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的刑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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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本文基于责任主义的立场,在坚持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的前提下否定事前没有约定的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认为谋取利益的行为在符合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前提下以渎职罪论处,受财则可能成立侵占罪或诈骗罪。
  关键词:事后受贿;无约定;责任主义
  一、事后受贿的概念和种类
  从字面含义来看,“事后”是指谋取利益之后,“受贿”即受财。因此从形式上而言,事后受贿也即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一般意义上而言,先受财后谋利与先谋利后受财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是就行为人自始而终具有受贿的故意而言。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故意,之后收受财物的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事后受贿行为。
  理论上对事后受贿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类型。根据事后受贿的时间,可以分为在职型事后受贿和离退休型事后受贿。[1]
  二、关于事后受贿是否构成犯罪的观点诸说
  对于事后受贿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争议主要有否定说、肯定说和部分肯定说三种。
  (一)否定说。不构成犯罪。即事后受贿不构成犯罪,但是在为什么不构成犯罪上,又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事前无请托、也无约定的事后受财行为不存在交易。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故意和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收受财物的故意不能简单等同于受贿的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主观要件上,收受贿赂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犯罪两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行为人在实施上述行为的主观故意应当是一致的,即行为人既要在收受财物时明知所收受财物的性质而予以收受,也要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明知已收取了财物或将因此收受他人的财物。[2]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前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了财物的,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受贿的故意,而且就赠与财物的一方来说,也没有收买国家公职人员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故意,所以,不构成受贿罪。[3]
  (二)肯定说。认为构成犯罪。也存在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满足事后受财+知道是为其谋利的“报酬”,即构成受贿罪。[4]
  第二种观点,认为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内心联想”说,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事后接受对方送给的明显超过友情馈赠数量的财物时,内心必定与先前的用权行为建立“联想”,这种“内心联想”便建立了“钱权交易”的受贿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事前有约定的事后受财和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财只是形式不同,实质没有区别。[5]
  第四种观点认为,在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非并列的,后者是受贿行为人的目的行为,前者是受贿行为人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后者是受贿的最终目的,前者是实现最终目的的一种手段,前者和后者在时间的先后顺序上并不是必然固定的,有时表现为“先谋后收”,有时又表现为“先收后谋”,还有时表现为“边收边谋”。
  (三)部分肯定说。该学说又有两种观点,其一,职后斡旋型和职后酬谢型受贿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其余的构成。其二,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不构成犯罪,其余的构成。[6]
  三、本文的立场
  本文赞同否定说的结论,认为事后受贿不构成受贿罪,但是认为否定说的理由比较牵强,没有切中要害。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存在权钱交易并不可取,因为客观上存在权钱交易这是不争的事实。第二种观点比较符合笔者的观点,但是没有上升为理论的高度,也即没有抽象出责任主义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致使观点缺乏说服力。第三种观点也存在缺陷,赠与财物一方即使没有收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故意,在某些情形下并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比如索贿。
  本文不赞同肯定说的结论,但是认为某些说理部分具有合理性。总体而言,肯定说忽略了责任主义,也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事后受贿由于在谋取利益时缺乏责任致使行为与责任相分离。如果认为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无疑是承认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存在例外,涉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部分肯定说,也可谓区别说,认为事前无约定的职后受贿不构成犯罪的结论笔者认同,但认为其余构成的观点,也即认为事前无约定的在职时受贿构成受贿罪,笔者不赞同。没有必要将事后再做在职时和离职后的区分,因为二者在实质上没有差异。即使在职时受贿,如果事前没有约定,同样致使行为与责任相分离,不能构成受贿罪。
  四、事后受贿何以无罪
  如前所述,本文的立场是事后受贿不构成受贿罪,而最重要的理由在于认为事后受贿构成受贿罪的观点违反了责任主义,也即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应当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而存在,没有例外,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中的行为实行行为。除了索贿外,普通收受型的受贿实行行为有两个,理论上称之为复合行为,即谋取利益行为和收受贿赂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复合行为中,责任主义是否要求每一个实行行为都有责任或者故意?如前文所述,在事后受贿中收受贿赂当时行为人必然存在受贿之故意,但是能否据此就能认定整体行为构成受贿罪呢?笔者持否定回答。不妨先以抢劫杀人为例进行探讨。抢劫杀人也属于复合行为,包括暴力行为(此案例表现为暴力杀人)和取财行为。如果认为复合行为中只要求至少有一个行为具有责任,便可以整体评价为具有此种责任的犯罪,那么在本案当中便会得出不合理的结论。假设暴力杀人时没有抢劫故意,而取财时具有抢劫故意,那么本案中行为人会触犯两个罪名即故意杀人罪和侵占罪(或者是盗窃罪)。同样如果认为暴力杀人时具有抢劫故意,而取财时没有抢劫故意,那么根据司法解释构成轻伤以上即使没有取财也构成抢劫罪,但是由于取财时没有抢劫的故意,那么只能认定为侵占罪(或者盗窃罪)。果真如此,那么只有在暴力杀人时具有抢劫故意,并且在取财时也具有抢劫故意才能综合评价为抢劫罪。换言之,复合行为的犯罪要求每一个实行行为都必须具有对应的责任,而不是至少一个行为具有即可。在事后受贿的情形中,由于谋取利益时没有受贿的故意,那么就已经排除了成立受贿罪的可能。如同不能让一个13岁的儿童杀了人后,等到他14岁时再承担责任一样,也不能因为事后受财时具有故意而追溯到前行为也具有故意。   已经形成的普遍共识表明,构成要件具有定型性,规制着故意的认识内容。换言之故意的内容便是构成要件的内容,而且是所有内容。如果故意仅仅意味着对构成要件某一部分具有即可,那么便会使构成要件丧失定型性机能,从而产生故意认识内容的混乱。
  从我国司法解释和其他国家关于事后受贿的相关规定来看也可以得出事后受贿不成立受贿罪的结论。2007年7月,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0 项规定了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情形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意见规定的是事先约定的情形,但是如何说明事前没有约定就不构成受贿罪呢?笔者认为只要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类似于刑法分则中注意规定即可,即该意见旨在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只有在约定的情形下才构成受贿罪,而没有约定的情形不构成受贿罪。注意规定的价值在于提示司法工作人员,即使在没有规定的时候也应当如此办理。如前所述,只要存在实现约定就能表明行为人在谋取利益时具有受贿之故意,具有责任,因此完全构成受贿罪。从反面角度来讲,没有规定事先无约定也构成受贿罪表明没有事先约定便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成立受贿罪。
  本文认为事后受贿不成立受贿罪,但是并不必然不构成其他犯罪。换言之,国家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的行为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比如渎职类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的行为也不必然被评价为接受赠与,也存在成立侵占罪或诈骗罪的可能。需要注意的是渎职类犯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所以在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时不能被认定为渎职罪。而接受财物的行为,如果请托人在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给付财物时,由于此时财物并不是赃物,所以请托人仍然有权要求返还,国家工作人员拒不返还的成立侵占罪或者诈骗罪。^
  注释:
  [1]徐光华:《事后受贿行为概说》,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08年11月10日,第4版。
  [2]王锦亚:《陈晓受贿案——“事后受财”是否构成受贿》,载《法律适用》,2000(6)。
  [3]宗科涛:《论事后受贿的本质与构成条件——析王某受贿案》,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
  [4]同前引(三)。
  [5]张明楷:《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载《政法论坛》,2004(5),150。
  [6]贾凌:《事后受贿性质之认定》,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9(3),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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