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水权交易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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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作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的地方法规,存在以下问题:该条例仅规定了初始水权确权登记,而没有规定水权交易登记制度;该条例没有对水权交易过程进行规制;该条例仅规定了违规取水用水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水权交易的相关民事责任;该条例没有规定水权交易的监督机制。建议完善水权交易的地方性法规,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寻,从而解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紧张的难题,推动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建设蓬勃发展。
  关键词:宁夏水权交易 地方性法规 问题 完善建议
  一、引言
  宁夏地处西部干旱地带,水资源相对匮乏,为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早在2003年,宁夏就率先推出了水权转换制度,2013 年 11 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推行水权交易制度,2014年7月,宁夏被确定为水权交易的七个试点省份之一。自被确定为试点省份以来,宁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法规,并在吴忠市的红寺堡区、银川市的永宁县、贺兰县等多地开展水权交易试点,水权交易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展,一些问题也逐步暴露出来,如何最大限度的发挥水权交易在节水方面的作用,防止水权交易过程中違法违规行为的发生,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
  水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显得尤为重要,建立健全立法机制对于水权交易的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水权交易在我国尚属新生事物,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完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的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已经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但是,该条例仅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水权初始分配的确权登记和水权交易的合法地位,而没有详细规定水权交易的相关制度。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存在问题及完善建议
  1.该条例仅规定了初始水权确权登记,而没有规定水权交易登记制度。登记制度是物权中的重要制度,该制度对物权的确权和交易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有利于保障权利的稳定性与安全性,预防纠纷的发生。初始水权确权登记即在政府的主导下,完成初始水权的分配工作,并进行确权登记,从而使水权交易的源头具有合法性。《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对此做了明确规定,这是其进步之处,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水权交易登记制度是指水权交易必须到相关机关进行登记。物权登记制度包含两种类型,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是指不经登记则交易无效,而登记对抗主义则是指不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虽然确立了初始水权确权登记制度,但却没有提及水权交易登记制度,而实践中的水权交易往往采取的是合同方式,2017年4月份在宁夏通威现代渔业科技有限公司、权瑞福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贺兰县太子渠管理所之间进行的水权交易,以及2017年5月在永宁县惠农渠第一管理所与东方村果子渠之间进行的水权交易,都是通过签订水权交易协议进行的,而没有进行水权交易登记。笔者认为,水权作为一种准用益物权,由于其特殊地位和重要性,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经登记的水权交易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便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水权交易的诚信与安全,推动水权交易的有序开展。
  2.该条例没有对水权交易过程进行规制。水权交易在交易的过程中,产生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比如农业灌溉用水通过交易的方式转让给工业,有的用户没有采用节水的模式进行灌溉节水,而是采用减少灌溉用水量的方式转让水权,这样势必会破坏农业生产;有的用户把不属于自己的水权进行转让,从而侵犯了第三人的利益;有的企业在购买农户节约出来的灌溉用水时没有支付合理对价等等。上述纠纷的解决迫切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进行规制。因此,笔者建议,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增加一章,专门规定水权交易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为水权交易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
  条例应当规定合理的水权交易程序。首先,应当核实水权的归属,确定水权的真实权利人;其次,应当对水权受让方进行调查,查明水权买受人对水权的用途,是否符合水权交易的条件;最后,水权交易中介机构应该及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并协调双方洽谈水权交易合同事宜。
  针对水权交易纠纷,建议在条例中规定纠纷的解决途径,可以规定水权交易如果产生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仲裁。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参照《物权法》、《合同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
  3.该条例仅规定了违规取水用水的行政责任,没有规定水权交易的相关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是法律责任,纵观该条例第五章五条法律责任的规定,除了第38条涉及到了刑事责任外,全部是关于行政责任的规定,整个条例均没有涉及民事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水权交易作为一种准用益物权交易,是民事法律的重要内容,民事责任的规定是必不可少的。关于水权交易的民事责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规定,即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水权交易侵权责任又可以分为环境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由于水权交易的客体特殊,水权交易行为极有可能危害当地生态环境,侵犯环境客体,构成环境侵权,此时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的相关责任,可以要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而一般侵权则是指侵犯交易双方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比如水权交易的出卖方并非合法主体,则会侵犯真正主体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此时可以要求侵权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水权交易违约责任主要发生在水权交易的出卖方和买受方之间,双方在签订水权交易合同后,一方违反合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此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4.该条例没有规定水权交易的监督机制。在水权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政或刑事违法行为,水权的出让人或买受人也有可能出现无权买卖或者滥用水权从事高污染、高耗水工业,或者侵犯生态环境利益等违法行为,要遏制上述违法行为,必须加强对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因此,笔者建议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管理条例》中增加监督机制的法律规定。政府水利部门、水权交易中心以及广大社会公众都有监督权,政府水利部门作为监督的主要部门,拥有强制执法权,应当监督水权交易的全过程,包括水权的初始分配、水权交易过程以及水权交易合同履行后对环境是否产生影响,是否侵害了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等。建议设立水权交易登记制度,方便政府部门全程监督水权交易过程。政府在制定水权分配方案或者发布与水权交易有关的重大政策法规时,通过听证会、网上征求意见等方式调动社会公众广泛参与进来。水权交易中心主要负责建立网上水权交易平台,发布水权交易信息,调查水权交易双方的权利归属情况、水权用途等,并及时将相关信息发布到互联网上,方便社会公众进行监督。任何一名公民一旦发现水权交易过程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均可到相关部门进行检举揭发。水权交易的权利人(包括水权交易双方和水权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到法院起诉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宁夏地处西北干旱地区,水资源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发展的推动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尽快完善水权交易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水权交易行为,使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权交易行为有法可依,有章可寻。我们期待越来越多的企业和农户能够参与到水权交易中来,从而解决宁夏回族自治区水资源紧张的难题,推动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建设再上一个新台阶。
  参考文献:
  [1]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nx.gov.cn/zwgk/flfg/134040.htm作者访问时间:2017年8月3日。
  作者简介:刘桂丽(1983—)女。山东烟台人。民族:汉。教师。讲师。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学位。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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