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入户盗窃是否需考虑“入户”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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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关于“入户”目的非法性是否是构成入户盗窃的标准,刑法并没有做出规定,司法实践大多参照《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而该两个规定都对“入户”目的非法性持肯定态度。可是从规范层面看,立法本意排了“入户”非法目的之考虑,行为人“入户”的主观方面并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责难性,“入户”的客观形式也非刑法所关注的内容。故本文作者认为,判断入户盗窃不需要考虑“入户”目的非法性。
   关键词:入户抢劫;盗窃罪;入户目的;“在户”盗窃
   盗窃罪系日常生活中常见的侵财型犯罪,预防和打击盗窃犯罪是我国刑法修改面临的重要课题。《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作为盗窃罪的行为犯,并对该行为不再进行数额及次数方面的考虑,可谓是扩大了对盗窃犯罪的打击范围,也降低了本罪的适用门槛。可是“入户”目的非法性是否是认定本罪的标准之一,法律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本文即立足此问题并进行探讨。
   一、实践中的困惑——重行为出罪
   提到入户盗窃“入户”非法性的问题,不得不首先提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006年先后出台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二者均对如何认定入户抢劫做出了详细解释。尤其是后者除了明确“户”的范围及暴力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之外,更强调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必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后,并未出台关于如何认定入户盗窃的司法解释,因此司法实践通常参照上述两个法律文件,是否具有“入户”目的非法性便成为判断行为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要件之一,可是一些现实困惑也随之而来。如案例一:甲与乙相识,一日甲到乙家做客,看到乙放在梳妆台的项链(价值人民币一千九百元),遂临时起意盗走;案例二:甲与乙相识,一日甲到乙家做客看到乙放在梳妆台上的金项链(经鉴定为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三百元),甲欲盗走却苦无下手之机,遂于几日后伪装做客再次来到乙家,乘乙不注意将项链盗走;案例三:甲与乙相识,一日甲到乙家做客看到乙放在梳妆台上的金项链(经鉴定为镀金项链,价值人民币三百元),甲欲盗走却苦无下手之机只好作罢,几日后甲再次来到乙家做客,看到金项链扔放在原处,故乘乙不注意之机将金项链盗走。如按照《意见》的规定,那么甲在第一种情况下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在第二种情况下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就出现了同是出于盗窃的故意,在对刑法保护的客体侵犯性更大的时候反而不受到刑法责难的现象。而对于第三种情况,如果严格地按照《意见》规定,在证据采信上只恐完全依赖嫌疑人的一面之词,因为在这类案件中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无法判断其主观心态。产生这些困惑的原因在于——“入户”目的非法性是否为认定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主观标准。
   二、理论界的探讨——“入户”与“在户”之博弈
   在讨论是否应将怀有“入户”之非法目的考虑到认定入户盗窃的过程中时,出现了“入户”与“在户”的区分。有人认为,参照《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规定,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住所时就具有“实施盗窃等犯罪”目的的,即为“入户盗窃”;反之,行为人在进入被害人住所时没有实施盗窃等犯罪的目的,而是以其他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后,临时起意盗窃的,即为“在户盗窃”。其实,做出此种区分的根本就是对盗窃故意产生的时间做出区分。笔者认为将这种故意作出区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罪的层面上并没有实质意义。首先,无论犯罪故意的产生是早是晚,都不影响其故意的内容,行为人都是认识到自己是在他人的住所内实施盗窃行为;其次,行为人在此故意的基础上所实施的盗窃的行为也是一样的;第三,行为侵犯的客体也是一致的,即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及住宅安宁。不能因强调行为人在他人住所外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有认识,而产生放纵其在他人住所内约束自身行为的后果。所以笔者认为,以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为标准判断是否具有“入户”目的非法性,从而将入户盗窃割裂成“入户盗窃”与“在户盗窃”是不符合刑法定义盗窃罪的精神的。
   三、规范上的解析——法律拒绝“入户”非法目的
   (一)从立法沿革看“入户”非法目的之考虑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进行了司法解释,“入户盗窃”也第一次出现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该解释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虽然那时规定入户盗窃看似只为认定何为“多次盗窃”,但也可看出司法实践已经认识到入户盗窃的法益侵犯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出台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入户盗窃中的“户”做出了进一步规范,但是“入户”非法目的是否应作为判断行为性质的要件之一却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进行明确规定。如今《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入户盗窃”行为直接作为犯罪行为划入盗窃罪范畴内,立法者亦没有对如何认定入户盗窃行阐释。但是比较法律沿革不难看出,“入户盗窃”已经脱离了“多次盗窃”而获得了独立存在的空间,并且挣脱了时间及次数方面的限制。为何如此?这应该是法律对“户”的特殊保护。户是每个社会公民赖以生存、繁衍的栖息之地,是公民观念上最安全的栖息场所。倘若公民普遍感到居不保身,也就意味着整个社会的安全机制被破坏殆尽[1]。立法将其列为一种情形而归入盗窃罪,本意是要打击利用公民住所相对封闭、公民财产放置相对集中的条件,进入公民住所进行盗窃的行为。不管是入户前就产生的非法目的,还是在户内才临时起意盗窃,都应是刑法打击的对象。并且,因“合法”目的进入户内随后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更会因为被害人放松警惕或是出于对户安全的惯性信任而不宜被发现。因此将在户内盗窃认定为入户盗窃,排除“入户”非法目的之考虑符合立法的沿革,亦符合立法本意。
   (二)行为人“入户”的主观方面并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责难性
   有人认为,行为人以非法目的进入他人住所从而实施盗窃行为,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在户内临时起意的盗窃行为,如果不顾及这种差异,将在户内盗窃也视为入户盗窃定罪处罚,会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且仅凭其在户内盗窃的客观表象进行归罪也违背刑法谦抑原则,所以有必要将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作为认定入户盗窃的必要条件。前文已经指出,“入户”与“在户”的区别仅在于犯罪故意产生的早晚不同。而因为此就认为前者的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显然大于后者,让人难以理解。正如前文所说,无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在户盗窃,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盗窃行为,都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及住宅的安宁感,并且后者更不宜被发现。可见,后者的客观危害性大于前者。而且我们也不能认为,只有在户外产生盗窃之故意才能对进入他人户内实施盗窃的行为有认识,而在户内盗窃就不需要认识到这一点。行为人选择了在他人户内实施了盗窃行为,这已经证明其主观上对侵犯他人财产及住宅安全有了主观认识,刑法对这种行为进行责难,并不是客观归罪,也没有违背刑法的谦抑原则。所以行为人“入户”的主观方面并不影响对其盗窃行为的责难性,而其是否属于因见财眼开以致“一失足成千古恨”的情节,也只是在构罪的基础上进行量刑时所考虑的范围。
   (三)“入户”的客观形式非盗窃罪本身所关注的内容
   如果将“入户”非法目考虑到判断入户盗窃的思维过程中,必须首先对入户的行为行进法律评价。我国刑法对此种行为是否构罪已有规范,即非法侵入住宅罪,其有兩个表现形式,一是未经住宅主人允许,不顾主人的反对、劝告或阻拦强行进入他人住宅;二是进入时住宅主人并不反对,但主人要求行为人退出时行为人不肯退出。[2]也就是说即使认为“入户”非法目的与“盗窃”行为应共同评价,也存在着构成入户盗窃的可能。进一步说,盗窃罪既然属于侵犯财产罪,而入户盗窃已成为盗窃罪的表现形式之一,那么法律所关心的就是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户内,而不是行为人如何入户,入户的目的如何,因为法律不可能穷尽现实生活的一切可能性。
   四、结论之显现——“入户”非法目的之否定
   综上所述,在认定是否构成入户盗窃时,只要行为人在盗窃的故意下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且该行为发生在户内,那么即构成入户盗窃,而无需考虑其是否有“入户”非法之目的。
   参考文献:
   [1]参见乔一丹 卜轶杰:《乔庄租房入室抢劫能否界定为“入户抢劫”》,,载《中国检察官》2009年第12期
   [2]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第四版(中),中国方正出版社,第920页。
   (作者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北京市 顺义区 10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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