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监督员选任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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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和促进公正廉洁执法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和有益探索。自2003年8月高检院决定在山东、湖北等10个省市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至今,人民监督员工作制度在检察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的监督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文结合人民监督员工作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借鉴国内外相关监督制度的基础上,从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出发,重点研究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原则、选任条件及选任方式等,促进人民监督员选任的法律化、制度化。
  一、 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价值目标
  研究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必须紧密结合人民监督员制度设立的出发点,最大限度的保证实现其价值目标。人民监督员制度是独立于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制度,是权利制衡权力的一种方式和体现。对于该项制度的价值,有人分别提出了制度价值、司法价值和社会价值三个方面。一是制度价值,司法环境,防止司法腐败行为的发生。三是社会价值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形式,唤醒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认同[1]
  即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司法改革中人民直接参与职务犯罪工作的一种民主监督机制。二是司法价值,即维护公平正义的
  我们分析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目标,必须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 (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规定)等相关立法规定。《规定》第一条明确提出: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提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以上两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高检院设立该项制度的价值目标就是:在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中,强化检察机关的社会监督,更好的规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以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透过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目标,我们能够明确,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监督对象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
  二、国内外其他监督制度中的相关规定
  在国内外其它监督制度中,不乏对司法权力监督的有效制度,如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及大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等,分析这些监督制度中人员任职的相关规定,对于我们实现人民监督员选任的科学化,增强人民监督员对查办职务犯罪监督的有效性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一)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为了防止检察官滥用检察权,日本于1948年确立了检察审查会制度,由检察审查会代表国民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在人员组成方面,日本检察审查会由11名审查员组成,另有11名候补成员,通过选举一人担任会长;产生方式及任职期限是抽签决定,任期为6个月。任职资格是从具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国民中产生,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审查员:①小学未毕业者,但具有小学同等学力以上者,不受此限;②破产后未复权者;③被判过徒刑或者禁锢一年以上者;④裁判官、检察官、律师、都道府县知事、市乡村长、法院职员、检察院职员、警察、军人等。[2]日本检察审查会是由普通市民组成的,是平民化监督,其成员来自社会的不同阶层,代表不同阶层的社会民众,其监督缺少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是英国的一种特殊司法监督机制。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治安法院及其刑事法庭的定罪量刑进行审查,独立于法院和政府实体,被称作“非部委性公共机构”。在组成人员上委员人数不少于十一人,目前英国的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共有十四名委员。产生方式是由首相提名,女王任命。任职资格方面,法律规定三分之一的成员必须要拥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即必须是律师。至少三分之二的成员了解刑事司法制度或者具有这方面的经验。可见,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委员的选任是走精英监督道路,对相关人员的职业和法律水平有较高的要求。[3]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民主制度。在人员组成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称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任职期限为五年。任职资格方面,规定应当具备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及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等政治、身体和文化水平条件。同时《决定》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被开除公职等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三、建立科学的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
  构建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必须从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价值目标出发,在学习和借鉴国内外其它监督制度中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立足国情和实际,最大限度地发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作用。
  (一)人民监督选任的现行规定
  《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五条是对人民监督员选任的具体规定。第七条规定了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有权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取消了之前基层检察院的组织选任权。第九条至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程序,即经过推荐和自荐人考察后进行公示并颁发证书,后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规定了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人民监督员选任原则。群众性和广泛性原则。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检察工作的一种民主监督机制,是人民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所以,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范围必须具有广泛性,必须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代表性和典型性原则。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重要司法价值,就是代表人民参与检察机关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环境,所以人民监督员必须代表人民群众的利益而不是检察机关,并且必须具备参与监督应有的能力和水平,体现典型性和针对性。三是效率性和便利性原则。人民监督员参与案件监督既是代表人民行使权利,也是其履行监督职责的过程。在试点过程中,有的人民监督员身兼党政数职忙于单位事务,经常没有时间参加案件监督和培训等工作,在任职期内基本不参与监督活动,这样极其不利于人民监督员作用的发挥。所以,选任人民监督员必须考虑其职业身份,保证其有履行监督权利和职责的时间和便利条件,最大限度地体现效率性和便利性。   (三)人民监督员选任资格。人民监督员的选任资格范围既要体现广泛性,又要具备代表性和典型性,既要便于监督、敢于监督,更要确保监督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人主张人民监督员可以在同级人大代表中产生,也有的认为人民监督员应当从担任非公职的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中产生。笔者认为,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虽具有广泛的代表性,但代表委员本身就具备依法监督和参政议政的权力,将人民监督员的选任局限在二者范围,有将权力权利化之嫌,不符合效率原则。还有人主张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中关于公检法司和律师等司法从业者的禁止规定,从其它行业中选任。[4]笔者认为,要体现广泛性和代表性,单就以上人员进行限制不符合人民监督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监督的范围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该类案件的查办往往涉及经济、法律适用等专业问题,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所以我们可以借鉴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委员和日本检察审查会审查员的部分选任标准,走精英化与平民化相结合的道路。既要坚持一定数额具备相当水平法律等专业知识的精英人士参加以保证监督效果,又要从普通行业中选取一般公民以克服司法职业者的思维习惯体现民意民情。精英人士可以限定在律师、法官、法学专家、审计师、会计师等法律经济从业人员,数额不超过总额的三分之一,普通公民比较宽泛不宜做条件限制,只要符合现行人民监督员选任相关规定即可。
  (四)选任权归属、选任方式及任期。要充分发挥人民监督的外部监督作用,必须改变检察机关自己选任的现状,由立法机关统一立法,将人民监督员选任权赋予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实现选任的法律化,增强选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选任方式上,有学者认为符合条件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向检察院推荐或本人申请,由检察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确认。[5]笔者认为,这种方式虽然是由人大确认名额,但任命谁的权力仍然在检察院,人大只有任命权没有选择权。将选任权统一归属人大,可以通过公开招考方式,由本人自愿申请并经本单位同意后,参加由人大常委会组织的统一任前资格考试,资格考试意在优先选任知识水平较高、综合能力较强的公民,成绩较好者审查合格后由人大常委会统一聘任。在任期方面,人民监督员任期五年过长且容易关系密切产生负面影响,笔者认为以两年期为宜且不必受连续两届的限制。
  注释:
  [1]《试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渊源、价值及完善》刘文涛http://www.jcrb.com/jcpd/jcll/201008/t20100813_402592.html
  [2]《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与相关监督制度比较研究》罗惠玲http://www.bhtlaw.cn/Library/Information/2009-11-12/245.html
  [3]《英国刑事案件审查委员会制度》http://blog.163.com/penny2637@126/blog/static/163079923201032865945572/
  [4]《人民监督员制度理论研究综述》张宗源等《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2007年第7期
  [5]《完善人民监督员的功能定位》施岳群 《方圆法治人民监督员专刊》 2007年第7期
  (作者通讯地址:青岛市崂山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61;青岛市李沧区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100;青岛市检察院,山东 青岛 26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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