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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一种新型的法定不起诉情形进行了规定,这对于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是一个重大突破。新刑事诉讼规则将公诉案件分为公安机关移送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两种,并分别在第401条第一款、第402条对公诉机关在审查这两类案件遇到没有犯罪事实时应如何处理进行了详细规定,笔者认为第402条和新刑诉法第173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现矛盾。
一、402条与173条第一款相互矛盾
(一)《刑诉法》173条第一款的来源和内容
2012年3月14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173条第一款是对法定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其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来源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142条第一款,当时的条文是这样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过表一的对比,我们发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也作为法定不起诉的一种情形进行了增加规定。
(二)《刑诉规则》402条的来源和内容
《刑事诉讼规则》402条的规定是基于401条第一款的规定,401条第一款如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事诉讼规则402条的内容为: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40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追根溯源,这两个条文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新增加的内容,而是来源于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和第263条的内容。98年刑诉规则第262条如是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第263条亦是如此:“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这就是法律界常所说的程序倒流的规定。
(三)《刑诉规则》第402条和《刑诉法》第173条第一款的矛盾分析
通过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若发现系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刑诉规则》第401条第一款已经将原来的程序倒流直接规定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若发现系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而刑诉规则第402条却仍然规定是程序倒流,即应当退回自侦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这和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直接发生冲突。再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2012年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不仅将1998年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进行了程序倒流,还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出现的情形也进行了程序倒流,这更让人不难以理解。说到这儿,也许有人会问:那1998年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又是否冲突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时没有犯罪事实这一情形和不起诉制度是没有关联的,二者没有冲突的可能。
二、这两个条文产生矛盾的原因分析及刑诉规则第402条的不妥之处
(一)两个条文产生矛盾的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将1998年刑事诉讼规则第262、263条的内容分别修改为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一款、第402条的内容,是因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一种法定不起诉情形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这也是2012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两款已将程序倒流转化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但在规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时没有考虑到和上位法的冲突所造成的。
(二)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的不妥之处
1、刑事诉讼规则作为司法解释不能与其上位法相冲突。刑事诉讼规则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属于正式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否则就是无效的。
2、不起诉制度能起到终结诉讼的效果,无须程序倒流。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结诉讼的决定。根据不起诉的概念,我们可以明白,不起诉制度能够产生终结诉讼的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无须特别地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的区别开来,如果公诉部门经过审查,确实属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用特别将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再退回自侦部门去撤销案件。
3、特殊情形发生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属于第四节不起诉的内容,该条文的主体是公诉部门,特殊情形发生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由公诉部门来终结案件的程序,所以,新刑诉法173条第一款的应当作出不起诉是合理的。
三、这一矛盾为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带来的困惑
刑事诉讼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为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严格执法而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是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办案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像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的冲突,将会使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时不知该如何适用法律,试想一名公诉人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甲涉嫌受贿案时,遇到了犯罪嫌疑人甲死亡的情形(刑诉法第15条的一种情形),那么,公诉人是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作出法定不起诉呢还是应该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并建议撤销案件呢?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承办人引用法律条文往往是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都要适用,这两个条文的冲突就使承办人陷入两难境地而无法引用;如果承办人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则刑诉讼规则第402条就会被排除适用。由于刑诉法173条第一款和刑诉规则第402条这两个条文存在较明显冲突,将直接对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工作产生影响,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作出修改。
一、402条与173条第一款相互矛盾
(一)《刑诉法》173条第一款的来源和内容
2012年3月14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对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改,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173条第一款是对法定不起诉制度的规定,其内容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来源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142条第一款,当时的条文是这样规定的,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经过表一的对比,我们发现,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将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也作为法定不起诉的一种情形进行了增加规定。
(二)《刑诉规则》402条的来源和内容
《刑事诉讼规则》402条的规定是基于401条第一款的规定,401条第一款如是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刑事诉讼规则402条的内容为:公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401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追根溯源,这两个条文并不是修改后的刑事诉讼规则新增加的内容,而是来源于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条和第263条的内容。98年刑诉规则第262条如是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应当撤销逮捕决定,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第263条亦是如此:“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这就是法律界常所说的程序倒流的规定。
(三)《刑诉规则》第402条和《刑诉法》第173条第一款的矛盾分析
通过对比分析,不难发现,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若发现系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刑诉规则》第401条第一款已经将原来的程序倒流直接规定为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时,若发现系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刑诉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的,而刑诉规则第402条却仍然规定是程序倒流,即应当退回自侦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这和2012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直接发生冲突。再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2012年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不仅将1998年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情形进行了程序倒流,还将刑事诉讼法第15条出现的情形也进行了程序倒流,这更让人不难以理解。说到这儿,也许有人会问:那1998年刑事诉讼规则第263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一款又是否冲突呢?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当时没有犯罪事实这一情形和不起诉制度是没有关联的,二者没有冲突的可能。
二、这两个条文产生矛盾的原因分析及刑诉规则第402条的不妥之处
(一)两个条文产生矛盾的原因
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所以将1998年刑事诉讼规则第262、263条的内容分别修改为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第一款、第402条的内容,是因为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已将没有犯罪事实作为一种法定不起诉情形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应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这也是2012刑事诉讼规则第401条的两款已将程序倒流转化为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原因,但在规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时没有考虑到和上位法的冲突所造成的。
(二)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的不妥之处
1、刑事诉讼规则作为司法解释不能与其上位法相冲突。刑事诉讼规则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属于正式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但不可以与其上位法即宪法和法律相冲突,否则就是无效的。
2、不起诉制度能起到终结诉讼的效果,无须程序倒流。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不具备起诉条件或不适宜提起公诉所作的不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判而终结诉讼的决定。根据不起诉的概念,我们可以明白,不起诉制度能够产生终结诉讼的功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制定刑事诉讼规则时无须特别地将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的区别开来,如果公诉部门经过审查,确实属于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不用特别将检察机关自侦的案件再退回自侦部门去撤销案件。
3、特殊情形发生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应当作出不起诉。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属于第四节不起诉的内容,该条文的主体是公诉部门,特殊情形发生在审查起诉期间,应当由公诉部门来终结案件的程序,所以,新刑诉法173条第一款的应当作出不起诉是合理的。
三、这一矛盾为公诉部门审查起诉工作带来的困惑
刑事诉讼规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结合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际为指导各级检察机关严格执法而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是各级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办案的重要依据。如果存在像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和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的冲突,将会使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审查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时不知该如何适用法律,试想一名公诉人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甲涉嫌受贿案时,遇到了犯罪嫌疑人甲死亡的情形(刑诉法第15条的一种情形),那么,公诉人是应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一款作出法定不起诉呢还是应该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402条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并建议撤销案件呢?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承办人引用法律条文往往是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规则都要适用,这两个条文的冲突就使承办人陷入两难境地而无法引用;如果承办人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则刑诉讼规则第402条就会被排除适用。由于刑诉法173条第一款和刑诉规则第402条这两个条文存在较明显冲突,将直接对各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工作产生影响,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条作出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