件、不可抗力均不属于实行过限。实行过限必须已经构成犯罪,即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实行过限的限度是共同犯罪故意。共同犯罪是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决定着共同犯罪的范围。共同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的,明知自己是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并且明知共同的犯罪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共同犯罪的故意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内容:第一,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第二,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所参与的共同犯罪的行为的性质;第三,各共同犯罪人均希望或放任共同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   3、实行过限的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贯彻的是“部分行为全体责任原则”,但是,是实行犯的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犯罪人约定的范围,属于其个人行为,理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和盗窃罪,其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自己单独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对此两罪不负刑事责任。
  首先,李某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李某在停止抢劫的情况下,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这时他已经独自产生了猥亵妇女的犯罪意图,然后在肖某不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又以刀相威胁,逼迫肖某脱光衣服,且不顾肖某的反抗强行摸了肖某的乳房。在这过程中李某在主观上产生了猥亵妇女的故意并强行实施了触摸肖某的乳房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了强制猥亵妇女罪。
  其次,李某构成盗窃罪。李某在实施强制猥亵妇女罪以后,让肖某穿上衣服,在肖某背对着李某穿衣服时,李某趁机将肖某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李某趁机拿走肖某手表的行为,是李某采取不被财物所有人肖某发觉的,暗中取走财物的秘密窃取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故李某的这一行为成立盗窃罪,已经不属于抢劫罪中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即不属于因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压制或足以压制了被害人反抗而取得手表的情形。所以,不能将取得手表的事实评价在抢劫罪中,而应另认定为盗窃罪。
  再次王某的行为不成盗窃罪。王某客观上为李某盗窃手表起到了一定作用,但王某并不明知李某会盗窃财物,所以王某并不与李某构成盗窃罪的共犯。李某的盗窃行为是超出了二人的抢劫合意之外的行为,王某对盗窃行为在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的盗窃行为,故盗窃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盗窃行为只能由李某一人承担刑事责任,王某不承担刑事责任,实行过限行为应当由具体实施过限行为的人,对过限部分独立承担责任。基于同样的理由,王某的行为也不成立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共犯。
  四、结语
  总结上述的分析,在本案中,李某与王某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其中李某成立抢劫罪(中止),王某成立抢劫罪(未遂),而且由于李某的实施的抢劫行为为入户抢劫,所有李某与王某都具有入户抢劫的加重处罚情节。由于李某在抢劫行为中止之后,又临时起意,超出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强制猥亵妇女和盗窃的行为,为实行过限行为,由李某单独负责,王某无需对这两罪负责。李某成立抢劫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盗窃罪三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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