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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当前行贿犯罪的规律特点、演化趋势
1、行贿领域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房屋拆迁、医药系统等领域,此外,在资质审批、就业、人事变动升迁过程中行贿现象也较普遍。我国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由于改革政策上的不配套、不协调、不完善和监管政策上的漏洞,尤其是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依然存在,加上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监督,行政行为不够透明、公开,这在工程建设领域尤为明显。
2、行贿犯罪的手段主动化、多样化,行贿方式越来越隐蔽。以前行贿多是将财物直接给受贿人,现在一般是间接给受贿人。有事前为特定目的行贿的,也有事后为表示感谢而行贿的;有的打着公开、合法的旗号,把行贿与礼尚往来联系在一起,如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出国考察、婚丧嫁娶、子女升学之机,送超出正常度的零花钱、压岁钱、礼金等;从送金钱、电器、首饰等演变为送股票、汽车、房子、包办出国旅游等。
3、行贿行为逐渐向社会多领域、多行业渗透。行贿的对象,多是为主要领导和有权在握的土地批发部门、工程招标、公共管理、证照审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行贿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工程承包、拨款、验收、结算、干部提拔、调动、职务晋升、争取项目、争取资金、推销产品、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等。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得到更重要的权力、赚更多的钱、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由于行贿金额不断增大,行贿犯罪大案不断上升,犯罪标的也相应出现新变化。
二、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
1、对行贿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次,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的严惩。
2、在立法上,对“行贿罪”构成要素未明确定义。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行贿罪的量刑明显较轻,尤其是对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处罚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遇到不少困难。二是将“不当利益”容易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由于没有明确的或者说严谨的司法解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的含义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就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一是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二是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而且情况复杂。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的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三 、当前贿赂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及问题
1、举报线索少。在办案实践中发现,贿赂犯罪举报线索少,且线索质量不高。原因是,由于贿赂犯罪行、受贿双方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特殊利益关系,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一方的重大切身利益受到触动时,才会站出来举报。另外虽然目前行贿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较少,缺乏法律威慑力度。
2、侦查取证难。贿赂犯罪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隐蔽进行,知情者特别少,且行、受贿双方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共同隐瞒相关情况。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供述,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供述的原因,除了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供述;三是有的行贿人认为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没有证据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供述。这些都给发现和突破贿赂犯罪案件带来很大的困难。
3、侦查手段落后。当前,贿赂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些与我们侦查手段单一形成明显反差。一是我们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靠一张嘴、一支笔,使一些案件很难突破。二是无有效的强制措施,如一些商业贿赂大案、疑难案件,常因传唤时间短,无法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嫌疑人出去后以反侦查活动来对抗,使案件举步维艰。三是技术装备落后,有些侦查措施不能使用。
4、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另一方面,由于贿赂案件“一对一”的证据原因,不能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三是干警缺乏对贿赂犯罪特点、规律、对策的研究,往往是碰到一件办一件。 5、处罚较轻。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检察机关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方面。为了更快地侦破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对行贿人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这种办法在实际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人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
四、对下一步查办行贿案件工作的设想
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中之重,而要严惩公务人员受贿犯罪,必须从行贿这个源头上予以治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对策:
1、严肃查办行贿犯罪案件,增强法律震慑力。必须在政策上改变严打受贿而放纵行贿的态度。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贿赂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者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只有严惩行贿,才能遏制受贿犯罪的蔓延。因此,在立法上则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代罪行可以减轻处罚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
2、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我国刑法仅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对行贿罪只有当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判处罚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罚金数额,在法律上作出统一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3、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贿人适当地适用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在国外,许多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早已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将此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所谓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具体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撤销某项指控或降低指控或向法院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刑事司法方法。然而,从目前我们基层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可适当借鉴、引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交易”制度,办案人员适时运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往往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办案效果。适当运用“司法交易”制度,可以有效地促使行贿人积极揭发受贿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0)
1、行贿领域相对集中。主要集中在建筑工程招投标、房屋拆迁、医药系统等领域,此外,在资质审批、就业、人事变动升迁过程中行贿现象也较普遍。我国正处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时期,由于改革政策上的不配套、不协调、不完善和监管政策上的漏洞,尤其是管理制度的不完善,行政干预经济的现象依然存在,加上权力运行缺乏有效监督,行政行为不够透明、公开,这在工程建设领域尤为明显。
2、行贿犯罪的手段主动化、多样化,行贿方式越来越隐蔽。以前行贿多是将财物直接给受贿人,现在一般是间接给受贿人。有事前为特定目的行贿的,也有事后为表示感谢而行贿的;有的打着公开、合法的旗号,把行贿与礼尚往来联系在一起,如逢年过节、生病住院、出国考察、婚丧嫁娶、子女升学之机,送超出正常度的零花钱、压岁钱、礼金等;从送金钱、电器、首饰等演变为送股票、汽车、房子、包办出国旅游等。
3、行贿行为逐渐向社会多领域、多行业渗透。行贿的对象,多是为主要领导和有权在握的土地批发部门、工程招标、公共管理、证照审批、组织人事部门负责人。行贿的事项,主要集中在工程承包、拨款、验收、结算、干部提拔、调动、职务晋升、争取项目、争取资金、推销产品、建立长期稳定的业务关系等。
4、行贿金额不断增大。市场经济的发展使金钱的作用和诱惑力进一步增大,金钱既是行贿的“武器”,也是行贿者追求的主要目的。行贿者由于对权力、金钱追求无止境,为了得到更重要的权力、赚更多的钱、获取更大的利益,不惜重金大肆行贿,使行贿犯罪呈现一种内在的加速发展趋势。由于行贿金额不断增大,行贿犯罪大案不断上升,犯罪标的也相应出现新变化。
二、对行贿犯罪查处不力的原因
1、对行贿行为的危害性认识不足。首先,从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来讲,主观恶性大。行贿者的犯罪意图很明确,就是获得经济利益或达到某种的表面上,行贿人行贿,将自己的财物送给别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而事实上行贿人送的是一种投资,企图赚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较之受贿有过之而无不及。其次,行贿行为侵害的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腐败毒化社会风气,助长了人们的投机违法心理。行贿者通过行贿获得了不应得到的利益,也就必然侵害了那些具备条件通过合法途径就可以得到,却因行贿人的行贿而不能得到这些利益的人的利益,因而行贿者不是什么受害者,而是害人者,害人者当然理应受到法的严惩。
2、在立法上,对“行贿罪”构成要素未明确定义。在立法上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现行法律对行贿罪的量刑明显较轻,尤其是对单位行贿等行为缺乏有效处罚定,导致司法机关在认定犯罪主体、确定犯罪性质与量刑方面遇到不少困难。二是将“不当利益”容易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由于没有明确的或者说严谨的司法解释,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就是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规定所得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的含义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就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3、在执法过程中对行贿人打击力度不够。一是执法者为了获取受贿证据,往往过度体现“坦白从宽”的原则。由于目前受贿形式多种多样,并且大多数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发生的,这对侦破受贿案件并取得有力的定罪证据增加了难度。司法机关为严厉打击受贿罪,积极鼓励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一般都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二是行贿人的行贿情况复杂,查证比较困难。行贿人为了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往往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利用不同的方式,对不同的人进行行贿,行贿次数较多而且情况复杂。如行贿人以回扣的方式推销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没有财务记录,行贿人不愿主动交代,客观上难以调查取证,这样行贿数额往往达不到犯罪的起点数额,难以查处。
三 、当前贿赂案件查处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及问题
1、举报线索少。在办案实践中发现,贿赂犯罪举报线索少,且线索质量不高。原因是,由于贿赂犯罪行、受贿双方相互勾结、相互利用的特殊利益关系,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意识,一般情况下只有在一方的重大切身利益受到触动时,才会站出来举报。另外虽然目前行贿犯罪十分猖獗,但检察机关以行贿罪立案侦查的较少,缺乏法律威慑力度。
2、侦查取证难。贿赂犯罪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隐蔽进行,知情者特别少,且行、受贿双方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共同隐瞒相关情况。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是行贿人往往拒不供述,给办案工作造成很大困难。行贿人不供述的原因,除了有时是受到受贿人及其亲友的恐吓或利诱外,多数情况下是有其自身的多方面考虑。一是怕自己被司法机关以行贿罪立案查处;二是有的行贿人已经谋取到了所要谋取的利益,对受贿人存有感恩心理,从而不愿供述;三是有的行贿人认为自己不供述,司法机关没有证据难以奈何自己而有恃无恐,拒绝供述。这些都给发现和突破贿赂犯罪案件带来很大的困难。
3、侦查手段落后。当前,贿赂案件,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犯罪分子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些与我们侦查手段单一形成明显反差。一是我们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靠一张嘴、一支笔,使一些案件很难突破。二是无有效的强制措施,如一些商业贿赂大案、疑难案件,常因传唤时间短,无法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嫌疑人出去后以反侦查活动来对抗,使案件举步维艰。三是技术装备落后,有些侦查措施不能使用。
4、方法措施少。一方面涉嫌行贿人工作流动性、职业变动性大,对那些主观上试图逃避检察机关侦查的涉嫌行贿人,侦查人员会普遍感到方法缺乏、措施无力、难以对付。另一方面,由于贿赂案件“一对一”的证据原因,不能对涉嫌行贿人以行贿罪立案侦查,因而许多传唤等侦查措施及法律手段都得不到及时、有效使用。三是干警缺乏对贿赂犯罪特点、规律、对策的研究,往往是碰到一件办一件。 5、处罚较轻。由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在当前反腐败的大趋势下,检察机关将主要的精力放在了较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方面。为了更快地侦破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往往对行贿人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换取他们的供词。这种办法在实际中的确行之有效,有利于受贿罪的侦破,但随之而来的是大批行贿人免受追究而逍遥法外。
四、对下一步查办行贿案件工作的设想
严厉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是反腐败斗争的重中之重,而要严惩公务人员受贿犯罪,必须从行贿这个源头上予以治理,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几方面的对策:
1、严肃查办行贿犯罪案件,增强法律震慑力。必须在政策上改变严打受贿而放纵行贿的态度。过分依赖行贿者的配合来惩治贿赂犯罪的另一方,不利于从整体上打击贿赂犯罪。其实走上受贿犯罪道路的国家工作人员就整体而言,主动索贿者少,被动受贿者占大多数,而且即使这些主动索贿者,也往往是从被动受贿开始。因此对于贿赂案件,应该是防范优先于惩治。只有严惩行贿,才能遏制受贿犯罪的蔓延。因此,在立法上则可借鉴某些国家经验,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刑处罚,即对同一贿赂案中的行贿人与受贿人处以相当的刑罚。在规定行贿者交代罪行可以减轻处罚的同时,也规定如果受贿者先交代了罪行则对行贿者从重处罚。
2、根据行贿罪的动机特点,设置罚金刑。我国刑法仅对法人犯罪规定了罚金刑,对行贿罪只有当后果特别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时才能并处没收财产。对于行贿者而言,违反法律贿赂他人的目的就是要掠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判处罚金可以击中其痛处,有效地抑制其贪财图利的动机,从而使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重新作出评价。罚金刑可以单处或并处,运用灵活,罚金数额,在法律上作出统一规定,便于实际操作。
3、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贿人适当地适用 “污点证人豁免制度” 在国外,许多国家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节约司法成本早已建立“辩诉交易”的司法制度。目前,我国尚未将此制度上升至法律层面。所谓辩诉交易是控辩双方之间进行的一种司法交易,具体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前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撤销某项指控或降低指控或向法院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刑事司法方法。然而,从目前我们基层检察机关查办贿赂案件的实际情况来看,可适当借鉴、引用西方一些国家的“司法交易”制度,办案人员适时运用“污点证人豁免制度”往往取得了意想不到的办案效果。适当运用“司法交易”制度,可以有效地促使行贿人积极揭发受贿犯罪。
(作者通讯地址: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盐城 22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