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界定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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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在发挥惩治和预防犯罪作用的同时,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本文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性质、适用等问题进行探讨的基础上,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界定进行分析。
  关键词:可以;剥夺政治权利;范围;原则;内涵;完善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性质及适用
  (一)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及内容
  根据《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力的刑罚,具体指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渊源及性质
  剥夺政治权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经施行并一直沿用至今,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剥夺政治权利被称为“褫夺公权”,1950年,“褫夺公权”的称法被废除,取而代之的称法是“剥夺政治权利”,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剥夺政治权利有两种,一种是对敌对阶级分子在政治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另一种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笔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较之其他刑罚方法,具有更为浓厚的政治色彩。
  (三)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
  剥夺政治权利作为资格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有三种适用方式,分别是应当附加适用,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附加适用,即根据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这一刑罚方法;独立适用,比如对犯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犯罪分子可以独立适用。
  二、可以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问题
  关于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刑法》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1]、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于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上述法律法规以“等”字概括,没有明确什么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什么时候“可以”,什么时候“不可以”,如何界定“严重”乃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使得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范围不明确,难以统一掌握,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有可能造成对除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放火、爆炸等列举的罪名之外的罪名是否适用拿捏不准,无所适从的局面,从而出现种种弊端,比如对某些犯罪分子的量刑过重,造成量刑不当,出现同案不同判,甚至出现错判,对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三、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界定的几点思考
  (一)适用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尚无法律法规对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范围予以明确之前,适用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不能任意扩大,应当遵循罪刑相适应原则和保障人权原则予以适用。
  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就要准确把握什么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含义的理解,主要有两种观点:(1)广义说认为除了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以外的一切犯罪行为都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狭义说认为可以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是指故意实施的与刑法五十六条列举犯罪具有相当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笔者赞同狭义说,从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象可以看出,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也可以作为一种较轻的刑罚方法独立适用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而可以附加适用的对象当指所犯罪行与《刑法》五十六条所列举的犯罪性质相当的犯罪分子,如果犯罪分子的行为没有达到与《刑法》五十六条所列举的犯罪行为相当的严重程度,就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如果犯罪分子是过失犯罪,也不能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所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该综合考量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各种因素,做到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关于保障人权原则,赵秉志教授曾经指出,刑法的价值构造应当顺应时代潮流的发展,兼顾社会保护和人权保障双重机能,并适当向人权保障机能倾斜,加重刑法的人权蕴涵,这不仅是民主政治与人权理论的要求,也是衡量一部刑法先进与否的判断标准之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刑法机能所蕴涵的重要内容,如前所述,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资格刑,刑名和内容较之其他刑法方法具有更为浓厚的政治色彩,是在政治上作出否定性评价,直接关涉人权。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犯罪分子无法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自由的权利以及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等,除了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剥夺政治权利执行完毕之后,犯罪分子便恢复了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但是有些权利却因为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不再享有,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不能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对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在政治上作出否定性评价,在惩治和预防犯罪以及处理与犯罪分子有关的一些民事法律关系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但是在人权成为当前时代主题的情况下,应该慎用以公民的权利作为内容的资格刑,防止剥夺政治权利的滥用,切实维护犯罪分子的应有权益。
  (二)关于“严重”的内涵问题
  明确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标准,需要把握“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中“严重”的标准。有学者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什么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作出具体规定,至少可以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短期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属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也有人主张可以统一采用宣告刑作为认定的标准,并指出在1995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稿》就提出了类似的主张, 1997 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 进一步规定对于犯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罪以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根据刑法的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较之被判处短期的有期徒刑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罪行更具严重性,笔者认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作为罪行“严重”的标准为宜。
  (三)我国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立法完善
  《刑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刑法》五十六条中对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罪名的不完全列举, 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为指导,进一步研究完善法律法规,由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直接在刑法或者刑法修正案或者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出具体罪名,明确可以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条件,做到有法可依,清除司法过程中不统一的弊端,
  实现执法过程中的协调统一。
  注释:
  [1]投毒罪已经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
  参考文献:
  [1]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 中国大学生网 2008。http://www.chinaue.com/html/2005-11/2005113014152149671.htm。
  [2] 孟庆华 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若干问题探讨 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9/03.56。
  [3] 青年刑法学家论坛:当代刑法与人权保障 人民网 2005。http://legal.people.com.cn/GB/42731/3139629.html。
  [4] 陈忠林 刑法(总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302。
  [5] 马松建 论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完善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3/0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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