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践运作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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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此次新刑诉法中,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所出台的一项特别制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同时,也让各地实践探索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有法可依,摆脱了以往各地无法律依据、做法不一的尴尬境地。但此次规定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实践中探索试行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作为一项不成熟的制度,在实践中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对枣阳检察院实施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制度为视角,探究该制度在实践运行中所存在的问题及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差异,并提出对策建议,以期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发展成熟及两高司法解释的修订有所裨益。
  一、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制度存在的差异及问题
  2006年年底,高检院制发了《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及优先保护考虑,各地相继开始了对未成年人不起诉制度的探索和实践。枣阳检察院在充分学习和领会以上文件精神后,结合该院青少年维权岗建设经验,也相继制定出台了该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施细则(试行)》及《办理未成年人相对不起诉案件实施办法(试行)》,在新刑诉法出台之前,该院对未成年人案件一直以此为依据办理,并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存在的差异
  此次新刑诉法中增设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过一定期间的考察,考察合格的,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制度。与相对不起诉有相通和雷同的地方,但也存在很大差异。
  通过以上表可以看出,新刑诉法中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无论是罪名适用范围还是刑期适用范围还是考察主体,都较该基层院的相对不起诉制度范围要窄。从适用罪名范围上看,附条件不起诉范围明显较小,仅限于刑法分则第四、五、六章,且只对宣告刑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才可以适用。而考察期限是至少六个月,相比较长,且考察主体单一,仅是检察机关监督,监护人配合。
  (二)存在的问题
  1、适用条件与实际运行机制差距过大。
  表现一为罪名范围与刑期范围过小,与实践运行的机制差距过大,将导致附条件不起诉适用对象范围更小,附条件不起诉比例更低。从该基层院2005年以来作相对不诉的未成年人涉及罪名来看,主要涉及抢夺、抢劫、故意伤害(重伤)、敲诈勒索等罪,宣告刑期基本上都在1年有期徒刑以上。如依据新刑诉法规定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这些案件都将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都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表现二为对刑期的适用范围,其是刑期为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综观我国刑法分则,刑罚明确规定在一年以下的罪名仅有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危险驾驶罪。显然,其刑期条件指的应是宣告刑,但对宣告刑的掌握具有不确定性。即使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来计算,随意性和伸缩性仍然较大。这就容易导致同等情况下的案件,可能由于不同的办案人,计算出不同的宣告刑,导致不同的诉与不诉的结果,容易造成司法不公正。
  表现三为适用前置条件太过单一。此次新刑诉法中只是明确具有悔罪表现的一个前置条件。而悔罪表现是一个抽象性问题,具体悔罪表现包含哪些行为,立法并未给予明确。需要检察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自行认定和把握,随意性也较大。另外,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相对不诉制度的一个很大区别在于,附条件不起诉需要附加考察和帮教条件,而新刑诉法中却并没有将具有帮教条件设置为附条件不起诉的前置条件。
  2、未规定附条件的具体内容
  修改后刑诉法并没有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应当附带哪些条件作出具体和明确规定,只是笼统规定,在考察期间要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应报批准等概括性条件,可操作性不强。而该基层院中,针对未成年人是学生的,则对其考察期间的学习及在校表现予以重点考察,针对其身份附带适当的条件;对未成年人是无业人员的,则在考察期间,一方面附带其平时的行为表现,一方面附带其在工作后的工作表现,因人而异,因案而异设置附带条件。
  3、未规定排除适用范围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仅对适用条件进行了限定,却未规定排除适用范围。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于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的情况,都可以附条件不起诉。而对行为人本身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则在所不问。这明显有违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要求。虽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未成年人不适用累犯,但对于再犯甚至多次犯罪的未成年人,仍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是否超越了法律坚持宽严相济、保护、挽救未成年人方针政策的底线。对明显不具有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后,其监督考察帮教,则无从实施,也就无法起到附条件不起诉应有的监管帮教作用。对未成年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初衷也是为了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如果由于帮教措施不到位导致帮教效果难以保障,很容易让未成年人认为犯罪成本过低而重新犯罪。
  4、考察主体单一,无具体考察组织
  对犯罪嫌疑人的帮教考察是附条件不起诉工作过程中的一个难点。新刑诉法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机关为人民检察院,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将帮教执行主体限定为检察机关,主体太过单一,无具体考察组织规定,不利于帮教执行方式的多样化。在枣阳检察院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实践运行中,检察机关只是处于法律监督者和指导者的地位和作用,具体考察帮教工作则因个案情况,分别由学校、家庭、工作单位及社会组织部门等承担,将社会力量纳入考察帮教主体之中,既符合基层院案多人少矛盾的需要,又有利于帮教活动的实施。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并未对监管主体作扩大规定,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帮教,容易造成附条件不诉后未成年人处于脱管状态。   5、未规定审查起诉期限问题
  此次新刑诉法中对审查起诉的期限问题未作修改,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可延长半个月。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中,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考察期限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这六个月至一年的期限,究竟在不在审查起诉期限范围内,立法上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由于审查起诉期限问题规定欠缺,可能导致案件长久不决或者积压的情况。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完善对策
  1、明确附条件的内容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专门针对未成年人,则所附条件就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来做出限定,并区别于缓刑、假释制度的约束规定。不起诉所附条件的范围虽需要因案而异,但应当是比较广泛且有针对性的。而所附条件的目的是保证对犯罪嫌疑人所做的不诉决定的贯彻执行,并对不诉的未成年人起到矫正和限制作用。如附悔罪保证的事项,对在校学生,可针对其身份,附加考察期间遵守学校规章制度,定期向考察人员和老师提交思想报告、学习情况汇报等;对于就业人员,可附加其遵守工作单位规定,定期向监督人员汇报工作活动情况,不随意离开居住县市等;对无业人员可附加其承担公益性活动,定期汇报公益活动情况、思想动态等。
  2、扩展适用范围,挖掘适用空间
  除枣阳基层院外,其他各地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施细则和案例来看,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普遍较新实施的刑诉法中规定的范围要广泛,大部分所对应的是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少数院有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及达成和解的案件也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由于未成年人犯罪本身较成年人在量刑上要减轻和从轻处罚,因此,我们认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条件上,可对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虽然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具有悔罪表现,具有帮教条件,有自首、立功等条件,或者是残疾人或是在校学生,或者系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过,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犯罪嫌疑人通过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等方式,积极取得被害人谅解,达成和解的且具备帮教条件的,也可纳入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3、设置适用例外情况
  在设置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可适用条件时,法律应当对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排除适用范围进行规定,以促使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案件,严格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一是严重暴力、恶性犯罪;二是黑恶势力犯罪;三是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不具有悔罪表现的;四是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教唆犯或犯罪情节恶劣的;五是数罪并罚的,或多次作案的;六是未能赔偿到位或不积极退赃,社会矛盾未消除的;七是有犯罪前科的。
  4、考察和帮教主体纳入社会化
  由于检察机关既负有指控犯罪的职能,又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责。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也要求检察机关负责社会调查、考察和帮教,与各个基层院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及检察机关的职能负担不相适应。在整个考察帮教中,检察机关只应处于法律监督者和指导者的地位,对日常性考察和帮教工作,可吸纳社会力量,由父母、家庭、学校、工作单位、居住社区、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辖区派出所等力量介入其中,让社会力量进入司法程序,由检察官跟踪了解帮教的进展和犯罪嫌疑人的表现情况,实现办案专业化与帮教矫正社会化相结合。具体而言,一是可由各基层地区政法委牵头,联合公安局、检察院、司法局、法院,联合发文,针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和帮教出台一个实施细则或试行办法,以联合各个司法机关下设机构及学校、社区、公共组织等力量,通力合作,组织协调,积聚社会力量,形成由检察机关领导,各个社会力量落实、协调、配合的大局。二是针对外来人口较多的地区,可由检察机关与公益组织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益组织对外来人员进行具体的帮教和考察,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帮教内容,由检察机关通过积极引导、主动指导、加强督导,对帮教考察进行监督。通过以上措施,来强化对犯罪嫌疑人的帮教工作,检察机关只需定期对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所附条件的履行情况和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考察回访,并提出指导性的意见和建议,定期听取犯罪嫌疑人、帮教责任人、基层组织、辖区派出所等的意见,写出帮教工作的综合材料,从而对犯罪嫌疑人在帮教考察期间的表现做综合评价。
  5、明确具有悔罪表现的内容
  立法上对悔罪表现没有具体规定,导致各地对悔罪表现认定具有随意性。悔罪表现主要通过是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体现。根据实践中该基层院及其他各地院的实践认定情况,可将悔罪表现细化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无犯罪前科,为初犯、偶犯;二是积极认罪;三是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退赃退赔、减小损害范围;四是取得被害人谅解;五是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自首、立功;六是从犯、过失性犯罪、防卫过当等。
  6、将具有帮教条件纳为前置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惩治是在非监禁的环境中进行的,要保障未成年人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则既要保证犯罪嫌疑人本身人身危险性小,又要保障其具备帮教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只有其具备了有效监护或社会帮教条件,才能使附条件不起诉的教育、挽救措施得以落实,得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方针的制度之一,是一种选择性方式,在选择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既要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还要考虑对其实施帮教能否达到教育、挽救目的。对明显不具有监护或社会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实行附条件不起诉,不仅不能实现挽救目的,还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有必要将具有帮教条件纳入附条件不起诉中,作为适用的前置条件。而对外来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由于不具备帮教条件而无法实施附条件不起诉的,明显有违平等原则,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平等保护,将具备帮教条件纳为前置条件后,则对外来无帮教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就可纳入社会公益组织帮教体系之中,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限内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由公益组织对其实施具体帮教,从而实现对外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能实施帮教,能平等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7、规定审查起诉期限中止情形
  由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的考察期限较长,而基层检察院往往面临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加之较长的考察期限,迫于工作压力,对审查起诉期限的未作限定,很容易导致附条件不起诉案件长久搁置,决定期限被无限延长,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早挽救、及早回归社会的救济。因此,对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适用的审查起诉期限问题,可以援引审理中止情形,来设置审查期限中止情形。将未成年人的考察期限规定为审查起诉期限中止情形,这个中止是在作出考察决定时和考察完毕作出不诉决定并宣布不诉期限的一个中止,将作出考察决定前的期限和考察期限结束作出不诉决定的期限,作为审查起诉期限,仍限定在一个月内,特殊情况可延长半个月。即此,即不违背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又能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8、对部分案件组织听证程序
  在对适用范围扩大的基础上,对部分案件在经过考察后,决定不诉的,应当组织听证程序。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刑罚范围,无论是现行的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还是对其扩大适用范围到三年甚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由于此刑罚是理解为宣告刑,因此,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可能存在大量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案件,对其作不诉处理,可能会引发社会争议,可能导致附条件不起诉的滥用,导致司法不公。而公诉机关本身是代表国家行使公诉权,司法制约性本身较为薄弱,对一些重大、复杂案件,要求设置公开的透明审查程序,是合理也是必要的。因此,对经过考察,决定不起诉的部分复杂、有争议、法定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应当规定听证程序,组织各个参与考察的机构人员、双方当事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员等参加听证程序,广泛听取各方意见,从而作出不诉的决定,同时注意对外保密,做好犯罪记录封存工作。
  参考文献:
  [1]《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探究》载《人民检察》,2013年总第646期;
  [2]张中剑:《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构建》在《法治论坛》2012年第26辑;
  [3]卢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证分析》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0期;
  (作者通讯地址: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湖北 枣阳 44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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