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反思及完善

来源 :法学教育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ellokitty420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成年监护制度是民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护思想的兴起,成年监护制度被注入了新的理念。自20世纪末,世界各国掀起了修改监护制度的高潮,基本构建了一套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而随着社会的变革,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在民法通则制定之日起并未进行大的修改,其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的需求。本文通过展示国际成年监护制度的先进理念,借鉴各国立法例,通过比较,指出我国就成年监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的不足与缺陷,提出构建我国完善的成年监护制度的的建议。
  关键词:成年监护制度;现状;立法例;完善
  自20世纪末,世界各国纷纷进行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自制定以来即使社会环境发生巨大变化也一直未进行修改,近年来,由于正在筹备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也备受关注。本文就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进行思考,提出相关意见。
  一、监护制度的概况
  (一)历史沿革
  监护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法。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中便有有关监护的规定。其中监护对象为权利收到限制的自权人,主要有作为自权人的妇女,变成了“家父”的男性未适婚人或者未成年人,被解放的奴隶等。《十二铜表法》还规定了与监护制度相类似的保佐制度,接受保佐的主要有:精神病人,受到禁治产处分 浪费人,某些聋哑人或者慢性病患者[1]。古罗马监护制度主要维护家庭权益,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其逐渐向保护个人利益方向改变,到共和国末叶,自权妇女逐渐脱离被监护对象。
  罗马法是监护制度的始祖,一直为各国所借鉴。直到十八九世纪,欧洲各国政治经济发展,原有的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发展,所以自二十世纪以来,欧美诸国相继对成年监护制度,从价值理念到制度构架,进行根本性改革,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建立以维护成年障碍者人格尊严和正常社会参与为宗旨的成年照顾制度。[2]
  (二)监护制度的含义
  罗马法中监护是指“由市民法赋予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一种权利”[3],其对象成年人只包括作为自权人的妇女,而精神病人、浪费人、盲聋哑人受保佐制度保护。近代大陆法系民法监护对象不仅包括不在父母亲权之下的未成年人,而且包括精神病人。正如史尚宽先生之定义“为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身体和财产所设的私法上的制度”[4]。英美法系中则认为监护“是一种机制,是由法庭在庭审后授予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
  我国大陆学者也对监护定义持很观点:梁慧星先生认为“监护是依法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制度”,将成年人的监护单独设立照顾制度,“照顾是依法对精神、智力、身体障碍而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的制度”[5]。于利明先生认为其为“民法上所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6]。杨大文先生认为是“依照法律制度,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7]
  (三)监护制度的性质。
  1、监护制度是公法范畴还是私法范畴
  监护制度立法日趋公法化。早期的监护制度以罗马法为主导,以家族制和家长制为基础,以保护家族利益和个人利益为目的,极具私法性。近代法时期,大陆法系近代监护制度中各国大多采用亲属会议的形式来监督,决定监护事项、提倡家庭自治、亲属自治,而英美法系国家虽无家属会议的设置,但其监护人大多为亲属担当,私法性质也极为明显。但逐渐各国意识到监护并非仅家庭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国家义务,必须以国家公权力为保障。在成年保护中,德国1990年9月关于成年人监护及保护制度的改革,以“照管”替代了“监护”用语,并在《民法典》中第1904条,第1906条,第1907条,第1908条规定了在医疗措施、安置、抛弃租用的住房、婚嫁立业资财的情况下,监护法院的批准的规定。监护制度立法公法化,社会化是法制发展的要求。
  2、监护是权利还是义务还是职责
  (1)权利说。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监护为监护权,归入人身权中。王利明先生认为,言权利,利益就在其中,监护除了体现为对监护人应尽身上照顾,财产照顾及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义务外,同时也体现为监护人为上述目的的达成而依自己意思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任何他人不得侵犯,从本质上不失一种权利,只不过以一定义务为前提,为中心,为目的。[8]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明确规定监护为权利,“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2)义务说。
  该说认为监护制度并非赋予监护人任何利益,而只是一味的负担。笔者对该观点持反对的态度。其实在现代监护制度中,多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其监护人享有报酬权。
  (3)职责说。
  梁慧星先生认为“监护并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一种职责,且监护之内容专在保护被监护人 身体和财产,与身份权之内容在对人的支配上,绝无相同之处。”[9]笔者认为,监护权是法律赋予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工具,保障,而非权利,监护更多体现的是监护人在监护过程中的付出,而这种付出大多处于一种责任心,而遵循法制发展轨迹,监护日益社会化,所以就像梁慧星教授所说,监护本质上是一种职责,社会的职责。
  二、我国社会现状
  (一)我国老龄化进程加快
  21世纪,人口老龄化问题是全球面临的严重的社会问题,人口老龄化也将带来一系列的问题。2000年,联合国宣布中国进入老年社会,老年人的财产、人身、养护、治疗等成为综合性的社会问题。今年来我国老龄增长速度大大高于欧美、日本。在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显示,大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现役军人的人口中, 60岁及以上人口为177648705人,占13.26%,其中65岁及以上人口为118831709人,占8.87%。同2000年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相比, 60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2.93个百分点,65岁及以上人口的比重上升1.91个百分点。[10]而且年龄和健康状况相互关联,随着年龄增长,老年痴呆发病率在不断上升,一些慢性病也逐渐凸显,残疾人在年龄日渐增长后也更需要援助。据有关部门预测,在2010年到2030年之间,65岁以上的老年人口数量将翻一番,2030年当在生育高峰期出生的人满65岁时,老年人口的增长达到最高点。老龄化引发的医疗等问题亟须解决,这便需要完善老年人方面的法律。为了适应进入老龄化社会,保护判断能力较弱的痴呆型高龄老人,很多国家对此进行了完善,如日本国会于1999年12月通过四部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我国虽然在《婚姻法》中规定赡养,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二条规定“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但这些规定并不能完全解决老龄化所带来的问题,在现实面前略显单薄。《民法通则》中监护范围也未将不能自理的老人纳入其范畴,这是制定时受那个的限制造成的,当时我国生存条件及医疗水平落后,平均寿命不成,老龄化所带来的问题不能预见,关于老年人的监护处于空白。但是,在当下环境下,我国必须建立相关法律,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   (二)对精神病人监管欠佳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心2009年初公布的数据显示,我国各类精神疾病患者人数在1亿人以上,但公众对精神疾病的知晓率不足5成,就诊率更低。[11]另有研究数据显示,我国重性精神病患人数已超过1600万。在加上精神人尤其是重症精神病人的医疗救助也无法得到保障。重性精神疾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双向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等。根据2001年~2005年山东、浙江、青海、甘肃4省调查显示,27.6%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从未因精神疾病就诊,12%的患者仅去看过非专科医生。目前我国建有1000多家精神卫生专业机构,但其中60%以上地市、90%的区县尚未建立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网络。全国2/3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医疗保障不足或者缺乏医疗保障。[12]这也使得对精神病人的监管愈加困难。
  精神病人是这个社会最弱势的群体,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认为他们是不祥之人,遭受世人的鄙夷、唾弃,或者由于精神病人是个很沉重的负担,外加上监护人本身生活压力,无空照管被监护人,时常发生精神病人因无人照管,很多或因背弃或因走失流落街头,而精神病人的管理及事务涉及卫生、民政、公安等多个部门,却在现实中无人管。当然这也是因为其法律法规基本处于空白,没有法律的强制规定,便发生了现实中的相互推诿。越来越多的流浪精神病人也成为治安隐患,引起的灾难也不在少数。由于精神病人是一个特殊的人群,由于其不能控制或完全控制自己的理智,情绪,往往在神智不清的情况下伤害到他人,我国精神疾病患者基数庞大,在救助、监管普遍不力的现状下,精神疾病患者失于监护,导致发病肇事、危害社会的事件时有发生。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通过对1984年至1996年共13年间的1515例精神病刑事鉴定案分析得出结论:在接受刑事被告精神鉴定案的1515例中,患有精神疾病者1248例,约占82%。而这些精神病人所实施的社会危害行为,以侵犯人身、侵犯财产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三者为主,共占94.1%。而如果精神分裂症实施社会危害行为,发生人身伤害事件的可能性将会在50%以上。精神病人刑事案件由于其突发性,对象、地点的不特定性,动机的无因性,使得预防难上加难,只有加强监管,才能从源头上来扼杀萌芽。
  (三)残疾人生活困苦
  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我国总人口数,及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我国残疾人占全国总人口的比例和各类残疾人占残疾人总人数的比例,推算了2010年末我国残疾人总人数及各类、不同等级的残疾人数,全国残疾人总数为8502万人。各类残疾人的人数分别为:视力残疾1263万人,听力残疾2054万人,言语残疾130万人,肢体残疾2472万人,智力残疾568万人,精神残疾629万人,多重残疾1386万人。各残疾等级人数分别为:重度残疾2518万人,中度和轻度残疾人5984万人。[13]世界上最贫穷的人当中20%是残疾人, 他们在各自所在社区里是最为弱势的群体。 残疾妇女的条件更为不利,饱受性别和残疾带来的排斥。 残疾妇女和女童特别容易受到虐待。 印度奥利沙邦2004年调查显示,几乎所有的残疾妇女和女童在家里都遭到殴打,25%智力残疾的妇女遭到强奸,6%妇女被强迫绝育。不仅受歧视,受虐待,而且残疾人由于自身身体缺陷而不能完全自理,不能像正常人般挣钱,养活自己更加艰难。而政府的补助相对来说较少,只能维持基本生活。而生活的不便,更需要人来照料,这需要法律赋予其一定保障。
  三、现代成年监护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保护对象的扩大.
  成年监护制度源于罗马法的保佐制度。罗马法中保佐制度是为“不能保护自己利益的人”设立的,最初仅限于对精神病人、浪费人设立,后来其使用范围逐渐扩大,聋哑人、胎儿及未适婚人也被列入保佐的范围。[14]其后,罗马法得到世界各国的传承,各国在设计成年人监护制度时,一般以成年精神病人为主要监护对象。而现代以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医疗水平的提高,人们的寿命普遍延长,高龄人越来越多,高龄人所独有的一些疾病而丧失独立意志能力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日本当初制定民法典时,即1881——1889年,日本人的平均寿命是:男性未42.8岁,女性为44.3岁;二战以后的1947年日本民法典在民主文化背景下得到大规模修改时,男性未50.06岁,女性为53.96岁;2000年日本人的平均寿命男性为77.64岁,女性为84.62岁。[15]不仅是日本,世界各国都遭受着人口老龄化的挑战,各国在进行大规模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时一般将丧失独立意志的高龄人纳入监护对象。
  (二) “尊重自我决定权”和“平常化生活”
  现代社会以来,随着人权观念的进一步深化,尊重和保障身心障碍者人权的思想得到发展,在世界范围内,通过了一系列有关身心障碍者的公约。20世纪中期,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人权文件,如1975年《残疾人权利宣言》、1982年《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1993年《残疾人机会均等标准规则》、1971年《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1991年《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等一系列人权文件所倡导的保障人权的国际化运动在全球范围星期,人权组织将关注的目光更多地投向了作为弱者的残疾人。[16]对于需要保护的成年身心残障者,各国过去的观念是为其设立一个保护人,管理其财产,照顾其人身,代其进行各种法律行为。这些制度虽然名义上市为了保护身心残障者的利益,但实际上更多地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而非完全从社会残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考虑问题,所以,为了保护身心残障者的自身利益,“尊重自我决定权”和“平常化生活”理念开始流行。
  “尊重自我决定权”是指对一定的个人事项,可以自行决定的权利。该理论遵循的是个人尊严。[17]由于事实上只是非常少数的人完全丧失判断能力,为了保障其人权的实现,必须要尊重其残存的意思能力,充分考虑其尚存自主决定权。至于这种决定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不以他人的判断为标准,因为利害本来就是相对的,别人看来是有害的事情,对当事人自己来说未必就是有害的。只要当事人有相应的判断能力,其自主决定权就应当受到尊重。这就表明监护是在有必要监护的条件下才实施的。“平常化”理念认为,不应该讲身心障碍者看做特别的群体,在与世隔绝的社会里生活,而将他们放在一般的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劳动。这一理念不仅对身心障碍者适用,对老年人也同样适用。[18]传统观念对待身心障碍者的态度是把他们看做是病人,限制他们的自由和权利。身心障碍者通常不被看作权利主体,而是被当做权利客体,因而受到极大的精神创伤。“正常化生活”使每个人活得有尊严、过体面的生活,与社会融为一体,是现代监护法追求的目标。这种无歧视的社会才是“正常”的社会。[19]   四、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婚姻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残疾人保障法》《母婴保健法》中都涉及成年人监护即精神病患者的相关条款,不同程序涉及其权益保护问题。其主要内容包括:监护对象,监护人范围,选定方式,职责,责任等。但随着社会发展,有些条款并不适应时代要求,亟须完善。
  (一)我国关于成年监护制度的主要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九条 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对象只包括精神病人一种,而老年人,残疾人等均被排除在外,不能享受法律的保护。
  监护人选任的范围和顺序
  监护人选任的范围主要是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和相关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朋友中选取,或没有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且监护人的选任受一定顺序的限制,有前一顺序的人存在,则后一顺序的人就不得担任,即使后一顺序人担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更有利。我国关于监护人的选任的规定并没有考虑到被监护人的最大的利益和残存的自我决定权,这是对人权的蔑视。
  (三)监护人的职责与责任
  《民法通则》中职责和责任规定过于笼统,只是说保护人身财产权利,造成损害时承担责任,但是并未进行具体列举保护的方式,责任承担方式,这使得法官在进行裁判时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会使被监护人遭受损失。
  五、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之立法例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
  自1992年1月1日起,德国废除了成年禁治产制度,代之以“照管”制度,施行1990年9月12日《关于改革监护法和成年人保佐法的法律》,1998年6月25日进行修正,以“法律上的照管”代“照管”,代替原来的成年人监护和残疾人保佐,该国监护制度有以下特征:
  第一,被照管人的范围是因心理疾患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的成年人,不是只限于精神病人。
  第二,照管人的选任,尊重被照顾人的意愿,使其充分行使残存的自治权,并充分保护被照顾人的权益。成年人对可被选任为照管人的人 提出建议,且依从这一建议不违背该成年人的利益的,必须依从之。成年人建议不要选任某一特定的人的,应该对此加以考虑。在被照管人未提出任何建议时,在挑选照管人时,必须考虑与成年人的血统关系或其他 联系,特别是与父母、子女、配偶和同性生活伴侣的联系,以及利益冲突的危险。与成年人被安置或居住于其中的疗养机构、休养所或其他设施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不得被攒人为照管人。
  第三,适用照管制度的条件。该成年人的事务,由不属于与成年人被安置或居住于其中的疗养机构、休养所或其他设施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的意定代理人,或在未选任代理人的情况下,由其他副主任可恰如由照管人处理一样获得处理的,照管即为不必要的。显然,德国并未将意定代理纳入成年人的监护之列。
  第四,法院介入照管人照管过程。如在德国民法典第1904条至1908条中均规定了照管人在医疗措施,绝育,安置,抛弃租用的住房,婚嫁立业资财的情况下均需得到监护法院的批准。
  第五,照管人职责。照管人必须以符合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被照管人的事务,被照管人的最佳利益,包括在其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愿望和想法安排其生活的可能性。这充分尊重了被照管人的意思自由。[20]
  (二)法国成年监护制度
  第一,成年人监护对象范围。由于其个人身体官能受到损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在人的精神官能已受到疾病损坏或因残疾或年龄而衰竭的成年人,受法律保护。对挥霍浪费、大手大脚、游手好闲,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亦可进行保护。
  第二,公权力的介入。如有必要或者为受保护人之利益,应当处分有关居住的权利,或者动产物品应予转让时,有关契约应经监护法官听取治疗一声的意见后予以批准,且不影响依财产性质应当履行的其他手续。公权力的介入很好的保障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权益。
  第三,监护人监护期限的设定。法国民法典第496-1条明确规定:除配偶、直系卑血亲与法人外,任何人对成年人的监护均不负担超过5年的责任。此期限届满,监护人得请求并且应当进行替换。
  第四,监护宣告制度。监护,由监护法官应需要保护的人或其配偶的申请作出宣告,监护也可以应受监护人的直系尊血亲、直系卑血亲、兄弟姐妹提出申请,或者应财产管理人以及检察机关申请。笔者认为宣告制度并不适应时代发展,很多国家都已经废止,但是法国还保留着。但是法国的监护宣告制度也有所不同,就与我国监护宣告制度相比,其申请主体包含检察机关,在受监护人自己、配偶、近亲属、财产管理人未申请的情况下起到了补充作用,公权力直接参与到监护的启动中去,是监护制度公法化,社会化的体现。[21]   (三)日本成人监护制度
  第一,监护方式及受保护人范围。日本监护方式分为监护、辅助和保佐。监护主要对处于精神丧失状态的人进行的,保佐是对精神好弱耗弱的人进行的监护,辅助主要针对轻度的痴呆、智力障碍或精神障碍者。根据其残存的理智的不同,[22]制定不同的方案分别对待,在受保护人受限制的同时,也将其残存的自治权发挥到最大化,最可能限度的遵循平常化观念,尊重人权。
  第二,监护人的选任。缺少照顾人时,家庭法院根据成年被监护人或其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成年监护人。与瑞士的监察机关申请不同的是,日本法律直接授予法院没有经关系人申请直接选任监护人的权利。为选任成年监护人,必须考虑以下事项:成年被监护人的身心状况及生活财产状况,成为成年监护人的人的职业、经历、与成年被监护人有无利害关系(如果为法人是,其企业种类、内容、其法人、法定代表人与成年被监护人有无利害关系),成年被监护人的意见及其他一些事项。[23]
  第三,任意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是日本监护制度 一大重要特色。任意监护和合同是委托人对受任人的委托合同,当本人由于精神障碍而事理辨识能力变得不充分时,本人将自己生活、疗养看护及与财产管理相关事务的全部或一部分委托受任人,并就委托事务赋予受任人以代理权。任意监护合同必须以法务省令确定的公证证书样式形式订立。从选任任意监护监督人时起,任意监护合同开始生效。
  第四,监护监督人。当家庭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根据成年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或成年监护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可以选任监护监督人。所以监护监督人并不一定要有,只有在有必要的时候才会去选。
  第五,监护人的报酬权。家庭法院依据监护人及被监护人的资力等情况,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给予监护人一定报酬。
  (三)瑞士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一,监护对象范围。瑞士法的监护对象范围较广.大致分为四类:1、因精神病或者精神损耗不能自理事务而需辅佐监护或危害他人安全的,应立即交付监护。2、因浪费、酗酒或生活放荡或不善理财而使自己或家庭有陷入困境或贫困的危险时,或为对其的保护需长期辅佐并照顾的,或其危害他人安全时的成年人。3、被处一年以上徒刑的成年人。4、经证明因年老体衰,或其他疾病,或无经验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时的成年人。不过要注意的是前三种是法定监护的范围,而最后一种需要经过成年人自己申请才能安排监护。
  第二,监护人拒绝接受任职的原因。有下述情况之一者,可拒绝接受监护职务:1、已年满六十岁者。2、因身体缺陷而难以执行职务者。3、已对四名以上的子女行使亲权这。4、已接受一项特别耗费时间与精力的监护职务或两项监护职务者。5、现任联邦委员会成员、联邦总理及联邦法院法官。6、经各州免除该义务的州官厅的官员。
  第三,监护人任期和报酬。监护人通常任期两年。监护人任期届满后,经一般认可,可继续留任两年。监护人在连任四年后,有权拒绝继续连任。监护人有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接受报酬的权利,报酬金额由监护官厅根据其为管理财产付出的劳务,以及该财产的收益,并以每计算年度而定.
  第四,有些事项的实施需要的得到监护官厅的许可,比如买卖、抵押及其他物上负担;其他不动产的买卖及抵押,但未超越一般管理及经营行为者除外;超越一般管理行为的建筑;提供及接受贷款;负担票据义务;签订为期一年以上的租佃契约以及为期三年以上的租赁契约;同意被监护人独立经营;诉讼行为、和解、调停契约,以及免除债务契约,但监护人在紧急情况下作出的暂时处分除外;婚姻契约及继承财产分割契约;宣告无支付能力;被监护人寿保险契约;被监护人的职业教育契约;被监护人变更住所。
  有些行为,经监护官厅决定后,仍须取得监督官厅的同意。如收养被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收养他人;取得或抛弃公民权利;接受或清算营业,以及以无限责任或大量本金加入公司;终身产业契约、终身定期金契约及终身定期金委托契约;承认或抛弃继承及签订继承契约;宣告成年;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的契约。
  第五,监护人的撤职。当监护人严重失职或滥用职权、或有其他不受信任的行为,或丧失支付能力时,监护官厅可撤销其职务。如监护人不称职,即使其无过失,但对被监护人的利益有危害的,监护官厅亦应解除其职务。[24]
  五、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完善
  (一) 引进“尊重自我决定权”和“平常化”理念。
  在“尊重人权,尊重自我决定权和维护其生活正常化”成为各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基本理念,成为时代潮流的时候,中国仍然无视它,这就是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最大的弊端。在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中,限制被监护人“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交易“秩序”的安全。在我国的法律传统中,公共利益的实现可以以牺牲个人利益为代价,以当时《民法通则》的制定背景,成年监护制度更多地注重交易安全、公共利益,忽视被监护人的残存利益的情况就不足为奇了。[25]而在当今社会,保护人权成为了时代的主题,我国要积极响应保护人权的号召,将“尊重自我决定权”和“平常化”理念融入到成年监护制度的建设中来。
  (二) 监护对象范围和监护方式
  在我国,成年监护对象仅仅包括精神病人。这已经严重不足以适应当代社会实际情况了。 我国可参考法、德、日等国的做法,对监护主体作一个宽泛的界定,除精神病人外,还应包括痴呆病人以及因身体上、心灵上的残障等原因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自己事务的人,还可包括挥霍浪费者等。特别是应将因高龄而无法全部或部分处理自己事务的老年人列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对这部分老人的保护以辅助他们处理身体照料和财产管理为限,老年人并不因此而丧失行为能力。[26]我国法定监护制度还应该细分为监护、保佐和辅助三个等级,有利于保护本人的意思自由。第一,监护等级主要适用于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和完全没有意识的老年痴呆病人。这些人的监护人主要应该是其法定监护人。第二,保佐等级主要适用于限制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不完全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中轻度老年痴呆的病人。其保护人的选任,主要是以法定监护人为主,但由于这些人有一定的意思表示能力,所以法院在选任保护人时,应该充分尊重被保护人的意思自由。第三,辅助等级主要适用于意识清醒但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和老年人。辅助人可以由被辅助人根据自己的意思选定。[27]   (三) 监护人范围
  我国监护人中包含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而从现实来看,成年障碍者的所在单位往往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其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难于切实履行监护职责。民政部门作为一个行政部门,其职责不仅包括监护,还有其他比较混杂的事情。所以我国应该建立一个单独的专门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没有其他监护人时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专门从事监护事项,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四) 监护制度,任意监护制度的引进。
  参考《日本任意监护法》和《英国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我国还应当设立任意监护制度。成年人在具有意思能力时,可以与受托人订立委托监护合同,约定于本人意思能力衰退,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时,由受托人处理自己生活、疗养看护及财产管理事务之全部或一部,并就委托事务授予受托人代理权。委托合同须经公证成立。委托监护合同成立后,当委托人因精神、智力障碍导致意思能力衰退,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时,人民法院依本人、其配偶、近亲属及受托人申请,可以指定该受托人为监护人;给受托人不适合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为本人两外指定监护人。但是,任意监护制度的弊端在于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委托人可能为了尽早的利用被监护人的财产而伤害被监护人使其过其过早丧失行为能力。[28]
  (五) 完善监护监督制度,设立监护监督人
  鉴于被监护人为意思能力不完全的成年障碍者,不能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于监护人不积极履行职责,或者处理监护人事务违反注意义务,或者有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时,必须要有相应的制约机制。[29]监督方式按照被监护人的残存的意思能力来定。对于适应监护等级的成年人主要采取外部监督方式,即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在发现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向法院起诉或法院依职权提起。对适用保佐和辅助等级的人由于其有残存意识或意识清醒,则采取内外监督相结合的方式,除以上外部监督外还能自己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任意监护,被监护人在其订立委托合同时可以自己选定监护监督人,如若没有约定,则在丧失行为能力后,根据其近亲属申请,由法院确定监护监督人。
  (六) 监护人权利
  监护在一定意义上不仅仅要求监护人承担监护的义务,还要享有一定的权利,这样可以提起监护人监护的积极性。
  第一,报酬请求权。很多国家确定了监护有偿的原则。如《瑞士民法典》第416条规定,监护人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接受报酬的权利,报酬金额有监护官厅根据其为管理财产所付出的劳务,以及该财产的收益,并以每计算年度而定。《法国民法典》第454条规定,稀客监护人在财产可能并在亲属会议决定的情况下,可以获得适当的津贴。《日本民法典》第862条规定家庭法院根据后见人及被后见人的资历等情况,可以从被后见人的财产中给予后见人一定的报酬。《德国民法典》第1836条规定监护法院得在考虑受监护人的财产及监护事务上合理时批准给予监护人适当的报酬。被监护人没有钱财的,监护人可以依照《职业监护人报酬法》,请求从国家金库中支付。[30]我国可以借鉴他国做法,可以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想监护人支付合理监护费用。
  第二,监护人的任期。我国现行的无任期的监护制度无疑加重了监护人的负担,所以我们可以借鉴法国,瑞士的法规,规定监护人的任期。监护人为自然人的,任期为5年,五年后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或经原监护人同意延期留任。连任十年后,有权拒绝继续连任。
  注释:
  [1]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第157页。
  [2]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第107页。
  [3]桑德罗·斯克巴尼著,费安玲译:《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151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693页。
  [5]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2006,第245页。
  [6]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第166页。
  [7]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第315页。
  [8]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第204页。
  [9]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第102页。
  [10]人民网: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1](第1号),2011年04月28日 11:24,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4/28/6037911_0.shtml。
  [11]人民网:精神疾病患者人数超1亿 公众知晓率不足5成,2011-04-20 11:04:39,http://health.fengone.com/a/20110420/143812.html。
  [12]王丹:精神卫生工作5年重点确定,2010-09-09,http://news.nlp.cn/2010-09-09/66582.html。
  [13]中国残联:《关于使用2010年末全国残疾人总数及各类、不同残疾等级人数的通知》,2012/3/13,http://bm.aybm.cn/xbm/71/fanye_nr.asp?id=7530&title=&lb=0&lbl=218。
  [14]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第94页。
  [15]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第61页。
  [16]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第61页。   [17]许志雄:《未成年人之人权》,月旦法学杂志,第41卷(1998.10),第9页。
  [18]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第385页。
  [19]王竹青、杨科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第30页。
  [20]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第563页~第573页。
  [21]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第140页~第145页。
  [22]刘茜:《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由老龄化问题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下),第40页。
  [2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2006,第249页。
  [24]殷根生、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105页——第121页。
  [25]许静:《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运城学院学报,第25卷第1期(2007年2月),第75页。
  [26]张伟丽:《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老龄化社会下对老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理论学习,2007年第1期,第55页。
  [27]刘茜:《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由老龄化问题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下),第48页。
  [28]刘茜:《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由老龄化问题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下),第49页。
  [29]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2006,第253页。
  [30]王竹青、杨科著:《监护制度比较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第194页。
  参考文献:
  [1]黄风:《罗马私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2]桑德罗·斯克巴尼著,费安玲译:《婚姻·家庭和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3]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王利明等:《民法新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5]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
  [6]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7]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
  [8]人民网: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1](第1号),2011年04月28日 11:24,http://news.ifeng.com/mainland/detail_2011_04/28/6037911_0.shtml。
  [9]人民网:精神疾病患者人数超1亿 公众知晓率不足5成,2011-04-20 11:04:39,http://health.fengone.com/a/20110420/143812.html。
  [10]王丹:精神卫生工作5年重点确定,2010-09-09,http://news.nlp.cn/2010-09-09/66582.html。
  [11]中国残联:《关于使用2010年末全国残疾人总数及各类、不同残疾等级人数的通知》,2012/3/13,http://bm.aybm.cn/xbm/71/fanye_nr.asp?id=7530&title=&lb=0&lbl=218。
  [12]江平、米健:《罗马法基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
  [13]李霞:《民法典成年保护制度》,山东大学出版社,2007。
  [14]许志雄:《未成年人之人权》,月旦法学杂志,第41卷(1998.10),第9页。
  [15]宇田川幸则:《浅论日本关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载《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3。
  [16]陈卫佐译著:《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
  [17]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97。
  [18]刘茜:《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由老龄化问题引发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下),第48-49页。
  [19]殷根生、王燕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0]许静:《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反思》,运城学院学报,第25卷第1期(2007年2月),第74-76页。
  [21]张伟丽:《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立法——老龄化社会下对老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理论学习,2007年第1期,第55页。
  [2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亲属编》,2006。
其他文献
摘要:  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地普遍都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此一作法多有弊端,不仅会导致相关的实体处理上限于尴尬的境地,更有违民事诉讼中共同被告的法理,违背合同相对性原理,有违程序正义。保险公司在此类诉讼中,究竟应当处于何种地位?值得思考和斟酌。  关键词: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诉讼;保险公司;当事人;尴尬;有违法理;对策建议  近年来随着道路交通的迅猛发展,引发的交通事故发生日
期刊
摘要: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中拥有调查权,但此规定过于笼统。检察院调查权的程序化既是建立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诉讼运行规律的内在要求。在程序化缺失而短期内又不可扭转的情况下,厘清人民检察院调查权的基本原则,对于有效指导检察院调查取证,弥补程序化缺失产生的种种问题,无疑意义巨大。  关键词:实事求是;确有必要;保持中立;依法参照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期刊
摘要:  长期以来,美国刑事司法领域中存在的辩诉交易(plea bargain)制度一直引起了国内学者的关注。对于我国能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有较大争议。之所以该制度引来较大争议,是因为学者们都站在自己的立场上各持己见,缺乏深层次对其价值进行全面探讨。鉴于此,笔者从辩诉交易制度公正和效率两个基本价值切入,对其进行辩证分析,并得出浅薄的见解,为我国是否引入辩诉交易制度提供一些借鉴。  
期刊
警察出庭作证是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世界各国通例。现代庭审方式崇尚“审判中心主义”,要求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进行质证,警察出庭作证是法庭了解事实的最佳形式,也是法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必然要求。然而长期以来,警察不出庭作证正是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中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庭审制度的改革,影响了案件真实的发现。正因如此,新《刑事诉讼法》第一次把警察出庭作证作为一项诉讼制度确定下来。  一、警察出庭作证制
期刊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应的刑罚执行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使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全过程进行监督。《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法律地位的确立、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有关社区矫正的条款,
期刊
摘要: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宣传,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年的高速增长,进入了一个整合时期,这个时期的民事,经济审判工作中执法不公的问题比较突出,而民行检察工作顺应社会需要,较好的发挥了法律监督作用,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对民行监督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谈几点体会。  关键词:民行检察监督;主要问题;对策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经过十多年的宣传,走上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我国经济形势经过多
期刊
摘要:  2011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两年的严肃查办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专项工作以后,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迅速出击,先后立案查办了一批有影响的重大典型危害民生民利渎职犯罪案件。笔者就结合本案过程中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特点及其防治对策作简要分析探讨。  关键词:危害民生民利;渎职侵权犯罪;特点;对策  近年来,国家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改革发展的重点,民生民利摆
期刊
摘要: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应用范围的不断扩大,一系列与网络有关的名词和问题也随之出现。近年来,在我国大陆地区关于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成为法律界讨论的热点。虚拟财产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如何完善立法对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定罪处罚?  关键词:虚拟财产;法益属性;犯罪数额;刑法法律完善  随着网络产品的丰富和网络使用的普及,“虚拟财产”成为随着互联网尤其是网络
期刊
摘要:  犯罪记录,对被记录人的学业、工作及生活都产生着无法消除的负面影响。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十几岁的花样年华便被贴上“罪犯”的标签,背负一生,使其日后的生活阻难重重。新《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标志着我国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性保护。然而,这项制度仅以一个条文的形式出现,配套规定极少。如何正确理解并予以完善,成为该项制度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困
期刊
【要旨】  刑法的机能是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对于法益保护,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姜某,男,锡伯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某市西区某某街道26-7-1号。  犯罪嫌疑人姜某指使唐某、王某、关某(时年均17周岁,均已判决),于2007年11月20日22时40分许,在本市沙区科技谷后身停车场内,殴打被害人杨某某,抢走女士皮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  犯罪嫌疑
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