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决判决的法理基础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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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特色诉讼制度,即决判决制度在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具有十分优越的制度功能。即决判决在公正效率、简速裁判、费用合理性方面有其法理基础,对其进行分析有助于借鉴该制度的合理内核。
  关键词:即决判决;公正效率;程序正义
  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即决判决是“对于重要的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点,而且申请人有权获得作为法律问题的判决的诉讼请求作出的判决”。对即决判决进行法理分析,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的认识该项制度进而借鉴制度的合理内核。
  一、公正效率原则
  公正效率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目标。诉讼过程的公正就是程序公正,其评价标准为诉讼活动是否符合公正程序的某些基本要素。诉讼结果的公正就是实体公正,其评价标准就是诉讼活动是否准确地认定了事实和正确地适用了法律。因此,评价一种程序是否公正,应当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方面来考察。即决判决与其他程序相比,最显著的特征在于省略了繁琐的开庭审理程序,而这是以案件主要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为前提条件的。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需要开庭审理的程序,是查清案件事实的程序要求,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保障,也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而针对那些在开庭审理前没有实质争议的案件,因无待证事实可待查清,开庭审理程序实属多余,利用即决判决简速处理应是诉讼公正的题中之意。
  民事诉讼是一个运动的过程,不仅是一个物质消耗过程,也是一个时间消耗过程。诉讼过程的延长,当事人对诉讼所投入的物质和时间就越多。如果所有案件无论繁简、是否存有争议均须“一刀切”的经过开庭审理程序,势必造成当事人投入的物质和时间过多,进而因为诉讼投入大于诉讼收益而使自己得不偿失,或者因为诉讼迟延而使判决成为一种“迟来的正义”。法谚有云:“迟来的正义,即是对正义的否定”。在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增设即决判决可以快速处理部分简单案件,缓解案件压力。从个案角度考虑,它是对现实司法资源的节约;从社会的角度来看,它有助于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多更快的解决纠纷,实现“整体正义的最大
  化”。[1]
  诉讼效益是指诉讼投入与诉讼收益的比例。诉讼投入主要包括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资源。诉讼收益则是指当事人因胜诉而获得的有形的财产补偿、无形的社会效益以及国家因冲突得到了解决而获得的利益。先从具体的个案来考察即决判决对诉讼投入的影响。即决判决由于简化了开庭审理程序,因此无论对法院还是当事人来说,诉讼投入的总量小于其他开庭审理程序。当然,在诉讼投入减少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与其他开庭审理程序大致相同的诉讼收益,那么说即决判决的效益更高是没有疑问的。问题在于,即决判决是否更容易导致错判?在错判的情形下,一种诉讼程序不仅要支付程序运行的直接成本,还要支付错误成本——即错误判决导致的资源无效益支出。正如贝勒斯所言,成本降低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中的一种成本最小化,而在于实现两者的总额最小化”。由于即决判决的适用对象是无争议案件,因此有无经过开庭审理程序都不会影响对争议事实的查明,至于法律适用更是谈不上了。因此,即决判决的适用大致可以达到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两者的诉讼收益大致一样。在诉讼收益大致一样的前提下,即决判决需要的诉讼成本相对较低,因此有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
  二、简速裁判之程序保障
  发现真实与促进诉讼是民事诉讼法追求的两项基本目标,同时也是民事诉讼法上一个基本而长远的课题。所谓发现真实,是指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所谓促进诉讼,是指当事人或程序当事人或法官致力于促使程序之利用、进行或运作更有效率,更加迅速,以减少在程序上付出劳力、时间、或费用而言,并非意味着致力于促使当事人或一般人尽量提起诉讼或设法多使用诉讼程序。
  对一般程序保障论者而言,他们往往偏重于强调追求发现真实的程序保障,而忽略有关追求促进诉讼的程序保障。其结果是,过分强调保障提起上诉和辩论的机会,偏向于增多审级的审理,从而确保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其实,在现代社会,人们在注重诉讼公正(即实体利益)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诉讼效率(即诉讼利益),而当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更多审级审理或提出更多攻击防御方法来确保正确裁判机会的同时,也就越来越导致损害程序上的利益。当事人和法院因程序的繁琐而不得不一再地花费劳力、时间和费用,从而有碍其对程序利益的追求。因此,程序保障应兼具两个方面的内容,即追求达成慎重而正确的裁判的程序保障与追求达成迅速而经济的裁判的程序保障,两者不可偏废,否则程序保障论将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
  “久长地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过分迟延等同于拒绝裁判”。因此诉讼迟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于经济实力不足、难以承受迟延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忍受,在当今西方国家出现了一种将迅速裁判作为公正基本要件的趋势,甚至通过国际文件或宪法文件,宪法裁判予以宣示。如《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规定,“合理期限”的要求不但是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之一,也构成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事实上,如果程序制度不够简化而不能满足迅速经济低廉等要求,则有意主张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将难免因该种制度之使用而蒙受与其所追求的实体利益不能取得均衡之程序上不利益,甚至有因此造成其系争标的外财产权受侵害之虞。其结果,该当事人为避免蒙受此类不利益或危害,势必不得不放弃平等使用法院的权利和机会,最终使其实体权利成为有名无实或走上自力救济的歧路。[2]因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上述权利,有必要赋予简速裁判程序保障的必要性。即决判决便是一种有效平衡当事人实体权利与程序利益的制度设置。
  三、费用相当性原理
  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行为,对冲突主体而言可能产生一定的效果,同时需要他们支付一定的成本。从“经济理性”的角度考量,每个社会个体在启动诉讼程序之前,一般都会理智的对诉讼可能耗费的成本及诉讼可能产生的收益进行预测,对二者加以权衡并作出决定。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所指出的那样:“我们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如果实现权利的成本过高,诉讼就绝非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理想途径和选择。当然,也不排除部分当事人“即使花钱费时也要求进行彻底的审理,一直到能够使自己得到感情上的满足为止。”最典型的就是一元钱诉讼等。在这种情况下,诉讼“已经不再是一种基于经验和理性的行为,而只是出于满足情感和心理需要的一种非理性的负气行为。”[3]合理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实现其诉讼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为追求诉讼程序的简速裁判和慎重裁判间达到合理的均衡,法院应遵循费用相当性原理来行使诉讼指挥权,运作诉讼程序。
  所谓的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的过程,或者法院指挥诉讼从事审判的过程,不应使国家、也不应使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的利益牺牲。当事人启动司法程序,将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交付法院审判时,不仅期望裁决公正准确,同时要求裁决迅速及时。当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序,当事人追求诉讼目标的侧重点不尽相同。如果纠纷较为复杂,标的较大,为保证法院最大限度的发现真实和维护自身利益,当事人往往更加乐意支付较多的诉讼费用,以确保法院能够慎重裁判,这时当事人对实体利益的追求超过了对程序利益的追求。而对于大多数简单、争议不大、标的较小的诉讼纠纷,当事人对简速裁判的需求度超过了慎重裁判的需求度,也就是说,当事人对程序利益的追求超过了对实体利益的追求。这主要是因为:如果当事人所花费的诉讼成本大大超过他所追求的实体利益,那么他所预期的诉讼收益实际上被诉讼程序进行所花费的诉讼成本所消耗,当事人所期待的实体利益无法得到实现。此时,即使裁判是正确的,对当事人而言也是无意义的。例如,在简单的债权债务纠纷中,如果债权人需要花费几千元甚至上万元的诉讼成本去实现几百元的债务请求权,明显是得不偿失的,诉讼成本超过诉讼收益使得人们不得不放弃诉讼,不仅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也剥夺了人们接近司法的权利。即决判决程序迎合了人们对简速裁判和慎重裁决的需求和偏好,针对案件的不同性质及复杂程序,选择适合自身的程序规则,实现诉讼成本的最小化和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注释:
  [1]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2。
  [2]廖永安.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中若干问题再思考[A].江伟.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徐胜萍.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法理基础[J].现代法学,20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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